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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211號
原 告 甲○○
乙○○
丙○○(即黃振雲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庭鴻 律師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1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680-62地號等1420筆土地,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說等資料,由被告機關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3日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被告機關乃據以75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919 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
嗣原告以其所有位於上開鯉魚潭水庫工程之連接公有地及河川公地上之私有果樹(按原告係未經同意占耕公有土地),被告機關未經徵收及補償,於81年2月底前全部清除剷除殆盡等由,提起給付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請求本件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未經被告機關核定其金額,自無該核定之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對被告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原告逕行起訴請求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等由,以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原告復向被告機關請求核發損失補償費或救濟金,並請求會見縣長,經被告機關以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713號函復略以:「台端等三人申請補發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本案台端等三人再請求之意旨不符上開判決結果...」,及93年7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30076557號函復略以:「...申請安排會見縣長乙案,因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定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府對台端之請求愛莫能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2,044,160元,及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乙○○10,131,264元,及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4.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丙○○10,492,589元,及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 緣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 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 栗縣大湖鄉○○段680-62地號等土地1,420筆,計面積 412.8341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經層報台灣省政 府75年1月23日75府地四字第14206號函核准徵收,交由 苗栗縣政府75年1月28日75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
被告辦理查估地上物補償作業時,對於鯉魚潭水庫用地 之連接公有地,就原告甲○○在坐落苗栗縣大湖鄉○○ 段1297-33地號之公有地上,未經同意佔耕土地面積 1.7000公頃,茲有戶籍謄本、承諾書、公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均影本各一份可稽 ,種植超過十三年之大梨果樹,有果樹育苗、移植等二 份證明書可憑,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90年7月4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1279號函之甲○○ 種植所有果樹面積判讀報告影本一份可按,及原告乙○ ○在鯉魚潭水庫連接哆嚕固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上, 未經同意佔耕面積1.4295公頃,與原告黃振雲在哆嚕固 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上,未經同意佔耕面積1.4805公 頃,茲有地籍圖謄本共二份可按,原告乙○○、黃振雲 二人種植超過十四年之大梨果樹等,有梨果樹等育苗、 移植等二份證明書影本可佐證,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5月25日90農測調字第 909100975號函乙○○、黃振雲二人之果樹面積判讀報告 影本一份可參照,而原告阮吉揮、乙○○、黃振雲分別 在鯉魚潭水庫連接苗栗縣卓蘭鎮○○段、大湖鄉○○段 等土地標示地區種植有各種果樹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9年7月25日89農測調字第1029 號函航空鑑析結果之報告可據,被告並未辦理徵收補償 ,被告於75年1月間辦理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公告期 間,原告等三人一再陳情異議,被告以75年7月24日75府 地用字第68351號函分別通知原告等人於同年8月7日領取 補償費,豈料屆期被告卻以地上物尚未查估完畢為由, 僅能發放部分補償費,原告等三人誠難甘服,遂一再向 有關機關陳情,延至77年10月27日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始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並作成「研商鯉魚潭水 庫原業主陳情案處理檢討會紀錄」,且於同年11月7日以 77建水字第47953號函通知相關單位依決議迅予辦理,被 告亦於同年月5日以77府地用字第98145號辦理鯉魚潭水 庫工程用地查估補償申請補估有關事宜之公告,該公告 事項二:本案水庫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人遺漏未 查估補償者,請於同年11月30日前向苗栗縣政府提出申 請。
原告等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查估地上物,但被告對 原告等三人所有果樹未經查估補償,卻將原告等三人在 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連接公有土地及河川公地上種植之 私有果樹,於81年2月底以前,全部執行剷除殆盡,有經 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90年5月22日90水利中管字第 0905002867號函影本一份及地籍圖謄本3張可據。
原告三 人多次提出陳情,均經相關機關召開協調會議,被告於 89年12月19日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 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發給差額補償費 研商會會議紀錄,獲致結論:㈠黃振雲等四人之農林作 物數量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資料為準。
㈡本案係依據75 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
㈢果樹大中小之 認定依75年徵收當時各種果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的大 中小比例算。
㈣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據 苗栗縣政府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68 351號函說明二第16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 以八成核計」辦理。
