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4,訴,25,200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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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4. (一)、先位訴之聲明
  5. (二)、備位訴之聲明
  6.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7.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9. 一、原告答辯及補充意旨略以:
  10. 壹、程序部分:
  11.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12.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準備(二)狀就備位聲明所載訴訟
  13. (三)、有關原告所提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濟部依礦業法第
  14. (四)、被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辯稱:本件原告
  15. 貳、實體部分:
  16. (一)、補償協議契約是否成立:
  17. (二)、補償協議契約為公法上契約:
  18. (三)、補償協議契約之真意:
  19. (四)、被告針對先位聲明一、二,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
  20. (五)、退步言,被告果有不能履行亦屬可歸責,應賠償原告損
  21. 參、綜上所述,爰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22.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23. 壹、就先位聲明之部分
  24. (一)、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關事實行為之程序部分:
  25. (二)、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關事實行為之實體部分:
  26. (三)、先位聲明第二項有關補償費用之程序部分:
  27. (四)、先位聲明第二項有關補償費之實體部分
  28. 貳、就備位聲明之部分:
  29. (一)、被告不同意被告所為訴之變更:
  30. (二)、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對被告主張:
  31. (三)、原告並未踐行礦業法所規定之法定協議先行程序
  32. 理由
  33.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34. 二、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
  35. 三、查被告機關為連絡轄區內西部鄉鎮與東部山區鄉鎮○道路,
  36. 四、按「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
  37. 五、況查,系爭被告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
  38. 六、又被告雖以90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第9000081650號
  39. 七、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40. (一)、依前所述,原告所指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二十六線
  41. (二)、另按「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
  42. (三)、又縱認兩造間有如原告所主張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
  43. 八、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44. (一)、原告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45. (二)、按民法第226條所規定者,為給付不能之效力,自須以
  46.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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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丙○○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被告機關為連絡轄區內西部鄉鎮與東部山區鄉鎮○道路,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並自民國(以下同)87年間起,由省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省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土地之使用則由被告機關協助洽商取得。

其中之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因該土地上有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 77年7月23日起陸續申請獲准及延展至90年7月22 日止之台濟採字第5168號採礦權(礦業字第3313礦區),及自 90年7月22日展延其採礦權至104年7月22日止之臺濟採字第5392號採礦權,故錫隘隧道工程於89年經編列預算後,因原告之採礦權而未施工,期間曾由被告與原告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其中於90年 8月17日雙方就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原告礦場禁採區補償費事宜,於「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調會會議中,作成結論。

嗣被告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申請經濟部以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8520號公告「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26線錫隘隧道面積 26公頃25公畝8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後,原告因其既有通往禁採區南方礦區○○○路用地(地號為苗栗縣公館鄉○○段409-24、409-25、409-26)重複該「苗26線道路錫隘隧道禁採區」土地,遂向經濟部申請將該卡車路用地劃為礦業用地,以利通行,經濟部以93年1月16日經授務字第009320101250 號函覆「因苗栗縣政府表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依礦業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所請應予不准。」

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遂於 93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領取前揭由被告保管之補償金,被告以「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補償費」部分應俟該道路是否開闢及完成相關程序後再議為由,而於93年11月22日以府工程字第0930127081號函通知原告領取除「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補償費(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整)」之外的伍佰玖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原告於同年 12月3日領取該筆補償費完畢後,因對被告機關不同意核定原告申請劃定礦業用地之意見及否准發放「開採道路及水土保持補償費」6,195,238元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於第三人經濟部處理原告以台濟採字第5392號採礦執照申請核定(1)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9-26地號土地(面積為1.1826公頃)為礦業用地(設置運路用途),以及(2)因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字第09120108520號函公告禁採區而受影響之南側礦區土地 (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區域)為礦業用地等行政程序中,針對第三人經濟部關於原告申請案件之意見徵詢,為同意開闢產業道路用地核定及同意前揭所示B區域土地為礦業用地等之表示行為。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陸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答辯及補充意旨略以: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後,就先位訴之聲明一、(2)部分,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係基於補償協議契約之真意所欲達契約目的而為請求,即請求之基礎不變,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庸被告同意。

(二)、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準備(二)狀就備位聲明所載訴訟標的請求權之依據原為行為時礦業法第81條規定,嗣變更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屬訴之變更,不予同意云云。

惟查:1、原告於準備(二)狀係將詳細之請求權依據及其理由再予補陳,故此部分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2、退步言,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應予准許,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明文。

本件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係基於先位聲明部分補償協議之履行,如被告抗辯:「開闢道路對於當地水土保持、環境景觀等造成衝擊為由,故依法不得為同意之表示行為」為有理由,乃請求給付受影響區因無法開採所受之損害;

因而,縱使認為原請求依據係行為時礦業法第81條規定,而嗣後變更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條規定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即均基於相同之事實及訴訟資料),且原告於第一次庭訊後隨即陳明請求權依據,並於次一庭訊日 7日前送達被告,被告實有充足時間答辯,亦無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有關原告所提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經濟部依礦業法第43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徵詢意見時,是否應得被告明確表達同意核定之行為後始准予核定,經原告再向第三人經濟部礦務局詢問,該部重申:「本局於核定前本案必需徵詢苗栗縣政府就地政、環保、水保等主管機關之意見暨徵求申請劃定禁採機關之同意」等答覆,有經濟部礦務局二件函文說明可稽。

本件被告與原告間之補償協議原以「自禁採區之北界開闢一條生產道路至禁採區之南界」為內容之一,為實現此協議內容,應先令生產道路經過地區核定為礦業用地,參照上揭經濟部礦務局辦理核定案件之說明,必須由被告向該部明確表示同意之行為後始能作成核定。

上開聲明所請求,為涉及行政機關內部法關係中之事實行為,並非請求被告作成一行政處分,且被告該行為義務為兩造補償協議契約中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被告拒絕履行,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併予陳明。

(四)、被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辯稱:本件原告應於提起撤銷之訴時並為請求始為適法,原告仍得尋找或規劃其他運輸路線向經濟部重為申請云云。

惟查:1、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係指人民所為之公法上請求,其請求權之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需由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而以行政處分為據始得訴請給付者而言。

本件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成立係根據被告與原告間之補償協議,並非根據被告所為之任何行政處分,更非根據經濟部之礦業用地核定處分而來(反而,不如謂經濟部所為礦業用地之核定處分應以本件請求為據)。

因此,本件與上開規定無涉,進而無被告所指應先就經濟部之否准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問題。

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2、其次,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上揭補償協議開闢道路部分之協議,且被告亦無履行給付不能之問題,故被告主張原告可另尋其他路線本為無理之言,不足一視。

貳、實體部分:

