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簡,7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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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勞訴字第○九四○○六五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依法聘僱越南籍看護工NGUYEN THI HAO(女性,護照號碼:A0000000A,下稱N女),惟自N女入境後,即由仲介人員王勝分別指派至非法雇主曾麗花、歐金進及范冬至處所工作。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查獲,並以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北警店外字第○九四○○三一○六○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行政處罰以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原則,又所謂故意,係指當事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預見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刑法第十三、十四條)。

被告雖認定原告違背經驗法則而負有過失責任,然原告僅從事農業工作,並未接觸任何法律文字,如何能瞭解眾多法律用語之意涵?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係指「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

原告與王勝簽署委託契約,委託其代為聘用外籍看護以照顧受傷之婆婆,並無為他人工作之意思,被告認定原告違反上開法條,顯有誤解。

又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竟僅憑王勝一面之詞,即認定原告應予負責,實非公平。

蓋王勝自簽約後,非但未將契約書一份給予原告,且因申請後外勞遲遲未到家中工作,原告屢次催促,王勝均推說待外勞入境後將立刻通知。

嗣王勝於外勞未入境前即失去聯絡,電話號碼亦更改,故該外勞何時入境至何地工作,原告一概不知。

王勝直至九十四年五月初事發後才與原告聯絡,並要求代為繳納就業安定基金,原告因不懂其利害而代為繳納,該筆費用亦為王勝所支出。

另王勝於調查筆錄中所言:「...甲○知道該名外勞已入境,而當時她告訴我說她婆婆陳玉瑰的病情已經好轉,暫時不需要監護工...」等語亦非屬實,蓋原告之婆婆病情時好時壞,原告又無法全職照顧,豈有不需要外勞之理?被告逕行採取其片面證言,即作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另關於非法雇主范冬至於談話筆錄中言及其母親認識原告等語,亦非實在。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原告雖訴稱與王勝簽約後,並未接獲契約書且與王勝失聯,故N女何時入境及至何地工作,原告一概不知,直至事發後王勝方與原告聯絡要求代為繳納就業安定基金等語。

惟據N女、王勝、非法雇主歐金進及原告於調查筆錄之供述比對觀之,原告原係以照顧其婆婆陳玉瑰為由申請N女來台,經核准後即成為名義上之雇主,然N女入境後原告即表示不願使用,而任由仲介王勝調派N女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復以N女、王勝及歐金進於前開筆錄中坦承非法媒介、聘僱及工作之事實不諱,且供述情節經核屬相符,故渠等於筆錄所述足堪採認。

是原告於勞委會核准其聘僱N女之後已無以N女為其工作之意思,且在明知狀況下使N女為他人工作,核其上述行為難謂無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違反。

又王勝前開筆錄之陳述雖為原告否認,且原告及N女均表示未見過且不認識彼此,然勞委會九十四年九月廿七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五五五九號函既已表明:「雇主洪君之就業安定費催繳地址(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工作地址)在二林鎮○○路○段八二○號,N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入國後,勞委會即於九十三年四月起逕寄就業安定費催繳單至上開地址。」

則原告自不得對N女入境乙事諉為不知情。

是原告明知N女已入境,卻於不使用N女之情況下將其辦理轉出,且在明知情況下使N女為他人工作長達一年多之久。

是原告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十五萬元整,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以下罰鍰。」

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依法聘僱越南籍看護工N女),惟自N女入境後,即由仲介人員王勝分別指派至非法雇主曾麗花、歐金進及范冬至處所工作。

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查獲,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罰鍰十五萬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所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依勞委會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係指「本人聘僱外國人,並無以該外國人為本人工作之意思,而係為他人工作為目的。」

再者,行政處罰以當事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原則。

原告僅從事農業工作,並未接觸任何法律文字,並無法瞭解眾多法律用語之意涵。

原告與王勝簽署委託契約,委託其代為聘用外籍看護以照顧受傷之婆婆,惟王勝自簽約後,非但未將契約書一份給予原告,且因申請後外勞遲遲未到家中工作,原告屢次催促,王勝均推說待外勞入境後將立刻通知。

嗣王勝於外勞未入境前即失去聯絡,電話號碼亦更改,故該外勞何時入境至何地工作,原告一概不知,原告並無使該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意思,亦無過失可言,被告竟僅憑王勝一面之詞,即認定原告應負責並處罰,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外國人勞工N女係以原告名義向勞委會申請許可為監護工,許可效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又原告係委託鼎益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為申請外勞,由該公司職員王勝處理該事宜,並以原告名義聘僱越南籍外勞N女,又N女於九十四年一月廿日入境後,並未至原告處工作,而赴曾麗花、歐金進及范冬至處所工作,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廿七巷廿九弄四六號之一范冬至住處查獲,有N女、王勝、歐金進及范冬至之警局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彼等所陳情節亦互相符合,自堪採信。

五、原告雖訴稱其與王勝簽立委託外勞契約,惟所申請之外勞遲遲未到,經屢次催促王勝,其均推說待外勞入境後將立刻通知,嗣王勝於外勞未入境前即失去聯絡,電話號碼亦更改,原告不知該外勞何時入境至何地工作,並無使該外勞為他人工作之意等情。

然查,原告承稱其與王勝簽立委託外勞契約,理應知悉王勝所任職之鼎益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且依上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本件N女外勞之仲介機構為該公司,又原告既申請外勞,衡情亦應對於外勞何時入境施以高度之關注,以俾由外勞擔任其所申請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如因其他因素致嗣後不須外勞,自應即時向王勝或該公司取消外勞之申請,如無法連絡,亦可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為之,是原告所稱其已申請外勞,事後又不知外勞入境事宜,已違事理及常情。

六、次按依就勞服務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含第九款之家庭幫傭),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另依卷附勞委會九十四年九月廿七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五五五九號函說明欄第四項:「雇主洪君(即原告)之就業安定費催繳地址(同本會許可工作地址)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八二○號,N君(即N女)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入國後,本會即於九十三年四月起逕寄就業安定費催繳單至上開地址。」

亦有該會寄送原告催繳單之雙掛號記錄在卷可按。

又原告亦提出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及同年五月十一日及繳納之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費特戶收據二紙及同年三月至五月間以外傭雇主名義繳納之保險費、滯納費收據四紙,原告對此事證稱因收到勞委會催繳通知後並未立即處理,後來聽說不繳納安定基金之後果相當嚴重,向勞委會查詢後,勞委會方告知其該外勞早已入境之訊息,原告透過其妹連絡王勝,王勝再提供費用託原告代繳就業安定基金等語。

依上開各情顯示,縱使原告於外勞N女入境時並不知情,惟其收受勞委會繳納就業安定費之通知,並向勞委會查詢後,並經該會告知外勞N女業已入境,且原告亦可經其妹連絡王勝,又由王勝提供費用繳納N女之就業安定基金,均足認定原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已得知其所聘僱之外勞N女已入境之事實,原告對此諉為不知情,自難採信。

七、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

又原告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既已得知以其名義聘僱之外勞N女已入境之事實,有如前述,則如該名外勞未至其住處工作,或原告已不須再聘僱外勞,自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此事,由該會依法處置之,然原告知悉外勞N女入境,從未在其住處工作,而仍繳納就業安定費,原告自可得知N女在台期間有為他人工作之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認其無過失,依上述司法院解釋意旨,自不得主張免罰。

此亦不違反原告所指稱之勞委會勞職外字第○九一○二○五○七八號函釋意旨。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將其名義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N女入境後為他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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