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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於台中市○○區○○路一○八之三三號一樓經營「水噹噹檳榔攤」,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至現場臨檢,查獲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何○○(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穿著暴露(二段式衣著,上衣穿胸罩,下半身著薄紗短裙內著三角褲)從事販賣檳榔、香菸,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報被告機關處理,被告認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穿著暴露販賣檳榔,危害並影響其身心發展,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社婦字第○九二○一○八二五○號函檢附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處分,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新制訂之法律,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同年五月三十日,應先行宣導,使人民知所遵從,且該法施行細則是否已制定,其違反規定之認定標準為何,該細則有無規定,有查明之必要,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訴於左: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社婦字第○九二○一○八二五○號函,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爰依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六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因原處分認事用法未當,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收受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九二○○○七二六○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其決定,依前開規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不服行政機關罰鍰處分額六萬元,其訴訟應依通常訴訟程序。
㈣原處分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分五行字第○九二○○一五二七七號函,以原告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之三三號「水噹噹檳榔攤」雇用未成年少女穿著暴露販賣檳榔,危害並影響其身心發展為事實之認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六萬元之罰鍰。
㈤按行政法令之施行應向人民先行宣導,何種行為為法所不許,使人民知所遵行,又行政罰之處分應以客觀之事實認定之,不能以行政執行者個人主觀之好惡,任意擅自決定處罰,此乃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
㈥查原處分所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係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依法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生效,又依該法第七十四條「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原處分認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按該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生效,即頒行僅十七天,非但該法之施行未曾向人民宣導,且其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中央主管機關何時定其施行細則?於本件臺中市警局函報被告認原告違反該法之事實認定時,其施行細則訂定施行否?如該細則尚未訂定施行,則所謂原告違反該法之行為事實究係依何準則認定即有可議?
㈦原處分所指違反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之三三號『水噹噹檳榔攤』,所謂雇用未成年少女究係穿著何種衣式認係穿著暴露?所指暴露其含義為何?係依據何準則認定?原處分竟僅依警方任意指摘之函旨率而認定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則其違法事實之認定即乏依據?其所為罰鍰之處分即係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依法有違。
㈧又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六萬元之罰鍰,惟按該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工作」,上開所謂「前項工作」即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又按前開所指「前條第一項」即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按該條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㈨依前開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指所謂「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其意旨即係指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而言。
易言之,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對象,係以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禁止之場所者為前提要件,此參之,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其後段接謂「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除情節嚴重,由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歇業者外,令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等規定即明。
㈩按本件原告之「檳榔攤」即非上述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特種營業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所謂主管機關該法第六條明定﹕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非管區派出所)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應無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依警方任意指摘之函旨,以原告在臺中市○○區○○路一○八之三三號「水噹噹檳榔攤」雇用未成年少年穿著暴露販賣檳榔諉謂危害並影響其身心發展即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云,即係斷章取義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求為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依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中分五行字第○九二○○一五二七七號函及偵訊筆錄辦理;
該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台中市○○區○○路一○八之三十三號「水噹噹檳榔攤」,查獲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何○○(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穿著暴露(二段式衣著,上衣穿胸罩,下半身著薄紗短裙內著三角褲)從事販賣檳榔、香菸,有該未成年少女何○○及原告偵訊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張可稽,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報被告處理,被告本於職權及經內部簽呈專業綜合判斷,認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穿著暴露販賣檳榔,已達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並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社婦字第○九二○一○八二五○號函檢附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被告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函轉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予內政部審議,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260號函決定訴願駁回。
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㈢原告主張「檳榔攤」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特種營業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且非管區派出所認定,應無該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乙節,雖一般「檳榔攤」尚難認定為上開所指足以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之場所,但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三四○九號函著有釋示「:::是以,業者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穿著暴露販賣檳榔之行為,是否屬『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行為,因涉及價值判斷,可由各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職權與專業綜合判斷據以認定。
::。」
。
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何○○(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出生,於被查獲時實足齡未滿十七歲)在其經營之水噹噹檳榔攤販賣檳榔、香菸、飲料,提供服裝,已據原告及少女在警察調查時供述明確,此有偵訊筆錄可稽。
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時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女何○○只穿著內衣褲外加薄紗(警方現場拍照為證),從事販賣檳榔、香菸、飲料工作,顯有以性暗示招徠生意之意圖,原告明知何○○為未成年人(原告及少女何○○均在偵訊時為明確之陳述)其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穿著內衣褲外加薄紗招徠顧客,對少年之價值觀將造成深遠之負面影響,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從事此項工作,自足以危害或影響少年之身心發展,顯已達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處以六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本案查獲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原告之行為被查獲時已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公布施行發生效力之後,其所謂法令之宣導並不能阻卻已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應受處罰之責任,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既已公布施行發生效力及產生規範之效力,不因施行細則是否制定而受影響,原告就此點尚有誤解,另兒童福利法與少年福利法還未合併規定時,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早有規範。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禁止兒童及少年充當前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
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前項之工作。」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是以,業者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穿著暴露服裝販售檳榔之行為,是否屬『足以危害或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因涉及價值判斷,可由各主管機關依個案實際情形,本諸職權與專業綜合判斷(參酌其工作性質及環境、是否穿著暴露以性暗示方式促銷檳榔等指標)據以認定。
﹕﹕。」
亦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三三四○九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臺中市○○區○○路一○八之三三號一樓經營「水噹噹檳榔攤」,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派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赴現場臨檢,查獲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何○○(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生)穿著暴露(二段式衣著,上衣穿胸罩,下半身著薄紗短裙內著三角褲)從事販賣檳榔、香菸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紀錄表、該未成年少女何○○及原告偵訊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報被告處理,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及專業綜合判斷,認原告僱用未滿十八歲少女穿著暴露販賣檳榔,顯係使該少女從事足以危害並影響身心發展之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府社婦字第○九二○一○八二五○號函檢附同號處分書裁處原告六萬元罰鍰,揆諸上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被告應先宣導及處罰太重,惟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施行(依法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始生效),為原告所不爭執,既已公布施行,被告縱未宣導,亦不影響於被告之執行該法律,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已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告行為人及場所負責人之姓名,並令其限期改善﹔﹕﹕。」
,被告對原告處以最低之六萬元罰鍰,亦無處罰太重之情事可言,原告所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可採,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六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予以從輕處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標的為六萬元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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