有被告90年1月4日90府地用字第 9000000935號函檢送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 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 補償費研商會議紀錄一份可憑。
嗣苗栗縣政府於90年3月 14日90府農林字第9000022565 號函復原告等三人,說明 二:公有河川地漏估未領取補償費部分,是否承租有案 ,請取得主管機關之證明及耕作面積向本府(農業局) 提出,再依據林務局航測所航空照片判讀結果辦理,原 告等三人依此函說明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90年7月4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1279號函、90 年5月25日91農測調字第909100975號函、89年7月25日89 農測字第1029號函等判讀鑑定結果向被告申請核定給付 原告等三人損失補償費或救濟金,經被告以90年6月20日 府地用字第900005 4691號函請縣政府農業局卓處辦理。
惟被告(農業局)仍不作為造冊核定給付原告等三人果 樹損失補償費或救濟金。
原告等三人於91年2月20日向苗 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 件,並由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91年3月1日91民調字 第3號製有調解筆錄,嗣原告等三人於91年3月7日依此調 解筆錄向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提出申請書,請求 給付原告等三人損失補償費。
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 源局91年3月15日利中產字第0915001425 0號函主旨:有 關乙○○等三人申請發放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之地上農 林作物補償費一案,請貴府(即苗栗縣政府)查明妥處 逕復陳情人並副知本局。
而被告仍不作為造冊核定本件 系爭果樹損失補償費或救濟金,原告等三人無奈,乃檢 具上開有關資料,於91年5月31日以書狀向鈞院提起行政 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損失補償費,經鈞院91年10月23日 91年度訴字第357 號判決理由第一點:引據行政訴訟法 第8條第1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 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 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此項規定雖僅就給付訴訟與 撤銷訴訟間之關係有所規範,惟其範圍應擴及於給付訴 訟與課予義務訴訟間之關係,當無疑義,並以判決理由 第四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業經被告核定其農作物補償 請求權,則原告逕援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農作物補償費及遲延利息,即難謂為有理由 ,而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等三人循序提起上訴,案經 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理由 第五點略以「...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農作物之 徵收補償費,未經被上訴人(即被告)核定其金額,為 判決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尚無 請求給付之權,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給付並加給法定遲 延利息,原判決認為無理由,實屬正當。」
而將上訴駁 回。
原告等依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76號判決 理由,於93年5月3日檢附與本案有關之證物,向被告提 出申請造具補償清冊,請求核定損失補償費或救濟金之 申請書,被告受理後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即至93年7月 3日屆止)應作為造具清冊、核定損失補償費或救濟金而 不作為,被告稽延至分別以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 70713號函、93年7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30076557號函略 以:「上訴駁回」,台端等三人再請求之意旨,不符上 開判決結果,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本府對台端之 請求實愛莫能助。
原告等因被告對其三人依法申請給付 損失補償之案件,於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內,應作為而不 作為,原告等認為視同消極之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依訴願法第2條之規定亦得提起訴願。
原告等於 93年8月2日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誠難甘 服,爰於94年3月7日收到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謹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條例第11條、89年12月 19日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四人所有地 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 會議紀錄、被告74年11月2日74府地用字第98887號函、 被告75年7月24日75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被告90年3月 14日90府農林字第9000022565號函、經濟部水利處中區 水資源局90月5月22日90水利中管字第0905002867號函、 苗栗縣苗栗市公所91年3月1日91民調字第3號調解書等法 律關係及檢附有關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損失補償救濟金之行政處分。
2.按訴願法第2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本件原告等自93 年5月3日以原告等人在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地區之 連接公有地及河川公地,其上種植之所有地上物果樹遭 受執行完畢,致受有損害,申請發給補償費事件,並依 據被告90年1月4日90府地用字第90000000935號函檢送鯉 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 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紀錄為 理由向苗栗縣政府提出之申請書,被告自93年5月3日受 理原告等三人提出請求發給補償費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 內,從未為具體確切之准駁通知,又未告知延期不決之 原因,其消極不作為應視同行政處分,原告自得對之提 起訴願,是項不作為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之規 定及行政院頒布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 ,內政部對本件訴願決定不予詳為推究,僅憑被告自93 年5月3日受理原告等三人提出請求發給補償費之申請書 ,其處理期間二個月內(至93年7月3日屆止)。
嗣後被 告始分別於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 713號函復略 以「台端等三人申請補發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改良 物補償費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 字第376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本案台端等三人再請 求之意旨不符上開判決結果...」,及93年7月23日府 農林字第0930076557號函略以:「...申請安排會見 縣長乙案,因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 判字第367號判決定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府對台端 之請求愛莫能助...」,原告誠難甘服,提起訴願。
