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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因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告以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起訴,並由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88年10月23日及25日前往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臺中廠、匯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橋公司)及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扣押原告及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租用該地之油槽所存放之柴油,且於同年11月1日責付原告保管。
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原告無罪,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
原告旋於同年9月4日向被告聲請給付抵押物保管費,經被告於91年11月18日以中檢盛肅91聲他240字第79077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由咊億貿易有限公司、辰浦貿易有限公司及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下各稱咊億、辰浦、穗逸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案)、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惟均遭駁回。
原告遂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咊億公司新臺幣(下同)50,904,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代原告給付辰浦公司16,968,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代原告給付穗逸公司44,800,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原告係咊億、辰浦、穗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中咊億公司於88年9月27日自國外合法進口溶劑油5,195,771公噸,租用匯橋公司編號2505、2507及2509號等3座油槽儲存;
辰浦公司於同年8月2日自國外進口溶劑油5,196,428公噸,租用匯橋公司編號2510及穗暹公司編號701、702號等3座油槽儲存;
穗逸公司於同年9月16日自國外進口溶劑油5,195,877公噸,租用宏恕公司編號A303、A304號兩座油槽儲存。
詎於88年10月23日及25日,被告所屬檢察官以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罪嫌,指揮司法警察扣押上開油槽所存放之溶劑品,嗣於同年11月1日責付原告保管,此為前案鈞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⒉系爭扣押物於刑事案件部分因原告經獲判無罪確定,而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原告即於同年9月4日向被告聲請給付抵押物保管費,有被告91年11月18日中檢盛肅91聲他240字第79077號函可稽,並於92年1月16日由咊億、辰浦、穗逸3家公司起訴請求,迨經最高行政法院認應由原告名義請求後,繼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況本件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時起算,是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自難成立。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從事偵查追訴之過程,因命原告保管扣押物,致生之保管費用償還請求權,並非爭執扣押命令之適法與否,且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乃提起本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鈞院於前案已認定原告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並為最高行政法院所認同,被告猶為程序上之抗辯,應無可採。
⒊按檢察官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該扣押物於此時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而命他人或所有人看守,或令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係屬檢察官實施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該受命保管扣押物之人,自非受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相對人,尚無當然須容忍之義務,此為前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指明。
本件原告係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受命保管系爭油品之人,並非私法上原因為保管。
此際,受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倘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尚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則系爭因保管扣押物所生之費用,尤應由被告負擔。
從而,受託保管扣押物之人,因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該為扣押處分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求償,乃屬當然。
⒋次按系爭扣押之油品,原置於由咊億、辰浦、穗逸等3家貿易公司所租用之油槽內,經被告予以扣押後,因其數量龐大,不便搬運,為繼續存放於原本放置之油槽,才責付於原告,此為被告於前案中所自承,於原本租用以存放系爭油品之油槽內繼續保管,自應繼續支付租金,該責付保管期間之油槽租金,自屬保管扣押物所必要之費用;
又原告為該等租用油槽之3家貿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以原告及承租油槽之3家有限公司,咸認原告係以實際負責人之關係受責付,且油槽之租賃亦未改定由原告承租,承租之3家公司仍有繳納租金之義務,以致責付期間之租金,亦由該3家公司支付,今既於前案經最高行政法院否定原告係因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受責付,應以原告之名義提出請求,方屬正辦,該3家公司亦據以向原告催告應向被告請求歸墊。
次按匯僑公司油槽每座每月租金52萬元(未含5%營業稅),自90年7月份起,租金調降為每座每月48萬元,故91年6月以前者,每座每月含稅租金546,000元,90年7月以後者,每座每月含稅租金504,000元;
宏恕公司油槽每座每月租金70萬元;
穗暹公司油槽每月租金350,000元。
又扣押期間雖係自88年10月26日起至91年7月10日止,為計算方便,原告減縮請求自88年11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咊億公司及辰浦公司租用匯僑公司油槽之租金各為50,904,000元、16,968,000元,共計67,872,000元(含稅),並以92紙支票清償;
穗逸公司租用宏恕公司油槽之租金共計44,800,000元,亦係以支票清償;
辰浦公司另向穗暹公司租用油槽之租金共計11,200,000元,惟該公司積欠未付,原告乃逕向穗暹公司分期給付,除94年3月7日收據及匯款單影本已呈案外,復有同年月29日收據一紙及匯款單影本2紙可證。
既原告受任保管系爭油品,則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法理上自得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595條及第54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租金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㈡被告答辯:⒈按「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故刑事案件之偵查、證物或得沒收物之扣押及扣押物之命令保管均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若認檢察官將扣押物責付保管有何不當之處,亦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稱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之事項,與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涉,原告應請求國家賠償而無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
又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所稱「其他適當之人」,並未有何限制,只要檢察官認為適當之人,均可命其保管,原告依檢察官之命令而為保管,縱原告非屬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對象,原告尚無當然須容忍之義務,但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命其保管,為檢察官所作之處分,自仍屬於司法程序之一環。
是否屬於司法程序之一環,只在於是否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所作之處分,與受命保管之人,是否為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對象,有無當然須容忍之義務,並無關聯,最高行政法院以受命保管之人,並非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對象,無當然須容忍之義務,即認為檢察官依法命其保管之行為,非屬司法程序之一環,見解似有違誤。