(一)、補償協議契約是否成立:1、被告製作 90年8月17日「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五結論...」會議紀錄,係被告為連絡轄區內西部鄉鎮與東部山區鄉鎮○道路,規劃施作苗26線道路錫隘隧道工程,開鑿錫隘隧道所需工程用地由被告負責取得,苗 2線錫隘隧道工程穿過原告所有台濟採字第5168號(礦業字第3313礦區)現為台濟採字第5392號礦區○○○○○道安全,認為隧道經過地區有限制採礦並劃定為禁採區之必要,故向經濟部申請劃定錫隘隧道所經過原告礦區之部分為禁採區,並獲經濟部核准於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函公告之,因為隧道貫通及禁採區公告使原告整體上開礦區○○道分隔而成南、中、北三塊,原告因此所受損失之區域有兩部分:一禁採區○○○○○道貫通經被告設定禁採區之範圍;

另一為受影響區即禁採區之南側礦區○○○○道阻礙劃定禁採區之情況下,依原告開採作業計畫,開採順序係自北側順勢往南開闢產業道路並順沿礦脈走向依序往南側開採,卻因被告錫隘隧道設置劃定禁採區,以致後續通路被阻斷,除非另闢產業道路橫越隧道上方通達至南區,否則,受影響區對外無聯絡通路,實際上即無法進行開採作業,致此受影響區與禁採區相當,實際無法為礦業之開採。

經原告依舊礦業法第81條第3項向被告請求協議損失補償後,被告亦認為原告確有損失應予補償,針對原告之損失估算及補償方案,被告為求公正委託工研院能資所依專業與兩造協議進行中所示意見製作調查評估報告(90年4月2日期中報告、90年7月30日期末報告)。

於被告召開主持 90年8月 17日「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會議,被告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期末報告所載就因禁採在禁採區上原早先投入設置1.先期探勘投資861,976元;

2.採礦權申請與維持260,509元;

3.工程投資(生產道路)4,021,433元;

4. 水土保持設施855,000元(備註:以上四項共計5,998,918元,及被告在禁採區上開闢一條由禁採區北至南橫越禁採區之卡車生產道路至南側受影響區俾便受影響區繼續開採之該特定路線道路所需工程費用 6,195,238元,嗣被告以倘由其編列經費,再依據調查評估報告之規劃發包施作,行政作業上可能曠日費時,不如由原告自行開闢施作被告給予所需工程費用作為補償,故被告給予原告以上兩大項合計12,194,156元補償費,原告同意被告隧道施工,兩造就上開協議一致成立契約被告據此製作會議紀錄結論全文。

2、按行為時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之請求補償,所指先經協議成立,該成立之協議是否以簽訂單一書面契約為限,或憑雙方往來文件可查知,或兩造均不爭執之口頭合意亦可,法無明文。

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所稱「書面」之意義,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814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見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7號判決所持見解,可資參照。

依此,上開規定之補償協議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只需從雙方往來文件可察知雙方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

而觀諸行政機關召開協商會議,其結論作成又往往因行政作業之簡便,僅就重要之點為記載在本件即僅記載補償費金額,結論產生所依據基礎則予省略或詳如什麼報告(在本件即詳如期末報告),是僅就會議紀錄之結論,無法瞭解契約全貌。

實則本件行政契約內容及其後執行之情形如下:(1)、作成「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會議記錄「五、結論一及三」全文,於全文中提及詳期末報告書字樣。

(2)、就中所指補償費用(第一類)最高金額新台幣00000000元詳如期末報告。

(3)、90年9月6日被告依上開會議紀錄函通知原告領取上開會議結論所示補償費全部。

(4)、續將該款項提存保管。

(5)、91年4月 18日函告知原告主旨載:「敬請台端及委任代理人仍本於歷次協調會中表達關心配合縣內重大交通建設發展之衷,維持口頭同意先行進場之立場…有關補償相關疑義(第一類補償費已蒙台端同意)...」等語。

(6)、原告於 93年3月11日依該協議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為給付上開補償費全部。

(7)、被告於93年4月7日以府工程字第0930030036號函知原告,依其說明載,工研院能資所期末報告補償費12,194,156元分為兩項,一為 6,195,238元(開闢道路)即本件請求,另一為 93年6月10日府工程字第0930058982號函說明之 5,998,918元,係依工研院能資所期末報告,包括先期探勘投資費、採礦權申請與維持費、工程投資(生產道路)費、水土保持設施費等五項。

(8)、於93年11月22日府工程字第0930127081號函通知原告93年12月3日前去領取0000000元款項。

(9)、原告依通知當日已領取在案等,以上事證在卷可稽,被告均不否認。

足證 90年8月17日會議紀錄結論所載內容,係據期末報告所載內容而來,經兩造意思一致而成立契約,且已有書面之締結無訛。

兩造當因而受該契約之拘束,所謂契約之拘束力不是契約之效力,不容被告或原告否認不存在。

依此,被告辯稱:原告數次陳情書對協議結論表示不同意云云,原告不同意之原因詳前述,故縱使原告曾主張不同意協議,因契約已有效成立,雙方即應受拘束,縱有不同意之主張,揆諸上述,不影響基於該契約之請求。

(二)、補償協議契約為公法上契約:1、本件請求,係基於兩造自 87年10月間至90年8月間,被告就原告礦區所受損害(即起訴狀附件一圖之A及B區,本件請求涉及受影響區-B區)與原告進行補償協議程序,針對礦區經營之損害估算及補償方案,以被告所委託工研院能資所依兩造協議意見之要求所製作調查評估報告(90年4月2日期中報告、 90年7月30日期末報告)為基礎,至 90年8月17日於「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會議達成協議。

此一協議,係依據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所作成,亦為被告所肯認,並無疑義。

2、有關依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所作成之補償協議,其性質上為行政契約,業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表示見解。

查該案所涉之補償協議,為公告禁採區部分,而本件則為受影響區,均因被告開設隧道之公益措施申請公告劃定禁採區,致原告礦業權受有損害,兩件兩補償協議,性質上並無二致。

3、系爭兩造協議,係因被告施作錫隘隧道工程之公益措施,需經過原告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經原告申請協議補償,並要求被告於取得合意前應予停工。

被告為使上開公益措施順利進行,除依上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向經濟部申請劃定錫隘隧道工程經過原告礦區之部分為禁採區外,並自行委託專業單位評估原告此所受損害有那些,自(1) 協議之經過及內容以言,係被告就原告因被告開設錫隘隧道公益措施所受損失給予補償,原告同意被告進場繼續施工,其目的在使公益措施順利進行,並保障人民財產權所設,(2) 協議目的亦在使隧道工程儘速完工以方便鄉民交通便利,(3) 給付內容因基於國家礦產資源能充分利用以地盡其利等而言,兩造約定以開闢道路給付程費用方式作為補償方法,此補償具有公法性質。

依此,本件請求履行補償之協議為公法上爭議,並無違誤。

4、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2項規定針對礦業權者因工程或作業上之疏忽,至地方受有損害時,經濟部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應責令礦業權者為相當之賠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應由主管機關調處之。

本條項規定於92年12月31日修正時予以刪除,其刪除理由係以「事屬私權事項,不宜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介入」,但本件所爭執之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刪除。

