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2,訴更一,12,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
府訴二字第一二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九八九、九九○、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五十八年度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五十八年間公告確定在案,嗣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辦理該縣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發現原告土地北側之農路原施工位置錯誤,需向原告所有土地南移約二公尺,原告多次提出陳情,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其中永昌段第九八九號登記土地面積為○‧二○○九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二○六一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二○九○公頃;
第九九三號登記土地面積為○‧一四○○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一四四五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一四五八公頃;
第九九四號登記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一六○五公頃,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知被告,被告即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通知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按重新檢算之地籍圖面積逕為更正,原告不服,經多次提起訴願,再訴願,其中內政部曾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八九○二九一三號作成「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經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另行作成系爭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一、原告部分: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原告甲○○等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五十八年間實施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該次農地重劃所使用之縮繪耕地藍晒圖底圖,其縮尺為四千八百分之一,已依規定由重劃主管機關即被告保管,該次農地重劃已依照法定程序完成,有關地籍圖、實地及土地登記簿均相符,並無測量錯誤情事,且於當時已辦竣繳納差額地價在案,土地所有權人均相安無事。
詎被告竟捨原圖(縮尺四千八百分之一)不用,另循非法定程序繪製藍晒圖縮尺為五千分之一,造成該土地地籍原圖內重新規定之地界與實際分配交耕界標,有圖地不符之情形。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單憑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不實檢測謄本圖及多重標準方式,逕為農地重劃土地面積之登記。
經陳情後,再經前臺灣省政府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該區檢測作業,並重新檢算面積,因該局係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非法定程序繪製之地籍圖檢測,其檢測結果當然不正確,該局將檢測結果送交被告供作協調參考之用而已,但被告彰化縣政府竟將該局不正確檢測結果,逕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圖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並辦理差額地價補繳及領取。
本件五十八年間大廉埤農地重劃,既已於當時辦竣土地分配及差額地價補領在案,該次農地重劃之圖、地、簿三者一致,有原告保存之重劃分配土地對造清冊及繳款收據聯可稽。
被告事隔二十九年之久,又以不正確地籍圖檢測,再依檢測結果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及差額地價補領等,於法不合。
⒉依照台灣省政府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以(四四)府民地甲字第三九九六號令頒布「台灣省各縣市(局)縮繪耕地藍晒圖及管理工作注意事項第二項規定:「各縣市○○○○○段別耕地圖,其縮尺定為四千八百分之一,並應依照地籍副圖縮繪,在使用縮放儀縮繪時,力求避免地籍圖之被損壞」、第四項規定「各縣市(局)縮繪耕地圖之原圖(即藍晒圖之底圖)一份由地政科(股)負責保管、晒製藍圖一份由建設局(科)負責保管」,故依當時法令地籍圖縮尺一律為四千八百分之一,此為五十八年大廉埤農地重劃公告確定之圖籍。
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重劃工程規劃總隊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一地劃二字第三三九一號書函略以:「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所使用圖是依何單位圖表繪製一案,查該項工程所使用之圖表係依據彰化縣政府提供而繪製(如附位置圖影印本乙份)」,而該位置圖即為本件農地重劃地籍圖縮尺四千八百分之一,足見確有該原圖存在。
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四日溪地二字第三二四四號函略以:「經查本所並無保管此比例地籍藍晒底圖,惟依省府六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府地一字第四一○一○號函『台灣省地籍藍晒圖晒製管理要點』暨省府四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府民地甲字第三九九六號令『台灣省各縣市縮繪耕地藍晒圖及管理工作注意事項』規定,鈞府似有保管此比例地籍藍晒底圖,且申請人一再申請,事關重劃當時是否縮繪晒製,謹請鈞府協助查詢」,足見本重劃區地籍藍晒底圖縮尺四千八百分之一,由被告保管中。
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對於原告查詢該所使用永昌段四千八百分之一地籍圖來源,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鹽鄉建設字第四八九○號函復略以:「本所參用之地籍圖乃為十餘年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撥用,至於確實日期及相關文號因已過公文留存期限,相關資料無法查考」,足見確有重劃區○○○段四千八百分之一地籍圖存在,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撥用給埔鹽鄉公所使用迄今。
被告於更審前九十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稱:「本件四千八百分之一重劃分配圖原圖膠片,現在應該在溪湖地政事務所」。
綜上所陳,本件農地重劃之藍晒圖底圖,其縮尺為四千八百分之一,早已合法測量確定在案,並由被告保管中。
按農地重劃作業程序順序必須先有圖、再計算面積、分配土地、登記,此順序不能改變。