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又依該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的人保管。
由上規定得知,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其處置方法有得交予他人或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故如檢察官將扣押物交予原告保管,原告亦應與其他所有人或適當保管之人立於同一地位,且原告於本件可以選擇拒絕保管扣押物,惟其竟不拒絕,故原告保管扣押物,核其性質乃基於私法上之原因,如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亦不屬於行政訴訟之範圍。
⒊再按原告於被告88年度偵字第2279號原告等人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拒絕保管扣押物,出具「責付保管書」,表明「願負保管之責」,顯係原告自願保管,有關保管費應自行支付,當無請求保管費之權,其請求保管費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本件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亦請原告提出確實支付保管費用之收據,如依原告所述,租用油槽是咊億、辰浦、穗逸3家公司,而本件保管人是原告,當請原告說明其與該3家公司間之關係為何?係依據何法律關係,何以能請求償還保管費?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請原告提出確實支出保管費之收據,被告於88年11月1日將扣押物交予原告保管,而其迄今始請求保管費,已罹於時效。
⒋本件係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88年10月間因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告扣押柴油,並責付於原告等人,此有被告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起訴書可證,嗣原告及其配偶等人於90年6月26日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有罪,所扣押之柴油並宣告沒收在案。
嗣因上訴至第二審法院時因原告等人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於90年10月11日公布施行,同月13日生效,依該法第55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柴油屬石油製品之一,亦不再適用能源管理法規定。
而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違反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違反第33條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以下罰鍰。
第3項規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告等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其經營2年多柴油未曾發生公共危險情事,適用新修正有利於原告等人之石油管理法,判決原告等人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書可證。
由上事實以觀,可見原告等人獲判無罪係因法令修改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被告處理本件並無何疏失之處。
⒌原告於檢察官扣押石油時,係違反能源管理法,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罪在案,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嗣被告扣押石油,並交予原告保管,此一連串之行為,實肇因於原告從事違法之行為,縱認被告將扣押物責付保管有不當之處,致其受有損害,亦是其自行創造之風險,原告應自行吸收扣押物保管費,況依判決書上所載原告自86年間即開始自國外進口石油,所獲利潤必已是相當可觀,併予陳明。
⒍至於原告稱其保管扣押油品,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提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為據乙節。
惟自上開判決事實以觀,與本件相似,上開判決為扣押物保管所生之損害,而本件為扣押物應否拍賣?或命令保管?或扣押不當,受有保管費之損失?同屬「扣押」、「扣押物保管」所衍生之問題,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與最高法院同認屬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範疇,所爭執僅究應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或第13條規定之不同,由上開判決,益證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將扣押油品交由原告保管,仍屬檢察官之職權,原告若認檢察官扣押不當,致其受有扣押物保管費之損失,應循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無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餘地。
退而言之,被告係於88年11月1日將扣押油品交予原告保管,並於89年5月6日起訴原告,則扣押油品之責付保管,在被告將案件起訴後,即將卷證一併移送法院審理,於法院審理期間,扣押物應否繼續扣押及應否續交原告保管,被告無權置喙,是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生之保管費,即與被告無關。
再退而言之,本件扣押油品之保管人為個人,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承租人為咊億、辰浦、穗逸3家公司,支出費用亦為上開公司,可見係由上開公司保管油品,負擔債務者亦為上開公司,原告個人並無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必要債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46條、595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代其清償債務,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說明略以:本條係為保障憲法賦予之人民訴訟權,俾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而為之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概括規定。
本件原告提起公法上之給付訴訟,係主張被告所屬檢察官從事偵查追訴之過程,因命原告保管扣押物,致生之保管費用請求權,關於扣押程序係屬司法權之運作,固非行政訴訟所得救濟,惟本件既非爭執扣押命令之適法與否,又屬公法上之爭議事件,依上開規定尚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其請求權須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發生者,自不待言,而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或基於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公法上之契約所生之給付,復有因公法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等情形。
三、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88年10月間因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告以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起訴,並由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88年10月23日及25日前往穗暹公司臺中廠、匯橋公司及宏恕公司扣押原告及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租用該地之油槽所存放之柴油,且於同年11月1日責付原告保管,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適用新修正有利於原告之石油管理法為由,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乃依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惟按「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此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
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甚明。
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
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
又檢察官與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之命令關係,與民法上之寄託人與受寄人間、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法律上性質完全不同,應無類推適用民法寄託費用償還請求權、受任人償還費用請求權之餘地,至檢察官於行使命令保管扣押物之公權力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則屬得否請求國家賠償法賠償之範疇。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非基於法令之規定,亦非與被告成立公法上之契約,或有其他公法上給付請求權,其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及代原告給付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穗逸公司共計122,97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訴辯事由,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王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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