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888,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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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

原 告 英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台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九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攬位於台中市○區○○○路七七七巷五號之「佛羅里達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從事該社區門禁管制等安全維護工作,案經社區住戶檢舉,由台中市警察局派員調查後,被告認原告未經申請保全業許可,擅自經營保全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四條、第十九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府警刑字第○九二○○二五七四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佛羅里達大廈所為之保全業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份成立英豪大樓綜合管理有限公司,因政府法令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更名成立英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再配合政府法律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申請成立英豪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豪保全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份經審查合格,乃同時擁有兩家,同名、同負責人之特許公司,並無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

⒉原告確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與佛羅里達管理委員會簽訂管理服務契約,並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由英豪保全公司與原告簽立佛羅里達社區之警衛服務契約,英豪保全公司係核准立案之合法公司,是原告並未非法經營保全業務,而係委託合法保全公司擔任該社區之警衛服務業務。

⒊原告與英豪保全公司是關係企業,法人人格各自獨立,法律行為各自負責,佛羅里達社區之保全警衛工作,並非原告經營負責,自無非法經營可言。

倘有解釋上歧異,充其量亦屬原告不諳法律之誤會,非不可補正事項,被告僅需來文糾正,原告自當循合法程序補正簽約行為當事人佛羅里達社區管委會與英豪保全公司即可。

⒋原告負責社區管理工作,均秉負責盡職態度依法執業,惟倘偶有行政疏失,係因英豪保全公司與原告為關係企業(負責人均為甲○○),人事或有互相流動支援情形,此充其量為原告行政管理之疏失,顯然並無蓄意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之主觀犯意,被告未就此有利原告之情況加以考量,逕為原告歇業處分,即不符比例原則,至為灼然。

⒌本件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筆錄過程中,即有附上原告於佛羅里達社區排班表乙份,日班人員為杜曜顯,夜班為張逢瑋,但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呈巡邏簽到表所列的人員均非本公司職工,且簽到表亦非本公司所製作擁有。

⒍原告因當時製作筆錄時並不瞭解檢舉之事與保全業務上的關連,而造成一時的誤解,原告當時是將此一檢舉當做單一事件,但沒想到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會以保全業法移送,且原告於製作筆錄時,也拿出三份合約書證實保全業務是由英豪保全公司與原告簽定合約後,依合約實施保全業務。

㈡被告答辯:⒈本件原告承攬台中市○區○○○路七七七巷五號之「佛羅里達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從事門禁管制等安全維護工作,然從事門禁管制等安全維護工作係屬保全業法範疇,須向內政部申請許可,方能經營本業務。

本案經民眾檢舉由台中市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派員前往實地調查,並訪談原告派駐現場管理人員及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認原告有從事門禁管制工作及派員負責門禁管理等安全維護工作,有該社區排班表及巡邏紀錄表、偵訊筆錄及委任管理維護契約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可認顯係經營保全業法第四條規定之保全業務。

⒉原告雖主張與英豪保全公司簽立佛羅里達社區之警衛服務契約,委託英豪保全公司擔任該社區警衛服務業務,惟核台中市警察局派員調查時,負責門禁管理等安全維護工作並非英豪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人員,而為管理員張逢瑋等人,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調查時,原告之代表人甲○○亦坦承,九十一年十月份社區排班表及巡邏紀錄表之簽到人員非英豪保全公司(代表人亦為甲○○)保全人員而是社區管理人員,顯見原告所提事實並不足採。

⒊核顧弘韋及張逢瑋二人僅為原告派駐之一般管理人員,並非具有保全業法規定得從事保全工作之保全人員,自不得執行保全業務之安全維護及門禁管制等工作。

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訪談原告經理即派駐佛羅里達社區督導顧鳳民證稱,顧弘韋、張逢瑋均為該公司派駐佛羅里達社區人員,顧弘韋任社區總幹事、張逢瑋則為負責門禁管制及巡邏之管理員,此有訪談紀錄表可資證明。

另顧弘韋、張逢瑋在該社區確負有安全巡邏工作服務,且顧弘韋、張逢瑋二人皆有在巡邏表的簽章證明,原告派駐非保全人員在該社區承攬門禁管制及安全維護工作,非法經營保全業務行為應可確定。

至於原告辯稱巡邏簽到表並非該公司所製作擁有乙節,並非重點,且管理員顧弘韋、張逢瑋等人派駐該社區巡邏並簽章,按情節應屬其公司所規定,豈有管理員主動設巡邏表簽章之理,又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設置,提供巡邏簽章服務,因事涉違反保全業法規定,該公司亦應予斷然拒絕。

⒋另英豪保全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函請台中市警察局查明顧弘韋、張逢瑋等十名新進人員是否合乎僱用標準,足資證明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前顧弘韋、張逢瑋等二人於佛羅里達社區服務之身份係屬原告員工而非英豪保全公司員工,自不得從事執行保全業務之安全維護及門禁管制等工作,亦可證明英豪保全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合約書係事後補簽,是原告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保全業得經營左列業務:關於辦公處所、營業處所:::住居處所:::停車場等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

:::」、「未經許可:::經營保全業務者,應勒令歇業,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全業法第四條、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而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業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八九八三六九○號函附「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委任保全公司辦理公寓大廈安全維護業務適法及範圍界定疑義」會議結論區分在案。

另「前項管理維護業務,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定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業者辦理。」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向內政部申請保全業之許可,惟於承攬台中市○區○○○路七七七巷五號之「佛羅里達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工作後,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從事門禁管制、巡邏等屬於保全業之安全維護工作,被告乃裁處原告十五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於佛羅里達大廈所為之保全業務)。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經查:㈠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經警訊問「依檢舉人所提供貴公司派駐佛羅里達社區十月份排班表人員名冊、巡邏紀錄表簽到人員是否為貴公司保全人員?」時,供稱「不是,是社區管理人員」,而該九十一年二月至十月份之佛羅里達社區巡邏紀錄表既係各管理人員巡邏社區所為之簽名紀錄,則各該管理人員所為門禁巡邏已屬保全業法所定之安全防護範圍,而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管理維護業務。

嗣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改稱巡邏簽到表所列人員均非本公司職工,及十月份排班表上人員均係保全公司聘僱,並具保全員資格,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經查十月份排班表上佛羅里達社區之排班人員為張逢瑋、楊益松、林政雄、杜曜顯、顧倫韋,惟該五人尚經英豪保全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向台中市警察局查詢是否合乎僱用標準,此有台中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市警刑字第○九一○○七六○七○號函在本院卷可稽,足證該五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應非英豪保全公司員工,原告事後翻異之詞,顯無可採。

㈡原告代表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經警訊問時已自承英豪保全公司並未參與佛羅里達社區業務。

另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管理業務涉及保全業務時,應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以契約約定,委託保全業者辦理,惟綜觀原告與佛羅里達社區所訂委託建築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內,兩造並未有得委託保全業者執行保全業務之約定,故原告嗣始提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英豪保全公司訂立之警衛服務契約書(原告與英豪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而主張其已委託英豪保全公司為佛羅里達社區之保全業務,亦核無足採。

㈢被告所為勒令原告歇業之處分,僅限於原告於佛羅里達大廈所為之保全業務部分,此有該處分書在本院卷可憑,自無不符比例原則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王 德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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