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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68號
原 告 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400318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1月至89年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云陽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9,714,000元,營業稅額2,485,7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85,700元。
另又無進貨事實取具松葦有限公司(以下稱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0,000元,營業稅額7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0,000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分別補徵營業稅額2,485,700元及700,000元合計3,185,700元。
對購進貨物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經按所漏稅額2,485,700元處7倍罰鍰17,399,900元(計至百元止);
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按所漏稅額700,000元處8倍罰鍰5,600,000元,合計處罰鍰22,999,90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追減罰鍰5,671,400元。
原告猶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⒈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稽徵機關固得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為罰鍰之處分,惟復查決定第4頁已說明原告主張進貨49,714,000元,營業稅額2,485,700元尚屬可採,亦即被告已認定原告確有進貨及支付營業稅2,485,700元之事實,且原告向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云陽公司購買廢銅線,係於貨到時以現金付款,原告並取得出賣人即北泰企業社等營業人所開立之收款證明及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此有各該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營業人,則原告據該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自無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之規定可言,而與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有間,已屬至明。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竟指原告符合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⒉公司總經理不一定係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故云陽公司等公司行號設立登記之負責人及股東名冊縱未顯示「洪繼」之名,不得據以認洪繼非各該商號之總經理。
又原告進貨之對象並非「洪繼」個人,而係公司或行號,洪繼未將交易資料列入綜合所得稅申報,自屬當然,故無法據以認原告未與北泰企業社等商號進行交易,原復查決定竟據以認原告非與各該商號有實際交易,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⒊北泰企業社等商號縱係「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成員,亦非原告所知悉,亦即原告對其內部間有何不法情事均不知情,故不但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原決定竟僅憑第三人間之不法而推論原告亦有相同不法情事,更屬無據。
⒋原告與松葦公司間之交易及款項之如何交付,已由王姿月小姐於91年3月7日接受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訪談時陳述明確,原告係向該公司購買銅條鑄造機收線架、銅條粗伸機收線架及其電力設備,與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凱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三毅鐵工廠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不符,原告更已提出支付14,700,000元與松葦公司之銀行存摺轉帳證明文件,原告確實支付松葦公司14,700,000元,被告既未向松葦公司查詢,亦未調取該公司之帳戶往來資料以查明是否確有各該款項之收入,即認原告與松葦公司未有交易及支付款項之事實,顯屬無據。
被告雖主張原告與松葦公司上開交易與原告、凱靖、三毅、南投水電公司間之交易重複,惟如原告所提照片所示,凱靖施作部分、三毅所施作部分與松葦公司施作部分與南投水電施作部分等,均無任何重複之處。
⒌被告對於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及無進貨事實竟取具發票以申報並扣抵銷項稅額所為之認定,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其進而為罰鍰之處分亦屬非法。
況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雖賦予行政機關1倍至10倍罰鍰之裁量權,惟原告既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之,原復查決定竟仍對原告為5倍及7倍之罰鍰,顯與法規授權之意旨有違,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該處分亦屬非法。
⒍被告於答辯狀中已自認洪繼係北泰企業社及宏廣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松葦公司及云陽公司自88年10月21日起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宏澤(原名陳良民),松葦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更曾在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則名義負責人縱確未在各該公司經營公司,純係其與實際負責人內部之問題,不得反據以認原告與各該公司無交易行為。
又被告復查決定業已說明原告主張進貨49,714,000元,營業稅額2,485,700元尚屬可採,亦即被告已認定原告確有進貨及支付營業稅2,485,700元之事實,被告若主張原告實際上係向第三人進貨,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就此一主張自應舉證證明之。
況依補充答辯狀所附資料,並無任何人因製作不實發票與原告而遭檢察官起訴者,自不得認被告主張為真正。
⒎按營業稅法(現改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至20倍(現改為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此有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可參。