依此,倘果如被告所主張,本件所涉舊法第81條第3項規定屬私權事項,理應同以「事屬私權事項」為由而予刪除,修法時未予刪除,顯見該條項所規範者,並非私權事項甚明。

5、礦區行使公權力行為之機關與因該公權力行使而負損失補償義務之機關,於立法政策上,並非相同主體,所在多有。

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以申請劃定禁採區者為補償義務主體,而非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經濟部,係因被告為興辦公益措施之機關(相當於土地徵收之需地機關),此為立法政策上之特別規定,並不因二者異其主體,進而影響因該補償協議所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之判斷。

6、因合法公權力行使所生之損失補償,其補償金額之決定,係由行政機關訂定補償基準而由其單方核定,或與應受補償對象協議,如有爭議,再由上級機關裁決或調處,採取何種方式、程序均屬於立法政策之問題,並非可作為反推判斷事件性質為公法上或私法上爭議而決定訴訟途徑之標準。

本件所涉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修正後同法第57條第2、3項,亦同)之補償程序,係屬公法上之補償,有關補償金額係以協議或裁決、調處方式為之。

換言之,縱就公法上之損失補償,立法上亦得規定先行協議或由上級機關以裁決、調處、核定等方式決之,如對其結果有不服,法又未特別明文訴訟途徑時,自當回歸該事件性質原屬公法上爭議而認應提起行政訴訟。

7、被告所舉礦業法第60、64、65條等規定,均指礦業權人使用私人所有之土地,應與土地所有人就其使用對價或權利取得成立協議之情形,與本件之協議,係經被告之興辦公益措施而依申請劃定原告已設定之礦區為禁採區,致原告礦業經營受有損害,既非原告為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而就權利取得或使用之對價與被告協議,更不涉及受益者付費之問題,其規範之對象、要件、目的均迥然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8、又,上揭協調會議紀錄結論所記載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用,雖為金錢,惟此金錢上給付,係基於填補原告因實施公益措施所致特別犧牲之損失,即公法上之原因而來,並非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故僅就金錢給付言,本屬公法上給付。

再者,該給付之真意及內涵,尚包含被告應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給付義務(詳後述),其內容,亦屬於被告行政權限內之事項,並非立於私人地位所為之行為可比。

9、綜上所述, 90年8月17日於「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會議所達成之協議,具有公法上契約之性質。

被告舉礦業法第60、64、65條等規定,辯稱:本件係基於衡平原則或受益者付費原則所生之私法責任,倘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並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均無可採。

(三)、補償協議契約之真意:1、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1)、本件補償協議契約締結之依據。

①依被告所委託工研院能資所於90年4月2日「苗26線錫隘隧道劃定甲○○礦場禁採區之補償調查評估」期中報告(定稿)第65頁,受影響區可採礦量產值估計有新台幣(下同) 9,361,690元,此為受影響區礦業經營因隧道貫通阻隔而無法開採所受之損害。

該期中報告資料,經被告於協議會中提示,就估算金額雙方並無異議。

被告於答辯中,亦援引期中報告之內容作為兩造協議補償事項之解釋文件,顯見上揭期中報告之內容,足認被告亦認為可作為協議補償內容之文件。

②依據上揭被告所委託工研院能資所期中報告第65頁「受影響範圍之開採方案」,被告提出兩種補償方案。

一者,被告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計算出採礦量產值之損失,直接以金錢補償原告;

受影響區亦申請公告為禁採範圍;

另一者,維持受影響區域能開採之原狀,由被告自禁採區北界開闢一條規劃特定生產道路至禁採區○○○○道路總長 439.69公尺、路面寬6公尺(包括排水涵管)。

經協議後,被告表示優先考量後者之補償方案,原告同意。

③惟協議中,被告提出倘由其編列經費,再依據調查評估報告之規劃發包施作,行政作業上可能曠日費時,不如由原告自行開闢施作被告給予開闢該特定道路所需工程費用 619,528元,而完成施作生產道路之行政作業(例如:原告向經濟部申請生產道路用地核定為礦業用地,被告應向經濟部表示同意等),除被告應協力原告向有關機關提出外,被告就其行政權責事項亦須自行完成。

就此,原告亦表示同意。

④根據上述期中報告、期末報告以及協調會中兩造之對話合意,最後於 90年8月17日作成「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會議記錄結論,經被告以 90年8月27日函檢送予原告知悉。

因兩造充分討論認為被告應協力原告完成施作生產道路及開採受影響區所必要之行政作業以及被告應自行處理其行政權責事項,本屬當然,故該次會議紀錄結論僅記載補償費用金額,關於補償事項亦省略以詳如期末報告書一語詞帶過。

亦即,結論第一項:「甲○○礦場禁採區補償費業經...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所需補償費用(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詳如期末報告書)」字樣。

⑤但由上開會議結論第一點補償費用括號詳如期末報告書,指期末報告書第42至44頁載「修正後建議禁採補償金額」,其第一類補償費金額 12,194,156元,即為表7-1估算表所包括之項目,本件先位聲明二請求之金額即為表 7-1內5.「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項目。

又,項目說明欄項載「詳6.1.15節」,則為同期末報告第27頁所載內容,顯見兩造協議契約與期末、期中報告書確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且由被告在93年4月7日府工程字第0930030036號函說明: 6,195,238元為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補償費字樣,此不可分之併存關係為被告所知情,而與原告訂立補償協議契約,依信賴原則關於被告應負之義務,亦應認同協議契約與期末、期中報告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

(3)、綜上所陳,被告申請禁採,形同取得禁採區礦權(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所示),上開協議契約內補償費00000000元含有為開採受影響區礦產在禁採區○○○○路線道路之總工程費用 0000000元,無庸質疑。

兩造約定被告給原告開闢工程費用契約之真意即為被告同意原告開闢該道路並給予開路工程款,否則給予原告開闢該特定道路工程費用契約用意為何?無法充足解釋說明之。

又開路係因公告禁採區致原告受影響區不能開採之損失之補救方式,故被告同意開路及開路工程費其實均為補償之性質,既為補償性質之補償費即無附帶條件之可言,被告立即在90年9月6日用函通知原告領取即可證實,被告事隔三年抗辯路尚未開闢故不給予該工程款,本為無理之狡辯,不足採納。

又原告對禁採區禁採之損失,於 91年6月27日與被告達成另協議契約(即鈞院92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所示),被告成為擁有禁採區權者,原告就禁採區已為失權者,故原告就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409-24、409-25、409-26地號土地向經濟部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進而開闢道路,當需擁有禁採區權者之被告同意此亦即經濟部礦務局兩件函文暨徵求申請劃定禁採機關之同意之原故。

被告違反前述約定不為給付,即屬違約,故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一項 (1)請求。

2、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系爭協議契約補償費用 6,195,238元與期末、期中報告書兩者併存關係,該款項係開闢工研院能資所在禁採區○○○○路線道路工程費用,從被告同意原告開闢道路及給付該道路工程費用作為補償方法,足證協議契約之真意所欲達契約目的在待規劃特定路線道路開闢完成,同意原告受影響區礦產得繼續開採,原因而獲有開採礦產得以出售之利益。