內政部卻對於被告自93年5月3日受理原告提出請求發給 補償費之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二個月內(至93年7月3 日屆止),應作為造冊核定補償費而不作為,致損害原 告之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原告亦得提起訴願 ,竟恝置不論。
徒以訴願決定書上妄定「本部審酌上開 原處分機關93年7月23日函,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 及理由之說明,非對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自非訴願法 所稱之行政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93年7月23日函,縱認有 拒絕訴願人請求會見縣長之意思表示,仍非屬訴願法上 所稱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所提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為 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之見解,不符行政法院56年判 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與訴願法第2條 之規定,足證訴願決定顯屬違背法令,故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應予撤銷。
3.原告等三人因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連接公有土地及 河川公地上種植之私有果樹,未辦理徵收,卻遭受被告 執行清除完畢,被告並不因而可免除對原告之損失補償 義務。
是原告等三人因所種植之果樹未徵收卻遭受清除 完畢而受有損害,與被告對原告三人占有公有地或河川 公地無同意或無租約,其上所種植之果樹不作為查估造 具清冊核定補償費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被告應負本件損失補償責任。
爰依被告90年1月4日90府 地用字第9000000935號函檢送被告於89年12月19日召開 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 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會議紀錄 (下稱鯉魚潭水庫地上物補償研商會協議紀錄)作成結 論㈠黃振雲先生等四人之農林作物係依據農業局核對之 資料為準。
㈡本案係依據75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 標準辦理。
㈢果樹大中小之認定依75年徵收當時各種果 樹查估補償資料之數量的大中小比例計算。
㈣無許可使 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本府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 68351號函說明二第16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 地上農林作物以八成核計辦理」。
準此,請求被告補償 如下損失: ⑴被告74年11月2日74府地用字第98887號函訂有鯉魚潭 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查估補償標準表,依該果樹查 估標準表規定梨子樹每十公畝土地補償量為100株(即 每公頃土地大梨果樹補償量為1000株)計算,果樹年 生十一年以上屬特大之價額補償。
⑵被告75年7月24日75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二:本 案工程用地征收,業經台端等請願、陳情,經各有關 單位調處協商結果,其增加之補償費或特別救濟金如 下:㈦水梨一種規格特大、大、中三種屬精耕者依原 查估標準增加四倍後,另再加0.5倍做為救濟金。
(例 如水梨特大原查估標準每棵1,476元,增加四倍即每棵 5,904元,再加0.5倍即每棵8,856元,較原查估標準每 棵增7,380元)。
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 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
無同意使用有 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 金方式救濟。
⑶鯉魚潭水庫地上物補償研商會協議紀錄作成結論㈡, 本案係依據75年鯉魚潭水庫徵收補償查估標準辦理, 即大梨果樹每公頃土地補償量1000株計算,果樹十一 年以上屬特大;
水梨,依被告75年7月24日75府地用字 第68351號函說明二第七項特大標準為每棵8,856元。
結論㈣,無許可(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75年7月24日 七五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第16項,其地上農林作 物以八成核計辦理。
此為被告苗栗縣政府,需用土地 人(即被告參加人)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人員 及原告甲○○、乙○○、黃振雲等三人共同達成鯉魚 潭水庫地上物補償研商會協議紀錄作成結論之約定, 當無疑義。
⑷原告甲○○占有坐落大湖鄉○○段1297-33地號無許可 (無租約)之公有土地,原告乙○○及原告黃振雲占 有坐落原哆嚕固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 (無租約),原告甲○○有提出其種植大梨果樹育苗 、移植證明書,原告乙○○、黃振雲有提出其二人種 植大梨果樹育苗、移植證明書各一份,以證明原告三 人占有無同意使用(無租約)之公有地或河川公地, 其上所種植農林作物果樹即水梨自育苗之日起至鯉魚 潭水庫工程於75年1月28日公告徵收之日止,果樹之年 生均超過十一年以上,均係屬於特大規格之水梨果樹 。
原告等三人對於其等占有公有土地或河川公地,面 積全部其上種植之果樹,其等均有精心耕種,以供經 濟來源,維持其等日常生活,並非在造林,有行政院 農委會林務局航測所89年7月25日89農測調字第1029 號函航空照片判讀該等標的鑑析結果,上揭標示地區 應屬於精緻農業區無誤。
原告甲○○在坐落大湖鄉○ ○段1297-33地號無許可(無租約)公有土地上種植有 大梨果樹概略面積約為1.7000公頃,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林務局航測所90年7月4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1279 號函鑑析說明可證,原告乙○○占有哆嚕固溪無許可 (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上種植有大梨果樹概略面積約 為1.4295公頃,及原告黃振雲占有哆嚕固溪無許可( 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上種植有大梨果樹概略面積約為 1.4805公頃,有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航測所90年5月25 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0975號函鑑析結果可參。
⑸原告等三人因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連接公有地或河川 公地,其上種植所有之農林作物未經被告辦理查估補 償,卻遭被告於81年2月底以前全部清除殆盡,從而原 告受有損害,自得本於民法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8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法定利息。
揆 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三人損失 補償費如前訴之聲明。
4.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訂有明文。
本案原告等所有果樹於81年2月底前遭被告無端砍除完畢,且鯉魚潭水庫已蓄水使用,原告等之果樹無法回復原狀,迄今十年有餘,其間屢與被告及相關機關協調有成,但被告遲遲不願造冊核定補發損失補償費,刻意推諉刁難或無故稽延,顯見其已無自動履行之誠意。