又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⑴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此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則營業人於購進貨物時若取得載有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即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查北泰企業行88年9至10月期、松葦公司88年11至12月期均已依規定申報及繳納營業稅,宏廣企業社88年1至8月期已依規定申報營業稅,並無應納稅額,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91年5 月13日函在卷可稽。
而云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11月至89年2月營業稅均已依規定申報,無應納稅額,亦有松山分處91年5月22日函可考。
而原告本件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均在北泰等商號上開申報範圍,亦有各該發票可稽,故原告未有逃漏稅款之事實,已屬至明。
⒏被告所引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號函內容,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及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該函釋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為對原告處罰之依據。
況財政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字第841614038號函另稱:「主旨: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說明二㈠規定辦理。
說明:二、按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外,尚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前經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說明二㈠核釋在案。」
,被告竟仍對原告處以漏稅罰,顯與財政部之函釋有違。
⒐被告認原告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及無進貨事實竟取具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對原告為5倍及7倍之罰鍰,亦屬權力之濫用,均有違法情事,訴願決定竟予以維持,同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⒈原告88年1月至89年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公司等3家營業人開立字軌號碼XD00000000號等6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49,714,000元,營業稅額2,4 85,7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85,700元;
復無進貨事實取具松葦公司1家營業人開立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等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0,000元,營業稅額7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0,000元。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上開北泰企業社等4家營業人均為「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違章事實彙總表等資料可稽,移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合計補徵營業稅額3,185,700元。
⒉原告復查時主張前揭期間確向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購買生產原料,由該集團總經理洪繼主動至廠接洽,另向松葦公司購進銅條鑄造、粗伸機捲線架等機械及水電工程設備安裝於廠區供現場生產使用,分別以公司存摺轉帳、股東個人或關係營業人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貨款,已支付進項稅額,請撤銷處分云云。
經復查,原告係經營銅線分裝加工買賣業,所購貨物廢銅線為生產必備直接原料,經核對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成品製成率分析,進、銷情形尚屬相當,主張有進貨事實尚屬可採。
另主張前揭貨品係向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購買,由該北泰企業集團總經理洪繼主動至公司接洽,惟無法提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北泰企業社等營業人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資料,亦無洪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北泰企業社等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依首揭函釋應追補稅款,原補徵營業稅額2,485,700元並無不合。
另於88年11月無進貨事實取具前揭同一集團成員松葦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等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0,000元,營業稅額7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0,000元一節,原告主張購進銅條鑄造、粗伸機捲線架等機械及水電工程等固定資產設備安裝於廠區供生產使用係實際進貨有現場及照片為證;
惟經查原告僅購進1組生產設備機具,購置安裝該組資產設備時已取具實際銷貨人凱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三毅鐵工廠有限公司及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銷貨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統一發票影本及談話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松葦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等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0,000元,營業稅額700,000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補徵營業稅額700,000元並無不合。
原合計補徵營業稅額3,185,7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⒊原告又提起訴願爭執,主張確有進貨及支付營業稅額之事實,方取得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開立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9,714,000元,營業稅額2,485,700元,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未逃漏營業稅。