但被告應予同意原告開闢道路及同意受影響區繼續開採,不得有何減損原告受影響區礦產繼續開採之行為,方符契約兩造之目的解釋,並與誠信原則不悖。

故被告同意原告在禁採區開闢一條可通往受影響區○○○道路,並給予開路工程費用,讓原告開採受影響區是被告與原告間協議之對價,為兩造上開協議契約之真意,是被告以申請劃定禁採區機關身分在經濟部徵求核定生產道路土地為礦業用地時,應為同意之表示行為。

3、為完成禁採區○○道路之開闢俾便開採受影響區礦產,依現行礦業法第43條(舊法第64條)規定應先取得主管機關經濟部為礦業用地之核定,而經濟部在做核定前依上揭礦業法規定應先徵詢礦業用地所在地之被告之意見,方得准予核定,以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礦務局兩件函文為證。

本件原告依契約中工研院能資所規劃特定路線即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9-26地號土地(面積為1.1826公頃)向經濟部申請核定為礦業用地,經濟部於處理該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中,即依上開礦業法條文規定徵求申請劃定禁採機關被告同意核定之意見,被告竟為反對之表示,顯已違反上開兩造協議契約之約定(亦即契約之真意及所欲達契約之目的),致經濟部以被告反對為唯一理由而未核定原告上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以上事實為被告亦不爭執。

依據上述兩造合意之協議文件,雖未明白約定開採受影響區被告負有應對於經濟部表示同意意見之行為義務,惟自協議契約之目的係讓原告受影響區得繼續開採,而欲達到此契約目的,由被告同意原告在禁採區由被告所委託單位所設計之特定路線道路,被告再依據該設計核算所需工程費用給付原告等情以觀,被告當依其行政權責協助完成開闢道路所需之行政作業外,將來原告就受影響區開採礦產依礦業法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上述經濟部向申請地之地政、環保、水保主管機關即被告徵詢意見時被告以主管機關身分應為之表示同意之行為自屬必要,否則,無法取得礦業用地之核定,亦無法確保上開協議契約之真意之契約目的,原告開闢道路得以實現後原告受影響區因而得繼續開採之利益能夠獲得實現目的,是以,基於契約從給付義務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被告應在經濟部受理原告申請受影響區核定礦業用地案之徵詢被告意見時,被告應為同意之表示行為。

今被告已拒絕履行給付同意禁採區○○道路之作為,有為受影響區將來開採一併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先位聲明第一項 (2)之請求。

被告辯稱:雙方於協調會議結論中,未有記載任何被告需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取得礦業用地之隻字片語,且該次會議僅由建設局人員出席,此一事項並非建設局所職掌,被告未再系爭會議結論中作此承諾云云。

惟查: 90年8月17日「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會議紀錄,係以被告之名義對外發文而使原告知悉,至於該次會議究由被告會知內部單位人員出席並非所問,基於顯名主義,僅需對外作成意思表示之人為被告即足,以維行政法律秩序之安定及人民信賴。

是以,被告抗辯顯見與兩造契約之目的相違背,違反前述兩造契約之所欲達到之目的,已屬違約,並無理由。

(四)、被告針對先位聲明一、二,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1、被告92年6月6日府工土字第0920054188號函,說明公路隧道禁採區劃定目的係為保障公路及隧道安全,固為不爭,但在禁採區內另闢一搬運道路,除係被告於劃定禁採前之承諾條件外,亦自行設計撥款提存保管。

足認被告於協議前後,均認為另闢運路對於公路及隧道安全,並無任何影響。

2、至公告禁採後,被告亦函請工研院能資所再行評估,該所評估認為對公路隧道安全並無影響,有該所91年10月9日(91)工研能第字第A500號函可稽。

3、而被告函復經濟部針對原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案件,所表示意見,略以:隧道通車後,該道路沿線亦將成本縣觀光重要觀光帶,本府『將』積極規劃利用云云。

惟查,苗 2線錫隘隧道開闢功能量不只單一觀光規劃,和產業運輸並不衝突。

何況被告並未規劃,就算『將』規劃和本案系爭地區亦無任何關係。

因該地段除無通路外又無野鳥棲息區,又無珍貴林木生長,全係一片槾植林、雜草叢生,同時在苗 26線上或台3線上任何地區都看不到該地帶,何來環境景觀衝擊之有?4、被告尚表示,如准予核定為礦業用地,將致採掘跡地復整不易云云。

惟查,一切依法採掘復整,在起訴狀附件五被告自行委託能資所設計之受影響範圍開採方案中,已將水土保持設施等費用列入,只有依設計施工即可,並無復整問題。

5、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並非野生動物保護法劃定為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原住民保留地亦非明德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此有被告 91年9月25日府農林字第9100088769號函、 91年9月30日府民原字第9100088787號函及 91年10月8日環水字第0910017671號函在卷可稽,均足證明依上開補償協議於被告所設計路線區○○設○○路,無任何損害環境保全之虞。

6、綜上,被告於經濟部處理原告以台濟採字第5392號礦業權執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之行政程序中,為同意開闢產業道路及同意核定前揭土地為礦業用地之表示行為,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不能履行。

且「自禁採區之北界開闢一條生產道路至禁採區○○○○道路總長439.69公尺,路面寬 6公尺(包括排水管),道路土方計算;

總工程費6, 195,238元,係工研院能資所在先前提出期中報告內附件三中已繪出該設計特定路線圖,所以才能估計出上開總工程費金額,兩造並因而成立協議契約,故路線不得如被告所言另行設計路線申請,事實亦無法另找出更經濟可行路線。

故協議時兩造絕無以俟道路是否開闢及完成相關程序後作為給付之時期或條件,此由被告在協議契約成立後立即於90年9月6日函通知原告領取時,即可證實之。

(五)、退步言,被告果有不能履行亦屬可歸責,應賠償原告損害:1、被告向經濟部表示不同意核定礦業用地之意見,係基於「隧道通車後,該道路沿線將成本縣重要觀光帶,本府將積極利用」云云之理由。

但此一情事,被告於上開協議時均未提出,應屬事後所發生,果真屬實,則依據被告對於該區之政策規劃,上揭以開闢道路作為補償方法,倘予實施,將影響該區所預定觀光用途之利用,即牴觸被告對於該區利用之政策規劃,以致依法應予禁止,被告仍不得同意經濟部核定為礦業用地,前揭先位聲明第一項部分即因上開情事而致給付不能(法律不能)。

2、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成立補償協議在先,被告早知悉系爭地區○○○路用途使用,理應於土地利用之政策規劃上予以妥善安排,以免使該協議之目的無法履行,卻又於土地利用之政策規劃上劃設為觀光帶,以致嗣後依政策或法令不得開闢作為設置運路之礦業用地。