原告等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經申請、訴願後,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等補償金。
5.又本案需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項之規定,補償金應由其負擔。
是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其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請鈞院應以裁定命其參加本案訴訟。
6.原告等占耕公有或河川地未領取補償費部分,係屬被告苗栗縣政府權責範圍,茲有苗栗縣政府90年3月14日90府農林字第9000022565號函可證。
是被告於9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筆錄第4點辯稱:「依土地法規定由需地機關給付徵收補償費,被告僅係轉發,被告非給付補償義務人,原告請求依法無據」之主張,實有前後立論自相矛盾,委無可採。
河川公地2筆沒有地號,1筆有地號,但土地毗鄰,是否徵收標的物,老百姓不知道,因河川公地並沒有地號,沒有列入徵收範圍,但其上系爭果樹係被告砍伐,有被告開立砍除證明可稽。
原告於申請複估內都有寫公有土地,只是沒有地號,被告於徵收時一開始就沒有查估,地上物就被砍掉。
7.被告於95年3月8日答辯狀稱原告所提89年12月19日之會議紀錄結論四部分仍需待原告提供明確「佔耕事實」、「漏估事實」及其明確地點位置,並非兩造及參加人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所作成之補償協議,且其內容無非係抽象查估準據,並無具體之補償項目與金額云云,希圖免其補償責任,是被告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協議價購原告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際被告自應負其協議價購補償責任。
被告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欲蓋彌彰,以否定原告請求給付補償之合法性,實已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敷衍89年12月19日所作成之會議結論。
8.原告甲○○在南湖段1297之33地號土地面積1.7000公頃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超過13年之果樹,雖非被告徵收之標的,卻遭被告於81年2月底前清除殆盡,被告到現場清除地上物之際未通知原告,地政機關於81年2月底以前尚未前往作實施土地地籍測量,並無加劃所謂標高306公尺淹沒區之紅色界線,茲有坐落南湖段1297-33地號土地比例尺1千2百分之1原 (舊)地籍圖謄本1份可憑,斯時任何人均無法知悉鯉魚潭水庫工程其標高306公尺淹沒區之紅色界線之界址在何處?而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88年12月4日始委託地政機關前往實施測量,將上開南湖段1297-33地號公有土地作成地籍圖施測辦理有償撥用分割登記,才劃定有標高306公尺之紅色界線,並將該地號辦理分割增另筆為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茲有新地籍圖謄本(比例尺1200之1)、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乙份可證。
系爭南湖段1297-3 3地號土地於81年2月底以前尚未劃有地籍圖標高306公尺淹沒區之紅色界線。
至被告於81年2月底以前何以將南湖段1297-33地號公有土地地上物面積1.7000公頃清除作為鯉魚潭水庫工程使用?依中國時報85年11月28日之報導:農委會初步規劃全面徵收作為保護帶,並編入保安林禁止開發,不能作其餘用途。
原告甲○○自得依89年12月19日召開之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予損失補償,自屬有據。
被告於95年3月8日辯論意旨狀引用經濟部水利處中區水資源局90水利申管字第090506152號函辯稱「甲○○前揭所主張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297之33地號土地,並非在被告所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則原告甲○○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予農作物之徵收補償,更屬無據」之見解,顯與事實不符,實已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及89年12月19日會議紀錄之約定。
9.被告於95年3月8日辯論意旨狀稱,至於被告機關於75年7月24日以75府地字第68351號所繕發予原告二人之函文,依其內容所示該函對象顯非僅係對原告二人,更非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補償所繕發,而係針對所有被徵收戶所為之函文,故該函文說明欄第2項第16款雖載:「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無同意使用有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等內容,惟此乃「抽象性」之規定,「並無具體金額」,故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機關業已對原告三人本件所主張該函文係被告同意補發各項補償費之依據,甚主張該函通知係屬行政處分云云。
經查:被告辦理徵收所為領取補償費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2章第93條:訂有期限、條件、負擔,得為附款等要件,係屬行政處分,而徵收機關發布查估果樹補償標準表以書面記載處分機關及首長署名、蓋章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以蓋章為之有附款之內容者,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亦屬行政處分。
本件依:①苗栗縣政府74年11月2日74府地用字第98887號函訂有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特殊果樹查估補償標準表。
②苗栗縣政府75年7月24日75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二...經各有關單位調處協商結果,其增加之補償費或特別救濟金如下:(七)水梨一種規格特大、大、中三種屬精耕者依原查估標準增加四倍後,另再加0.5倍做為救濟金。
...(十六)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
無同意使用有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
③89年12月19日協議紀錄結論,此為被告、需用土地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人員及原告等3人共同達成鯉魚潭水庫地上補償研商會協議紀錄作成結論之約定,當無疑義。
此種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完全合法,足堪證明本件協議價購依被告機關上開之行政處分,可以計算出果樹之種類、年生、數量、價格作為本件請求補償之依據,應無疑義。
被告答辯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10.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訂有明文。