而進貨來源由該集團總經理洪繼主動至廠接洽,公司總經理不一定係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北泰企業社等4家營業人縱係「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亦非原告所能知悉,對該集團有何不法情事均不知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自松葦公司購進銅條鑄造、粗伸機捲線架等機械及水電工程等固定資產設備已實際支付價款云云。
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均為『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違章事實彙總表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前揭貨品係向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購買,由該北泰企業集團總經理洪繼主動至公司接洽,惟無法提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北泰企業社等營業人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資料,亦無洪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
原告另於88年11月無進貨事實取具前揭同一集團成員松葦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等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0,000元,營業稅額7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0,000元一節,原告主張購進銅條鑄造、粗伸機捲線架等機械及水電工程等固定資產設備安裝於廠區供生產使用係實際進貨有現場及照片為證;
惟經查原告僅購進1組生產設備機具,購置安裝該組資產設備時已取具實際銷貨人凱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三毅鐵工廠有限公司及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銷貨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統一發票影本及談話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所述尚難採信,原處分應予維持。」
訴願亦予駁回。
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確有進貨及支付營業稅額之事實,方取得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開立載有稅額之統一發票銷售額49,714,000元,營業稅額2,485,700元,據以扣抵銷項稅額,未逃漏營業稅。
而進貨來源由該集團總經理洪繼主動至廠接洽,公司總經理不一定係公司負責人或股東。
北泰企業社等4家營業人縱係「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亦非原告所能知悉,對該集團有何不法情事均不知情,原告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自松葦公司購進銅條鑄造、粗伸機捲線架等機械及水電工程等固定資產設備已實際支付價款,請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處分云云。
⒌原告於前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北泰企業社等3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485,700元,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33條規定。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均為「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同一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以虛進虛銷循環開立發票互抵,或大量虛開發票,以遂其逃漏稅捐及出售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8月20 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91339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赫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違章事實彙總表等資料可稽,原告主張前揭貨品係向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購買,由該北泰企業集團總經理洪繼主動至公司接洽,購買原物料廢銅線,向洪繼聯繫購貨,無訂立合約書,貨款均以現金支付,無帳簿憑證或資金來源去路可稽。
惟原告無法提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北泰企業社等營業人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資料,亦無洪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北泰企業社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
⒍原告另於88年11月無進貨事實取具前揭同一集團成員松葦有限公司開立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等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14,000,000元,營業稅額7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00,000元一節,原告主張購進銅條鑄造、粗伸機捲線架等機械及水電工程等固定資產設備安裝於廠區供生產使用係實際進貨有現場及照片為證,購買銅條粗伸鑄造機械設備及安裝工程,無訂立書面合約書,除89年1月7日原告開立2,000,000元支票一紙轉存付款外,其餘金額以聯行收付轉帳方式支付貨款,均存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松葦公司丙○○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無帳簿憑證可稽。
惟經查原告僅購進1組生產設備機具,購置安裝該組資產設備時已取具實際銷貨人凱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三毅鐵工廠有限公司及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3家銷貨商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統一發票影本及談話筆錄等資料可稽,原告所述尚難採信。
原補徵營業稅額2,485,700元及700,000元合計3,185,700元並無不合。
原告未提新事證,所持主張顯無理由,應無足採。
⒎復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原告於前揭期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取具北泰企業社等3家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另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開立不實發票集團成員松葦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亦如前述。
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2,485,700元處5倍罰鍰,變更核定12,428,500 元。