此一嗣後之給付不能,既因被告疏於注意先前已有與原告存在系爭補償協議,卻仍作觀光帶之政策規劃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3、本件請求先位聲明係以上揭協議開闢道路之補償方法可能實施作為前提而要求被告履約,倘開闢道路違背被告之政策及法令,請求被告得為第一項部分之表示行為不能履行,縱使第二項部分之履行為金錢給付並無不能,但僅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如第二項聲明之履行,仍無法達到上開協議在填補原告受影響區礦業經營損害之目的,對於原告並無利益,原告自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被告全部不履行上開協議內容,原告仍受有該區礦業經營無法開採之損害,其損害額,依據前揭協議程序中被告所提出委託能資所調查期中報告書第65頁之計算,即為96,361,690元,故為備位訴之聲明請求。

參、綜上所述,爰請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壹、就先位聲明之部分

(一)、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關事實行為之程序部分: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本條項所規定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則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負有人民所要求給付之義務為要件,亦即此項訴訟,須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之權利,始得提起。

苟原告之權利受損,非因被告給付義務之違反所致,自無容原告提起本項訴訟之可言,於此合先敘明。

2、次按「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

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從而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從而,此項訴訟類型之目的其係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給付,相較於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具有補充之功能,故人民所請求之給付若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或須先作成行政處分者,自無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而且原告提起給付訴訟,必須其所主張之特定公法上原因,致被告有向原告為給付之義務存在,即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給付原因存在,始得認為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是人民主張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併依同法第8條第2項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排除該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使回復原狀之給付,以為救濟;

而人民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或其他違法之行政行為對其直接產生之損害時,如未能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請求救濟時,在該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被廢棄後,人民固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結果,使回復原狀,惟依此所為之請求,須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為其前提,則屬當然。

3、末查,本件原告係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而由原告 94年4月29日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觀之,無非係以第三人經濟部否准原告所申請苗栗縣公館鄉○○段第 409號地號等四筆土地核定作為設置運路用途之礦業用地之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又本件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既係由第三人經濟部所做成,原告既未依法律程序予以撤銷,而該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即尚屬存在,是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應於提起撤銷之訴時併為請求,始屬適法,否則勢難解釋,何以單純給付之訴即造成第三人經濟部必定會核定該地號得作為設置運路用途之礦業用地之結論。

是本案就行政訴訟之類型而論,應兼有撤銷之訴與給付之訴,且屬併為請求之型態,殆無疑義。

既有撤銷之訴之存在,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於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前,即應踐行訴願前置主義之要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起訴。

更何況該受影響區之現狀並非禁採區,迄今亦未遭任何限制使用而不得開採,並非一定須以其原先送申請之運輸路線始得開採,原告仍得尋找或規畫其他之運輸路線向經濟部重新為申請而繼續進行開採,從而原告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先位聲明第一項有關事實行為之實體部分:1、原告對此事實行為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權利可資主張─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經濟部為核定礦業用地前徵詢地政主管機關意見之規定係屬經濟部為行政處分前之內部作業程序,實際上並未對外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效果,就此內部之作業程序而言似非屬原告所得為爭執及司法機關所得以審查之範圍,而且亦無相關法規賦予原告對被告有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而被告所為之意見亦僅提供最終有權機關經濟部之參考,經濟部尚須徵詢上述各個主管機關之意見加以綜合判斷,且依礦業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認為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不予核准。

」,亦即該礦業權者申請之准駁既為經濟部之權限。

而原告於94年3月16日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所提證十八之經濟部函,經濟部亦僅係就原告前開之聲請案件其所應適用法律之依據為答覆,此實不足以證明單單僅以被告機關同意之函文即可為核定准許之理由。

更何況該受影響區之現狀並非禁採區,迄今亦未遭任何限制使用而不得開採,並非一定須以其原先送申請之運輸路線始得開採,原告仍得尋找或規畫其他之運輸路線向經濟部重新為申請而繼續進行開採,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項聲明之給付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2、90年8月 17日協調會議記錄並非行政契約,亦與行政契約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據此主張,按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故須以一定之方式為之,此參諸9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自明,亦即行政契約之締結係屬要式行為,書面係屬法定方式(按所謂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立法理由觀之,即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性,自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規定文書單一性之要求,亦即僅以文書、公文交換之方式(換文)並不能滿足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之要求),非以書面締結之行政契約無效,本案件係發生於上開法律施行之後,有關行政契約之方式及其違反時之法律效果,自應適用該法之有關規定。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

而民法第73條亦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從而,若行政契約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書面要求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3條,應屬無效。

綜上所述,行政契約雖如同私法契約,經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惟在應以書面作成之行政契約,即無從以默示方式為之。

然查,雙方於 90年8月27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與之前開會之通知單中,從未有記載任何被告需協同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取得礦業用地之隻字片語存在,從而系爭會議結論實非原告得執為直接向被告為此項聲明之依據。

而原告卻指稱雙方有口頭約定而被告即應受行政契約之拘束,完全違背上開規定,顯無理由。

3、又行政契約無法創造或改變行政機關之事務管轄權限,因為事務管轄權涉及機關職掌間之分工,與憲政秩序有關,必須由有整體之規畫,不可能由行政契約來私自改變,經查,本件於 90年8月17日作成系爭協調會議之當時,係僅由建設局人員出席,而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及其他相關主管機關,並未實際與會,上開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等事項不是建設局之職掌範圍權限,其如何能代替其他機關為此承諾,而機關事務管轄之職掌分配更係屬強制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者,亦屬無效,何況系爭會議結論之約定內容,也只言及所需補償費用之最高金額之記載,被告機關根本未在系爭會議結論中承諾,原告對此顯有誤解。

4、末查,原告於起訴狀、準備書狀及 94年3月16日所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94年 4月29日之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狀一再指稱被告與原告之間有此項協議,惟被告從未與原告有此協議,況查,被告依系爭會議結論為通知原告應依法定程序備妥相關文件辦理領取補償費時,原告卻於 90年9月1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陳情書表明其不擬提領,並於說明三中表示:「貴府來函說明:『係依據本府 90年8月17日召開之補償協商會,會議記錄辦理』乙節,查該協商會係屬貴府對本人之宣示,無所謂協商 該記錄本人在此聲明不予承認。」

陳稱該會議結論僅為被告對其所為之宣示,原告明白表示不同意系爭會議結論協商之效力,尤有甚者,原告更於說明四中表示:「何謂第一類補償費?第二類補償費又是什麼?究有多少?貴府依據什麼為列入補償?又如何評估出該補償金額?依法貴府有告知義務,在貴府未完全告知充分協議前,本人拒予提領」,就此而言,原告既已自承無法理解補償費之意義及計算方式為何,則原告所指稱雙方從往來之公文可以推知雙方之真意係具有合意之乙節,全屬無稽,不足採信。

原告又於90年10月30日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書,表明本府90年10月16日90年度保管字第2190號保管通書之於法律規定多所違誤,是以自始無效,更於說明三中表明:「貴府所委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其地位...並非所謂議價裁決機構(如...礦業權損失補償價額之經濟部裁決委員會)。

