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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69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被告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卻於90年10月18日至91年7月31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陸續利用健保資源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1,024元,乃扣除被告於不服投保資格期間所繳之健保費3,920元後,分別以91年9月10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10040730號函、94年4月4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50021634號函請被告支付醫療費用共37,104元,惟被告均未予置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非本國籍人士,取得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14日衛署健保字第89040093號公告,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事由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發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2.依前揭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非以團聚事由申請進入台灣,並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
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0年10月18日至91年7月31日間依附詹文賢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填載原因為「團聚」,嗣經原告於91年6月間發現其加保所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登記之事由為「探親」,亦其自始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乃溯自90年10月18日予以退保,惟此前被告已數度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並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在卷。
3.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被告自始不符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卻因誤保而使原告支出醫療費用計41,024元,在沖抵不符合投保資格期間應退還之保險費3,920元後,原告仍受有37,104元之損害。
4.綜上,本案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7,104元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原告本無意興訟,曾於91年9月10日及95年4月4日兩度發函,促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然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法提起訴訟,請判決如聲明意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1.被告為外籍人士,其夫詹文賢從事水泥業,有參加彰化縣水泥職業工會,具勞保資格,其繳納勞健保時,辦事員告知其大陸籍配偶即被告亦得加入投保,遂於當日 (90年9月19日)替原告完成加保手續,其後被告亦按期繳納保險費,此有收據為證。
2.按大陸地區人民如非以團聚事由申請進入台灣,並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原告於91年6月間發現被告所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登記事由為「探親」,非「團聚」,而將被告之被保險人身分,溯自90年10月18日予以退保。
惟被告當初投保係經由原告單位人員之核可,非被告先自願加入。
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被告對所應履行之給付保險費用義務,亦按期繳納,而原告對其所屬職員於核對投保業務上應注意事項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卻於事後要求被告承擔因其過失之責任,顯不合理。
3.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嫁入台灣,被告之夫為一般百性,對行政上之規定,一切聽從行員辦事,而今原告卻因其所屬行員行政上之疏失未核對投保資格,先將被告加保,事後再溯及將被告退保。
就一般人所能認識,於投保後,被告當然合法取得全民健康保險人之資格,於與原告有醫療契約之特約醫院就診時,原告自應給付醫療費用。
4.且加入健保期間,如有不具投保身分,則被告於看診時即不能依健保身分看診,然此期間,被告健保身分看診未曾有疑問,使被告信其健保身分之合法,原告嗣後逕自剝奪看診權利,造成被告財產上之損失,亦喪失對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信賴。
5.綜上,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退保申請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住院就醫紀錄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類似,意指請求返還因欠缺法律上原因所獲得給付之公法上權利,其構成要件非在針對國家公權力行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純係以欠缺法律上原因所造成之財產上變動,請求回復其財產狀況。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三、喪失前條所定資格者。」
、「保險對象依第11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
已受領保險給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
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法第11條所謂「前條」係指同法第10條,依該條第2項規定,非本國籍人士,取得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者,得自在台居留滿4個月時起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9年7月14日衛署健保字第89040093號公告,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事由申請進入台灣地區,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發給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稱「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台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
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如非以團聚事由申請進入台灣,並不具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
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90年10月18日至91年7月31日間依附詹文賢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填載原因為「團聚」,嗣經原告於91年6月間發現其加保所持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登記之事由為「探親」,被告自始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原告乃溯自90年10月18日予以退保,依法並無不合。
被告雖為上開主張,惟被告申請加保,係因被告於投保申報表上填載不實,將其加保原因填載為「團聚」,填載不正確之資料,致使原告之所屬人員發生錯誤而准予加保,其後經發現被告所持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登記之事由為「探親」,被告自始即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投保身分,原告予以退保,乃依法行事,無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
準此,被告前此所持用健保憑證至原告所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以為被告具投保資格,支出醫療費用計41,024元,扣除應退還之保險費3,920元後,原告仍受有37,104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7,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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