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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元宏律師
黃紫芝律師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
第0九二000六一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與訴外人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實為十五筆)土地,係被告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依該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0˙一六六四公頃,經重劃交換分合折合差額地價為新台幣(下同)二八、三九七元,被告依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重劃事宜,重劃後其他共有人均有分配土地,惟原告未分配土地而以當時差額地價二八、三九七元辦理補償。
原告嗣後知悉其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乃向被告及苗栗縣議會提出陳情,經苗栗縣議會函請被告專案調查妥處,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三二一六三號函復苗栗縣議會:「˙˙˙二、查本案經本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派員與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配合繼續追查重劃當時補償清冊及再查本府檔案,因年代久遠,實無資料可稽。」
,並副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六八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
嗣被告依據訴願決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復原告:「˙˙˙三、經查本府於五十一年辦理農地重劃區內坐落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下略)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五十四年一月七日經本府栗府地劃字第0四三六三號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此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本府對上開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辦理土地重劃時有按行為時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該地區重劃作業,及擬定土地重劃計畫書並重劃圖經核定後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暨公告期間定為一個月。
否則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因重劃公告確定截止登記之戳記,所有權人領取重劃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及點交土地。
準此,本府依據現有之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對於台端參加重劃之土地應予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本案仍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到本府重劃課領取新台幣二八、三九七元。」
。
原告不服,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請依法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
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四0二八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復原告,請依上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辦理。
原告不服,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不受理」,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第十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參與五十一年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部分共計(應分配)○‧一六六四公頃土地,被告應重劃分配後核實發給,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仟壹佰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無法依前項核實發給原告土地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仟壹佰參拾伍萬伍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就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土地,未分配絲毫予原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就原告參與農地重劃之十五筆土地,依法核實發給原告,然遭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拒絕原告核實分配土地之申請;
原告對被告上開處分實難甘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訴願,詎訴願機關不察原告請求之內容,逕以程序駁回原告請求,為保權益,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原告不服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
(三)原告於原申請案件中係請求被告核實分配土地,而就被告駁回之行政處分,原告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規定,起訴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及後段中四十三萬二千元部分之請求。
(四)系爭原告所有參與重劃之十五筆土地,因被告未依法核實分配發給,致原告未能使用。
此原告因被告未核實分配發給土地而未能使用土地之事實,與被告徵收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使用其所有土地之情係為相符,是原告就其未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千零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
(五)關於原告所有參與農地重劃之十五筆土地,倘被告現已無法核實分配發給土地,則原告喪失十五筆土地所有權之狀態,與土地為國家徵收而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之狀態無異,是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而為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B、實體部分:
(一)緣原告甲○○前因發現其與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共有坐落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第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為被告苗栗縣政府於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卻未獲分配任何土地乙事,向被告苗栗縣政府提出陳情。
查被告首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0三六三八一號函復原告:「本案經查對台端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台端參加重劃之共有土地重劃後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八、三九七元,並未分配土地。」
,是依該函所附之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表,原告就其所有之十一筆土地於土地重劃後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應係0˙一六六四公頃。
然查,嗣後被告函請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查明原告是否領取差額地價補償價款乙事時,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以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栗代字第八八00八0九號函復被告:「經查鄭正昌先生(原名甲○○)所有坐落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應領取之差額價款為六八四元」,然此乃尚未發現之四筆土地補償金額,至於原本之十一筆土地部分,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根本完全沒有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表與補償金額,而雙方亦至此才發現除上開十一筆土地外,於被告五十一年所辦理之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中,原告實另有四筆土地共計0˙00四八公頃亦在該次農地重劃之列。
簡言之,被告於五十一年所辦理之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原告實際上共計十五筆之土地參與其中。
