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90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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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五九四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九五四七九號處分其中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二六一號建築物部分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暨訴願決定有關上開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二六一號建築物,原領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核發之八二田鄉建字第一六二八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農舍」。

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赴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上開場址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安養中心業,被告乃據以認定使用人(即原告)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六四六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三四一九五號處分書各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嗣因上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乃重新開具處分書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九五四七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九五四七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告雖知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惟因被告告發原告違規使用事項當時,政府相關法令未見完備,連主管機關亦無法辦理,原告甚至請示上級機關及他縣市亦未有相關法令,致原告無從申請相關法令辦理,不得已乃先為營業,又適逢九二一地震致各行業停頓三年之久,原告實非未遵規定辦理。

至被告八十五年所為處分書,原告並未收到。

另原告經營之該安養中心於九十年初已經合法立案,有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被告公共安全稽查小組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往稽查「田尾安養中心」,發現該建築物作安養院使用,惟該建築物原使用執照用途為自用農舍,原告未依法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擅自作安養院使用至為明確,被告乃依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當時政府相關法令未見完備乙節,按本處分係依據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論斷,原告容有誤解。

二、本件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查獲違章事實,惟因處分書寄出未有送達回證,此依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律字第○○○四五四五二號函釋意旨,於行政程序法實施以前,未合法送達之處分書得以現在之日期及文號重新製作處分書再次送達,故程序上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九十年初雖有合法變更使用用途為安養中心,但被告當初查獲時,原告確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二六一號建築物,原領有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核發之八二田鄉建字第一六二八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農舍」。

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赴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發現原告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安養中心業,乃據以認定使用人(即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六四六八號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三四一九五號處分書各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嗣因上開處分書未經合法送達,被告乃重新開具處分書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九五四七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雖知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用途為農舍,惟被告告發原告違規使用當時,政府相關法令未見完備,又主管機關亦無法辦理,原告請示上級機關及他縣市亦未有相關法令,致原告無從依法申請,不得已乃先為營業,又適逢九二一地震致各行業停頓三年之久,原告實非未遵規定辦理。

至被告八十五年所為處分書,原告並未收到。

另原告經營之該安養中心於九十年初已經合法立案,有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

四、經查,原告於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二六一號建築物經營田尾安養中心,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赴現場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當時該建築物之彰化縣田尾鄉公所核發之八二田鄉建字第一六二八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農舍」,有此二次現場稽查紀錄及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佐,是原告此時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安養中心業,自堪認定。

原告對此稱因當時無相關法令可依法申請經營安養中心,不得已先行營業乙節,難為其免責之依據。

五、次按行政處分在對外生效之前,僅屬行政機關之內部行為,如以書面作成之處分則必須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方得對外發生效力。

本件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經被告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查獲,雖有卷附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彰府工管字第一二六四六八號及八十九年間八九彰府工使字第一三四一九五號處分書,各處原告六萬元罰鍰及命原告立即停止使用,惟原告稱其均未收受該二處分書之送達,被告亦無法提出此送達證書,被告亦認未合法送達,乃依法務部法律字第○○九○○四五四五二號函釋意旨,重新開具本件處分書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九五四七九號及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各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依上開說明,被告八十五年及八十九年間之二處分既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則未對外發生效力,而本件二原處分書,則為被告重新所為之處分,並非前開二處分之重複處分,於此敘明。

六、再按上開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行為人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建築物,除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外,並勒令停止使用,如得以補辦手續者,則令其限期補辦手續,處罰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如其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所規定之特殊情事如妨礙都市計畫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依此,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查獲原告有系爭違章事實,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課以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建築物,如原告受此處罰後不停止使用,被告方得連續處罰,或有同法第五十八條各款所規定之特殊情事,予以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惟本件原告違規使用建築物,被告尚未對其課以罰鍰及命立即停止使用建築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再查獲原告有相同違章事實,而非原告受被告命立即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有非停止使用之情形,被告自不得對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仍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之行為,予以處罰即連續處罰原告。

七、綜上所陳,原處分關於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府建使字第○九二○○九五四七九號處分書,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處原告六萬元罰鍰部分,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對此部分,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該處分勒令原告停止使用該建築物部分,因原告稱其於九十年初系爭建築物已合法變更使用用途為安養中心,此為被告所是承,是被告於該處分時,該建築物已合法使用,被告仍令原告停止使用該建築物,自有未合。

又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原告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違規使用系爭建築行為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依上開說明,原告並非因受被告命立即停止使用建築物之處分,仍違法使用,被告予以連續處罰原告,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對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均予撤銷,以維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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