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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彰化縣警察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職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5日94公審決字第014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雇員,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自願退職生效。
嗣原告依行政院88年11月25日台88人政給字第211328號函訂頒之「工友依法改任適用事務管理規則之機關學校編制內職員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工友年資之處理原則」,請求被告就其雇員退職年資未滿35年部分,按其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工友年資核發工友退職金。
經被告以93年12月9日彰警秘字第0930084016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按原告於47年12月至61年12月間擔任臨時人員,係應溪湖分局公務需要所進用,且原告退休時已屬編制內雇員,原告所請求擔任臨時人員年資,應併計工友退職年資,應為公法契約,且此契約之存在亦為被告所確認,是以,保訓會所述應有違誤。
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3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曾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本機關按月支給工資臨時員工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12月4日局企字第029810號書函略以:「所稱『臨時員工』...係指下列依據法令規定進用之按月支給工資之人員:...各機關於64年11月3日前進用之臨時工友,已於...70年6月30日前改僱為編制內工友者。」
是以,原告依法提出請求被告出具服務證明俾予併計工友退職年資,被告屢以查無資料為由拒絕出具服務證明,實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原告權利及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
⒊本件所爭議事項並非其僱傭關係及是否發給薪津等私經濟關係之確認,因依據被告相關文件業足以證明上開事項;
其爭議事項是在於退職年資採計問題,而該年資之採計認定,涉及是否政府公務預算項下執行等認定,自應由服務機關負責查證並出具證明。
再就被告函復內容觀之,僅以查無資料佐證原告薪津是否屬政府預算支應,惟以行政體系而言,原告按月向溪湖分局支薪屬實,至於是否屬政府預算支應,實非位居最基層之原告所能知悉,更無法提供證明,如機關對發給原告之薪津認非屬政府預算,自應負責舉證說明,如何能以無資料為由,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而保訓會逕以工友係屬私權關係不予受理等等,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關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本旨不符。
⒋又依被告所引述之銓敘部88年10月18日88台特三字第18014080號函釋規定可知,有關臨時人員之服務證明係由各機關本於權責查明出具,對於原始證件或證件不全者,亦規定由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報送核定僱用機關核發,顯見其並非課以申請人舉證之法定責任。
⒌被告前於91年3月11日彰警秘字第09100476090號函復原告稱「張施員該段年資確係於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擔任臨時打字員職務...且按月於分局支薪」中所述「按月於分局支薪」,即係指由分局按月支付薪津,而分局之預算均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依法理,如無具體事證時,應為對當事人有利之判斷,故原告47年12月至61年12月間擔任臨時人員年資,應併計工友退職年資。
㈡被告答辯:⒈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之管轄權為公法案件,原告與被告間訂立臨時人員僱傭契約關係,雖被告為行政機關,惟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屬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認為「渠係由本局溪湖分局公務需要所進用,而主張本案為公法契約」,係對於「依法任用」定義有所誤認,且若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38條主張為公法契約,一來要件不符,二來該法於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並無溯及效力。
故原告訴請發給臨時人員年資證明,以併計工友退職年資部分,為私法爭議。
⒉原告於90年3月23日向彰化縣政府請求發給47年12月至61年12月臨時人員年資證明,經彰化縣政府於90年4月4日以90彰府人三字第61124號函復原告,略以「檔案已逾保存期限查無相關資料」,被告另於90年5月2日、5月7日分別以彰警秘字第8066號、第8068號及第8069號函向溪湖分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查詢原告於上述期間有無相關薪資資料及勞保、公保資料,經溪湖分局、勞保局、公保處分別於90年5月9日、5月29日、5月16日以彰溪警秘字第23984號函、保承簡管字第7806883號書函、中公承(二)字第9016616361號函復被告,溪湖分局部分略以「原告自47年12月至62年擔任本分局中文打字工作,其薪資是否於政府預算下列支及是否案月支相當雇員以上薪資,經查無資料。」
勞保局及公保處皆查無勞保及公保紀錄,被告將上述調查情形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於90年7月29日向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提起復審,經該局復審決定以「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⒊嗣溪湖分局於91年2月21日向埔鹽鄉公所查詢,埔鹽鄉公所函復稱:「無該員資料可稽,且本案係當時臨時僱用性質(以溪湖警察區僱用,鄉鎮公所僅支應經費),非本所編制亦因案件年代已久查無該員資料,本所礙難開具服務證明。」