五十八年行為時法令明定農地重劃完竣後應將成果地籍原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面積計算表、對照清冊等(即圖、表、冊)送交前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保管,並由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原圖製副圖一份及縮製一份地籍晒底圖(四千八百分之一),供當時鹿港地政事務所使用,被告機關已依上列法令規定辦理完畢。
然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溪地二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再送(第二次)地籍原圖未經公告及面積計算表無人核章,自此該農地重劃成果自始弊端累累。
地籍原圖未完成核章迄用二十年餘年之久,一幅圖表內,「圖、地」不符,有圖無地號、耕地無出入、水溝施工在耕地內、農水路施工位置偏差,面積計算未核章等等,導致補送之「圖與地」、「圖與簿」不符,被告目前繪製使用之地籍圖非五十八年重劃公告確定圖籍,該地籍圖非依法定程序完成繪製,被告依上開地籍圖檢測結果當然不正確,造成農地重劃區內土地之圖、地、簿不一致。
⒊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原有土地。」
為農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明文規定。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卅二條(條正前為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至所稱「技術引起者」,係指複丈時,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九條亦有明定。
「計算面積如以圖解法測量者,以實量距離、圖上量距、坐標讀取儀或電子求積儀測算之,前項以實量距離及圖上量距計算面積,至少應由二人分別計算,計算面積完竣後應記入面積計算表並永久保存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七三、一七七條明文規定。
被告機關係七十九年協助前地政處工程規劃總隊(下稱規劃總隊),辦理早期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測量,而非面積更正測量,況且被告機關當時僅對永昌段道路測量(由被告訴代己○○負責測量),己○○始終未對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地號等七筆土地面積實地測量,土地測量局檢測僅就己○○測量道路部分檢測而已。
規劃總隊又依據被告機關提報(縮尺四千八百分之一)藍晒圖作為規劃農水路更新工程,被告機關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彰府地劃字第五六一八號函溪湖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指派己○○測量永昌段道路指界中心樁位及放樣施工,發現土地北側農(道)路原施工位置錯誤,需南移二公尺,明顯圖、地不符,被告機關未究明圖、地不符原因何在?溪湖地政事務所依據七十九年補送交不實之地籍圖測量,當然圖、地不符,應依據五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前測定中心樁是,故本件並非「技術引起者」,而係被告未依法定程序作成之地籍圖檢測所致,本件五十八年依據土地法、土地重劃辦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就重劃完竣後土地分配面積大小已補齊及繳清差額,致使圖、地、簿、冊等面積一致,土地早已重劃確定,被告依據不實之地籍圖,核與「技術引起者」無涉,被告機關未就圖、地不符事實真相釐清,反將一切責任歸咎於五十八年重劃時測量面積計算錯誤,且違法更正土地面積登記及限制移轉,侵害人民權利之不當行政處分,嚴重影響政府公信力,訴願決定認定本件純係技術引起之面積計算錯誤,亦有不當。
⒋查原處分(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指揮溪湖地政事務所更正面積及補(領)差額地價之行政處分,所憑更正面積之唯一資料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所適用法律為:「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復被告機關,說明三記載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七筆有關者,僅第九九三號及一七三二號兩筆而已,說明四記載:「檢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各乙份,供協調參考使用」,而該分析表說明一特別附註:「本分析表僅供協調參考」字樣。
所附檢測案件謄本圖,係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繪製,該檢測案件係檢測道路位置及面積,並非檢測農地面積,此觀該謄本圖記載檢測位置區分A、B、C‧‧‧W及每區分之面積均屬道路自明,檢測謄本圖亦特別記載:「本謄本圖僅供協調參考」之用,此有土地測量局函、面積分析表及謄本圖附卷可稽。
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機關將土地測量局函送僅供協調參考用之文書,作為更正土地面積及補(領)地價差額之依據,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
⒌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被告當庭稱:土地測量局係依據該局保管一千二百分一地籍原圖檢測、檢算,內政部及地政事務所都是只有這一張地籍圖,七十九年補送云云。
但依據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號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土地測量局參加訴訟時稱:「溪湖地政事務所要求我們作行政支援故通知我們去檢測,依據地政事務所指定之樁位,我們實地測量之結果,發現實際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而且超過誤差範圍,所以我們作了一份圖說給彰化縣政府供其協調參考之用」。
足見土地測量局上開檢測謄本圖係依據原告認為有疑義之溪湖地政事務所指定之樁位,作為測量基準。
本件土地測量局依據溪湖地政事務所指定之樁位檢測,將檢測道路謄本圖及分析表送給彰化縣政府作為協調參考之用,彰化縣政府再依據分析表及謄本圖,直接作為行政處分指揮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及補(領)地價差額,而溪湖地政事務所指定之樁位並不符合程序已如前述,原處分未說明原確定地籍圖不符之處,僅憑測量員指定樁位,就要推翻確定之地籍圖,進而更正面積,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
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為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本件並非純技術引起者,已很明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明:「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於原測量錯誤經查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乙節,係指一般土地複丈時始有適用,與本件係因農地重劃致生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之情形不同」。