(二)按「重劃土地之分配,按各宗土地原來面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按重新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折算成應分配之總地價,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則上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係按新分配區段地價折算面積後核實分配予原所有權人,準此,上開原告所有十五筆、共計0˙一七一二公頃、在被告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之列之土地,應依上開規定之折算方式及程序核實分配之。
(三)惟查,被告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就原告所有上開十五筆參與重劃之土地,竟未分配絲毫予原告,為保權益,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就原告參與農地重劃之十五筆土地,依法核實分配予原告,然遭被告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略以,依據重劃前土地對照清冊,原告所有參加重劃之該十一筆土地以差額地價補償並未分配土地云云,亦即仍以系爭土地十一筆為行政處分之內容,認原告只得領取差額地價補償,拒絕原告核實分配土地之申請。
被告上開處分於法有違,原告實難甘服,是原告乃援引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針對被告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乙份可稽。
嗣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一七九號訴願決定以:「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六0八四一號函通知訴願人領取差額地價˙˙˙,復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六七四四一號函知訴願人:『˙˙˙查本案本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因有所遺漏應予變更˙˙˙,請於文到十日內,前來領取該十五筆土地價差云云』」,認為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變更另作處分而不存在,應不予受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惟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內容對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茲說明如下:經查,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之行政處分,早經被告機關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之行政處分予以變更,而原告當初訴願之內容係針對系爭十五筆土地為之,提起訴願時亦係針對被告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之行政處分為之,此觀訴願書內容自明。
然今訴願機關之訴願決定內容卻誤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發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視為行政處分(註:內容僅針對系爭十一筆土地),且為原告撤銷之對象,其認事用法顯有所違誤,此參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前言竟書以:「右訴願人因農地重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部決定如左:˙˙˙」益明,是以,本件訴願決定顯然違法至明,準此,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以符法治。
(四)次按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
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因重劃之必要得為交換分合及地形改良」,第五條規定「土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九、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額及補償辦法。」
,第十七條本文規定「因原有地段面積過小致不能以規定之最小面積單位分配者,應補償其地價。」
。
準此,土地重劃係以原來面積分配即土地分配為原則,例外係在原有地段面積過小不能以原有面積分配或重劃分配後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始有以金錢補償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所稱「差額地價補償」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係為土地之共有人、出租予其他共有人為由,將原告所有土地進行重劃,結果為未分配任何土地,另以給付差額地價代之,於法無據,違背法令,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復查,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主管地政機關於土地重劃計畫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應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
,換言之,進行重劃之主管機關,重劃計畫書及重劃地圖核定後,除為公告外,尚應立即通知進行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程序始為合法,惟查,系爭進行重劃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從未接到任何有關系爭土地進行重劃之通知,即原告根本不知系爭土地有參加土地重劃之情事,遑論共有人間達成分配土地協議之有?被告辯稱土地共有人間達成分配協議云云,並非事實,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重劃行為,確屬違法,是被告所為原告應受領差額地價補償之處分,當然於法不合,灼然可見。
(六)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就原告所有上開十五筆參與重劃之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外,自應依各宗土地原來面積,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而今該地段現已改為苗栗縣竹南鎮○○段,是除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9-2、9-5、17-1、116-1地號等四筆屬水地,應補償差額地價外,被告應依法核實發給原告應受分配之十一筆土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段0˙一六六四公頃土地。
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
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
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
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今被告自五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均未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核發予原告,期間該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自應比照前揭法條意旨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費三千零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此有計算表可參。
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9-2、9-5、17-1、116-1地號等四筆屬水地面積為0˙00四八公頃,即四十八平方公尺,依現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計算之,為四十三萬二千元。
綜上,被告除應依法核實發給原告應受分配之十一筆土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段0˙一六六四公頃土地外,尚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
(七)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是如被告無法依前所述依法核實發給原告應受分配之十一筆土地時,依系爭0˙一六六四公頃即為五百零三坪、每坪市價六萬元計算,被告應代以現金三千零十八萬元補償之。
茲再加上前述使用補償費三千零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9-2、9-5、17-1、116-1地號等四筆屬水地補償金四十三萬二千元,被告應補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六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爰依法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而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法,自均應予撤銷,而關於土地價差補償金以及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給付,亦如前所述,是以,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與給付補償金,即為有理由,茲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A、程序部分:
