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3,簡,17,200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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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所為之裁定,應裁
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三項中關於所引行政訴訟法條文「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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