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再,8,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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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0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0號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左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輔公司)代表人,對於該公司民國(下同)84、85、86年度給付泓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6,415,443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每年641,544元,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再審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641,544元,原告不服,就扣繳稅款部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訴訟,經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駁回,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30日91年度判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13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4月1日93判字第363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再審原告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93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復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2月9日95年度判字第145號判決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361號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㈠再審原告部分:⒈聲明:最高行政法院91年12月30日91年度判字第2370號判決、本院於90年1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陳述:⑴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物證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本件原審判決已有上開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自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0號判決第9頁第9行所載:「... 上訴人雖主張其向蔣世平調借之票款於提兌後,即將其中5百萬元匯予其配偶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云云,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借得之資金事後未供左輔公司運用... 」,經再審原告查證,發現於83年1月17日匯往左輔公司500,000元,1月19日匯往左輔公司800,000元,合計為1,300,000元,此5百萬元當中左輔公司週轉1,300,000元,其餘3,700,000元,左輔公司並未週轉,故理應將此3,700,000元之借款利息扣除,扣除額為518,000元(3,700,00元×14%=518,000元)。

再審被告認定左輔公司每年6,415,440元,應扣除此518,000元,故應認定為5,897,440元(6,415,440元-518,000元=5,897,440元)方符合再審被告認定左輔公司借款,左輔公司給付利息,故再審原告對於配偶自行運用之5百萬元,只轉借左輔公司1,300,000元,經再審被告全部認定左輔公司給付利息,再審原告有異議,與事實不符,有違所得稅法,故再審原告請求廢棄認定左輔公司每年給付6,415,440元,改本案判定每年給付5,897,440元。

再審原告匯於配偶5百萬元之當中,左輔公司未全部運用,經查證左輔公司只運用1,300,000元,此發見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發見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㈡再審被告部分:⒈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陳述:⑴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

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第88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

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所規定。

⑵本件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代表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4至86年度給付泓樹公司利息所得每年計6,415,443元,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有財政部賦稅署通報函、稽核報告節略、談話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可稽,再審被告機關初查遂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84至86年度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641,544元。

再審原告申請復查主張該公司於84至86年度實際上並未支付利息予蔣世平君等2人(即指泓樹公司),其於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人員約談時已詳細說明,並有約談筆錄可稽,既無支付利息之事實,又何來扣繳之有?實難令人心服云云。

經再審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經查依據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節略及談話筆錄(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151頁至第176頁)記載,泓樹公司83年度借款予左輔公司計46,830,380元,上述借款84年以後是否償還,再審原告87年3月2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稱(原處分卷第26頁),迄未償還上述借款,而且有依約支付利息,雖事後又補提補充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稱因所支付利息負擔過高,乃與泓樹公司代表人蔣世平君協議,上述借款自84年起以渠等在大陸投資之公司間往來款扣抵,而主張未支付,惟事後所提供大陸交易貨款互抵之事證,非屬周延明確,不足以推翻其原先談話紀錄之主張,故仍應依原先之主張每年支付利息計6,415,443元,予以認定,是再審被告機關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84至86年度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641,544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以維持。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其87年3月2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記錄,當時已說明84年度以後未支付利息,所以無法提供84年度以後之支付證明給財政部賦稅署,雖事後有補提大陸投資之公司間往來扣款,貨款互抵之事實,卻無抵扣利息之情形,實因84年以後並無支付利息予蔣世平君之事實,而財政部賦稅署也未查獲任何證明,在此情況下,何來扣繳規定之適用云云,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再審被告機關相同論見外,並以查本件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代表人,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83年度向泓樹公司借款32,749,442元及14,080,938元計46,830,380 元,利率分別為年息百分之14、百分之13,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復於87年3月20日在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說明該借款因經營情況不佳,迄87年3月6日止均尚未償還,以標會方式得現金支付利息,每年計6,415,443元(原處分卷第26頁),再審原告未依所得法第88條、第92條等規定扣繳所得稅款,違章事證明確。

再審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641,544元,經核並無不合。

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再審原告所訴該公司與泓樹公司以公司間貨款互抵,查所提事證非僅未周延明確,尚不足證明所訴屬實;

