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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府法訴
字第○九二○一四二二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等三筆土地係作巷道使用,前經被告機關按實際供公共使用面積核算減徵部分之地價稅如下:一七─六二及一七─六三地號土地各為二分之一,九─一八二地號土地為二八分之二○‧一八,併同九─一、九─二○三、九─二○五、一七─六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七筆土地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三、八○五、○○四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主張之理由如左:⒈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及「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段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等三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巷道及供公共通行而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即退縮未予以興建房屋而供公共通行之地),依前開減免規定,均免徵其地價稅,惟被告僅分別減徵二分之一及二八分之二○.一八,其未予全部減徵之依據及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據敘明。
請被告詳為查明實地勘查丈量,依規定全額免徵地價稅。
⒊前列三筆土地被告既未予列為「逾期申請」之部分,訴願決定誤予併列為「逾期申請」,並據以為由,認被告之原處分無違誤,應予維持。
顯其對此三筆土地部分引據理由有誤,所為之決定自有違誤,請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
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
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
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
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訂定。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等三筆土地係作巷道使用,前經被告機關按實際供公共使用面積核算減徵部分之地價稅如下:一七─六二及一七─六三地號土地各為二分之一,九─一八二地號土地為二八分之二○‧一八,其餘併同九─一、九─二○三、九─二○五、一七─六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七筆土地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三、八○五、○○四元。
原告不服,主張「西區○○○段九─一、九─一八二、九─二○三、九─二○五、一七─六二、一七─六三、一七─六四地號等七筆土地係面臨道路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條規定,請貴處派員實地勘查丈量應減免稅土地之面積,以符實際。」
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系爭土地其中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地號等三筆係屬供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乃按實際供公共使用之面積核算應減徵之地價稅,原告迨至申請復查前,迄未對此部分有所爭執且截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未見申請實際供公共使用之面積有所增加;
次按同規則第十條固訂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有建築改良物者得減徵地價稅之規定,惟土地所有權人究可否享有此項優惠,仍須以是否已踐行申請之程序、有無逾越截止期限為拘束要件,此觀同規則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被告機關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中市稅財字第○九一○○一八一八八號公告揭示此部份規定及申請手續在案。
準此,原告既未於九十一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就所主張者提出申請,致程序上先有未合,而無減徵規定適用之餘地,則復查決定未再為實質審查與究明,並無不當。
至系爭土地自次期即九十二年度起有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乙節,被告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復查委員會議審議本案時已責由原核定單位另案查明外,原告亦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申請減免並經被告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廿二日中市稅財字第○九二一二○三三八二號函復原告在案,然究非屬本案即九十一年度地價稅復查案應行查核之範疇,即不予審究等由,乃維持原核定。
原告猶未甘服,除執同詞提起訴願外,另稱據復查決定書所載,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等三筆土地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第一項所訂適用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惟被告機關僅部分面積減免,與前開減免規定不符;
其餘四筆土地依同規則第十條規定亦得減免地價稅,而復查決定書僅以原告逾越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減免之期限為由,乃維持原核定,惟同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逾期申請減免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然被告機關對上開四筆土地究多少面積准予減免地價稅、減免稅額若干,應自何年起減免,均疏於決定書敘明交代,因此請被告機關就復查決定書遺漏部分,補行記載,並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亦經台中市政府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乃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稱: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等三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巷道及公共通行而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即退縮未予以興建房屋而供公共通行之地),依前開減免規定,均免徵其地價稅,惟被告僅分別減徵二分之一及二十八分之○.一八,其未予全部減徵之理由,被告及訴願決定均未據敘明,應請被告詳為查明實地勘查丈量,依規定全額免徵地價稅。
前開三筆土地被告既未予列為「逾期申請」之部分,訴願決定誤予併列為「逾期申請」並據以為由,認原處分均無違誤,顯其對該三筆土地部分引據理由有誤,所為之決定應予撤銷等語。
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及同規則第十條:「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所揭甚明,私有土地須無償供公共使用或騎樓走廊地須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並供公共通行者始符合免徵地價稅之適用,合先指明。
經查系爭土地其中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地號等三筆係屬公共通行之巷道用地,被告自八十五年起乃按實際供公共使用之面積核算應減徵之地價稅,業如前述,原告迨至申請本案之復查,迄未對此部分有所爭執,按原告復查主張此部分為騎樓走廊地,此有原告復查申請書附卷可參,是其既無不服之表示,亦未見申請實際供公共使用之面積有所增加,復藉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再對之為不服之表示,並請求全部免徵該等土地之地價稅乙節,難謂合法。
⒋系爭土地其中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地號等三筆雖供公共通行之土地,惟該三筆土地面積並未全部供公共通行,被告乃按實際供公共使用之面積核算應減徵之地價稅,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系爭台中市○區○○○段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等三筆土地,係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巷道及公共通行而無建築改良物之騎樓走廊地,依減免規定,均免徵其地價稅。
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之減免,除依第二十二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於本規則所定減免標準,並依本規則規定程序申請核定者為限。」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次按「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依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其房屋稅有減半徵收之租稅優惠。
同條例第七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財政部七十一年九月九日台財稅第三六七一二號函所稱:『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所有之房屋如符合減免規定,應將符合減免之使用情形並檢附有關證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申報前已按營業用稅率繳納之房屋稅,自不得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減半徵收房屋稅。』
,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相符,於憲法上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
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等三筆土地係作巷道使用,前經被告機關按實際供公共使用面積核算減徵部分之地價稅如下:一七─六二及一七─六三地號土地各為二分之一,九─一八二地號土地為二八分之二○‧一八,併同九─一、九─二○三、九─二○五、一七─六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七筆土地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三、八○五、○○四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七─六二、一七─六三及九─一八二等三筆土地係都市○○道路用地,僅部分供作巷道使用,部分供建築使用,該三筆土地之地價稅無法全免,前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勘查後,按實際供公共使用面積核算減徵部分之地價稅如下:一七─六二及一七─六三地號土地各為二分之一,九─一八二地號土地為二八分之二○‧一八,此有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台中市減免稅地登記卡附卷可稽,上開三筆土地併同九─一、九─二○三、九─二○五、一七─六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合計七筆土地核課九十一年地價稅計三、八○五、○○四元。
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固有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得減徵地價稅之規定,惟土地所有權人究可否享有此項優惠,仍須以是否於期限內踐行申請之程序為要件,此觀同規則第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前揭司法院解釋甚明。
準此,原告所有系爭七筆土地實際供公共使用之面積雖有增加,然其既未於九十一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之前),向被告申請減免地價稅,尚無追溯減免之適用,九十一年地價稅被告未予減徵,並無不合。
末查,本件系爭土地得否減免部分地價稅,被告機關於收受原告復查申請時,即於復查委員會議中附帶決議,另案由被告機關財產稅課就九十二年度部分查明辦理,並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上開七筆土地勘查實際使用情形,有被告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中市稅財字第○九二一二○二六五九號函及臺中市地價稅減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四六至四九頁),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被告機關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顯見原告申請減免地價稅乙事,業經被告機關另行處理,並自九十二年期起依實際使用情形據以減免重新核定九十二年期之地價稅,亦有九十二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本件原告既未依限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則被告機關依法未為原告所主張地價稅減免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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