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4,訴,643,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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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6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對被告94年5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40056116號函不服,提起訴願,以訴願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原告與訴外人陳光漢、陳泰山、陳邱阿蛋分別於公有河川內(即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369、369-1、367-2地號與同段574-1、574、577、291地號間公有河川內)各自施設攔水埤頭,引導公有河川水至各人所有農田灌溉農作物,詎陳光漢於民國66年7月間開鑿水井五口,並設電力馬達三台汲水,供其私有農田灌溉,損害原告合法水權,經向通霄鎮公所陳情請求制止,經該公所建設課長陳金喜於66年7月20日勘驗屬實,但卻未制止,原告因農作物缺乏灌溉枯死,乃至台北做泥水雜工,至90年返鄉繼續農耕時,乃於90年11月11日起至91年7月5日四次向通霄鎮公所陳情請求制止,經被告機關以91年7月22日府農保字第9100067244號函覆「舊有水井五口,據稱已開鑿30餘年,係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布前之行為依規免予裁罰。」

及91年8月16日府建水字第9100076085號函謂「勘查現場並無開鑿水井之行為,亦無涉水利法之水權登記」,與事實相反,經再陳情,被告乃於93年5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30047591號函飭陳光漢限於文到一個月內提出合法鑿井取水許可文件或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提出合法申請,否則依法查處。

但被告竟以陳光漢93年6月8日陳述書謂「願配合現行法令將該五口水井引水管移除不予使用」而簽結。

惟查陳光漢並未拆除電力馬達、電線、引水管,其隨時皆可偷汲井水,原告乃於94年5月18日請求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規定執行拆除回復原狀,原告根本未經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指稱本案業經行政院農委會及經濟部三次駁回訴願,及鈞院三次裁定駁回行政訴訟,而拒絕處理及答覆,純屬無稽,已構成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行為之要件,原告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於94年6月7日提起訴願,惟經濟部迄今已逾法定期限4個月仍未決定,被告於94年6月8日收到訴願書,迄今並未提出答辯,爰依訴願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機關94年5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40056116號函云云。

三、經查,被告94年5月26日府建水字第0940056116號函,其主旨欄記載:「台端因陳光漢君於南勢溪支流取用地下水使用情事,屢次陳情、訴願、訴訟案,前經本府多次皆已明確答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經濟部三次駁回訴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三次裁定台端所提訴訟駁回,台端所提陳情案,本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之規定不再贅復,復請查照。

」等語。

究其內容,係被告對原告一再檢舉訴外人陳光漢鑿井用水事件之同一事由,僅再一次重申不再贅復而已,核其所為函覆內容乃被告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該事件結果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尚不具有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以訴願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作成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函並請求另為適法之處分,揆諸首揭判例及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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