況縱所訴以公司貨款互抵一節屬實,亦僅支付方法不同,仍須辦理扣繳,亦無解於再審原告應扣繳而未扣繳之事實,再審原告所訴顯有誤解,不足採據,遂駁回其訴願。

⑶再審原告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本案支付利息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於再審原告(自然人)與蔣世平君等2人間,故縱再審原告有支付利息之情形,亦無任何扣繳義務存在。

再審原告於財政部財賦稅署約談製作筆錄時,用語係「本人向蔣……借款」,本人係指再審原告個人借款,惟此充其量僅可說明,再審原告個人借貸後將借得款項轉借供公司營運使用,非可謂該等借貸關係即係存在於公司與該他人間。

又再審原告除有前述不應負扣繳義務述之情形外,自民國84至86年並無給付利息之事實,此有訴外人蔣世平君及蘇明長君2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稽,且依該聲明書之內容可查知,再審原告個人與蔣世平君、蘇明長君2人間之借貸關係由在大陸投資之公司承受,此與再審原告87年間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筆錄相符,是再審被告機關未依法舉證說明其所認利息確有支付之情事,自不能率認有支付之事實。

而再審被告機關所引據再審原告在財政部賦稅署第一次之談話筆錄,稱有支付利息之情形,係因再審原告顧及至大陸投資,恐有違反政府法令,是陳述未盡詳確,不得即認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

再者,按常情,如未與貨款抵減,蔣世平君及蘇明長君2人定不會出具聲明書,蔣世平君債務抵減完畢及未收取利息,如債務確實存在,再審原告可依此聲明書,否認此債務存在,故蔣世平君、蘇明長君2人出具聲明書,具有法律效力。

其三,若左輔公司每一年度真有支付利息予他人,則左輔公司必會在年度終了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列報此費用,蓋每年6,415,443元利息支付,可少營利事業所得稅1,603,860元,3年可少稅額4,811,580元,按諸常情,左輔公司無隱匿之必要,實確未支付利息云云。

經鈞院判決略以,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3年間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合計46,830,380元,係供左輔公司經營使用,為再審原告所是承,另泓樹公司負責人蔣世平君借予再審原告之資金所開立之一張支票(票號:692042)面額12,704,717元係於再審原告個人在臺中縣豐原市之交通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兌現,其餘多數係存入左輔公司於臺中縣豐原市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原處分卷第1頁),而無論該借款所取得之支票存入何人帳戶,該款項事後均存供左輔公司使用,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

而再審原告稱其借得款項後所再轉借予左輔公司使用,果有其事,則因個人與公司為二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借款達4千餘萬元之多,資金有其利息成本,再審原告與左輔公司間雙方應有借貸契約,約定借貸期間、利率及償還期間,方符常情,惟再審原告均稱無此約定,則無異左輔公司享有無息資金,且無償還期限,而再審原告個人毫無條件對借款人負擔此借款之利息及償還責任,又無法運用此借款資金,實非一般公司經營之道。

另據泓樹公司負責人蔣世平君87年9月23日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稱其83年度將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聰裕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左輔公司,並收取利息等語,泓樹公司並出具說明書,其上書明該公司83年度借款予其他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漏報利息收入金額共計7,520,999元,願依照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語(原處分卷第173頁),亦明蔣世平君係以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左輔公司。