(一)原告稱:「被告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就原告所有上開十五筆參與重劃之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被告就重劃土地之分配,扣除應負擔之農路、水路用地外,自應依各宗土地原來面積,再按新分配區區地價折算面積,分配予原所有權人。
而今該地段現已改為苗栗縣竹南鎮○○段,是除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9-2、9-5、17-1、116-1地號等四筆屬水地,應補償差額地價外,被告應依法核實發給原告應受分配之十一筆土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段0˙一六六四公頃土地。」
。
查原告甲○○與訴外人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共有坐落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於五十一年列入海口農地重劃區範圍內。
按重劃當時依據行政院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該地區之重劃,原告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是以差額地價二八、三九七元及六八四元方式補償,其他訴外人以土地分配方式,當時已維護其土地權益,符合重劃交換分合土地分配原則,並非遺漏原告持分土地之權益,而造成損失情形且經公告確定並登記完畢,事經三十六年後,原告始以知悉未獲土地分配亦未領取差額地價,而主張其共有之土地於五十一年參加被告辦理海口農地重劃之訟爭行為時應適用之法律關係;
應依行政院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
而原告起訴狀引據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或按「九十二年之市價」對於五十一年辦理海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而給予差額地價之補償規定。
次查被告於五十一年有依行政院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該區土地重劃,從而原告不得依據現行之農地重劃條例請求於五十一年參加重劃土地重新分配該重劃區○○○段之0˙一六六四公頃土地,亦無從現行之土地徵收條例或按九十二年之市價及使用補償費,而享有請求重劃區補償土地差額之權利。
是原告起訴之內容足徵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請求給付補償要件者,請求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0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稱:「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
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
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
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
今被告機關自五十一年至九十二年均未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核發予原告,期間該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費自應比照前揭法條意旨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使用補償費三千零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
而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9-2、9-5、17-1、116-1地號等四筆屬水地面積為0˙00四八公頃,即四十八平方公尺,依現行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九千元計算之為四十三萬二千元。
綜上,被告除應依法核實發給原告應受分配之十一筆土地即苗栗縣竹南鎮○○段0˙一六六四公頃土地外,應給付原告三千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
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
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是如被告無法依前所述依法核實發給原告應受分配之十一筆土地時,依系爭0˙一六六四公頃即為五百零三坪、每坪市價六萬元計算,被告應代以現金三千零十八萬元補償之。
茲再加上前述使用補償費三千零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及海口段港子墘小段 9-2、9-5、17-1、116-1地號等四筆水地目補償金四十三萬二千元,被告應補償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金額六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
」。
查被告於五十一年辦理海口農地重劃區內原告參加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記載:其重劃前海口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一筆持分土地參加重劃後以差額地價二八、三九七元補償,及仝段仝小段 9-2號「水」地目等四筆持分土地重劃後以六八四元差額地價補償,按當時土地重劃辦法辦理重劃完竣、公告確定、土地登記簿截止登記在案,及差額地價補償清冊內記載:「共有人間尚未補償地價抵繳擬暫緩發。」
,且原告持分土地部分三七五出租予他共有人,符合重劃當時交換分合,依法完成海口農地重劃區重劃在案,原告事隔四十年後請求因未分配土地亦未補償以現行法律要求給付其差額地價或重新分配土地0˙一六六四公頃,提起爭訟,事屬無理由且不符合法紀,請求鈞院駁回其訴。
B、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甲○○與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係被告於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依該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0˙一六六四公頃,經重劃交換分合折合差額地價為二八、三九七元,被告依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重劃事宜,重劃後其他共有人均有分配土地,而原告以當時差額地價二八、三九七元辦理補償。
原告嗣後始知悉其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乃向被告及苗栗縣議會提出陳情,經苗栗縣議會函請被告專案調查妥處,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三二一六三號函復苗栗縣議會:「˙˙˙二、查本案經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派員與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配合繼續追查重劃當時補償清冊及再查被告檔案,因年代久遠,實無資料可稽。」
,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六八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案。
嗣後被告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復原告:「˙˙˙三、經查本府於五十一年辦理農地重劃區內坐落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下略)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五十四年一月七日經本府栗府地劃字第0四三六三號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此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本府對上開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辦理土地重劃時有按行為時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該地區重劃作業,及擬定土地重劃計畫書並重劃圖經核定後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暨公告期間定為一個月。
否則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因重劃公告確定截止登記之戳記,所有權人領取重劃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及點交土地。
準此,依據現有之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對於台端參加重劃之土地應予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本案仍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到本府重劃課領取新台幣二八、三九七元。」
。
原告又不服,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請:「依法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
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四0二八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復原告,請依上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辦理。
原告再不服,以被告於五十一年辦理之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原告實際上共計十五筆土地參加農地重劃,竟未分配土地予原告,顯與法有違;