故被告機關要辦理本件面積更正,依上開法條第一項規定,須經原告同意,而且辦理面積更正依法由下級單位陳報上級機關核准,並非如本件上級機關直接指揮下級單位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故本件行政處分辦理面積更正,係依照上開法條第二項逕行更正,程序不合法。
二、被告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又「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規定,聲請法院以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六款、第五十一條所明定。
⒉原告質疑五十八年被告辦理彰化縣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區○○○段、南興段農地重劃地籍成果圖冊繳交有弊端,以致民國七十九年辦理早期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依據地籍圖施工測量時,造成圖地不一致之糾紛,惟查原告所有彰化縣埔鹽鄉○○段九八九、九九○、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地號等土地,係屬本縣民國五十八年度辦理之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區範圍內地籍,該重劃區當時地籍整理採用圖解法比例尺為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整理承辦人員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支援辦理;
重劃公告確定後其地籍測量成果,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完竣後,交由土地管轄鹿港地政事務所列管使用(溪湖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二年七月成立),未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統一保管,因當時尚未建立規範,全省均類似。
溪湖地政事務所於七十二年七月成立時,其土地管轄範圍內之地籍圖冊資料(埔鹽鄉由鹿港所移撥、溪湖鎮埔心鄉由員林所移撥)列管使用,始於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地一字第三四五三號函暨七十五年五月廿三日七五地五字第二六二一號函,督促本縣歷年辦竣之農地重劃區測量成果地籍圖冊繳交測量總隊統一保管,轄屬溪湖地政事務所遂依據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七五彰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九號函暨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三地五字第五七九八八號函及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七四地一字第五○七三九號函處理原則整理地籍圖冊資料,並於七十九年四月廿八日七九溪地貳字第一八五五號派員送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統一保管,且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複照作業要點規定,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提供地籍原圖複製第二地籍圖攜回地政事務所保管使用。
目前溪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使用之地籍圖,確實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提供地籍原圖複製第二地籍圖。
至於原告對重劃測量原圖測量員蓋私章等疑義乙節,經查被告辦理五十八年度大廉埤農地重劃區之地籍測量業務,係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未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前身測量總隊)負責辦理,當年各農地重劃區測量原圖習慣上,測量員均蓋私章。
另有關圖冊補蓋章部份,係依據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三年十月二日七三地五字第五七九八八號函暨七十四年十月三日七四地一字第五○七三九號函辦理。
⒉農地重劃區各種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縮繪地籍藍晒底圖:由測量總隊依據地籍藍晒底圖縮繪五千分之一之地籍藍晒底圖。」
,與台灣省各縣市(局)縮繪耕地藍晒圖及管理工作注意事項規定:「一、本省各縣市政府(局)為便利農業調查辦理農情報告之需要,縮繪晒製及管理各鄉區別耕地圖,應依照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各縣市○○○○○段別耕地圖,其縮尺定為四千八百分之一‧‧‧」,及台灣省地籍藍晒圖晒製管理要點亦有規定:「第八點:地籍藍晒圖因紙質極易伸縮,不得作為鑑測土地界址或量計土地面積之用。」
、台灣省地籍藍晒圖晒發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一項:地籍藍晒圖僅供參考,不得作為土地鑑界複丈、量計土地面積或建築設計等之依據。」

由此可見,縮繪地籍藍晒底圖四千八百分之一或五千分之一,僅供為便利農業規劃調查辦理農情農用報告之需要參考用,且縮繪地籍藍晒底圖係由測量總隊所辦理。
⒊本件係為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於重劃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均未變動下,為使圖簿相一致;
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囑溪湖地政事務所按其地籍圖計算面積,就超出容許誤差範圍面積增減部分,通知繳(領)差額地價補償事宜,純屬事實之敘述,並無損及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⒋原告質疑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及補繳(領)差額地價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經查原告等系爭土地,因民國七十九年被告配合內政部辦理早期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依據地籍圖農水路用地寬度辦理實地複丈訂樁作業,原告等始質疑圖冊資料不正確,測訂樁位位置錯誤(圖地不一致)提出數處陳情,經被告召開協調說明,原告等亦向溪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地號土地複丈,原告等對土地複丈成果仍生疑義,被告為使該區○○○○路更新改善工程能順利完成,並解除原告等對土地界址之疑慮,特函請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就系爭土地部分擴大範圍檢測並繪製圖說,本件亦經監察院函文督促被告儘速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監察院調查說明中證實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錯誤,顯係純為技術引起之錯誤,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為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更正,為避免更正後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受損,確實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之規定,面積增減部分辦理差額地價補繳(領)作業,依法並無不符。
