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
-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
- (一)、再審原告發見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 (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
- 五、經查:
- (一)、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二)、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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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認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自應由本院就再審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未辦理八十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其本人與配偶領取之生雜漁補償費計新台幣(下同)九二、○二○、○○○元,屬應稅之其他所得,乃據以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六、○一○、○○○元,補徵稅額一七、七七五、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一七、七七五、二○○元,裁處一倍罰鍰一七、七七五、二○○元。
再審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其他所得獲減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綜合所得總額經變更核定為三四、○二一、七九五元,罰鍰並重行裁處為一二、九七九、九○○元。
再審原告循序提起撤銷訴願,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一七號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再審原告茲認為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第十四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第十四款所規定。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斟酌,且該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項再審事由。
又提起再審之訴須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者為限。
另「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引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提出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再審補充理由狀中關於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提起,即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部分):
(一)、再審原告發見有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以「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依據,...。
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查花蛤交易售價,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三○二、四六八元,是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三十,被告予以核定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八元,尚堪採信。」
等語。
2、惟查:「據前台灣省漁業局及前台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三○二、四六八元」乙節,應係依據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第一頁記載:「花蛤是本省重要的經濟與養殖貝類之一,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三十%以上。」
等語而來(另參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乃該書係記載:花蛤之「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三十%以上」,係多「三十%以上」,並非「三十%」,且同書同頁表一「花蛤的產量與產值(0000-0000漁業年報)記1991年之花蛤產量1373噸,產值123588千元,折合每公斤單價九十元,而文蛤當時之時價每公斤單價約三十元(另參復查卷第一四四頁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漁四字第二三○六一號函所檢送八十年牡蠣、文蛤等水產品中部地區批發價格表各一份,如附件),故花蛤之時價價格比文蛤高約三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花蛤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三十%」云云,並不正確。
再參據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八十四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參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復查卷第一四○頁)記載:「花蛤...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三十%(郭1964)」等語,其中之「郭1964」係引據參考文獻「郭河1964,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專刊,第三十八期,第七一、七二頁」。
