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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4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台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需拆除坐落於該重劃範圍內西屯區○○段866、56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99號,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係通知原告(土地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共同具領。
原告不服,檢具相關證明,請求認定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由其具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 673號函及94年5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74389號函請原告及地主提出產權證明文件,原告雖出具相關證明書,惟地主黃鏡芳等人亦提出異議。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有爭議,且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確認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為維護雙方權益,乃以94年5 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7號函復原告略以,仍應由原告及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4人共同具領,如仍有爭議,應自行協調後將協議結果送被告憑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發回被告為適法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著有判例。
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
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80號著有判決。
本件異議人既已自承稱「租約到期,訴願人未經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等語,足見異議人對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原告並未有爭執,是依法原告即為原始之起造人,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旨趣,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了無疑義,惟被告卻仍為不同之認定,並不允由原告單獨領取補償費及拆除獎金,於法即有未合。
另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且又有四鄰之人可為證明係原始出資之建築者,是依民法第943條規定,亦受推定有適法之權利灼然。
⒉次按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已經原告提出出資建築證明,復有鄰里居民立書證明,且地主亦未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修建,是以足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新違建及地上雜項物救濟查估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地上物所有人無法提出所有權證明文件者,應由當事人切結並取得居住同里具行為能力2人之書面之證明,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所有人提出前項證明書,應同時檢附證明人之戶籍謄本。
」相關規定可參,是即認在無產權文件時,應使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其他證明,亦理應由地上物所有權人切結,何有強使地上物所有權人提出地主出具之證明書或同意書之理?而地主既非地上物所有權人本即無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權利,則又何有同意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權?被告此舉形同推定地上物為土地所有人所有,若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出具前揭證明書或同意書,則地上物所有權人即無法受合理補償,對於地上物所有權人財產權侵害不可謂不深。
⒊依前述,原告已依法提出系爭建物原始取得證明,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金由原告單獨具領,惟被告竟以原告所提出證明均非屬建物權屬文件,且地主提出租約並稱承租人擅自改建,而依慣例原告又無法提出地主證明建物確屬建築物權人所有或同意建築物補償費由建築物所有人具領等為由,駁回原告所請,則被告所為系爭處分顯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侵害原告正當合理之信賴,而被告要求原告須提出地主證明建物確屬建築物權人所有或同意建築物補償費等行政裁量亦顯然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處分顯然違法。
㈡被告答辯:⒈按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拆遷之調查應派員查明左列事項:建築物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
建築物構造面積用途(營業或居住)。
附屬設施。
現住人口及遷入日期。
建築物地址、地號。
所有權人。」
其中就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在未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因無地政機關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資審認,且相關行政法規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以何種標準(或証明)予以審認,實務上迭生爭議,因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對私權爭議事項並無判定之權限,於涉及私權爭議之際即無從越俎代庖,擅自依爭議之一方提出之文件予以審認應拆遷之地上物之權屬。
⒉本件被告係通知原告及土地所有權人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共同具領。
原告不服,檢具私有耕地租約(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及50年1月之用電証明,請求認定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由其具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函及94年5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74389號函請原告及地主提出產權証明文件,嗣原告於94年5月10日提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鄰居廖財亮等8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確係於82年間,因舊有木造房屋倒塌,出資原地重建,原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地主黃鏡芳等人亦提出異議,稱租約已到期,且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則就系爭建物之權屬已經發生私權上之爭議,地主黃鏡芳等人雖言「改建」,除未承認全部建築為原告所起造外,似指租期已屆至建物權屬歸其所有,被告無權認定乃通知渠與地主共同具領系爭補償費及獎勵金,此究無何差別待遇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或逾越裁量可言。
理 由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為辦理台中市第12期市地重劃,需拆除坐落於該重劃範圍內西屯區○○段866、566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99 號,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被告係通知原告(土地承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共同具領。
原告不服,檢具私有耕地租約(86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及50年1月之用電證明,請求認定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並由其具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經被告以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函及94年5 月3日府建土字第0940074389號函請原告及地主提出產權證明文件,嗣原告於94年5月10日提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鄰居廖財亮等8人出具之證明書,主張系爭建物確係於82年間,因舊有木造房屋倒塌,出資原地重建,原告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惟地主黃鏡芳等人亦提出異議,稱租約已到期,且原告未經同意擅自改建原有建物云云。
被告審認原告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有爭議,且原告亦未提供足資證明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致被告無法確認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何,為維護雙方權益,乃以94年5月12日府建土字第0940082287號函復原告略以,仍應由原告及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4人共同具領,如仍有爭議,應自行協調後將協議結果送被告憑辦云云,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為前述主張,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是人民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審酌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有否違法,而非審酌人民間之私權爭執。
經查事件被告核發市地重劃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時,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系爭建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承租該土地占有系爭建物之原告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被告對原告所提相關證明文件,亦無從於實體上審認何人為所有權人,為維護雙方權益,乃函復原告,前述補償費及拆除獎勵金應由原告及地主黃挺豪、黃泰豪及黃鏡芳4人共同具領,如仍有爭議,應自行協調後將協議結果送被告憑辦,自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主張其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核屬私權爭執,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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