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97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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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一)(二)
  4.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6. (一)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五之二號道路工程
  7. (二)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
  8. (三)前述被告執意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非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
  9. (四)查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
  10. (五)本件開徵期間既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11. (六)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公法上之債權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
  12. (七)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13.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4.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
  15.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大甲鎮○○段一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經被告所
  16. (三)查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
  17. (四)次查本案原告於被告送達繳款書後,並未就上開工程受益費之處分
  18. 理由
  19.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
  20.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21. 三、本件原告以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五之二號
  22. 四、本件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五之二號道路工
  23. 五、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4.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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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隆賢律師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五之二號道路工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據大甲鎮公所造送之徵收底冊代為經徵大甲鎮○○○號道路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受益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四六、三二二元,原訂繳納期限第一期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對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追加第一期工程受益費一七三元,原訂繳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延展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無繳納紀錄,被告乃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製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催繳,並各加徵百分之十滯納金﹔又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共計四四四、九八二元,原訂繳納期限第三期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

原告以上開各期工程受益費,已罹請求權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共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五之二號道路工程而徵收工程受益費,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台中縣政府以七九府工土字第九一五一四號函復准予備查,乃由經徵機關之被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發出繳款通知書,其第一期部分共十一張,繳納期限均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二二三、八二九元,其第二期部分共六張,繳納期限均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二二二、四九三元,兩期合計四四六、三二二元。

第三期部分共有六張,繳納期限均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二二二、四九二元,第四期部分亦有六張,繳納期限均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二二二、四九0元,另被告嗣又對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追加第一期工程受益費乙張,繳款期限為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應繳本稅一七三元、滯納金十七元,四期總共為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六元。

原告於起訴時僅收受前開第一、二期共十七張繳款通知書共四四六、三二二元,連滯納金共四九0、九四四元,是僅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惟於訴訟繫屬之後,又收受前述第三、四期及追加之第一期共十三張繳款通知書,本稅共四四五、一五五元、滯納金十七元,共四四五、一七二元,因其當事人均相同,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均屬相同,為訴訟經濟,併為請求一次裁判,似較適當,是請求追加如訴之聲明所載,請予准許。

(二)按「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開徵。」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乃被告坐令時效消滅,迄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方向原告催繳,嗣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工益稅執字第000二一七六六至00000000號向原告為執行,原告曾對之提出行政執行異議,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異議無理由,並以九十二年度署聲議字第二八四號至第三0一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因之,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執行取得二萬零五百四十五元,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訴訟。

(三)前述被告執意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無非以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尚無一般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然查:按公法與私法性質不同,縱認系爭工程受益費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及行政執行法修正之前,而無該等法律之適用,而應類推適用相關法律,亦應類推適用相同體系之法律,無相同體系之法律可資適用時,方類推相近之法律,而工程受益費為人民對政府之特別負擔,與租稅、特別公課均為人民對政府之負擔,屬同一公法體系,故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未規定之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法,而不應類推適用與之性質較遠而屬私法體系之民法,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可資參考。

(四)查時效者,乃一定事實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之法律事實。由權利之不行使而造成無權利狀態,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而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者,為消滅時效。

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且與公益有關,故全屬強制規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

公法上之請求權,我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雖無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然時效制度既在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政府與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更不宜經久不能確定。

是人民對政府負給付義務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有稅捐核課期間、起算及追徵時效之規定。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分別有請領退休金權利、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時效之規定。

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更指出「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

˙˙˙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人員撫卹法等關於退休金或撫卹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

至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

蓋以公法上請求權繼續存在於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發生權利之消滅,乃基於法理所生之一般法律原則之故。

是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末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乃在使基於法理所生之行政法上消滅時效之一般法律原則,予以明文化。

並非有該等規定,始有如上兩條文規定之適用。

此由上述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十條,將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明確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行使裁量權原則」均予明文化甚明。

工程受益費與稅捐之稽徵,均屬公課之範疇,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

而系爭工程受益費,依首揭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參酌上述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意旨,其消滅時效,亦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關於五年期間之規定。

至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仍應適用一般原則,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自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開徵期間屆滿時起算。

又消滅時效之效力,因時效制度,既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是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宜因時效之完成,而使之絕對確定。

如公法之消滅時效,採與民法相同之抗辯權發生主義,則產生公法上之自然債務,有違公法明確性之原則﹔若採權利消滅主義,對所有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人,皆發生相同之結果,亦符合明確、平等原則。

參以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意旨,我國公法上消滅時效,係採原權利因時效完成而完全消滅之規定,甚為顯然。

(五)本件開徵期間既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則時效自已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從而被告對本件公法上之債權及其請求權自均歸於消滅。

而被告主張之滯納金更是無所附麗而不存在。

(六)又本件原告係主張公法上之債權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並非對工程受益費之處分是否有效或對其數額有所爭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先申請復查,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向處分機關提出確認,容或有所誤會。

(七)綜上所陳,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所明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另如係基於行政處分、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第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參照)係屬執行期間問題者,自當適用執行期間之規定,而與本案消滅時效問題無涉。