再參諸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第十七頁所列參考第一條文獻即為「郭河1964,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中國農村復興聯合委員會專刊,第三十八期,第一○四頁」,基此,上開「花蛤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三十%」乙節,應係指引據郭河於民國五十三年所著「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之文獻資料,而本件課稅事實係發生在民國八十年,兩者時間相差十七年,且經濟環境及價格變遷甚大,兩者不得比附援引,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引據上述資料,不僅斷章取義,且漏未斟酌上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八十四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之文獻資料,致其判定之結果與八十年之事實差距甚大,乃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亦未經斟酌,再審原告認為如經斟酌該項證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顯有再審之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1、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均略以:「又查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黃君共計領取三筆案號土地生雜漁補償費,其中M案土地,每公頃補償費為四十五萬元,上訴人及其配偶計領取補償費土地面積為三十五.六公頃,合計補償費為一六、○二○、○○○元,該部分經減除前述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後,其他所得為二、○二、七九五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得予減列五、九八八、二○五元,...。
另上訴人領取X案土地之每公頃補償費一○○萬元,共計補償費六、四○○萬元,該部分被告初查原核定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五十萬元,較被上訴人復查時認列之必要成本費用三九三、二○八元為高,顯已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決定之原則,復查後維持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五十萬元,原核定該筆補償費其他所得三二、○○○、○○○元,復查後乃予維持,因而復查決定計准予減列其他所得一一、九八八、二○五元,依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
云云。
2、惟查:甲、X案土地部分:(1)、X案係由許阿南、許金印、甲○○、李進義、許萬見、黃梅蘭、林許菊花、許貴任、許甘龍、黃嘉福、許山榆、許秀珠、許勝義、許發郎、林水田、陳玉雲、謝錦芳、林來教、林續、黃陳寶玉、謝錦成、許慶好枝、林許玉釵、黃麗榕、許珠燕、林火炎、許珠鳳、林安常、許寶忠、林許子花、劉玉英、蘇聰祥等三十二人共同持有,茲先敘明。
(2)、再審原告甲○○、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甲方)與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訂之「契約書」(如證一,另參原處分及復查卷第一○一頁),約定:「甲方擁有優先承購雲林縣麥寮區地號八九七,雲林縣政府七八府建水字第九九九四七號文件海埔地(總面積伍佰肆拾伍公頃)內面積其陸拾肆公頃與黃嘉福、許萬見等三十二人共同持有、下文稱該地)之權利(即Ⅹ案),甲乙雙方就上開優先承購權乙事,同意訂定以下條款...」,契約條文已明確記載X案土地「面積共陸拾肆公頃,係再審原告黃嘉福、許萬見等三十二人共同持有」,並非再審原告單獨所有,故該X案土地之生雜漁補償費或所謂之土地補償費計六千四百萬元,原再審原告豈能獨得?(3)、又再審原告甲○○、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甲方)與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訂立「契約書」已檢具三十一張授權書,其中謝錦成等二十九人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各自出具授權書廿九張,委任受任人甲○○、黃嘉福、許萬見三人,另許萬見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出具授權書及黃嘉福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具授權書,均委託受任人甲○○,上開三十一張授權書之委任原因均為:「茲雲林縣政府為開發麥寮海城地,侵害本人所合夥佔有淺海具類養殖場地和養殖設備以及因開發施工,造成養殖場花蛤嚴重流失...等,本人因事不能到場,特委任受任人等代為請求、協議、受領或訴訟。」
等語,由上開授權書之記載可知,謝錦成等廿九人係委託原告甲○○、黃嘉福、許萬見三人共同代為與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議、受領或訴訟,該三十一紙授權書之記載,亦可證明Ⅹ案土地並非再審原告單獨所有之權利,而係再審原告等三十二人所共同持有之權利。
而該三十一紙授權書已附於復查卷第七十一頁至九十二頁及附於原審卷第廿頁至第三十三頁,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
(4)、又上開X案土地之生雜漁補償費或所謂之土地補償費計六千四百萬元,雖係由再審原告一人向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領取,然此項領取,依上開授權書記載,係屬「代為受領」性質,並非為自己領取,該六千四百萬元,絕非完全係再審原告個人之所得,此觀之再審原告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收據左上方亦記載「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號碼AG96l4l2 2至AG0000000共十六張(五月廿日兌現)、AG0000000至AG96l4l54共十六張(六月廿日兌現)」等語(參復查卷第一○二頁),可見再審原告所領取補儐費之六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共三十二張,與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之X案土地持有人共三十二人相符。
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
(5)、又依復查卷第一○六頁記載:「本案係許金印等三十二人提出該地優先承購權讓渡書授權甲○○領取補償費六千四百萬元」等語,及依復查卷第一○三頁之附表所示,上開三十二張支票之領款人有甲○○、台北貿易(股)公司、許擇龍、許秀珠、許萬見等人,其中由甲○○所領取者僅十六張,其餘十六張係由其他業主領取,而甲○○僅佔三十二分之一,多領之十五張支票,係代其他業主提示領款而已,此觀之該附表亦記載「業主或拋棄人為甲○○、許萬見等二十二人(按應為三十二人之誤)」等語可知。
至於該附表記載「受款人:甲○○」顯有誤載,該受款人應為領票人之誤,該再審原告甲○○僅代其他共三十一人領取支票而已,該三十二張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何人。