是以貴府於本案補償金額有爭議時,不得跳躍法定程序,單方據其估算結果逕為提存或保管。」

,再參以原告於 91年4月26日所提之陳情書,益資證明原告所指稱被告有同意此項之聲明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須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應負從給付義務等語亦屬無稽,請鈞院明鑒。

5、綜上所述,行政契約既為要式契約,如未以書面締結契約,行政契約不成立,原告主張與被告間除有補償金額之協議外,亦有被告應同意原告得為此先位聲明第三項之協議存在,惟就實質要件而言,依上開原告所提之陳情書與申請書的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之間從未對此聲明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就形式要件而言,此部分之聲明亦未以書面方式為之,實無從以系爭會議結論及相關開會通知直接作為被告對原告負有此項給付義務之公法上原因,亦即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既係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而為此項規定,是以書面未記載之事項,民眾即不得任意為解釋契約或加以闡釋之。

從而原告對此實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一般給付訴訟,其不僅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就其所請求如聲明所載之事項,亦係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請鈞院明鑒。

(三)、先位聲明第二項有關補償費用之程序部分: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

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例要旨亦闡釋甚明。

是以行政法院審判之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私法上爭議,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如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即無審判權,應予駁回。

2、次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

其判別標準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

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固有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

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然此所稱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依法律規定所成立之法律上關係。

末按行政機關與私人締約,約定之內容有下列四者之一時,可認定為行政契約:(1)、因執行公法法規,行政機關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2)、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者。

(3)、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

(4)、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

若給付內容屬於「中性」,無從據此判斷契約之屬性時,則應就契約整體目的及給付之目的為斷,例如行政機關所負之給付義務,目的在執行其法定職權,或人民之提供給付目的在於促使他造之行政機關承諾依法作成特定之職務上行為者,則屬於行政契約。

3、經查原告主張雙方於 90年8月27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議紀錄係屬行政契約而提起行政訴訟對被告為請求。

然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係原告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而由被告通知召開協調會議後所作成。

而該礦業法第81條第3項:「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主管機關裁定之;

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雖規定礦業權人得向「申請人」請求補償,但礦區被劃定為禁採區而受有損失,係礦業主管機關經濟部行使公權力之結果,並非「申請人」有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所致,且「申請人」並非礦業主管機關,亦無任何得為命令禁採之權限。

依此,則申請人依該條規定所應負之補償責任,性質上即顯非屬於公法上行政機關因合法行使公權力而應負之損害補償責任,而純純粹粹係法律基於衡平原則、或受益者付費之原則,令受益人負擔填補損失之私法責任而已。

此一情形,適與同法第60條、第64條、第65條所規定礦業權人使用他人土地,應負填補損失責任之情形,完全相同。

依上開規定,礦業所需使用之土地,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其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對於土地之使用權利即遭受限制而受有損失,此亦非礦業權人行使任何公權力所致,但因礦業權人受有利益,使基於衡平、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令其負填補損失之責任。

此一填補損失之責任,既非因自身行使公權力所生之補償責任,即顯非屬公法上之責任,而純粹係屬私法上之填補損失責任,此亦可由上引第六十五條明白規定,該損失補償,由請求權人與補償義務人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再由主管機關介入裁決,不服裁決時,即循民事訴訟途徑予以解決,亦可徵明。

易言之,礦業權人因礦區被劃定違禁採區,而得依礦業法第81條第3項向申請人請求之損失補償,性質上係屬於私法事項,而非公法事項,倘有爭議,即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迥非行政爭訟程序所得管轄,此亦為行政法院於實務上一向所持之見解。

則本件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上,就此事項所為之協議,即縱可認業已成立,然該協議之內容,並非公法所規定應如何補償與給付,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從而,縱被告一方為執行公務,該協議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亦即屬私法性質之協議,而非所謂公法上之協議,亦至為明確。

4、次查,綜觀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係僅就被告提供多少補償費用給原告之協議事項有關,彼此之間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該會議記錄亦未規定被告應為如何履行公行政之義務。

從而,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內容,無論從雙方權利義務之設定、變更及消滅等各方面觀之,均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無符合上開2、所示行政契約之情形。

5、綜上所述,系爭協調會議記錄之性質係屬私法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協調會議記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35條所稱之行政契約一事,要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金錢給付,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縱雙方生有爭執,則應屬於私法上私經濟關係之爭執,亦祗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而不得依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其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先位聲明第二項有關補償費之實體部分1、如前所述,即縱系爭 90年8月17日協調會議記錄結論,性質上可認做係公法上之行政契約(純屬假設,非表自認),惟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第141條第1項亦規定:「行政契約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無效」而依民法規定,得產生拘束力之法律行為,除須具備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外,並須具備生效要件,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種,自仍有該原則之適用;

就契約之生效要件言,民法第99條第1項亦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然查,系爭協調會結論第一項僅記載:「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甲○○礦場禁採補償費,業經苗栗縣政府委託具有公信力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補償金額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所需補償費用(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圓整。」

,第3項亦僅記載:「補償費(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請主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就此而言,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之報告,係做為被告機關對於原告應為補償多少金額之依據,其提出建議補償金額為何?最終仍須經被告機關同意始能發生一定效果亦才具有意義,此參被告於系爭會議結論係記載:所需補償費用(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圓整,表明此為被告願意負擔補償費之最高金額之上限即明,請鈞院明鑒。

2、次查,期末、期中報告其內所為之「道路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補償費」之項目,依能資所於 90年6月15日(90)工研能地字第5558號函針對甲○○對期中報告所提意見之說明表第十點之說明:「...。

合約中未有道路設計項目,所估算之總工程費僅供道路造價參考。」

即可得知,此項補償費用本應俟其合法開闢道路且開闢完成後始得領取。

因此,原告既尚未合法開闢完成道路即逕對被告機關為此項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就備位聲明之部分:

(一)、被告不同意被告所為訴之變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既已於94年3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鈞院陳稱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依據係為行為時礦業法第81條之規定,而原告卻於 94年3月16日具狀所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將所載訴訟標的請求權之依據變更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顯與其94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主張請求之依據亦不相同,二者請求之基礎,並不相同,應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從而,被告既不同意原告此一變更,是原告此一訴之變更為不合法,於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並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對被告主張:被告不同意被告所為訴之變更,已如前述。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純屬假設,非表自認),然查該受影響區之現狀並非係屬禁採區,該區域迄今亦未遭任何限制使用而不得開採,況如前所述,原告對經濟部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主張權利,其不依上開法定程序向經濟部主張,卻逕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實無理由。

況本件原告仍得尋求申請其他運輸路線而為進行開採,實無從對被告為請求全部不能開採之損失。

更何況就關於原告所為之此項聲明,被告與原告從未有達成任何補償之協議,亦無訂定任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書面約定。

從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主張,其逕行提起本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並未踐行礦業法所規定之法定協議先行程序按無論依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之規定:「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以直轄市主管機關裁定之;