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

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該特別規定處理。」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分別為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釋在案。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大甲鎮○○段一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據大甲鎮公所造送之徵收底冊代為經徵大甲鎮○○○號道路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受益費共計四四六、三二二元(原訂繳納期限第一期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均展延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並加徵百分之十滯納金四四、六二二元,合計四九0、九四四元。

惟查原告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申請復查。

(三)查按「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以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標的者,以稅捐稽徵機關為經徵機關˙˙˙」為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三條所明定,故工程受益費乃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而為徵收之特別負擔,其性質與稅捐並不相同,且非屬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所稱之稅捐範圍,應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五年時效之規定之適用。

另按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釋:「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本件工程受益費原開徵之限繳期限分別為八十年十月及八十一年四月,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之案件,其請求權時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而以八十年十月及八十一年四月起算,自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

(四)次查本案原告於被告送達繳款書後,並未就上開工程受益費之處分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前申請復查;

且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行提起確認上開工程受益費不存在之請求,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又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程序顯有未洽。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款所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所示(按:第一期及第二期部分)之工程受益費共四十九萬零九百四十四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成立﹔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另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併就第三期、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及對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追加第一期工程受益費及滯納金部分為請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共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成立。

核其請求之標的雖有變更,惟均係就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不變,其追加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以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五之二號道路工程,就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據大甲鎮公所造送之徵收底冊代為經徵大甲鎮○○○號道路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受益費,共計四四六、三二二元,原訂繳納期限第一期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各期繳納期限均已分別於八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又追加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第一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款期限亦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屆至﹔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共計四四四、九八二元,原訂繳納期限第三期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亦分別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屆滿,其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為五年,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被告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消滅,詎竟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請為行政執行,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共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按因工程受益費之開徵並送達繳納義務人,其公法上債之關係即為成立,繳納義務人自負有公法之債務,於徵收無著之際,國家自得依強制執行手段實行該項債權,從而,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債權是否成立(存在),就原告而言,攸關是否負有公法上之債務,自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之利益存在。

次查,本件工程受益費之開徵處分,原訂繳納期限第一期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又對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追加第一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其後均延展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又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納期限第三期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其期限均已屆滿,該項工程受益費之徵收處分已不得再循訴願、提起撤銷訴訟方式請求救濟,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者被告對工程受益費共九三六、一一六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成立,核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之訴訟,自無經行政先行程序之必要,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先行提起確認上開工程受益費不存在之請求,逕行提起確認之訴亦與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合,程序顯有未洽云云,自非可採。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揆諸首揭法條,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為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五之二號道路工程,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徵收工程受益費,經被告所屬沙鹿分處依據大甲鎮公所造送之徵收底冊代為經徵大甲鎮○○○號道路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納期限第一期自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對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追加第一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又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納期限第三期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

有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所製發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嗣該第一期及第二期繳款期限均延展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收受第三期、第四期及追加之第一期繳款通知書,原繳納期間至延長繳納期間相距逾八年之久。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已逾稅捐稽徵法規定五年之追徵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則引據法務部及內政部之函令,主張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本件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五年或十五年,厥為本件之爭點所在。

五、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然此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之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言。

至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相關法規辦理。

申言之,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因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及相關法令並無徵收期間之規定,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基於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係國家為謀公共利益而設置、建造或維護公共設施,並對因此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為用以彌補施工費用支出之措施,此與一般租稅之課徵,係對人民普遍課賦,而非針對特定個人為之,並不相同。

準此,工程受益費既非稅捐性質,則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之請求權時效,自不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五年徵收期間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此參諸法務部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00八六一七號函:「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及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營字第九0八四一四六號令亦謂:「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至該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即縱使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應依其期間)。」

均同斯旨;

另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五0七號判決理由亦載:「..原審判決以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特別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固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五年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以實際開單徵收之繳納期限開始之日為起算點。

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應引用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豐原都市計畫第六之四號道路之開發,應繳納八十二年一、二期工程受益費,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二中縣稅財字第四0五八八號公告事項一、規定各期繳納期限。

第一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

第二期:自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依前述說明,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上訴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收到補發(催繳)繳款書,並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均同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嗣該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受益費請求權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徵收期間規定乙節,顯係對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自不足採。

至原告引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決,認採五年時效,非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並無拘束本件見解之效力。

被告引據前開法務部及內政部解釋令,抗辯本件工程受益費請求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以本件開闢台中縣大甲鎮都市計畫五之二號道路工程,工程受益費原開徵之限繳期限分別為八十年十月及八十一年四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四月,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開徵之案件,其請求權時效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而以八十年十月、八十一年四月及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二年四月起算,自尚未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自可採信。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七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開徵期間,第一期自八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二期自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嗣對大甲鎮○○段八五五地號追加第一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款期限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均延展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因無繳納紀錄,被告乃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製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催繳,並各加徵百分之十滯納金﹔又第三期及第四期工程受益費,原訂繳納期限第三期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四期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惟自八十年十月一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八十一年十月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一日開徵日起至延展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均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

依據以上說明,其公法上之請求權自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被告認仍應依法繳納,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製發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催繳,並就第一期、第二期之工程受益費加徵百分之十滯納金,即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受益費共九十三萬六千一百十六元之公法債權及其請求權不存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黃 淑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許 巧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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