再審原告雖提出借款及利息收據,以資證明系爭借款係其個人向蔣世平君及蘇明長君個人所借,另蔣世平君亦到庭證述此情節。

然查再審原告87年3月2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問以「貴公司向蔣世平及蘇明長等2人調供公司使用資金係用作何用途?」,再審原告答稱「本人83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之資金……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使用」(原處分卷第27頁),又蔣世平君亦於該署談話筆錄對於系爭借款事宜亦答稱「貴組所述32,749,442元之票款,係左輔公司負責人江銘安向本人借貸供其公司使用之資金……」(原處分卷第157頁),蘇明長君則答稱「本人並不認識左輔公司……亦無業務往來……而上述票款經查亦是蔣世平向本人借票使用而產生」(原處分卷第35頁),依此談話內容,借貸雙方雖未特別言明再審原告係以左輔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借款,然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再審原告又未否認該借款係其以公司名義所借之事實,且資金係供公司之用,並稽之前項所示再審原告稱其借得該款後,再轉借與左輔公司運用等情,顯違常理,不值採信,綜觀上情,系爭借款係再審原告以左輔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泓樹公司為之(或向蔣世平君、蘇明長君個人所借,惟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89條所規定之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而非再審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所借甚明,另再審原告稱系爭借款83年度之利息給付,係其於民間標會所得之現金給付,會單是以再審原告及再審原告之妻游月娥君之名義參加乙節,惟利息之支付之方式有多種,且縱有此事實,再審原告以左輔公司先予墊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亦有可能,此部分均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再證人蘇明長君經鈞院二次傳訊均未到庭,如其到庭證述與再審原告所稱系爭借款情形亦同上所述,難認系爭借款為再審原告個人所借,鈞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又再審原告87年3月2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其稱該借款迄今尚未償還,故84、85、86 年度均以現金支付利息並交付蔣世平君及蘇明長君2 人(原處分卷第26頁),再審原告雖辯以該次談話,因顧及大陸投資恐有違反法令而未詳述實情,方表示其於84年至86年有支付利息,實際上係其投資大陸廈門吉源製罐廠,和蔣、蘇2人投資大陸廈門開喜飲料廠,債務已於84年初之空罐貨款相抵,再審原告不可能於84年至86年支付利息予該2人等云。

然查依原處分卷附之再審原告與蔣世平君所訂立之協議書(原處分卷第28頁),日期為84年1月22日,內容為雙方之46,830,380元借款由乙方即蔣世平君以在大陸廈門開喜公司積壓廈門吉源公司之空罐款,在同等金額範圍內相互抵銷,並言明即日起生效等語,依此,如再審原告主張與蔣世平君之證言(蔣君亦到庭證陳此節)屬實,此時彼等2人對於系爭借款有關本金及利息應已清償,互不虧欠,又何以事後有蔣世平君同年1月23日及2月26日出具之系爭借款利息收據(原處分卷第10頁及第17頁),再者該4千餘萬元之鉅款如已清償,短期間蔣世平君自應對此事印象鮮明,何以87年3月18日其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問以其借左輔公司之借款有無償還,事隔二月,其卻答稱須待其查明後於同月20日前答復(原處分卷第155頁),均違事理,亦證上述協議違書內容不實,難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自以再審原告87年3月2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之內容為可信。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審被告機關依上述財政部賦稅署對再審原告與蔣世平君及蘇明長君製作之談話筆錄,及系爭借款之用途及資金流程,而認定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負責人,對於該公司84、85、86年度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每年6,415,443元,而再審原告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每年641,544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限期責令再審原告補繳應扣未扣所得稅款每年641,544元,再審原告所訴各節均未能舉證,難認為實在,是原處分並無違誤,乃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仍執詞爭辯,提起上訴、再審之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再經該法院判決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移送鈞院。

⑷再審之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自蔣世平君取得支票12,704,714 元係於再審原告個人帳戶兌現,且其中5,000,000元係匯於再審原告配偶帳戶中運用,經再審原告查證,發現於83年1月17日、19日分別匯往左輔公司50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1,300,000元,此5,000,000元中左輔公司周轉1,300,000元,其餘3,700,000元並未周轉,故再審被告機關理應將此3,700,000元之借款利息扣除,扣除額為518,000元。

再審被告機關認定左輔公司每年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6,415,443元,應扣除此518,000元,故應認定為5,897,443元,方符合再審被告機關認定左輔公司借款,左輔公司給付利息,故再審原告對於其配偶自行運用之5,000,000元,經再審被告機關全部認定左輔公司給付利息有異議,與事實不符,是經查證左輔公司只運用1,300,000元,此發現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發見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⑸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次按「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

行政法院44年度裁字第39號著有判例。

查再審原告87年3月20日於財政部賦稅署製作之談話筆錄稱「本人83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之資金... 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使用...83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資金分別為32,32,749,442元及14,080,938元係按年息百分之14及百分之13之利率計算利息,因上述資金迄今均未償還,故84、85、86年度均以現金支付利息,其金額蔣世平每年為4,584,921元及蘇明長每年為每1,830,522元。」