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

或係依現行有效之礦業法第57條第2、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或公益措施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限制已依本法核定礦業用地之礦區探、採,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失者,該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前項礦業權者與申請劃定禁採區者、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補償發生爭議時,由主管機關調處。」

,均明定若其礦區遭劃定已設定為禁採區而受有損害則須進行協議程序,於雙方不能協議時則應由主管機關為裁決或調處,就此而言係屬法定之先行程序,此亦為強制規定,退步言之,縱使雙方有約定跳過此法定先行程序之行政契約(純屬假設,非表自認),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71條之規定,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者,亦屬無效。

從而,如前所述,原告之受影響區並未劃定為禁採區而受有不能進行開採之損害,本不得為此主張,縱使認為其受有如遭劃為禁採區之損害(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原告仍須依上開先行程序之規定與被告進行協議,於協議不成之時,始由經濟部進行裁決或調處,並非得以跳過該先行程序而逕行提起本訴,何況本件並未劃為禁採區,被告亦無同意原告請求之義務,原告仍得積極尋求申請其他運輸路線為開採,從而,本件並非有原告所指稱造成給付不能之情事。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既無任何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主張,從而,原告所提之備位聲明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又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之第1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不得反對第三人經濟部將原告以台濟採字第5392號礦業執照所申請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 9-26地號土地(面積為 1.1826公頃)核定作為設置運路用途之礦業用地。

嗣原告對此部分請求變更為:被告應於第三人經濟部處理原告以台濟採字第5392號礦業執照所申請核定1、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9-2 6地號土地(面積為1.1826公頃)為礦業用地(設置運路用途)案件及2、因經濟部核准91年5月10日經授務字第09120108520號函公告禁採區而受影響之南側礦區依礦業法第43條規定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開採之行政程序中,針對第三人經濟部關於原告申請案件之意見徵詢,為同意開闢產業運輸道路及同意核定受影響區礦業用地之表示行為。

二者,請求之內容,固有不同,然其請求之基礎,則無不同。

另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94年3月3日之準備程序中以言詞向鈞院陳稱: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之請求權依據係為行為時礦業法第81條之規定,而原告於 94年3月16日另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將此部分請求權之依據變更為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固與其94年3月3日準備程序中所主張請求之依據不相同,然二者,請求之基礎尚屬相同。

此外,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就本件訴訟之進行言,並不生影響,是本院認原告訴之變更,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爰準原告為本件訴之變更。

又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存有公法上契約,而作為請求權之基礎,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而其所指公法上契約,係以被告於90年8月17日召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認就系爭補償已作成結論,為兩造就補償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有契約之存在,按若有此一契約係之存在,因係就兩造間就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所規定,公法上補償關係所作成,自屬公法上契約,均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為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規定。

是行政契約屬要式契約,而該法條立法之理由,為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締結,為求明確而杜爭議,以書面方式為必要。

至於所謂「書面」的具體內容為何,行政程序法雖未有詳細之規定。

然解釋上,此所謂之「書面」,是否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一節,有認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計,應限於將契約內容作成一文書,並由雙方當事人簽署,始足當之者;

亦有認,由當事人互以書面為相對而一致之意思表示,不以作成一文書為限,均得認係以書面締結行政契約,所見或有不同。

然不問行政契約是否須以「單一文件」為要件,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契約之成立,自須以書面方式明確作成,始與行政程序法第139條之規定相符,不得以未有「書面」,而以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作為行政契約認定之依據。

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及民法第73條前段:「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之規定,於行政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時,亦應予準用,是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指,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就此書面言,行政契約之作成,即屬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依民法第3條之規定,其作成,必須經締約之當事人簽名,始合行政契約成立之形式要件。

又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其成立要件,是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有行政契約關係存在,除依前開所述,須以書面作成外,尚須就當事人間,是否有互為意思表示,及其意思表示有否一致為據。

三、查被告機關為連絡轄區內西部鄉鎮與東部山區鄉鎮○道路,規劃施作苗二十六線道路,並自八十七年間起,由省府、及精省後之交通部逐年編列預算,逕交由省交通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施作,土地之使用則由被告機關協助洽商取得。

其中之錫隘隧道工程用地,本係國有土地,因該土地上有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設定,並自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陸續申請獲准及延展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台濟採字第五一六八號採礦權(礦業字第三三一三礦區)。

而錫隘隧道工程於八十九年經編列預算後,因有原告之採礦權,而未施工,期間曾由被告與原告多次商談用地及補償事宜,均因雙方條件未合致,而無法獲得結果。

嗣原告於其採礦權屆至前,依法向經濟部礦業局申請展延採礦權,獲得核准,展延其採礦權至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即臺濟採字第五三九二號),被告遂依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申請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授務字第○九一二○一○八五二○號公告「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福興、公館鄉北河地方,苗二六線錫隘隧道面積二六公頃二五公畝○八平方公尺為禁採區」,對於因上開禁採區劃設後產生影響區部分,被告於90年8月17 日召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固有作成結論。

然該結論之內容為:一、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費,業經苗栗縣政府委託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補償金額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所需補償費用(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詳如期末報告書)。

二、甲○○礦場所提意見:「水土保持綠化植生部分請剔除,不得補償」乙節;

經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0)工研能地字第五五五八號函:「對礦場所提意見說明表4」及「期末報告第三十頁表六-二九建議補償部分5水土保持部分」內已說明:「禁採後除棄土場擋土牆與綠化植生外,其餘沈澱池與排水溝均不能再使用,故此二項設施全額補償其他不補償」。

三、補償費(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請主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請交通部公路局新工處大湖工務所依照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協商紀錄儘速全面進場施工。

有該協商會議記錄結論影本在卷可憑。

四、按「經濟部因公益措施等實際需要,依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礦業經營受有損害者,該礦業權者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礦區所在地在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裁決之;

在縣(市)者,由經濟部裁決。」

,為 92年12 月31日修正前之礦業法第81條第3項所規定,依此規定,被告因申請劃定已設定礦業權之礦區為禁採區,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原告得向申請劃定禁採區之被告請求相當之補償,如雙方不能協議時,應由經濟部裁決。

從而,被告因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召開該次會議與原告進行補償之協議,自無不可,然依該次協商會議之結論一:「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費,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補償金額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所需補償費用(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詳如期末報告書)」,加以觀察,其內容應僅表明被告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費,已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該報告所建議之補償費用為最高12,194,156 元,並無兩造對此補償金額有合意之相關記載;

且該結論之內容,既然稱「所需補償費用最高金額」為若干元,其意自係對系爭該部分補償費,認如予補償,所為最高金額之建議,該協商會議結論,引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提出之調查評估期末報告中此一建議,作為結論之內容,對於補償之行政契約言,其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自難認已有意思一致,契約之內容,即難認屬明確。

再者,依該會議結論三所載:「補償費(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請主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觀之,其補償自尚待主辦單位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是依上開協商會議之結論內容觀之,尚難認兩造間關於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以南影響區之補償,已有補償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由該協商會議後,原告於 90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中,亦表示「...該協商會係屬貴府對本人之宣示,無所謂協商,該記錄本人在此聲明不予承認。」

