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950,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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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對被告南投縣政府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工商登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七月二十日原告原使用執照亦經南投縣政府核准變更為遊藝場用地。

南投縣政府亦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核准東台電子遊戲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營業登記,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經向南投縣政府請求比照辦理,卻獲否准處分,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核准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

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十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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