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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農訴字第○九二○一四六四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府農水字第○九二○一三五二○○○○號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始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金 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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