且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亦明白指出,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查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為興建鯉魚潭水庫工程,須使用土地及清除地上物,當為公益目的之必要,自得依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交由被告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被告辦理所需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補償查估作業,如不慎遺漏,基於政府照顧人民之憲法精神,相關機關為公共利益應迅予複估補償,俾免招惹民怨,造成持續侵害人民財產之嫌,本案原告等所有果樹,自81年2月底前遭被告無端砍除,且已無法回復原狀,迄今10年有餘,在此期間屢與被告及相關機關協調達成共識,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之規定協議價購方式補償,但被告遲遲不願造冊補發,刻意推諉刁難或無故稽延,顯見其已無自動履行之誠意,原告爰依法起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11.原告黃振雲於95年4月7日去世,因其生前於94年6月21日立有遺囑,就本案補償費事件,由三男丙○○單獨承受黃振雲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黃振雲不識字、不會寫,檢呈黃振雲遺囑、除戶謄本、印鑑證明、身分證、黃智雲戶籍謄本、新竹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12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證明其意識行為及法律行為,遺囑完全合法,聲明單獨承受訴訟 12.原告丙○○之父親黃振雲及原告乙○○、甲○○於86年間曾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案經監察院86年11月28日(86)院台壹丙字第860127652號函交台灣省政府以鯉魚潭水庫用地徵收,補償不公,請妥處逕復並副知本院,嗣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86年12月20日86水地字第Z○○○○○○○○○號函苗栗縣政府、黃振雲、監察院,主旨:...黃振雲等10筆被徵收土地補償費應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案,經查地價之評定及地上農林作物之複估事宜,係屬貴府權責範圍。
13.本件所爭執者,厥為原告在系爭無同意使用公有土地或河川公地上種植之果樹究有無於苗栗縣政府77年11月5日77府地用字第98145號公告之77年11月30日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派員辦理複估?被告究有無依原告之申請漏估、複估,派員前往查估系爭公有土地或河川公地上之地上物果樹,並造冊核定補償救濟金給付原告印領?經查:原告於前揭期限前已申請,有原告留存被告受理原告申請地上物複估之回函影本3份可稽。
嗣被告於87年11月10日87府地用字第8700085848號函知原告,主旨:關於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於87.10.22聽取有關單位報告台端陳情案原調處結論辦理情形一案,請依會議紀錄決議二、...如符合前開申請複估期限(77年11月底止)之規定者,檢具有關證明資料送府核辦。
且被告於89年7月3日89府地用字第8900052428號函復黃振雲等人,檢附印領清冊,並檢還證明書及明細表全份,有關河川公地部分本府無該項資料,所送證明書本府僅供參考。
然依此補償費印領清冊中關於甲○○、乙○○、黃振雲等3人印領徵收補償金部分,載明其僅有印領其等所有鄉鎮○地段、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地上改良物(含有地號之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並沒有記載無同意使用公有土地或河川公地之農林作物以八成核計之補償救濟金可供印領,實足證明原告均有於前揭期限前以書面向被告申請查估果樹遺漏之補償,但被告不作為,不派查估人員前往查估果樹並造冊核定補償費給予原告等3人印領,是故,參加人於95年5月4日到庭辯稱:「原告等3人未於苗栗縣政府77年11月5日77府地用字第98145號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訂定於77年11月底前之地上物複估期間以書面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複估,而且苗栗縣政府在75年辦理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地上物,對於原告3人無同意使用公有土地或河川公地上之果樹有前往查估並完成造冊,並由苗栗縣政府於75年8月7日發放救濟金給予原告3人領取在案」。
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14.被告90年4月16日90府農林字第900003149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主旨:函轉本縣縣民黃振雲君等2員陳情有關鯉魚潭水庫用地於75年1月28日公告徵收前,佔耕未登錄河川地上種植有果樹之實際耕作面積若干?敬請貴所惠予協助判讀,並將判讀結果函復申請人,以供申請人請求佔耕未登錄河川地上農林作物漏估計算面積之依據,謹請查照,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0年5月25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0975號函請判讀鯉魚潭水庫有關未登錄河川地種植果樹面積若干乙案,復如說明:1.黃振雲部分:約為1公頃4,805平方公尺。
2.乙○○部分:約為1公頃4,295平方公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對其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而言,法律未規定人民有申請權,或法律並非規定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對其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者,均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
復按,訴願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視同行政處分。」
準此,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消極行為,認損害其權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1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其相較於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特別是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是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並為請求。」
本此意旨,此項規定雖僅就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間之關係有所規範,惟其範圍應擴及於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間之關係,當無疑義。
茲據原告等三人起訴意旨,其提起訴願之客體似為㈠被告自93年5月3日受理原告等三人提出請求發給補償費申請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卻從未為具體確切之准駁通知,又未告知延期不決之原因,其消極不作為應視同行政處分;
㈡被告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713號函文,其內容略謂「台端等三人申請補發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本案台端等三人再請求之意旨不符上開判決結果。」
㈢被告93年7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30076557號函文,其內容略謂「申請安排會見縣長乙案,因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在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府對台端之請求愛莫能助。」
2.經查,原告雖曾於93年5月3日向被告提出發給補償費之申請,並經被告於同日受理原告等三人所提出請求發給補償費之申請,而被告雖未於收受該請求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為准駁之通知,惟被告業已於93年7月8日以府農林字第0930070713號函文通知原告在案,故姑不論前揭通知之函文其性質上究否係屬行政處分,然被告確已就原告前揭補償費申請之決定通知原告,且原告在提起訴願時即已知悉,按原告係於93年8月2日提起訴願,則原告仍以前揭補償費之申請未於二個月之期限內為決定,應構成消極不作為之行政處分為由提起訴願,已足徵其訴願顯不合法。
況原告前揭補償費之申請性質上是否係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亦容有疑義。
再者,有關被告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713號函及93年7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30076557號函文,核其內容性質上並非對新事實所為之新處分,故該二份函文非屬訴願法上所稱行政處分,故原告對該二份函文內容提起訴願,依法自容有不合。
