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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18號
原 告 凱鍹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台財訴字第094100469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緣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5日委由新代報關有限公司以進口報單第DA/BC/93/W730/9033號,向被告連線申報越南產製之SALTED CHILLI(鹽漬辣椒,未冷凍)126公噸,單價格為FOB USD 180/TNE,經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按原申報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告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93)總驗核(中)字第0138號函,實際來貨價格應按CFR USD 230/TNE核估,核定應納稅費計新臺幣(下同)307,241元,扣除原繳稅費259,239元外,補徵原告進口稅費計48,002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批次貨物,原告與清化蔬果貿易進出口公司(下稱清化公司)之購買合約(Purchase Contract)記載之交易價格確實為FOB USD 180/TNE,另見原告後向清化公司再行購買之批次DA/BC/93/W295/9022貨物,其價格均為FOB USD 180/TNE。
由系爭批次貨物之進口報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俱載明雙方交易價格為FOB USD 180/TNE;
而另批相同貨物DA/BC/93/W407/9035之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亦顯示相同之交易價格。
由於原告進口批次DA/BC/9/3/W730/9033(本件系爭貨物)係使用遠期信用狀交易,且原告與開立信用狀之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南中小企銀)係簽立「融資型信用狀契約」,故系爭批次貨物付款之過程乃台南中小企銀先行向越南清化公司給付貨款,原告再依融資契約約定償還,此依台南中小企業發送予越南清化公司之電文,載明給付之貨款為22,680美元(包含手續費用30美元),參照Purchase Contract及進口報單所載系爭貨物之價格22,680美元,全然相符,即系爭批次確實給付之貨款為22,680美元,原告確實按此價格申報,亦可得知原告與清化公司之交易價格確為FOB USD 180/TNE,而依關稅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以「實付價格」認定交易價格,原告既有確實匯款紀錄可知實付價格為何,當得以此認定交易價格為FOB USD 180/TNE。
依本院94年簡字第27號及94年簡字第30號判決與本件存在相類似之事實,本於「平等原則」及「行政先例之自我拘束原則」,於經駐外機構查證交易價格屬實,被告即不應任意認定原告提告合約書及貿易文件並非真實,而應以該文件所載之交易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而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被告亦曾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經其以000000000A/KT傳真向越南清化公司查詢,清化公司亦明文函覆該批辣椒之交易價格確係為FOB USD 180/ TNE,與原告出具Purchase Contract,Commercial Invoice上載之價格相符,原告申報之進口貨物價格,確係實際交易價格,是被告並無理由認定原告申報之價格非實際交易之價格,依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被告實有違禁止恣意原則。
況被告以原告公司及其股東自92年6月至94年5月間匯出金額共計241,760.08美元,較該期間向越南進口貨物申報總金額新臺幣9,960,200元(以匯率32元計算,約合311,256.25美元),原告匯出之金額較申報之金額低,因此縱原告所提出交易文件證明確實交易價格,仍屬不得採信云云,惟被告指稱原告低報進口貨物價格,而其引用之理由卻為原告申報之價格較實際支付匯出之價格為高(即高報貨物價格),於論理上,兩者之理由實為矛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案貨物前因原申報價格FOB USD 180/TNE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CFR USD 230/TNE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
經核原告所檢附之相關交易文件所載之金額雖然與報單申報之價格相符,惟該處於94年6月1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1117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及其股東、股東持有公司及其股東,自92年6月至94年5月間之匯出款資料,經核原告匯出款總額196,883.08美元再加計前開相關股東匯出44,877美元共計241,760.08美元,遠少於原告在此期間所報進口貨物生產國別為越南之所有報單申報總金額新台幣9,960,200元,顯不合理,為獲更具體明確事證資料,復於94年6月10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9400235號函再請原告提供相關付款文件並說明與申報價格不符之原因,惟原告均未配合辦理。
又縱令原告所述造成匯款金額與報單申報總額有差異之因屬實,但本案申報價格與該處查得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已屬不爭事實,基於合理的懷疑,仍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再經參訪坊間製造商查得鹽漬辣椒屬傳統產業,醃製辣椒之原料係於辣椒盛產期,將所採收之新鮮辣椒,不論大小熟度,去蒂頭後整條入池(一層辣椒、一層鹽),醃漬45至60天即完成,再裝箱出口,醃製醃漬辣椒之新鮮辣椒,不須等級之分,其製造過程簡單,利潤率有限,故醃製辣椒並無等級之分別。
