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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八號
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甲○○
被 告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原告因土地使用編定事件,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彰府法
訴字第○九二○一五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案號:九二∣六○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三○地號土地,為提高土地效用,民國(下同)六十七年間由妻乙○○買賣取得同所六三一、六三二|一號土地,惟錯誤取得六三二|一、六三二|二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至七十五年間以六三二|二地號權狀無條件交換六三一地號權狀,同時與共有人巫焜城協議六三一、六三二|一號土地交換合併分割,原告乙○○取得六三一地號所有權。
另前開六二九、六二九|一、六三○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變更為「建」地目、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七十年七月十六日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
(二)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土地經原告申請復查,業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異議結果通知書」同意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此由該通知備註欄記載文字可明:「合法使用超出工業用地證明書所列地號實際建竣廠房並辦竣工商登記,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與編定作業要領貳三四擬准予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
又依上開通知書加註「依據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彰府地用字第一四四六八號函授權蓋用本所印信辦理通知」,足見系爭六三一地號土地(即原六三一、六三二|一地號土地),業經彰化縣政府同意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故依程序應由轄區地政事務所即被告辦理更正手續,惟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訴願亦為不受理之決定,乃訴請:(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確認被告行政處分無效(此部分原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當庭撤回,嗣又於同年月十二日聲明不撤回,應視為訴之追加。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四)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原門牌員鹿路八二─一七號云云。
三、惟查,系爭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六三一地號土地為原告乙○○所有,原告甲○○並非土地權利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之起訴狀亦為相同之主張,則原告甲○○提起本訴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四、次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經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五○三三五號函復原告略謂:「有關本案辦理情形及相關單位查證資料,顯示本案土地並未在合法工廠用地範圍內,且經本府多次函復台端有案,‧‧‧」同年八月五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彰地二字第○九二○○○五○一七函復略以:「有關台端聲請溪湖鎮○○段六三一地號土地擬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乙案,經查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府地用字第○九二○○五○三三五號函復有案,請查照。」
次按「錯誤或遺漏之更正: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公告之日起,實施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土地所有權人發現土地使用分區界線或使用地編定有遺漏或錯誤情事,應於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明屬實,並彙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更正之,並復知申請人。」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第十八點第一款定有明文。
準此,職司彰化縣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編定及更正之權責機關乃彰化縣政府,被告並無准駁之權限,系爭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彰地二字第○九二○○○五○一七函復意旨,僅在說明原告申請更正土地使用編定業經彰化縣政府函復在案,核屬事實說明,並不因此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甲○○逕行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要屬程序不合,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訴不備訴訟要件,核諸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系爭被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九二)彰地二字第○九二○○○五○一七函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對該函另行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依首揭規定其此部分訴訟亦不備訴訟要件,應併予駁回。
六、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之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固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但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須係兩造間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有爭議,且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足當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
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行為均非法律關係本身,故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原告起訴請求「確定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里○○路○段四七五號原門牌員鹿路二八二─一七號」核係事實問題,並非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為行政訴訟法第七條所明定。
而此所謂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原告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為前提,如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有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自不得單獨請求損害賠償,此為當然解釋。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新台幣伍拾萬元,其請求之依據係主張被告機關作業錯誤,造成原告損害,惟據前述原告上開所請求之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
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七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時,縱認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具備時,可認為係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之訴,但因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於行政訴訟中仍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十條之協議程序,以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之特別程序。
是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縱認原告此部分訴訟符合公法上給付之訴之特別訴訟要件,然因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踐行協議程序,而逕行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從而,亦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尚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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