另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部分,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700,000元處7倍罰鍰,變更核定4,900,000元。
合計原處罰鍰22,999,900元予以追減5,671,400元,變更核定17,328,5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⒏綜上,原告所為爭執,未提新事證,訴訟主張應不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是依上開規定,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由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非由實際銷售人依法繳納,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財政部就此亦於83年7月9日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稱:「...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
...」等語,經核財政部上開解釋符合營業稅法第19條、3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88年1月至89年2月間持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公司開立字軌號碼XD00000000號等之發票64紙,銷售額共計49,714,000元,營業稅額共計2,485,70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2,485,700元,另持松葦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YB00000000號等4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14,000,000元,營業稅額共計7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700,000元之事實,有該68紙發票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是認。
原告雖主張系爭68紙發票,均係北泰企業社總經理洪繼與原告交易時交付原告,當時洪繼稱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公司均為北泰企業社之關係企業,原告否認該3家公司行號係虛設行號,且被告對原告取得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公司等開立之64紙發票部分,既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則縱該等公司行號係虛設之行號,亦非原告所知,自不應對原告補稅及處罰。
至於松葦公司部分,被告雖認原告取得該4紙發票,並無進貨事實,惟原告係向松葦公司買銅條鑄造機收線架、銅條粗伸機收線架及其電力設備而取得該4紙發票,已據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妻亦為該公司股東之王姿月,受甲○○委任應被告談話時陳述綦詳,上開設備與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凱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三毅鐵工廠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不符,原告更已提出支付14,700,000元與松葦公司之銀行存摺轉帳證明文件,足徵原告確實支付松葦公司14,700,000元云云。
惟查:㈠關於原告取得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公司64紙發票部分:⒈本件原告對其有以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公司開立之64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其與該3家公司間確有真實交易,雖係現金付款,惟被告亦認原告確有進貨,另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復原告稱北泰企業社及松葦公司於88年1月至89年2月間,己依法申報營業稅,則原告以之申報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即無不合云云。
⒉經查被告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係指系爭64紙發票所載之貨物,與原告之營業相符,因而認原告有進貨事實。
惟原告進貨,究係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抑或向非實際交易對象取得,仍應依證據認定之。
查原告取得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公司3家公司行號之發票64紙,總金額高達49,714,000元,原告竟稱全部均以現金支付,顯有違一般交易常情。
且北泰企業社係於88年5月18日設立,為獨資商號,登記之資本額僅20萬元,惟至88年12月1日註銷為止,4個月期間開立之發票金額達75,849,929元,申報之進項金額達96,431,000萬元,而所申報之進項憑證分別為萬達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63,550,000元、台板有限公司900,000元、豪偉工程有限公司17,900,000元、松葦有限公司14,081,000元,合計96,431,00 0元,均屬虛設之公司,佔其總進項憑證中之百分之99.9,又其申報之資產中並無運輸設備,其進項憑證中亦全無運費憑證,何能有進貨96,431,000元、銷售75,849,929元之生意?次查宏廣企業社設立於87年12月21日,為獨資商號,資本額僅20萬元,惟至88年10月20日註銷為止,10個月期間開立之發票金額達76,042,280元,申報之進項金額272,253,080元,所申報之進項憑證分別為萬達舟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48,084,000 元、豪偉工程有限公司147,550,000元、松葦有限公司17,313,760元、笠玖企業有限公司60,305,320元,合計272,253,080元,該4家公司均屬虛設之公司,佔其申報之總進項之百分之百,且宏廣企業社申報之資產中亦無運輸設備,其進項憑證中亦全無運費憑證,其何能有進貨272,253,080元、銷售76,042,280元之生意?再查云陽公司設立於87年4月1日,該公司自88年3月起至89年7月21日擅自歇業止,無銷貨事實開立發票594紙,金額計371,926,054元,而其申報之進項憑證有大吉工程行64,000,552元、台板有限公司187,020,820元、珍屋有限公司6,412,480元、豪偉工程有限公司33,741,562元、松葦有限公司47,864,946元及和鋅企業有限公司5,550,467元,佔其總進項之百分之91.86。
以上事實,均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1年1月2日北市稽核丙字第9067014700號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
又北泰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為潘信義,據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渠委託洪繼申請設立立格公司,而將身分證交給洪繼,未申請設立北泰企業社,申請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印章,業經潘信義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綦。
