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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67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查獲其非法容留訴外人陳秀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工SALIYEM(下稱S君,護照號碼:AA244899,工作地址:南投縣名間鄉○○村○○街112號)於台中市○○路○段317巷124弄27號宅內從事家務工作,該分局遂於94年10月21日以中分三外字第0940008300號函移由被告查證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28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198688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5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允S君寄住純基於原告與陳秀之友誼,S君寄住期間幫助家事亦出於自動,S君因仲介商之懈怠,未能收取工資,誤向原告要求給予,似在獲補償,並於不遂之下挾怨報復,投書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惟已經陳秀出具書面證明上情,是原告既未提供條件作為酬勞,亦非未經雇主同意匿藏,以脫離合法之僱傭或政府管理,自無非法容留S君之情事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S君從事家務工作,經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於94年10月6日14時許查獲,並製作相關人員筆錄在案。
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其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就S君幫忙其家務乙事知情。
另S君則於調查筆錄中供稱其係受原告所託於原告宅照顧原告之女兒及整理家務,而陳秀亦於調查筆錄中稱S君於原告處期間約2星期,不清楚其工作性質,惟薪資由自己支付。
綜上所示,依勞委會91年7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所規範。
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聘僱關係存在。」
為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所明示。
四、本件原告非法容留陳秀所合法申請聘僱之印尼籍家庭監護S君於台中市○○路○段317巷124弄27號宅內從事家務工作,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於94年10月6日查獲,此有S君、雇主陳秀及原告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
經查,依台中市警察局第3分局製作之偵訊筆錄所載,S君供稱「(問:你為何出現在台中市○○路○段317巷124弄27號?在該處做何事?)雇主陳秀君之朋友帶我至該處,正確姓名不詳。
大多是照顧住台中市○○路○段317巷124弄27號屋主甲○○之女兒及整理家務。
(問:大約多久至台中市○○路○段317巷124弄27號開始工作?至今多久?一天工作幾小時?)大約2005年8月初至台中市○○路○段317巷124弄27號開始工作,至今約近2個月。
1天工作從早上6時至晚上10時30分共約16小時。
(問:你照顧之妹妹是甲○○何人?)甲○○之女兒。」
另原告亦自承:「(問:台中市○○路○段317巷124弄27號是否為你住處?有那些人住該址?S君大約多久前至你台中市○○路○段317巷124弄27號住處?)我本人及我11歲之女兒。
大約今年9月中。
(問:S君平時在你們家有幫忙做一些家務,是否知情?)她是別人託管我們代為照顧,她自己感到不好意思主動會去做一些家務,這我是知情。」
則本件違法情節既經S君及原告於偵訊筆錄中坦承不諱,並經其各自於筆錄末行簽名捺指印在案,是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其係受原僱主陳秀所託,且S君係主動幫忙家務,並無非法容留情事云云,惟依勞委會前揭函釋,原告與S君間縱無聘僱關係,然其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仍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綜上,依原告所訴,仍無礙其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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