又為慎重計,經該處再查訪專業商及原告提供國內銷售發票所載買受人狀元醬油股份有限公司均稱醃漬辣椒無等級分別,經列印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3年7月10日)前後30日自越南進口與本案貨物相同稅則號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經核符合本案「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其申報價格均在FOB USD 236.6~250/TNE之間,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基於行政救濟法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案固不得改按同法第31及32條規定核估,惟適足以證明原核定價格合理並未偏高。
原告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編號:ZU 00000000),所載含稅之銷售價格為每公斤9.185元(26400÷2874=9.185),惟與本案尚不包含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管銷費用等之進口成本(進口申報價格加計進口報單所列各項稅費)每公斤8.6249元相近,顯不合理,故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亦查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爰依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應屬合理適法。
原告另案經該處函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實際交易價格,雖經其以94年3月9日河內字第094030151號函復:「...經函洽該兩公司並獲函復略以,相關發票所載價格均係實際交易價格」,惟原告與清化公司為買賣之雙方,清化公司基於買賣利益關係所為之陳述已屬存疑,復參據與原告進口同樣、類似貨品之其他進口人交易價格在FOB USD 236.6/TNE~FOB USD250/TNE之間,本案貨物申報價格FOB USD 180/TNE與之相較偏低約23.9%~28%,自不得據以為核估依據,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所查得之資料顯係賣方(清化公司)片面之詞應無可採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即明確規定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應優先以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非可逕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為計算根據,更不可以海關認定之合理價格作為同條第5款所稱「合理懷疑」之理由。
按同條第5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是海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後,依法必須先通知納稅義務人提出說明,倘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始能視為無法採認該交易價格。
若僅海關所認定之合理價格與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交易價格不符,不能逕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具有合理懷疑」,進而視為無法採認該交易價格。
故海關若引據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視為無法核估完稅價格者,必須對「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提出合理懷疑,並應說明其無法採認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交易價格之理由;
若海關提出之懷疑並不合理,或所提出之懷疑與無法採認交易價格無直接關連者,即難謂適法。
次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關稅法第35條定有明文,海關若引據此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必須有未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核定之情形始得為之;
若海關認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惟未經調查「同樣貨物」、「類似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即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即逕以「合理方法」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者,亦難謂適法。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清化公司之購買合約記載之交易價格確實為FOB USD 180/TNE,並提出交易價格證明文件:購買合約、進口報單、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非無據。
被告以「因原申報價格FOB USD 180/TNE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CFR USD 230/TNE相較偏低,原告未能提供更明確之佐證資料,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故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又查無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之相關資料可資引用,乃按同法第35條規定之原則,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等情,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於原查及復查階段,認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之理由,係以原告所申報之價格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比較結果偏低,即認原告申報之價格不合理,並未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即遽謂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已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