⒌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就系爭土地部分擴大範圍檢測,並非僅就永昌段九九三地號、一七三二地號土地之地籍,係就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訂之樁位,擴大範圍檢測,並經其確認檢測圓籍與溪湖地政事務所之圖籍相一致,上級地政主管機關之檢測成果,自有其公信力。
⒍綜上所陳,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原告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埔鹽鄉○○段第九八九、九九○、九九一、九九二、九九三、九九四、九九五地號土地,參加彰化縣五十八年度埔鹽鄉大廉埤農地重劃,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於五十八年間公告確定在案,有該公告附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答辯狀附件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嗣被告於七十九年間辦理該縣早期農地重劃區○○路更新工程實地鑑定測量指界時,發現原告土地北側之農路原施工位置錯誤,需向原告所有土地南移約二公尺,原告提出陳情,經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辦理該區檢測作業,並重新檢算面積,經檢測結果發現其中永昌段第九八九號登記土地面積為○‧二○○九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二○六一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二○九○公頃;
第九九三號登記土地面積為○‧一四○○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一四四五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一四五八公頃;
第九九四號登記土地面積為○‧一六五○公頃,重新檢算地籍圖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為○‧一六○五公頃,乃以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地測二字一一七二四號函知被告。
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通知溪湖地政事務所謂:「主旨:有關大廉埤農地重劃區內埔鹽鄉○○段九八九地號等土地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乙案,請依說明二、三辦理,請查照見復。
說明:一、依據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八七地五字第五七七七號函轉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及貴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八七)溪地二字第一六三七號函辦理。
二、查『埔鹽鄉○○段九八九地號等七筆系爭土地,‧‧‧如該系爭土地辦理檢測後面積增減時,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三日台()內地字第四七四六七八號函示,得比照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五地五字第五八八二函示有案,本案雖經貴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說明會,部分當事人主張無法接受依法更正。
但本案仍應依上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函示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規定,面積增減時,發給或繳納差額地價,合先說明。
三、又查本案系爭土地,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已送交貴所),確證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
又監察院內政委員會會議通過之調查意見第二項亦明確表示,應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原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更正,因此本案系爭土地埔鹽鄉○○段九八九、九九三、九九四、九九六、九九七、一七三二、一七三五地號土地,請貴所按檢算面積逕為更正使圖簿相符後,再就增減面積(公地部分除外)繕造差額應繳(或發給)補償費清冊一式四份。」
等語。
溪湖地政事務所即依據被告彰化縣政府前開函示,作成系爭九八九號、九九三及九九四地號土地登記通知書,記載土地更正前後面積,其上「申請登記權利人姓名」均載列為「溪湖地政事務所」;
登記事由:重劃更正登記;
登記原因:更正;
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收件日期: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登記日期:空白(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已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完成更正登記);
其末記載:右列土地業經依法登記完畢特此通知等語,分別通知原告丙○○、乙○○、嚴復國,此亦有記載如上內容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可考。
原告最初提起訴願時敘明不服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面積更正通知,惟其訴願主要意旨在於爭執重劃農地時之測量無誤且當時業已繳納差額地價完竣,事後之重為檢測更正登記違法云云,核其爭點並非單純為土地複丈錯誤之面積更正。
查農地重劃土地面積有無計算錯誤應否重行測量、更正登記,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條規定應由縣政府決定。
前開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通知書,既係依據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而為,亦即本件係被告(彰化縣政府,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而為行政處分,交由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級機關)執行,依訴願法第十三條規定,應以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為原行政處分,彰化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
至該函之受文單位為溪湖地政事務所,未直接通知原告,並不影響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從而,訴願決定以彰化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
