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3,簡,17,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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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指明有管轄權機關提起再訴願。」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並於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本人之印章,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再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已屆滿。
原告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已遷離台北市○○路○段五五號地址,故未收受送達訴願決定書云云。
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時,其訴願書上記載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五五號,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設籍於該址,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始遷往他處,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二件附卷可稽,且訴願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於該處,並蓋用原告之印章收受,原告主張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收受送達訴願決定書,尚非可採。
是原告未依當時訴願法之規定提起再訴願,而於新法實施後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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