原告所提訴願既不合法,則訴願決定機關將其訴願諭知不受理,依法自無不合。
3.原告甲○○稱於苗栗縣大湖鄉○○段1297-33地號之公有地上未經同意佔耕土地面積1.7公頃及原告乙○○在哆魯固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未經同意佔耕土地面積1.4295公頃與黃振雲在哆魯固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未經同意佔耕土地面積1.4805公頃,且自稱均種植十三年生以上精緻之大梨等果樹,雖提出果樹育苗證明書、移植證明書,但無法確切證明上開等地號內確有多年生大梨,原告所提附表亦非每一筆地號均種植有大梨,原告自稱均種植十三年生以上精緻之大梨等果樹,顯有錯誤。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先後以89年7月25日89農測調字第1029號函、90年5月25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0975號函及90年7月4日90農測調字第909101279號函,其判讀結果僅有農作物種類及概算面積。
4.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上開函判讀結果之說明二:「上揭標示地區應屬於精緻農業無誤,至於農作物種類如下,請參考1.、2.、4....種植以多年生的梨樹較多及其他果樹等」,並未判定該梨樹等作物生長之年齡,且對乙○○等三人徵收補償提起行政訴訟案件之判讀結果亦雷同,因被告農林作物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係依據作物之實際生長年齡計價始可造冊補償。
故被告無法依航測所判讀結果據以造冊。
5.被告機關77年11月5日77府地用字第98145號公告內載,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內土地及地上物如確有遺漏未查估補償者,請於77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憑)詳細敘明遺漏未查估補償之土地座落鄉鎮段別地號、地上物種類、名稱數量等,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逾期不再受理,所提申請如經被告機關查明已查估補償有案者,被告機關不再派員處理一節,本案雖原告乙○○所有地上物有於77年11月26日申請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及卓蘭段2、2-1、4-5地號等農作物之複估。
黃振雲有於77年11月27日申請大湖鄉○○段1325-40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 (房屋)及農作物之複估。
甲○○有於77年11月25日申請大湖鄉○○段1326-5地號土地地上物複估,此另有被告機關90年5月31日府地用字第9000047629號函可稽。
原告乙○○等三人所自稱上開申請複估地號均屬已查估補償有案者,當然依被告機關公告事項所述如經被告機關查明已查估補償有案者,被告機關不再派員處理。
另原告自稱有於上開日期以書面提出渠等被徵收土地上所有果樹補漏估,但被告遲遲未派員前來複估,而在尚未前往複估之情形下,於81年2月底以前將原告等所有種植於鯉魚潭水庫徵收範圍內之地上物果樹全部執行清除完畢。
然自77年11月至81年2月底間,期間歷經將近四十個月,如就原告所稱漏估數量、損失之利益如此之大,如原告遲遲不見被告前來複估,理應有其它回應而無作為,似有違常理。
6.原告提出本件鯉魚潭水庫工程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一案,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至75年2月27日止共30天,被告卻延至75年7月24日以75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分別通知原告等於同年8月7日前往領取補償費一節,經查本件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案,前經被告以75年1月28日75府地用字第9198號函辦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
被告並於75年3月4日至14日即辦理各項補償費第一次發放,惟本次發放因業戶消極抵制,僅四戶領取,爰此,被告乃以75年7月24日75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通知業戶於75年7月29日至8月7日辦理各項補償費第二次發放作業。
故原告稱本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顯有誤解。
7.本件徵收係因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680之62等土地1420筆,計面積412.8341公頃,依土地法規定,擬具土地徵收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等資料,由被告苗栗縣政府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3日75府地四字第14260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被告於75年1月28日以75府地用字第9198號公告徵收,並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對無許可使用 (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被告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二第16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
」以發給特別救濟金之方式,由被告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由需地機關前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 (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繳交被告轉發,此業經鈞院審理91年度訴字第357號徵收補償事件認定在卷。
準此,被告就本件地上物徵收補償僅負責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轉發需地機關所轉交之補償費,並不直接負擔給付前揭補償費之義務,則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其請求對象已顯依法不合。
8.原告甲○○係佔用無同意使用已登錄公有地即苗栗縣大湖鄉○○段1297-33地號土地,原告乙○○、黃振雲係佔據無同意使用在哆嚕固溪流域未登錄之河川公地上種植農林作物,為渠等所自承,足徵原告三人所有農林作物非屬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法定徵收補償範圍,雖徵收當時,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對無許可使用(無租約)之河川公地,依被告75年7月24日府地用字第68351號函說明二第16項:「河川公地...無許可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以八成核計。」
發給特別救濟金,然此項救濟金之性質,係需地機關斟酌其自身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所發給之非法定補償,其發放程序,乃委由被告查估認定造具清冊,再由需地機關即前台灣省建設廳水利局繳交被告轉發。
是以,該項救濟金之發給,係以被告查估核定數量、金額據以造冊,作為發放之依據,於被告尚未造具清冊前,原告自不得逕以該規定為請求基礎,而以訴訟之方式請求給付金額,而本件原告就渠等所主張地上物尚未查估認定造具清冊,並不爭執,則原告逕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項救濟金,依法自屬不合。
且依該函內容所示,該函對象顯非僅係對原告三人,更非對原告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補償所繕發,而係針對所有被徵收戶所為之函文,此參諸該函文日期係在75年7月24日,至少均係在原告前揭所主張複估時間之前,且其發放時間係自75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應足明悉,故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第16款雖載「河川公地本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作物依查估金額給予特別救濟金,無同意使用有案者其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以八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