可見該三十二張支票係由X案土地三十二個共同持有人分配,並非再審原告所獨得,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
乙、就M案土地部分:(1)、按就M案土地部分係由再審原告甲○○等十七人共同持有,並非僅「十人」共同持有,此觀之復查卷第二一八頁所示台灣省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六六八五號函記載甲○○先生等為麥寮鄉○○○○段八八七號土地鄰邊之海埔新生地(即嗣後編為同段第九○○號土地)請予登錄一案,其陳情人有甲○○先生等十七人。
復查卷第二一六頁亦顯示指界人有甲○○等十七人,復查卷第○三五至第○三九頁之甲○○調查筆錄,亦明確記載M案土地有十七人共同持有及原審卷第五十九頁以下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顯示M案土地有甲○○等十七人,並非僅十人,乃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亦有再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五、經查:
(一)、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1、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係以本院本件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對於認定花蛤之交易價格,有漏未斟酌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八十四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認致其判定之結果與事實差距甚大,並認為如經斟酌該項證據,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惟前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八十四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於本件本院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且已附於本件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則此一證據,於原審審理時,非有「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情形可言,自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
2、況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黃麗榕於八十年間領取福懋公司發放之生雜漁補償費計九二、0二0、000元,因未能提示必要成本費用憑證供核,再審被告機關初查乃按補償費收入百分之五十,核定其他所得為四六、0一0、000元,再審原告不服,略稱其等世代均以養殖賴以為生,其經營之面積為一三九.六公頃,依據雲林縣政府抽查養殖密度,每平方公尺為一.五公斤,另依據雲林區漁會七十八年八月五日函報該府花蛤每台斤時價為八十五元,換算每公斤時價為一四一.六七元,依上述養殖及成本資料核算後,其放棄花蛤時價為二九六、六五0、000元,嗣後福懋公司以每公頃四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及一00萬元,作為補償費,故並無所得可言,此外系爭補償費並非向台塑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惟事後該公司竟填發生雜漁補償費免扣繳憑單予再審原告,顯然不符實情...云云。
申經復查結果,再審被告機關係以:本件系爭補償費經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五五三七九號函釋,尚無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准予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並就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與家族成員所提示相關養殖資料查核,再審原告主張與其家族成員共同從事花蛤水產物養殖乙詞應可予採認;
又以本案再審原告依其主張,雖提供雲林縣政府勘查養殖密度每平方公尺為一.五公斤資料供參,另提供七十八年八月雲林區漁會查報花蛤批發時價為每台斤八十五元及提示參加彰化縣漢寶合作農場花蛤共同運銷之證明書供核,惟查該等資料僅係證明再審原告確有養殖花蛤之事實,並非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尚難據以作為核定其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依據,案經函詢相關漁政單位,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略稱有關花蛤養殖並無資料可資提供,另據雲林縣政府函復稱該縣牡蠣等水產養殖物,每單位生產量、所需投資成本及費用,未有檔案資料可予提供,又據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鹿港分所、臺南分所函復並無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可提供,雲林區漁會亦函復再審被告機關稱因未辦理牡蠣、文蛤、花蛤共同運銷,故無每生產單位、數量、成本費用及批發時價資料可提供,再經前臺灣省政府漁業局函復於八十年度並無花蛤交易時價資料,又據再審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所提供成本分析計算表查核,經查該成本亦係按時價換算,並非實際養殖花蛤之成本費用文件,且出具證明人為彰芳貝類養殖場,該養殖場所分析成本資料,並無具體或有公信力之證明文件可供核對,自無法據此作為成本、費用核定之依據。
再以本件雖據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查花蛤交易售價,據前臺灣省漁業局及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三0二、四六八元,是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並加計百分之三十,核定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0八元,又查再審原告及其配偶黃君共計領取三筆案號土地生雜漁補償費,其中(一)M案土地,每公頃補償費為四十五萬元,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計領取補償費土地面積為三十五.六公頃,合計補償費為一六、0二0、000元,該部分經減除前述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後,應核定其他所得為二、○二一、七九五元,較原核定其他所得准予減列五、九八八、二0五元,又(二)再審原告領取C案土地之每公頃補償費為三十萬元,面積為四十公頃,共計補償費為一、二00萬元,該部分經核並無所得,是原核定其他所得六、000、000元,准予減列。