該分局並訪談當時主計及鄉公所工友均稱不復記憶,被告乃於91年3月11日以彰警秘字第09100476090號函告知原告略以:「依其(原告)工作性質可分為3階段:第1階段–47年7月溪湖分局成立至同年12月止(任溪湖分局臨時打字人員)。
第2階段–47 年12月至50年11月止(任溪湖區民防指揮所辦事員)。
第3階段–50年11月起至61年12月止(任溪湖分局臨時打字人員)。」
、「1、3階段在溪湖分局,惟其薪資是否於政府預算項下支應及是否支相當雇員以上之薪資,均無相關資料可稽」、「2階段於溪湖民防指揮所擔任辦事員職務,...調閱有關人事檔案資料,無該員資料可稽,礙難開具服務證明。」
、「本局訪談與張施員曾共事現已退休同仁楊彬森、徐林笑、周美珠及施淑方等4人,因年代久遠,僅證實張施員係於溪湖分局擔任臨時打字員且按月於分局支薪,惟無法佐證張施員上述年資是否在政府預算項下支應及是否支相當雇員以上之薪資。」
溪湖分局91年4月2日彰溪警秘字00000000000 號函及91年4月18日彰溪警秘字00000000000號函、埔鹽鄉公所91年6月5日鹽鄉人字第9100005445號函亦同此結論。
⒋被告復於91年7月2日以彰警秘字第09100062170號函知彰化縣政府上述情形,彰化縣政府於91年7月5日、93年2月11日、5月18日、6月3日屢次交查「支薪情形」,被告亦於93年2月17日、5月21日、6月14日函請溪湖分局調查,溪湖分局亦於93年3月12日、5月26日函復被告,皆以年代久遠,查無資料。
嗣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93年6月3日府人三字第0930105987號函處分提起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在案。
另原告於93年11月15日再次就同一事件申請上述時期臨時人員年資,被告於93年12月9日以彰警秘字第0930084016號函復原告,略以「無資料可資佐證,無法開立證明書」,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對於同一事件再提出復審,經保訓會復審決定不受理。
⒌揆諸原告所主張者在於47年12月至61年12月臨時人員年資證明一事,並多次向被告或彰化縣政府申請,若遭駁回或拒絕發給,隨即提起復審,前後總計3次,惟依被告及所屬溪湖分局就原告於上述期間任職於溪湖分局一事,前後立場皆屬一致,即就現行所存證據,不爭執部分為:原告於上述期間有在溪湖分局或溪湖民防指揮所擔任臨時人員。
有爭執部分在於:原告所領薪資是否為行政機關預算項下所支出,是否相當於雇員以上薪資。
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依所查現存資料部分無法判斷原告所主張是否正當,且依當事人一造就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法理,對此原告亦應負擔舉證責任。
⒍假設原告所主張為真正,從早期至現在公務體系運作實務,若行政機關依公務預算所進用之人員,應有公保或勞保投保紀錄,惟原告所主張者,與被告向公保處或勞保局查詢結果不符,原告皆未有投保紀錄,儘管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時期於溪湖分局擔任臨時人員,被告亦不爭執,但有可能其進用並非溪湖分局,是由其他機關僱用,而至溪湖分局或民防指揮所工作,抑或許其支領薪資並非公務預算所進用(警友會、農會、鄉公所集資僱用),被告對此已盡調查之能事,就此原告亦應負積極舉證責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所明定。
另所稱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至公務人員與國家間因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者,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純屬民事事件,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溪湖分局雇員,於90年2月19日自願退職生效。
嗣原告於93年11月15日依行政院76年8月18日人政肆字第22745號函及86年10月24日局企字第054115號函,向被告申請就其雇員退職年資未滿35年部分,按其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工友年資核發工友退職金。
此有原告申請書附本院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0頁),經被告以93年12月9日彰警秘字第0930084016號函,採其65年9月1日至66年10月15日曾任該局溪湖戶政事務所工友年資,以現職同等級之工友所支工餉,按每服務半年給予1個基數之規定,核給3個基數之退職金;
至其47年12月至61年12月曾任臨時人員年資部份則不予採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為不受理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經查原告於47年12月至50年11月30日止,任職彰化縣民防指揮部溪湖區民防指揮所辦事員,有該所出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據彰化縣埔鹽鄉公所函稱:本案當時係臨時僱用性質(以溪湖警察局僱用,鄉鎮公所僅支應經費,非本所編制),有該所91年月25日(漏載月份)鹽鄉人字9100001713號函附卷足憑。
原告自50年11月起至61年12月止則任溪湖分局臨時打字人員,亦據被告函覆陳明,是原告自47年12月起至61年12月止均屬臨時人員性質,未具正式公務人員資格,此亦為原告所自承。
而臨時人員係各機關因事實上之需要所臨時僱用之人員,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無關,其與服務機關間為僱用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其係因公務需要所進用,即與服務機關間具公法契約尚無足採。
本件原告於退休時雖為雇員,已具公務人員資格,惟其係請求於47年12月起至61年12月止,於僱約傭契約存續期間所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工友年資發給退職金,即屬私權爭議事項,而被告上開93年12月9日函亦僅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屬民事事件,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限,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提起救濟保訓會所為不受理之復審決定,即無違誤。
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實體上訴辯事由,已無庸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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