等內容,惟此乃抽象性之規定,非被告機關對原告三人本件所主張之農作物作成徵收或核定之行政處分之依據,故原告三人上訴主張該函文係被告同意補發各項補償費之依據,其主張該函文通知係屬行政處分,核其主張所持之法律上見解自容有違誤,而不足採。
9.有關89年12月19日召開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黃振雲等四人所有地上農林作物補償費重新複估計算發給差額補償費研商會所作成之會議記錄,其結論四部分仍需待原告提供明確「佔耕事實」、「漏估事實」及其明確地點位置,並非兩造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就本件徵收補償費所作成之補償協議,此參諸兩造及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於90年8月7日仍召開協調會,即足明悉。
是以,原告將該協調會記錄誤認係兩造及參加人所共同達成之補償協議,並據以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自恐屬容有誤會。
鈞院92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判字第873號判決亦同此認定。
10.有關原告甲○○所主張漏未予徵收或查估之農作物 (即梨樹),依其主張乃係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段1297-33地號土地上云云。
惟查,該地號土地並非在被告所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0水利申管字第090506152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甲○○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予農作物之徵收補償,更屬無據,亦顯無理由。
原告乙○○雖主張其所有地上物漏 (未)查估部分,曾於75年7月29日申請複估、原告黃振雲所有地上物漏未查估部分,則曾於77年11月27日申請複估,並提被告機關函文及原告黃振雲申請書即證物十三等書證為據云云。
惟據原告乙○○所提被告機關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苗栗縣大湖鄉○○段河川公地上1325-65等十筆地上物予以查估,且茲據被告機關所存留相關資料即㈠被告77年11月29日收文字第117106號申請書內載,原告黃振雲於77年11月27日申請大湖鄉○○段1325-40地號土地上建築改良物 (房屋)及農作物予以複估;
㈡77年11月28日收文字第116690號申請書內載,原告乙○○於77年11月26日申請大湖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及卓蘭鎮2、2之1、4之5地號等土地上農作物之予以複估,此有被告機關90年5月31日以府地用字第9000047629號函可稽,足徵原告所主張向被告機關申請複估或補估之地上物,均與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內容不符,故原告主張渠等在被告機關公告期間曾就本件所主張之地上物申請予以複估等情,自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此業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認定在案。
且參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河川公地附近即有原告2人之土地,苟該河川公地上確由原告佔用且有漏未查估地上物之情事,則原告於77年間豈有不即申請複估之理?此更足徵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11.縱認93年7月8日之函文意旨係就原告93年5月3日之請求予以駁回,而實質上係屬行政處分,惟有關原告等人93年5月3日向被告所提出發給補償費之申請,依法並不合,此業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35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審認在卷,故原告仍以同一原因向被告請求發給補償費,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否准,自無不合。
訴願機關雖以不受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原告之請求既依法不符,則訴願機關依法仍應駁回原告之訴願,故其結果並無不同,且不致損及原告之審級利益。
本案原告針對同一事件一再提起行政訴訟,實無庸審究,請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另鈞院91年訴字第357號判決係針對公有地部分,92年訴字第247號是針對私有土地補償,二者不同。
12.綜上所述,核諸原告三人既非對行政處分為客體提起行政訴訟,且復未舉證證明確有佔用河川公地並在其上栽種果樹等事實,亦未舉證證明業經被告核定其農作物補償請求權,則原告三人逕援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農作物補償費,依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如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業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13.有關原告丙○○聲明承受其被繼承人黃振雲訴訟部分,因原告丙○○所檢附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即遺囑非由代筆人親書,且黃振雲另有其他繼承人,則本件僅由原告丙○○1人聲明承受訴訟,恐依法不符而容有違誤。
14.原告主張之南湖段1297-33公有地,0000-000為有償撥用公有地。
㈢參加人陳述之意見: 1.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案被告75年1月28日75府地用字第 9198號函公告徵收,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告事 項如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自75年1月29日至75年2 月27日止)檢具證件以書面向被告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7年11月7日建水字第47953號函規定 略以:「‧‧‧申請複估期限至77年11月底止,逾期不予 受理。」
經查,原告乙○○等4人申請複估日期及標的如次 :乙○○於77年11月26日申請大湖鄉○○段0000-0 00地號 土地建築改良物及卓蘭段2、2-1、4-5地號等土地農作改良 物之複估;
黃振雲於77年11月27日申請大湖鄉○○段1325- 40地號土地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複估;
胡詹阿罅於 76年4月20日申請大湖鄉○○段877、878、879、879-1、 0000-000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複估;
甲○○於77年11月25 日申請大湖鄉○○段1326-5地號土地農作改良物複估。
被 告依上開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辦理複估作業並通知原 告領勘複估在案。
在往後約十幾年期間(約至89年),原 告雖多次陳情被告及各級機關單位,陳情意旨為鯉魚潭水 庫工程用地徵收之各項補償費應重新複估計算造冊發給差 額補償費。
因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漏估情事存在, 爰被告維持原查估處分不變。
2.河川公地之未經許可使用行為,查前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91年8月7日廢止另訂定「河川管理規則」)第31條第3項規定,應依法取締,不予任何補償。
鯉魚潭水庫徵收當 時,依據台灣省議會專案小組調處協商結果略以:「河川 公地苗栗縣政府許可使用有案者地上農林物補依查估金額 給予特別救濟金;
無同意使用者其地上農林作物償費以八 成核計,以特別救濟金方式救濟。」
上開行政救濟方式業 經被告於通知原告領取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各項補償費之 公函內詳載敘明在案。
原告於法定不變期限內及行政裁量 延長受理申請複估期限內,未主張占耕本案系爭河川公地 及該土地改良物漏估情事。