(三)另再審原告領取X案土地之每公頃補償費一00萬元,共計補償費六、四00萬元,該部分再審被告機關初查原核定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五十萬元,較再審被告機關復查時認列之必要成本費用三九三、二0八元為高,顯有利於再審原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再審原告決定之原則,是復查後應予維持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五十萬元,原核定該筆補償費其他所得三二、000、000元,復查後乃予維持,依此,復查決定計准予減列其他所得一一、九八八、二0五元。
准此,本件再審被告復查時所減列其他所得一一、九八八、二0五元部分,係扣除再審原告取得本件其他所得之必要成本費用,以計算其該年度系爭之其他所得,而此一成本費用之計算,依前開所述,再審被告復查決定係因相關漁政單位函復尚無養殖花蛤之必要成本費用資料可供據以核定其養殖必要成本費用,惟因花蛤交易售價,據前臺灣省漁業局及前臺灣省水產試驗所相關資料之記載,花蛤售價較文蛤售價高約百分之三十,另養殖文蛤每公頃所需成本費用計三0二、四六八元,是復查後准按養殖文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金額加計百分之三十,核定養殖花蛤每公頃必要成本費用為三九三、二0八元,應係以當時養殖文蛤所需之成本費用,以加一定之比率,作為養殖花蛤所需成本費用之推計。
從而,本件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台灣省漁業局所編印之「花蛤繁養殖」一書,所載:「花蛤是本省重要的經濟與養殖貝類之一,在中部地區其交易價格通常比文蛤高約三十%以上。」
,並非「三十%」,且上開臺灣省水產試驗所臺西分所八十四年度水產養殖工作報告之文獻資料,所引用之資料,係引據郭河於民國五十三年所著「台灣經濟貝類調查」之文獻資料,而有時間之落差等,而認原判決對於當時(八十年)花蛤時價之認定尚有可議,亦不足以使本件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
(二)、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1、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理由,係以本院本件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未依卷內已有之前開事證,斟酌X案土地及M案土地,分別為多人所共同持有,認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然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中,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載稱:「至原告主張其領取之補償費,有部分款項係代他人領取乙節,經查原告所具領之補償費收據,並未記載有係代替他人領取之字樣,於復查及訴願亦未就此爭執並提供相關之事證供被告機關查核,況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明載其與配偶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九二、○二○、○○○元,所訴自非可取。」
等語,自已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予以指駁,按原審判決係就全辯論之意旨,作成判決,而再審原告既已就此部分主張,於原審審理時,予以主張,原判決上開理由之敘述,實質上,自已斟酌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該等事證,為原審所不採。
是本件尚難認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2、再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此部分提出:附於原處分卷第一○一頁之再審原告甲○○、黃嘉福、許萬見三人(甲方)與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所訂之「契約書」、授權書、再審原告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收據、原處分卷第一○六頁記載及一○三頁之附表、原處分卷第二一八頁台灣省雲林縣政府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六六八五號函、同卷二一六頁指界人有十七人、甲○○調查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認屬原審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
然查,再審原告八十年五月十八日所出具之收據,已明白載明收到座落麥寮區段海埔八九七地號等土地面積合計六十四公頃之新台幣六千四百萬元,再據原處分卷第一○三頁所列表,總計金額為六千四百萬元之支票受款人均為再審原告甲○○;
且再審原告所舉之前開契約書內容為:再審原告甲○○、黃嘉福、許萬見擁有優先承購雲林縣麥寮區海埔八九七地號,雲林縣政府七八府建水字第九九九四七號文件海埔地內面積共六十四公頃之權利,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再審原告甲○○、黃嘉福、許萬見提出該地之優先承購權讓渡書,由其承受再審原告甲○○、黃嘉福、許萬見等人在該地上之一切權利,並非由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所指之三十二人承受上開土地之權利,有該契約書影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此外,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均係在上開與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契約前之事證,或僅再審原告個人之陳述,經核,該等事證之內容,均不足以作為再審原告自福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所領得之補償費,有其本件前開所述,有部分係代他人領取,且已轉交,而非屬其所得之充分證據。
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契約書,及各項事證,尚不足以認有再審原告甲○○所主張之事實為實在,自難以再審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作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前開理由,認本院本件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 院 書 記 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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