云陽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何麗珊,在云陽公司實際僅係接電話、賣開飲機,並不是實際負責人,陳宏澤(原名陳良民)始為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何麗珊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陳宏澤之女友周道香在偵查中供證屬實,潘信義、何麗珊亦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凡此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本院之92年度偵字第1435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
綜上各項事實證據,足證北泰企業社、宏廣企業社及云陽公司均係虛設之公司行號,何來貨物銷售原告?原告雖又稱前揭貨品係向北泰企業社等3家營業人購買,由該北泰企業集團總經理洪繼主動至公司接洽,購買原物料廢銅線,向洪繼聯繫購貨,無訂立合約書,貨款均以現金支付,無帳簿憑證或資金來源去路可稽云云。
惟原告無法提示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營業人之證明,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通報北泰企業社等營業人登記負責人或股東名冊成員中並無洪繼其人資料,亦無洪繼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扣繳資料,甚且原告提出洪繼之名片,亦未記載其為該3家公司之職銜,足徵洪繼顯非系爭3家公司之股東或職員,參以原告對其取得上開3家公司之發票金額計49,714,000元,竟稱全部均係現金交易,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足證原告實際並非與上開3家公司行號交易,而係向他人交易,而未向之取得進項憑證,另以虛設行號之系爭64紙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再查原告雖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書函證明,上開公司於上開期間有申報營業稅,並無欠稅,主張被告不應對原告補稅及處罰云云。
惟查我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係以銷項扣抵進項之差額課徵營業稅,而上開3家公司係以虛抵虛等情,已見前述,則該3家公司以虛抵虛之結果,即無應繳之營業稅,自無欠繳營業稅可言,原告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復北泰企業社及松葦公司並未欠繳營業稅,據以主張該3家公司有繳納營業稅,已屬無據。
況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由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非由實際銷售人依法繳納,自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是縱然上開3家公司曾經繳納系爭營業稅,惟其既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被告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並處罰鍰。
從而,原處分機關初查按其漏稅額2,485,700元處7倍罰鍰計17,399,900元(計至百元止),復查時以財政部於94年6月2日修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降低裁罰倍數,乃撤銷初查之處分,改按財政部新定之標準,按原告漏稅額2,485,700元科處5倍罰鍰計12,428,500元,於法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取得松葦公司開立之4紙發票部分:⒈本件原告對其持松葦公司開立之4紙統一發票,銷售額共計14,000,000元,營業稅額共計7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700,000元之事實,有該4紙發票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伊係向該公司購買銅條鑄造機收線架、銅條粗伸機收線架及其電力設備,與南投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凱靖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三毅鐵工廠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內容不符,原告更已提出支付14,700,000元與松葦公司之銀行存摺轉帳證明文件,原告確實支付松葦公司14,700,000元云云。
⒉惟本件經本院向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函查原告所稱匯入松葦公司帳戶之存提款資料,據復該帳戶之存提款均在該行南投分行,本院乃再向彰化銀行南投分行調閱松葦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提款資料,經該分行檢送後,通知證人王姿月(原告負責人之妻,亦為該公司之股東,且為原告主張存款至松葦公司帳戶之人)到庭辨認,據稱該帳戶內於89年1月7日伊存入200萬、89年3月16日伊存入300萬元云云。
惟亦承認該帳戶於89年1月7日提2萬元、同日提55萬元、同月10日提143萬元、89年3月16日提98萬元、同月17日提領50萬元、同日提領45萬元、同日提領50萬元係其書寫之提款單,且王姿月之字跡頗為特殊極易辨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單,除上開7紙外,另有89年3月24日提領57萬元、89年5月23日提領100萬元、同月24日提領240萬元、同日提領160萬元,亦以肉眼即可辨認係王姿月之筆跡提領。
查上開帳戶雖係松葦公司之帳戶,惟該公司既係設在台北市,豈有經常在南投市提領鉅額現金之理,參酌上開帳戶之提款,大都係由王姿月提領,足證該帳戶實際係松葦公司設立後交給原告使用,從而,原告自難以其曾將貨款存入松葦公司之上開帳戶,據以證明其曾經給付系爭價金。
況原告主張其於89年5月23日在其帳戶內1次提領500萬元,同日分3筆金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存入松葦公司上開帳戶一節,經查上開2筆200萬之存款,因其金額超過150萬元,依規定銀行必須登記存款人姓名,本件據彰化銀行南投分行函復本院,該2筆存款之存款人為丙○○,有該分行95年3月22日彰投字第81號函附件在卷可證,已難謂該3筆存款係原告存入,且本件原告既係1筆提領500萬元,又係在同銀行存入松葦公司之帳戶,按之常理,必以1筆存入,斷無分成3筆存入之理,尤足證明該500萬元,非如原告所言,係在其帳戶1筆提領500萬元,分3筆存入松葦公司帳戶之款項。
綜上事實證據,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支付1400萬元;
查系爭發票,係單筆金額1400萬元,原告既不能提出其支付價款之證明,即足以證明原告並無系爭交易之事實。
從而,被告認原告此部分並無真實交易,因而予以補徵營業稅70萬元,初查並依行為財政部訂定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裁罰標準,按所漏稅額科處8倍之罰鍰計560萬元,至復查決定時,因財政部於94年6月2日修訂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降低裁罰倍數,乃撤銷初查之處分,改按財政部新定之標準,改按原告漏稅額70萬元科處7倍罰鍰計49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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