且被告未依原告請求事項內容而為決定,原處分之作成確為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又原告本來所有之土地因被告於五十一年所辦理之農地重劃中,經土地分配而憑空消失,是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有賠償之責。
經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六0八四一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前來領取該十五筆土地差額地價共新台幣二九、0八一元,復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六七四四一號函略以:「˙˙˙查本案本府於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本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因有所遺漏應予變更,本案重劃後差額地價業經重劃公告確定,重劃當時按前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府民地戊字第0七三0號令,經共有人協議以領取差額地價方式其他共有人土地增配以繳納差額地價,˙˙˙。
本案仍請於文到十日內˙˙˙前來本府領取該十五筆土地差額地價共新台幣二九、0八一元。」
,經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台內訴字第0九二000六一七九號訴願決定,依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認為本件原行政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變更另作處分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準此,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業經被告變更另作處分而不存在,原告據以訴請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敬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綜論本案原告於五十一年參加海口農地重劃,經於五十四年完成重劃交換分合及公告確定登記完畢等各項重劃程序,其原告持分所有海口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面積0˙一七一二公頃,重劃當時原告已搬離遷至花蓮居住,其部分土地由其兄蔡萬興先生承租使用,又按各共有人或使用人已有協議增加分配或減少分配土地情形,原告持分土地重劃分配是以差額地價方式補償,當時已維護其土地權益,符合土地交換分配原則:前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府民地戊字第0七三0號令規定,並非遺漏原告持分土地之權益而造成損失之情事。
原告因重劃至今未領取差額地價,要求依法核實發給應受分配土地或補償重劃喪失土地所受之損害,該重劃區已依法完成重劃公告登記完畢,且事隔四十幾年之久,依法不合。
且本案重劃當時共有人之間協議以差額地價抵繳部分增配或減配,事後本府憑現存重劃當時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等上述事證予以補發差額地價。
而原告請求依現行農地重劃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且按九十二年之市價計算補償其差額地價,實為無理。
(三)按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因左列情形之一,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就管轄區內之土地,劃定重劃地區,施行土地重劃,將區內各宗土地重新規定其地界˙˙˙」、「土地重劃後,應依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仍分配於原所有權人。
但限於實際情形,不能依原來之面積或地價妥為分配者,得變通補償。」
。
次按,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因重劃必要得為交換分合及地形改良」、第五條規定「土地重劃計畫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九、重劃分配地段之價值與原地段有差異時之補償金及補償辦法。」
、第十七條規定「因原有地段面積過小致不能以規定之最小面積單位分配者,應補償其地價。」
此為行為時土地重劃辦法及修正前土地法有關土地重劃之規定,是故,被告對於本件原告甲○○與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係被告於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依該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0˙一六六四公頃,經重劃交換分合折合差額地價為二八、三九七元,被告依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重劃事宜,重劃後其他共有人均有分配土地,而原告以當時差額地價二八、三九七元辦理補償。
嗣被告依據內政部訴願決定,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復原告:「˙˙˙三、經查本府於五十一年辦理農地重劃區坐落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下略)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五十四年一月七日經本府栗府地劃字第0四三六三號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此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是被告於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土地重劃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無違法或失當。
而原告起訴狀引據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公布之「農地重劃條例」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或按「九十二年之市價」對於五十一年辦理海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請求被告應給付差額地價之補償,依法無據。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從而,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行政處分已經行政機關變更另作成處分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自無得再以訴訟方式請求行政法院判命撤銷。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實為十五筆)土地,係被告於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依該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0˙一六六四公頃,經重劃交換分合折合差額地價為二八、三九七元,被告依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重劃事宜,重劃後其他共有人均有分配土地,惟原告未分配土地而以當時差額地價二八、三九七元辦理補償。
原告嗣後知悉其土地參加農地重劃,乃向被告及苗栗縣議會提出陳情,經苗栗縣議會函請被告專案調查妥處,被告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0三二一六三號函復苗栗縣議會:「˙˙˙二、查本案經本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再派員與台灣土地銀行苗栗分行配合繼續追查重劃當時補償清冊及再查本府檔案,因年代久遠,實無資料可稽。」
,並副知原告,復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府地劃字第八八000三六三八一號函復原告:「本案經查對台端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台端參加重劃之共有土地重劃後以差額地價補償二八、三九七元,並未分配土地。」
。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00六六八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
嗣被告另作成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復原告以:「˙˙˙三、經查本府於五十一年辦理農地重劃區內坐落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下略)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五十四年一月七日經本府栗府地劃字第0四三六三號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此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本府對上開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辦理土地重劃時有按行為時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該地區重劃作業,及擬定土地重劃計畫書並重劃圖經核定後即通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並於重劃地區張貼重劃地圖公告之,暨公告期間定為一個月。
否則何以土地登記簿記載有因重劃公告確定截止登記之戳記,所有權人領取重劃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及點交土地。
準此,本府依據現有之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對於台端參加重劃之土地應予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本案仍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到本府重劃課領取新台幣二八、三九七元。」
