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再,6,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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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6號
再審原告 甲○○
乙○○
再審被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93年8月4日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請求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即屬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臺中市○○區○○段359、365地號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0期市地重劃(第5工區)範圍內,其上分別有臺中市北屯區景中巷7弄3號及19號建築物,係屬都市計畫實施前興建之社區住宅,領有使用執照,惟78年10月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系爭2筆土地規劃為屬「住3」使用分區之街廓,依規定「住3」使用分區最小基地面積為250平方公尺,最小面寬為12公尺,但因系爭2建築物均未面臨建築線,形成與建築法令不符之情形,且再審原告甲○○所有建築物(即7弄3號)後方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位於街廓線上。

再審被告於辦理土地重劃時,認定系爭2建築物妨礙分配,不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拆除,乃以89年1月5日89府地劃字第901597號公告第10期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將再審原告之土地合併分配至景東段30地號,並通知再審原告領取建物拆遷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勵金。

惟再審原告於89年1月21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請求原地保留分配,案經再審被告多次協調及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均無法達成協議。

嗣再審被告於92年1月7日以府工都字第0910194537號公告實施「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案」後,認為系爭2建築物已無拆除必要,同意保留再審原告原有建物,並向前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地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經該市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第1次會議通過後,再審被告以92年3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2004329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重劃結果。

再審原告於92年4月29日向再審被告提出陳情,再審被告遂於92年5月14日召開調處會議,因再審原告之要求與再審被告原擬意見差距過大,調處不成,經再審被告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2年6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9078號函同意再審被告所擬「保留再審原告重劃前所有建物分配,並延伸至道路建築線,實施重新測量面積及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金額」之意見後,再審被告以92年6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20094393號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93年訴字第65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日前翻閱前至再審被告處閱覽卷宗資料中有台中市政府83年9月2日83府地劃字第109666號函。

函中明文對所申請原地保留一案,於分配土地時再協商處理,若不領取建物補償即不拆除。

文中即不曾否定上訴人原地保留之申請,然事後再審被告卻一再主張自始即妨礙土地分配,應予拆除。

行政機關怎能因市長更換而否定先前認諾。

故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土地分配異議協調時,再審被告即曾允依再審原告主張原地保留分配至合於重劃計劃書中公佈依據78年10月91日府工都字第99780號公佈之細部計劃分配土地。

但附有超配土地不打折,要求設定抵押權等3項條件,有90年3月12日90府地劃字第98148號函為證。

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原地保留分配及增配至合於法定面積於法並無不合,所謂的妨礙土地分配,即為行政機關濫行裁量權而已。

行政機關掌握行政資源,豈可一再反覆自己所為決定?人民如何信賴?況且其要求補交差額地價中再審原告甲○○面積610.18平方公尺,應繳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32,330,200元,平均每平方公尺為52,984元與台中市府於92年11月19日標售抵費地時同地段即景東段312及361等二地號之底價每平方公尺28,000 元高出甚多,明顯差別待遇。

再者,再審被告於90年10月5日90府地劃字第138493號函報上級單位內政部裁決時,即曾擬具處理辦法,其中即有依原位次保留舊有建物依舊有建物寬度分配土地。

當時並未變更細部計劃即未解除面寬面積限制(細部計劃變更在92年1月7日)。

然再審被告既允於原地保留分配,與後來主張因變更細部計劃再審原告才得以原地保留分配之辯解顯有矛盾,故足證再審原告本來即符合原地保留分配之規定,再審原告主張依78年之細部計劃分配土地至合法定面積,面寬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五、經查,上開再審旨意旨僅係就原處分機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再審原告對於其所請求再審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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