(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泓樹公司負責人蔣世平君亦於該署談話筆錄對於系爭借款答稱「貴組所查上述32,749,442元之票款,係左輔公司負責人甲○○向本人借貸供其公司使用之供資金... 」,蘇明長君則答稱「本人並不認識左輔公司... 亦無業務往來... 而上述票款經查亦是蔣世平向本人借票使用而產生」,另據蔣世平君87年9月23日於該署之談話紀錄稱其83年度將泓樹公司之款項,借予全立食品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聰裕金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左輔公司,並收取利息等語(原處分卷第170頁至第171頁),泓樹公司並書立說明書書明該公司83年度借款予其他公司,因會計作業疏失,漏報利息收入金額共計7,520,999元,願依照稅法規定補稅及繳納罰鍰等語(原處分卷第172頁至第173頁),依此談話內容及泓樹公司之說明書,借貸雙方雖未特別言明再審原告係以左輔公司或其個人名義借款,惟再審原告為左輔公司之負責人,再審原告又未否認該借款係其以公司名義所借之事實,且資金係公司運用,足證系爭借款係再審原告以左輔公司負責人名義向泓樹公司為之(或向蔣世平君、蘇明長君個人所借,均不影響再審原告為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89條所規定應於給付利息時負有扣繳義務之人),而非再審原告以其個人名義向他人所借甚明。

次查蔣君借出之系爭款項,除所開立之第一張支票(票號:692042)面額12,704,717元係於再審原告於交通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外,其餘多數係存入左輔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00-00000-0號帳戶內(原處分卷第1頁),是縱有少部分款項轉匯至再審原告配偶帳戶內,亦難謂係再審原告個人之借款。

至再審原告稱轉匯至再審原告配偶帳戶中之5,000,000元,左輔公司未全部運用,只運用1,300,000元乙節,查87年3月20日同一筆錄再審原告陳明:「本人83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等兩人調借供本公司使用之資金之利息……係由本公司標會領現金支付予該兩員。」

、「本人83年度向蔣世平及蘇明長調借資金分別為32,749,442元及14,080,938元……」對照再審原告前後陳述,其向蔣世平君及蘇明長君等2人調借之金額,與向該2人調供左輔公司使用之金額相符,則所調款項全部均供左輔公司使用,所謂「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資金週轉使用,或購買機器設備原物料等……」並無「部分非供公司使用」之意思,再審原告指稱「不是指百分百全部供左輔公司使用」乙節,核與前揭筆錄所載文義不符。

況該5,000,000元資金流向係再審原告所轉匯,再審原告就該資金流向豈能謂不知,自不得主張「不知有該證物」,且該相關帳戶為其所掌握,衡情亦不可能有「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事,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為其再審事由,顯違前揭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執詞主張發現未經斟酌證物,顯無理由。

又本案再審原告因同一事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科處罰鍰之案件亦經鈞院93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原處分卷第417頁至423頁),併予敘明。

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證物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⑹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局長)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

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裁字第39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0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無非謂:再審原告自蔣世平君取得支票12,704,714元係於再審原告個人帳戶兌現,且其中5,000,000元係匯於再審原告配偶帳戶中運用,經再審原告查證,發現於83年1月17日、19日分別匯往左輔公司50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1,300,000元,此5,000,000元中左輔公司周轉1,300,000元,其餘3,700,000元並未周轉,故再審被告理應將此3,700,000元之借款利息扣除,扣除額為518,000元。

再審被告認定左輔公司每年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6,415,443元,應扣除此518,000元,故應認定為5,897,443元,方符合再審被告認定左輔公司借款,左輔公司給付利息,故再審原告對於其配偶自行運用之5,000,000元,經再審被告全部認定左輔公司給付利息有異議,與事實不符,經查證左輔公司只運用1,300,000元,此發現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發見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自有再審之原因云云。

四、然查: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0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㈠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並無查獲上訴人個人或左輔公司有支付84年至86年利息之證明。