。
原告不服,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向被告申請依法核實發給應受分配之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四0二八九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復原告,請依上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辦理。
三、原告不服,就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以被告於五十一年辦理之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原告實際上共計十五筆土地參加農地重劃,竟未分配絲毫土地予原告,顯與法有違,且被告未依原告請求事項內容而為決定,原處分之作成確為違法不當,應予撤銷﹔又原告本來所有之土地因被告於五十一年所辦理之農地重劃中,經分配而憑空消失,是原告就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有賠償之責等由,提起訴願。
經被告重新審查,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六0八四一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十日內前來領取該十五筆土地差額地價共計新台幣二九、0八一元。
嗣復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府地劃字第0九二00六七四四一號函知原告以:「查本案本府於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台端重劃前共有海口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持分面積計0˙一六六四公頃,重劃當時台端土地已由他共有人蔡萬興先生承租,且已搬離至花蓮,其重劃後依對照清冊應領差額地價補償新台幣二八、三九七元,業經本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到本府重劃課領取,惟至今尚未領取,至於仝段仝小段 9-2、9-5、17-1、116-1號等四筆水地目持分土地面積0˙00四八公頃,應領差額地價新台幣六八四元,本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二七三七0號函,因有所遺漏應予變更,本案重劃後差額地價業經重劃公告確定,重劃當時按前台灣省政府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府民地戊字第0七三0號令,經共有人協議以領取差額地價方式其他共有人土地增配以繳納差額地價,事隔四十幾年時效已消滅,始提核實發給應受分配土地案,依法不合。
本案仍請於文到十日內攜帶本函、身分證及印章前來本府領取該十五筆土地差額地價共計新台幣二九、0八一元。」
。
前揭經過有原告申請函及被告各該號函附於訴願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不服,據以提起訴願之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既經被告於訴願審查階段變更另作處分而不存在,訴願決定機關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作成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
原告復以該號處分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撤銷,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併予判決駁回,不另裁定為之。
四、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且已經過訴願為其前提。
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並踐行訴願程序,原告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第十七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參與五十一年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部分共計(應分配)○‧一六六四公頃土地,被告應重劃分配後核實發給。
惟查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土地重劃,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有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應即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及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九條規定:「在公告期間(一個月)內,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占土地面積除公有土地外,超過重劃地區總面積一半者表示反對時,主管地政機關應呈報上級機關核定之。」
;
第十條規定:「有關之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對於重劃地段之分配費用之負擔及地價之補償如有異議時,應在公告期間內提出修正意見呈請主管地政機關核定之。」
,本件原告甲○○與訴外人蔡灶、蔡福來、蔡萬興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實為十五筆)土地,係被告苗栗縣政府於民國五十一年辦理竹南鎮海口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依該重劃區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重劃後原告應分配土地面積0˙一六六四公頃,經重劃交換分合折合差額地價為二八、三九七元,被告依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辦理重劃事宜,重劃後其他共有人均有分配土地,原告未分配土地而以當時差額地價二八、三九七元辦理補償。
是系爭苗栗縣竹南鎮○○段港子墘小段十七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業於五十四年一月七日經苗栗縣政府栗府地劃字第0四三六三號重劃公告確定並予塗銷,應堪認定,此有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系爭土地重劃檔案資料因年代久遠,不復存在,重劃公告當時是否未合法送達原告,無從查悉,雖補償清冊顯示原告迄未領取,並不足證明重劃公告未合法送達原告,原告復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三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土地重劃計畫書並重劃地圖經核定後,通知原告(土地所有權人),重劃程序有瑕疵屬實,惟在已確定之重劃公告撤銷前,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重發給應受分配○‧一六六四公頃土地。
是被告否准原告請求,核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課予義務之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復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與第二項所明定。
六、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及第三項之各項補償費及損害賠償,惟查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訴訟合併給付訴訟」,必須是公法原因給付之成立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為前提﹔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裁判之損害賠償亦限於因被告違法之行政處分、違法拒絕駁回其申請案件,怠於作成行政處分,或因行政處分或公法法律關係無效所肇致之損害,且以本訴訟經合法提起為要件,若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合法或無理由,其合併請求之各項財產上給付自失所附麗,且若其請求權不存在,行政法院亦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所請求撤銷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府地劃字第九一000九三四四九號函,既經被告於訴願審查階段變更另作處分而不存在,其撤銷之訴於法不合,其課予義務之訴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並無得為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其於同一程序中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使用土地代價三千一百十七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其中四十三萬二千元補償費部分仍為給付之訴,原告誤認為課予義務之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如無法發給原告土地時,應給付原告補償金及使用補償費六千一百三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所述,其據以請求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既不存在,本件給付之訴,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其撤銷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其課予義務之訴及給付之訴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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