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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勞訴字第○九二○○四一○八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證屬實,並以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勞職外字第0九二0二0二七七九B號函,移由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府勞就字第09200104891號罰鍰處分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㈠原處分指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處以罰鍰三十萬元。
按該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乙節,原告均不知情,更無從辨別真偽(核屬專責機關權責始能辨識鑑定真偽),據實陳述說明,惟原處分機關未臻究明,逕予處罰,顯屬違誤不當。
原告不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察,驟認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有過失,逕以決定訴願駁回,實屬草率未合,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㈡按原告之父親黃耀棟,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合併腎病變,前列腺癌、皮膚基底細胞癌、小腦栓塞、高血壓性心臟病、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症、白內障等疾病,長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可證,原告之父親因上述疾病導致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全日需專人照料,遂自八十八年即經核准申請監護工在案,足證原告父親之病症狀況確已完全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資格,彰彰明甚。
㈢查招募外國人從事監護工申請案,依規定須繳納審查費五百元,以審核所附證件。
原處分指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核准招募、聘僱各在案。
證之,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曾經專責機關審查鑑定屬實,試問以原告平民百姓如何查證辨別真偽?按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係醫院所印紙,且蓋有醫院之大印,醫師蓋章等,在外觀上無從令人質疑其真實性,更無法辨別真偽,況且專責機關曾經審查鑑定屬實各節,益足證原告應無過失責任,無辜被牽連受害,實屬冤枉。
㈣綜上事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要屬未合,認事用法,實屬違誤。
據審查專責機關對其鑑定屬實,而誤信為真,自屬審查過失,專責機關疏誤過失,豈能卸責,事證明確,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㈡查本件原告甲○○以其父親黃耀棟為受監護人,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鑫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開立府勞就字第09200104891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訴稱:::按原告之父親黃耀棟,因罹患第二型糖尿病合併腎病變,前列腺癌、皮膚基底細胞癌、小腦栓塞、高血壓性心臟病、高尿酸血症、高血脂症、白內障等疾病,長期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可證,原告之父親因上述疾病導致行動困難,大小便失禁,生活起居全日需專人照料,遂自八十八年即經核准申請監護工在案。
復原告之父親因上述疾病,平日生活起居亟須專人隨侍照料,而於九十二年九月申請家庭監護工乙案,業經核准在案,足證原告父親之病症狀況確已完全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之資格,彰彰甚明。
:::查招募聘僱外國人從事監護工申請案,依規定須繳納審查費五百元,以審核所附證件。
原處分指原告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經核准招募、聘僱各在案。
證之,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曾經專責機關審查鑑定屬實,試問以原告平民百姓如何查證辨別真偽?按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係醫療院所印紙,且蓋有醫院之大印,醫師蓋印等,在外觀上無從令人質疑其真實性,更無法辨別真偽,況且專責機關曾經審查鑑定屬實各節。
益足以證原告應無過失責任,無辜被牽連受害,實屬冤枉。
:::綜觀各事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以原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要屬未合,認事用法,實屬違誤。
據審查專責機關對其鑑定屬實,而誤信為真,自屬審查過失,專責機關疏誤過失,豈能卸責,事證明確。
:::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所檢附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職外字第○九一○○五三八五九號函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查詢受監護人陳簡君、::黃耀棟等十一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為該院所開具,業經該院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92)彰基病歷字第九二○一○三七號函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略以「檢覆貴局查詢病患陳簡等十一人之診斷證明書資料,依貴局九十一年度職外字第○九一○○五三八五九號函辦理,診斷證明書之字跡與診治醫師筆跡不同。」
是本件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資料,合先敘明。
復查,稽之卷附之談話紀錄,原告自承略以「我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帶我父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欲申請開立醫師診斷書,而於醫院大廳有位簡志保先生前來接洽可幫忙完成所有申請程序,故我將父親交給此人處理,而因個人另有私事而暫時先行離去。
他有名片給我,但名片不見了,我知道他的公司名稱是簡氏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聯絡電話::,在醫院因我有私事而暫時離開,當我至醫院時簡志保先生已離去並將診斷書交給我父親,故我並無支付任何費用。」
且鑫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行政業務員林雅君表示略以「(雇主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專用診斷書是由誰提供的?)是由雇主甲○○提供。」
綜上,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雖非由原告偽造,惟確係由原告提供並委任鑫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憑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外籍監護工。
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
則本件原告提供不實資料委任鑫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業已違反就業服務法上之禁止作為義務,而其雖於訴願書表示因將第三人簡志保視為醫院義工,才會不疑有他將其父親交由簡君全權處理云云,惟其將受監護人交由來路不明之第三人,任由其帶領受監護人就醫並取得診斷證明書,顯違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又就業服務法課予雇主不得提供不實資料之義務,則縱使原告委託第三人處理,卻對於受監護人就診及該第三人取得診斷證明書之經過疏於查證,即將該診斷證明書提供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要難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前開解釋仍應受罰。
㈣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體檢。」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
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甲○○以其父親黃耀棟為受監護人,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委任鑫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開立府勞就字第09200104891號罰鍰處分書,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申請書、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在帶其父赴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時,適接到手機來電,欲外出辦事,乃將其父交給狀似醫院義工之簡志保辦理,外出回來,手續均已辦妥。
其父確係年老多病,需監護工照顧,程序上疏忽,並非有意詐騙,且招募外國人從事監護工申請案,依規定須繳納審查費五百元,以審核所附證件該不實之診斷證明書,本件曾經專責機關審查鑑定屬實,試問以原告平民百姓如何查證辨別真偽云云。
惟依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服務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
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之名詞定義如下:一、志願服務:民眾出於自由意志,::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
故志工應有志願服務證,一般除佩帶證明外,更穿戴志工標誌之背心外套,以利辨認。
且志工依法祇從事各項「輔助性」服務,已如前述,其絕無代替正式程序之工作之餘地,故而原告稱隨意交給疑似義工者,迨辦事返回醫院,已完成檢查,取得檢驗證明云云,殊難置信。
又原告稱一般民眾對證明文件之真偽無從分辨,固屬實情,惟民眾對其取得證明文件,是否到發證處所依正常程序申領取得,卻是甚為明白。
本件原告對其診斷證明之取得,係將待檢驗之其父任意交與疑似實非之所謂義工簡志保辦理,亦未就所取得之證明當場向承辦人員查證,則其已明知所取之診斷證明書來源不正,真偽甚明,並非難以判別,其有過失至為明顯。
而受理之機關雖收有審查費,但行政行為本身皆係大量之重覆行為,茍件件皆須先行函查核對證明書之真偽後再行審查其內容,則必致大量案件積壓延誤,於申請人恐有緩不濟急之感,殊難符行政快速便捷之要求,故殊無因申請人繳有審查費,即得免除提出真實文件之義務,原告主張,俱非可採。
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並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三十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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