原告以彰化縣政府為被告,訴請撤銷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之處分,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農地重劃依農地重劃條例規定辦理分配公告,因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告確定,系爭土地所屬大廉埤農地重劃案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則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即應按重劃確定之地籍原圖分配交接土地予各土地所有人,並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於重劃後將土地分別區段重新編號,逕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登記、換發權利書狀等,均無疑義。
又「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分別為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一條後段所明定。
準此,重劃公告確定後,各土地所有人應依地籍原圖取得土地所有權,如嗣後地籍測量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應更正分配面積,不得再爭執地籍圖之界址。
查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地不符,及地籍測量後發現面積增減時差額地價補償繳領之問題,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至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圖冊)」,係指一般土地複丈始有適用,本件之情形與之不同,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
三、本件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八七彰府地測字第○五四六三三號函,即系爭行政處分,係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及其附送之系爭相關土地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為據,認系爭土地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地籍圖與登記面積不符,並依台灣省地政處及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更正,固非全無依據,惟查:
(一)本件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十一條後段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原處分依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逕為更正,於法難謂妥洽。
依前開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本件應先行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未依該規定,逕函溪湖地政事務所更正土地面積並繕造差額地價清冊,自難認符合法律規定。
(二)上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五二五號被告答辯書附件㈡)函略謂:「‧‧‧丙○○先生陳情貴縣埔鹽鄉○○段九九四地號等土地地籍圖與登記簿記載面積疑義乙案‧‧‧經本局派員重新檢算面積結果,發現永昌段九七八、九七九地號等二筆土地,七十六年辦理分割為九七八、九七八-一地號及九七九、九七九-一地號時,因溪湖地政事務所未訂正地籍圖,致八十年七月檢算地籍圖面積時,誤以分割前未訂正之地籍圖辦理檢算,應予修正;
另同段九七五、九九三、一七三二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八十年七月間檢算地籍圖面積計算誤謬,應一併更正。
四、檢送重新檢算後面積分析表及檢測案件謄本圖各一份供協調參考使用。」
依其所載,僅說明系爭九九三地號及訴外九七五、一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因地籍圖於八十年七月檢算面積計算謬誤,應予更正,至於系爭九八九及九九四號土地僅於該函後附之「修正後面積分析表」上載明系爭土地八十年七月及八十六年六月地籍圖檢算面積、登記面積、現況使用面積、檢算面積與登記簿面積較差,並未言及系爭土地是否圖地不符,或僅面積計算與地籍圖不相一致等情,原處分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上開函文遽認「確證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尚非有據。
至監察院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院台內字第八七一九○○○三○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依其記載略以:「‧‧‧據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於民國八十年七月派員辦理區檢測作業重新檢算面積,經檢測結果發現永昌段九九四地號重劃後土地面積減少,結果如下:重劃後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六五○公頃,重劃後地籍圖計算面積為○‧一五九一公頃,依現況使用面積計算為○‧一六○五公頃。
經該處函示係『重劃當時因面積計算錯誤,於辦理土地交耕時係就該面積錯誤之地籍圖予以交耕測量,致使實地面積不足。』
」查該意見僅就系爭九九四地號提出說明,未敘及其餘二筆土地之情形,且未敘明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函示之文號,致無從查證。
又依其所述「面積錯誤之地籍圖」、「實地面積不足」,亦與被告所謂「圖地相符,僅地籍圖面積計算錯誤」之情不符,原處分未加究明亦有可議。
(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即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之訴訟代理人鄔守中於本院九十年交訴字第一號審理時陳稱:本件係溪湖地政事務所要求我們作行政支援故通知我們去檢測,依據地政事務所原所定之椿位,我們實地測量之結果,發現實際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而且超過誤差範圍,所以我們做了一份圖說給彰化縣政府供其協調參考之用等語,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考,足認該土地測量局為上開檢測時,所據為測量基準之相關椿位,係依原告認有疑義之溪湖地政事務所指定之椿位,作為測量基準,則原處分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六地測二字第一一七二四號函所提供之結果,遽為系爭處分亦失其客觀。
本件地籍原圖既保存於該土地測量局,則有關檢測所需之圖表資料,自宜依其保存之地籍原圖施測,以杜爭議。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據監察之調查意見,作成本件之行政處分,然此並不影響本件相關權利人行政救濟之權利,亦不拘束本件就被告上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之認定。
本件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原告指其違法,並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未就此予以糾正,自有未合,自應均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折服。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蔡逸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