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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勞訴字第○九二○○三五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僱用他人所僱用而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BUI THI KIW THU(下簡稱B君,護照號碼:A0000000A),於其台中市○○區○○路二七九號五樓之一之住所內從事看護其父親之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以中分六外字第○九二○○○七五六四號函移由被告機關審查屬實,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府勞行字第○九二○○七二三一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違法之事實,原告並無聘僱外勞B君之事實,此乃原告因彼時家中父母年老需要照顧,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招募本國看顧人員」,其對象係以「本國看顧人員」,當時朋友以原告尚屬單身,遂介紹外勞B君為結婚對象,故B君暫住於原告家中,以其是否適應原告家生活而已,原告係以婚姻大事為前提而讓B君暫住原告家中,並非僱用外勞B君看顧父親,適因與越南朋友間誤會爭吵(或許婚姻之介紹費所引起),雙方不滿不悅,導致其越南朋友至台中市警察局派出所檢舉而發現B君暫住原告家,是原告刊登廣告「招募本國看護人員」確係事實,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以僱傭關係確實存在為前提,而僱傭須雙方就一定或不定之期限為他方服勞務及報酬代價產生合意,始能稱之,原告並無聘僱外勞之事實,故被告機關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被告不察,罰鍰十五萬元顯屬重大違誤。
⒉按警局之筆錄,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行政罰之證據。
查原告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作筆錄時堅稱外勞B君暫住於家中並非為看顧父親之工作,僅係朋友介紹外勞B君為結婚對象而暫住家中幾天而已,但警員僅以利誘之方法訊問原告表示反正也不是多大之事情,頂多罰款而已,大家不要浪費太多時間等為由,在我問你答省點時間所主導之下所作成之筆錄與事實不符,況警員又以不正之方法向原告表示在你家查獲非法外勞係屬實,但警員並未查明B君暫住原告家中之原因,在B君不是工作之前提下,原告當然說係其僱用,難道B君是中國人嗎?故警訊筆錄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機關未予調查明確,即遽予認定原告僱用逃逸之外勞B君,不唯認事用法有誤,且與證據之法則有違,為瞭解其情即有傳訊警員調查之必要。
⒊按行政罰應審酌一切情節為行政罰者從輕之處罰,查原告之父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晨逝世,原告憂傷不已,子欲養而親不在,招募本國看顧人員照顧年老之父全係事實,而身為長子之原告所負之責任重大,原告家境原本清寒,家境陷入窘境,所負之款項並非原告一人所能負擔,原告對此惶惶不可終日,操心不已,如今家中之母亦年老體弱,尚需原告養育照顧,以原告擔任清潔人員之菲薄收入維持家計,是退步言之,若認原告有行政罰之事實,但原告違法事實足以引人同情,懇請鈞體卹原告之苦境,予以從輕罰鍰,以解民困,准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⒈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⒉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並無聘僱外勞B君之事實,此乃原告因彼時家中父母年老需要照顧,於自由時報刊登廣告招募本國看顧人員,其對象係以本國看顧人員,當時朋友以原告尚屬單身,遂介紹外勞B君為結婚對象,而讓B君暫住原告家,以其是否適應原告家中生活而已,原告係以婚姻大事為前提而由B君暫住於原告家中,並非僱用外勞B君看顧父親...」云云。
⒊卷查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訊筆錄供稱略以「...我僱該外勞擔任看護工(被看護人是我父親、民國七年一月十八日生),吃、住我負責。
因該外勞對工作不熟悉,尚未論及薪資。」
、「我於本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起,開始僱用她擔任看護工工作。」
及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致胡市長陳情書略謂「...日前登報徵女看護,民不慎未查察來應徵者身分(後知為非法外勞)...懇請市長鈞座辜念民甲○○一片孝心,一時不慎,誤觸法網...依情、理、法給予最輕之罰責,感激銘心,實感德便。」
,依上開陳訴可知原告聘僱越南籍外勞B君行為明確;
又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訴願書中辯稱「越南籍外勞B君係自己撥打電話給原告,且告知其係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士並提出居留證,且未告知其係逃逸外勞,因原告看不出為非法入境,乃同意其居留在住宅幾天,待查詢完是否為合法外勞,再決定聘用與否...因該越南籍B君與原告之母吵架離開,始遭被告機關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誤會偵辦。」
,上述辯稱與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訴訟狀所訴理由(謂:原告係以婚姻大事為前提而讓B君暫住於原告家中,並非僱用外勞B君看顧父親)迥異,原告所訴理由顯反覆不一。
⒋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訊筆錄內容「問: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七九號五樓之一(你現住宅內),當場查獲坐在客廳,受你非法僱用從事看護工作的行方不明越南籍B女外籍勞工乙名,是否為你所僱用?答:是我僱用的。
(經我現場指認無誤)。」
、「該外勞於本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透過不知名男子打電話告訴我『有一外勞想找工作』,我告訴我家地址,自行至我住處向我應徵看護工作。
因我離婚,家有年老父母親要照顧,故請該外勞做臨時看護工。
無媒介。
也未支付媒介費用。」
復查,自偵訊筆錄及原告訴願書內容可知當警方據報查獲該外勞時,原告及外勞均在現場,且並未如原告所述「因該外勞與原告之母吵架離開,始遭被告機關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誤會偵辦。」
另由越南籍逃逸外勞出示之「居留證」所記載即明確顯示原聘僱該外勞之雇主姓名、住址等資料,原告以無法確定該外勞是否為合法外勞,有待查詢及以婚姻大事為由而使B君暫住於原告家中,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況且原告若確有需要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應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而非任意聘僱來路不明之外籍人士。
另審諸原告刊登廣告招募看護人員,即顯示其有聘僱之意圖,繼而容留該名外勞工作,又經警方偵訊紀錄坦承僱用之行為及事實,其聘僱行為至為明顯,原告所辯實屬無稽。
故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事實足堪確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所為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僱用他人所僱用而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B君,於其台中市○○區○○路二七九號五樓之一之住所內從事看護其父親之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原告及B君於偵訊時供認在案,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非法僱用他人所申請聘僱而逃逸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偵訊筆錄內容「問:警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七九號五樓之一(你現住宅)內,當場查獲坐在客廳,受你非法僱用從事看護工作的行方不明越南籍B女外籍勞工乙名,是否為你所僱用?答:是我僱用的(經我現場指認無誤)。」
、「該外勞於本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透過不知名男子打電話告訴我『有一外勞想找工作』,我告訴我家地址,自行至我住處向我應徵看護工作。
因我離婚,家有年老父母親要照顧,故請該外勞做臨時看護工。
無媒介。
也未支付媒介費用。」
已坦承有僱用該外勞之事實。
次查,原告曾刊登廣告招募看護人員,此有報紙廣告一張附卷可稽,即顯示其有聘僱之意圖,繼而容留該名外勞工作,經警查獲時亦已坦承僱用之行為及事實,其有聘僱該外勞之行為,已至為明顯。
縱使原告尚未給予該名外勞之薪資,亦不影響其等間僱傭關係之成立。
原告主張其無聘僱該外勞之事實,核無足採。
另原告若確有需要申請外籍家庭監護工應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而非任意聘僱來路不明之外籍人士。
復按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規定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據此,本件原告僱用逃逸外勞B君從事工作之情節,縱無故意違法之意,惟對於申請聘僱許可之程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有過失之實,仍應受處罰。
被告依首揭規定,予以最輕之處罰,即無不合。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承辦警員,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原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改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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