且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前開購買合約、商業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證明實際交易價格之文件,並未說明其有合理懷疑「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之理由,亦未說明原告應再提出何種文件以證明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僅以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為據,即認定本件無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核與同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依前揭說明,被告認本件不能以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作為完稅價格,即難謂合法。
㈡又本件核定完稅價格之程序,據證人洪培烈即關稅總局驗估處人員到庭證稱:「通常我們收到案件後會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之順序進行核估,同一廠商及申報情形如前經核估,我們就按以往價格核定。
鹽漬辣椒93年時很多廠商由越南進口,該年度我們大都以每公噸230美元核估其完稅價格,如廠商申報之價格低於230美元,均以230美元核估。
又越南鹽漬辣椒出口商不一樣,國內進口商也有很多家,他們訂約之實際價格通常會更高,所以才會接受我們核定之價格,系爭三案件(即本案及本院94年度簡字第227號、95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申報價格為180美元,與該年度230美元行情差距過大,明顯低報,所以被告才逕以230美元核定。」
益證驗估處承辦人所謂之「合理懷疑」,僅係原告申報之價格與該年度驗估處核定之價格差距過大而已。
㈢嗣原告提起訴願後(94年4月22日),關稅總局驗估處雖於94年6月1日以台總局驗字第0941011117號函請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原告公司及其股東自92年6月至94年5月間之匯出款資料,並以該段期間原告、其股東及相關公司匯出款金額共計241,760.08美元,而同期間原告向越南進口貨物申報總金額為311,256.25美元,二者不符主張被告有合理懷疑,並於同年月10日以總驗通二(三)字第9400235號函,通知原告文到10日內說明金額不符之原因,並提供相關付款文件供核。
復以原告未能提出說明,及原告申報之交易價格與該處所認之合理價格相較偏低,仍認原告有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合理懷疑。
惟按行政處分瑕疵之補正,僅限於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始有其適用,至於違反實體法規定之行政處分,則無補正之問題,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違反關稅法第29條第5項之規定,係屬違反實體法規定,不得補正。
況92年6月至94年5月間,原告及其股東匯出金額較同期間原告向越南進口貨物申報總金額低,而本件被告係主張原告低報貨物交易價格,如原告果真為逃漏關稅而高價低報,則匯出金額理應較申報總金額為高始屬合理,故論理上,被告尚難單憑此即主張合理懷疑原告有低報貨物交易價格之情形。
況原告陳稱其部分貨款係以融資型信用狀支付,亦即由結匯銀行墊款所致,經核亦非無可能,而上開期間橫跨兩年,原告進口之筆數多達31筆,驗估處僅限期「10日」通知原告提出說明及相關文件,其期間亦嫌不足,併予指明。
㈣被告復陳稱:嗣為慎重計關稅總局驗估處又調查本案國外出口日期(93年7月10日)前後30日之進出口統計資料,經核符合本案「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其申報價格均在FOB USD 236.6~250/TNE之間,尚較本案原核定價格為高,即以基於行政救濟法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為由,認不得改按關稅法第31及32條規定核估云云。
惟完稅價格之核定,依關稅法第35條核定前,如無同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應先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調查核認,已如前述,如有違反即屬違法,被告上開陳述益證被告未踐行上開規定,而證人洪培烈所證:「如廠商申報之價格低於230美元,均以230美元核估。」
,亦足佐證本件處分有上開違法。
此外,原處分卷附編號20至22,據被告所陳係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進口報單,惟僅依上開資料尚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已查證本件出口日期前後30日內之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全部進口統計資料,被告就此舉證亦有未足。
㈤原處分卷編號26之文件,即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4年3月9日河內字第094030151號函,該函係指原告類似之案件,經關稅總局驗估處以95年2月25日(94)驗二(三)外電字第90號函,委請上開我國駐外單位查明,經駐越南代表處向清化公司查詢結果,據該公司函復該公司2004年9月15日(卷附原文函及譯文誤為同年1月15日)第07/VEG號商業發票所載之價格確係該公司賣予凱鍹實業有限公司(KESENG BUSINESS CO.,LTD)之紅辣椒之交易價格,並附該商業發票。
被告遂接受以180美元報價,並於94年3月10日結案等情,業據證人洪培烈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5年5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查上開查證雖係針對不同之進口報單,惟本件之商業發票編號為為第06/VEG號,開立日期為2004年7月8日,二者相距不及3個月,依證人洪培烈所述該年度鹽漬辣椒價格波動不大,僅因本件驗估處未向我國駐外單位查詢,作法不同,致生不同之結果,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核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新依據關稅法之規定加以調查,並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資適法。
又本件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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