又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且蔣世平於自白中也已說明83年收取個人利息,並未收取84年至86年利息情事,此亦有蔣世平與蘇明長二人所出具之聲明書可稽。

再審原告取自蔣世平面額12,704,717元,於83年1月15日兌現,於同年1月17日即將其中5百萬元匯予再審原告配偶華南銀行西豐原分行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並非供左輔公司使用。

原審稱所有借得資金均供公司使用,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為誤認。

左輔公司股東計7人,百分之百均為上訴人之家屬,有類獨資企業,並無外人,再審原告將借得之資金,大部分轉借供公司使用,未訂借貸契約,未約定償還期限、利率、期間,核為一般獨資企業資金運用常見之社會現象。

又蔣世平之廈門開喜飲料廠積欠再審原告個人投資廈門吉源製罐廠數千萬元不等之貨款,因再審原告財務吃緊及利息負擔過高,故和蔣世平協議以再審原告個人投資大陸吉源廠應向蔣世平投資之廈門開喜飲料廠收取貨款,雙方同意於84年初之空罐貨款相減,但未抵銷利息,並同意再審原告個人對83年度之利息給予分期給付。

再審原告就個人間借款及未支付利息等,均舉有明確之證物(個人借據、個人收據、聲明書、證人等),按諸常情,再審原告和蔣世平間之借貸款如未與貨款抵減,蔣世平及蘇明長定不會出具聲明書;

若左輔公司於84年至86年每年度真有支付利息6,425,443元,該公司84年至86年3個年度必會在年度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列報此費用;

且該公司每年給付利息高達6,425,443元,不可能每次均以現金給付,通常會採用匯款或者是支票給付才合乎常理;

再審原告於89年6月16日出具聲明書給債務人(蔣世平),說明再審原告未支付利息的聲明書,且債權人蔣世平調查自白從未提及84年至86年有收取利息。

另因為借款當事人間的利害關係相交,若非借款利息確實未給付,按諸常情,再審原告應不肯出具未給付利息證明給債權人,否則即有遭受債權人重複求償危險,故利害關係人出具之文書雖屬私人文書,仍具證據力,原判決實違法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㈡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於83年間向他人借得之款項均供左輔公司使用,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左輔公司,核與再審原告87年3月20日在財政部財稅署之談話筆錄所述「調借之資金,其主要用途為供公司營運使用」等語相符,自無違法可言。

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向蔣世平調借之票款於提兌後,即將其中五百萬元匯予其配偶之帳戶中,由其自行運用云云,但仍不足以證明該借得之資金事後未供左輔公司運用。

又依上訴人所提示之借據(條),均有約定年息為百分之13或百分之14,於年底繳息,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在財政部財稅署之上開談話筆錄所承認借款尚未償還,84、85、86年均以現金支付利息並交付蔣世平、蘇明長二人,認定左輔公司於各該年度確有支付利息,亦無不合。

原判決並依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與蔣世平所訂立之協議書,認為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已於判決理由論駁甚詳。

上訴人主張本件利害關係人出具之文書雖屬私人文書,仍具證據力云云,亦無可採等語,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而將其得新證之理由詳細記載於判決書,再審原告指稱經再審原告查證,發現於83年1月17日、19日分別匯往左輔公司500,000元及800,000元,合計1,300,000元,此5,000,000元中左輔公司周轉1,300,000元,其餘3,700,000元並未周轉,故再審被告理應將此3,700,000元之借款利息扣除,扣除額為518,000元。

再審被告認定左輔公司每年給付泓樹公司之利息所得計6,415,443元,應扣除此518,000元,應認定為5,897,443元,方符合再審被告認定左輔公司借款,左輔公司給付利息,再審原告對於其配偶自行運用之5,000,000元,經再審被告全部認定左輔公司給付利息有異議,與事實不符,左輔公司只運用1,300,000元,此發現於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現發見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云云,顯無理由。

至再審原告指稱本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亦有前揭情事,查再審原告已於上訴中主張前開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後,以前開91年度判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狀及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再執此同一事由,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訴訟,於法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0號判決、本院90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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