直至約89年至90年間,原告始 主張並自稱占耕系爭河川公地並請求發放其地上農作改良 物救濟金。
經查,乙○○及黃振雲等2人自稱占耕河川公 地之土地標示位於原台三線之行易橋附近(註:行易橋附 近地形標高約263公尺,鯉魚潭水庫公告徵收範圍標高306 公尺),為大湖鄉新開村居民對外出入交通要道,被告執 行該區段地上改良物查估期間、公告徵收及公告清除地上 物期間,原告未做任何異議或主張其權利。
爰本案原告申 請複估之請求不符法定行政程序。
另甲○○自稱占耕大湖 鄉○○段1297-33地號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非鯉魚潭水 庫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自無所謂補償費或救濟金之給付 。
3.貴院91年度訴字00357號徵收補償案(原告乙○○、黃振雲 、甲○○等3人)及92年度訴字247號徵收補償案(原告乙 ○○、黃振雲、甲○○、胡詹阿罅等4人)與本案尚屬同案 由,請貴院調卷審酌。
4.原告本案主張占耕部分,因原告當時並未作漏估主張,因 尚未作成認定,所以沒有編列預算,不清礎被告機關有無 查估。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正當之處分,原告主張不 符規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黃振雲於95年4月7日死亡,黃振雲生前於94年6月21日指定見證人三人,由代筆人書立代筆遺囑,就其與苗栗縣政府爭訟之補償費事件,指定該部分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丙○○繼承,是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準許。
又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並未規定其筆記之方式,只需將遺囑意旨以文字表明,即無不可,是由代筆見證人親自書寫固屬之,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者,亦無不合。
本件代筆遺囑雖非由代筆人親自書寫,而以打字為之,並不影響代筆遺囑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水利局(現由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承受其業務)為興建鯉魚潭水庫,需用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680-62地號等1420筆土地,經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說等資料,由被告機關轉報前台灣省政府以75年1月23日府地四字第142606號函核准徵收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嗣被告機關乃據以75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919 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5年1月29日起至75年2月27日止。
嗣原告以其所有位於上開鯉魚潭水庫工程之連接公有地及河川公地上之私有果樹(按原告係未經同意占耕公有土地),被告機關未經徵收及補償,於81年2月底前全部清除剷除殆盡等由,提起給付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請求本件農作物之徵收補償費,未經被告機關核定其金額,自無該核定之處分存在,原告自無對被告機關請求給付之權,原告逕行起訴請求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理由等由,以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駁回在案。
茲原告復向被告機關請求核發損失補償費或救濟金,並請求會見縣長,經被告機關以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713號函復略以:「台端等三人申請補發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本案台端等三人再請求之意旨不符上開判決結果...」,及93年7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30076557號函復略以:「...申請安排會見縣長乙案,因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定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府對台端之請求愛莫能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甲○○於苗栗縣大湖鄉○○段1297-33地號之公有地上未經同意佔耕土地面積1.7公頃,乙○○在哆魯固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未經同意佔耕土地面積1.4295公頃,黃振雲在哆魯固溪流域未登錄河川公地未經同意佔耕土地面積1.4805公頃,且自稱均種植十三年生以上精緻之大梨等果樹,請求被告查估並給予特別救濟金云云。
三、經查,原告向被告機關請求核發特別救濟金,經被告機關以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713號函復略以:「台端等三人申請補發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乙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結果:『上訴駁回』,本案台端等三人再請求之意旨不符上開判決結果,請查照。」
然按被告93年7月8日府農林字第0930070713號函雖未直接駁回原告之請求,惟自其用語觀之,係消極的不予准許,自屬對原告請求之事項予以駁回之處分,核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行政處分,雖有未洽。
惟原告甲○○占用苗栗縣大湖鄉○○段1297-33地號土地,並非在被告所公告鯉魚潭水庫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內,此有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90水利申管字第090506152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甲○○請求被告機關應給予農作物之特別救濟金,即屬無據。
另乙○○、黃振雲係占用河川公地種植果樹,則乙○○、黃振雲所占用之河川公地並不需徵收,其上農作改良物亦無依土地法第215條一併徵收之可言,自無適用徵收補償規定之餘地,僅得視需地機關自身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特別救濟金,而非法定補償金。
又本件原告在公有河川地上違法占耕種植果樹,其在法律上並無請求給與特別救濟金之權利,且其占用之公有河川地種植之果樹,已於80年間興建鯉魚潭水庫時,遭砍除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行政處分,因該果樹被砍除而不存在,被告已無從行使查估之行為,對原告之請求已無從救濟。
原告申請被告核發救濟金,被告予以否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其結果並無不同。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之果樹被砍除,是否得另依其他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核屬另一問題。
又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又原告申請安排會見縣長乙案,經被告以93年7月23日府農林字第0930076557號函復略以:「...申請安排會見縣長乙案,因本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 月2日93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定案,基於『依法行政』原則,本府對台端之請求愛莫能助,請查照。」
被告予以否准,該函對外並不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其非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
原告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為不合法,爰併以判決駁回,不另以裁定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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