等語,而得以資佐證。

原告雖主張:被告召開主持 90年8月17日「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會議,被告同意依工研院能資所期末報告所載就因禁採在禁採區上原早先投入設置1.先期探勘投資861,976元;

2.採礦權申請與維持260,509元;

3.工程投資(生產道路)4,021,433元;

4.水土保持設施855,000元(備註:以上四項共計5,998,918 元,及被告在禁採區上開闢一條由禁採區北至南橫越禁採區○○○○○道路至南側受影響區俾便受影響區繼續開採之該特定路線道路所需工程費用 6,195,238元,嗣被告以倘由其編列經費,再依據調查評估報告之規劃發包施作,行政作業上可能曠日費時,不如由原告自行開闢施作被告給予所需工程費用作為補償,故被告給予原告以上兩大項合計12,194,156 元補償費,原告同意被告隧道施工,兩造就上開協議一致成立契約,被告據此製作會議紀錄結論全文一節,除上開協商會議記錄外,並未對該協商會議中,被告有表示如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及兩造對此,已達成意思合致之事證,提出證明。

且原告此一主張與上開其於 90年9月10日向被告提出之陳情書中所為之表示,大為不同,原告此一主張,自屬欠缺證據,而難採認。

且縱確有此一事實,然其所指為行政契約之該協商會議記錄之內容,並未就此一內容,為明確之書面記載,已述之如前。

是原告前開主張有行政契約存在之論述,均難予採認,作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況查,系爭被告 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其參加之出列席人員,依卷附會議記錄所示,主持人為被告所屬建設局局長韓鴻恩、主計室鍾秀枝、民政局技士張榮聰、土木課湯文宗及甲○○礦場則由丙○○代理,而所作成之會議記錄,則係會議工作人員所作成,並未經原告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雙方當事人簽署。

是上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所作成會議記錄,縱被告於事後曾將之檢送原告,揆諸前開關於行政契約之成立要件之說明,亦難認上開 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之記錄,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39條所規定之「書面」要件,而得認為係兩造間之行政契約。

六、又被告雖以90年9月6日90府建土字第9000081650號函甲○○礦場,其主旨雖稱:有關本府辦理「苗26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上方劃定貴(甲○○)礦場禁採區」依礦業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補償乙案,經本府委託具公信力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確定所需補償費用(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請貴礦場備妥相關證件於 90年9月14日上班時間內至被告所屬建設局土木課辦理領取補償費。

然按被告機關因原告依修正前礦業法第81條第3項規定請求補償,被告以其經委託具公信力之機構評估,而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補償費,既未明確說明前來領取之數額,依其文意,僅得認為係通知原告前來協商辦理領取補償費,此一通知,尚不足以即認兩造間已有行政契約之存在。

況若兩造間,無行政契約之存在,亦不得僅因被告機關所屬人員誤解,以為有行政契約之存在,而有所作為時,亦不得即推證被告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作為兩造間有行政契約存在之論據。

又被告因原告此一補償之請求,經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評估後,縱被告有選擇原告可開闢生產道道路橫跨隧道上方,並給付原告所需工程費用方案之意思,然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是在與原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及依法完成書面之行政契約前,於兩造間,尚不生契約之拘束力。

至被告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以交通部公路局徵收甲○○(礦場禁採區)所有土地等原應發放各項補償費逾期未領取為原因,將12,194,156元交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保管,並以應受補償人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被告出具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固有原告所提出之保管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然被告將該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僅係被告單方之行為,此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無行政契約存在之認定。

此外,原告之主張與所提出之兩造間之往來文件或其他事證,經核,亦均不足以認為兩造間確已達成如原告所主張內容之意思合致,自難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一)、依前所述,原告所指 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記錄,尚難認係行政契約。

從而,原告據兩造間有行政契約,而請求被告應於第三人經濟部處理原告以台濟採字第 5392號採礦執照申請核定(1)苗栗縣公館鄉○○段第409-24、409-25、409-26地號土地(面積為1.1826公頃)為礦業用地(設置運路用途),以及( 2)因經濟部91年5月10日經授字第09120108520號函公告禁採區而受影響之南側礦區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B區域)為礦業用地等行政程序中,針對第三人經濟部關於原告申請案件之意見徵詢,為同意開闢產業道路用地核定及同意前揭所示B區域土地為礦業用地等之表示行為;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並自 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均難認為有據。

(二)、另按「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

、「前項應檢具之書件不完備或未繳納申請費、勘查費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通知其補正或繳納;

屆期不補正或不繳納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

如屬國家公園範圍時,應徵求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之同意。」

為礦業法第43條第1、2、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核定卡車路礦業用地重複前開禁採區,主管機關經濟部礦業局為核定時,依上開規定,即應徵詢為地政、環保、水保等主管機關之被告意見。

又此時被告係基於其為該申請案之地政、環保、水保主管機關之地位,自應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依其職掌與,作成對於經濟部礦業局所為詢問之意見。

再者,本件原告指為行政契約之上開協議之結論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前開使用土地之申請案,依上開行政契約所以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其立法理由,在於「為求明確而杜爭議」,故尚不得於該協議結論中,未提及之被告此一部分義務,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而為擴張之解釋。

是本件縱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契約之存在,被告機關亦不得因有該補償契約之存在,而認即有對於經濟部礦業局因原告前開申請案所為詢問,予以同意之義務。

是原告本件先位聲明1部分之請求,仍難認為有理由。

(三)、又縱認兩造間有如原告所主張 90年8月27日召開之「苗二十六線錫隘隧道道路新建工程劃定甲○○礦場禁採區」補償協商會議記錄,為行政契約,則依該協商會議結論一「所需補償費用(第一類)最高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整(詳如期末報告書)」之記載,該部分之補償契約,自應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對補償金額所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為其契約之內容。

惟依該所對補償金額提出調查評估期末報告中表6-29劃定禁採區之補償金額估算表所載,關於費用別為「受影響區○○道路及水土保持」一項之說明,亦有「若未開闢可不補償」之記載。

而本件原告對此部分道路尚未開闢之事實,亦不否認,是原告所為如先位聲明 2部分請求,依此,亦難認為有據。

八、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備位聲明所為之請求,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6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見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第9頁)。

(二)、按民法第226條所規定者,為給付不能之效力,自須以有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始有給付不能之可言。

查本件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行政契約之存在,已述之如前,是本件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之規定,而主張被告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之權利。

又退步言,縱若認本件有原告所指之公法上行政契約之存在,依前開所述,不得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方式,而認被告有為同意原告申請案之義務。

先位聲明 2部分,則因原告並未開闢該道路,尚不得請求補償,亦不生被告有不履行該公法上契約之情事,亦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於訂約後有給付不能情事發生之可言。

是原告備位聲明以準用民法第226條為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6,361,690元,自屬無據。

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所附麗,均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所為之主張及舉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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