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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內訴
字第○九二○○○六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民國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竹山鎮公所列冊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被告審查,被告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出內政部公告九十二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新台幣(下同)八、四二六元,乃核定其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係向被告申請為九十二年度而非九十、九十一年度之低收入戶,原告之母楊月裡之郵局及農會存款,係由戊○○及劉明輝所存,又楊月裡每月兩萬元之照護由其存款支付,於九十二年度僅剩存款二六六、六七九元,生活陷入困境,惟被告竟以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來推算原告之存款及財產,而未實質調查原告九十二年之生活狀況,顯有裁量逾越及濫用。
被告本應以現時條件為調查基礎,而非以九十年度之生活條件為衡量。
至被告所稱原告之母劉楊月裡九十一年度存款數據依九十二年五月綜合所得稅申報推算本金為一、二三三、八六二元等,惟此乃九十一年度而非九十二年度之所得利息收入。
二、按劉楊月裡育有二女三子,原告因病本由劉楊月裡照顧生活,劉楊月裡並無工作所得,嗣因病而有大筆醫療費用開支,雖尚有其二子戊○○、劉明輝撫養,惟其各有家庭須照顧,原告亦因罹病,每月三千元之政府補助不足本身看病及生活費,無法參與扶養,乃就劉楊月裡之存款支應之,此合於情理,被告所稱劉楊月裡存款並未動支,未符實情。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無法扶養者免除扶養義務,劉楊月裡於九十二年實已無能力扶養原告,已可免除其扶養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乃向被告申請低收入戶,詎被告未察上情而實質審查,遽予否准,實有未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審查原告之社會救助調查件,認定原告之全家總人口為原告及其母劉楊月裡二人,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查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查計原告全家利息所得(利息所得為原告母親之收入)為三八、○五七元,依九十年平均利率為四%,推算存款本金為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全戶存款總額超過內政部依前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公告之一定金額(單一人口為五萬五千元)。
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查調之原告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即九十年度)所得、財產清單以資憑證,自屬適法。
被告嗣後經去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查調原告之母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得知原告之全家人口存款利息為二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依九十一年度平均利率二.二%計算,推算存款本身為一百二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三元,仍與上開規定不符,顯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二、原告之母因病現於台中縣大雅鄉清泉綜合醫院養護中心接受照顧,經被告以電話訪談原告之兄戊○○、姐劉秀完,得知劉楊月裡之照顧費用每月二萬元,皆由家屬籌措,另依劉楊月裡九十年、九十一年之存款不減反增,應可證該照顧費用並未動支其本身存款,而係由其子女籌應,被告並無逾越裁量之情事。
三、按原告為精神中度身心障礙者,被告已依相關社會福利規定,協助其申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份起支領身心障礙者津貼每月三千元。
另經向勞保局查證其母亦已支領老農津貼每月三千元在案。
被告已適時協助原告申辦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已符依法行政及注意當事人有利之一般原則。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
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定有明文。
又「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
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則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所規定。
另依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訂頒九十二年度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動產:台灣省每人每年五萬五千元。
二、本件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該公所列冊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被告審查,被告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出內政部公告九十二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八、四二六元,乃核定其不符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向被告申請為九十二年度而非九十、九十一年度之低收入戶,原告之母楊月裡之郵局及農會存款,係由戊○○及劉明輝所存,又楊月裡每月兩萬元之照護由其存款支付,於九十二年度僅剩存款二六六、六七九元,生活陷入困境,惟被告竟以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稅來推算原告之存款及財產,而未實質調查原告九十二年之生活狀況,遽予否准,實有未當。
四、經查,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九十二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該公所列冊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送被告審查,被告依卷附原告之母劉楊月裡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利息所得九十年度為三八、○五七元,依九十年平均利率為四%,推算存款本金為九五一、四二五元;
九十一年利息為二七、一四五元,依九十一年度平均利率二.二%計算,推算存款本身為一、二三三、八六三元,又依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之劉楊月裡存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仍有存款餘額為六五九、四○九元(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之日期為同月十八日),又同月十日及十六日各有定期轉帳一、三九六元及一、一一七元,對照同年六月十日及六月十六日另各有定期利息一、三八三元及一、一○三元,劉楊月裡在該存戶除此存款餘額外,應有其他二筆定期存款。
準此,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規定,劉楊月裡為原告之直系血親,並稽之卷附彼等二人之戶籍謄本,劉楊月裡與原告各為單獨設籍,應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是原告全家人口為二人,再依內政部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訂頒九十二年度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一定金額動產:台灣省每人每年五萬五千元,則原告該年度全家人口總收入以外財產總額顯超出十一萬元以上,原告向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該年度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認定原告與上開規定不符,不符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五、是原處分關於認定原告全家總收入已逾最低生活標準,不符首開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並無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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