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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3號
原 告 利全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環署訴字第09500242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XU-51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10時39分行經臺中市○○○○道出口處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採取其油箱內之柴油樣品,委託瑩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諮公司)高雄檢驗室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4,159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7萬5千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工業區○○○○道出口處時,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攔檢稽查,並隨車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原告請求抽驗油品,並另以他檢測機構為檢測,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臺中市環保局於94年9月13日於臺中市工業區○○○○道出口處採取該車所使用之柴油樣品,經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依公告之NIEA A4430.71B檢測方法檢驗,結果含硫量為4,159ppmw ,超過法定管制標準(50ppmw),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6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之規定,裁處罰鍰7萬5千元,並無不合。
㈡按瑩諮公司係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12B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且系爭受檢樣品於採樣後立即貼上標籤,並於規定期限內送交瑩諮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結果含硫量超過法定管制標準,違章事實明確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製造、進口、販賣或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燃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燃料種類之成分標準及性能標準。
...。」
、「違反第36條第1項...者,處使用人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及第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標準之專有名詞定義如下:...柴油成分:指柴油之物理及化學性質,足以影響柴油引擎車輛污染排放者,包括硫含量及多環芳香烴含量等。
」、「94年1月1日起施行之柴油成分標準,如下表:硫含量-50ppmw,max。」
及「違反本法第36條規定,使用車用汽柴油不符合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使用人:...柴油不符合成分標準者:...㈣硫含量超過管制標準20倍者,小型車每次處3萬元;
大型車每次處7萬5千元。
...」分別為車用汽柴油成分及性能管制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2條所明定。
又「採樣與保存:...㈢採樣後,汽油樣品應立即保存於冷藏冰箱中 (溫度0~5℃),並於採樣日起3個月內完成分析。
柴油樣品可保存在室溫之環境下,並於採樣日起3個月內完成分析。」
為環保署93年06月21日環署檢字第0930043782B號函公告「車用汽、柴油中硫含量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 (NIEA A447.71C)」在案。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94年9月13日行經臺中市工業區○○○○道出口處時,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執行攔檢稽查,並隨車抽取其油箱內使用之柴油樣品,委託檢測機構瑩諮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含硫量為4,159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64條前段規定裁處罰鍰7萬5千元,有現場採樣紀錄表、採證照片、油品檢驗報告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
五、按使用供交通工具用之柴油,其成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所定之柴油成分標準,為前揭法令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屬可罰。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經臺中市環保局於執行柴油車油品採樣作業時,係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依「車用柴油採樣標準作業程序」採取該車油箱內之油品,採樣過程該隨車駕駛均全程參與,並經其確認無異議後,於現場採樣紀錄表簽名,而採樣樣品則立即貼上標籤,在規定期限內送交受委託執行檢驗之瑩諮公司進行油中含硫量檢驗,是系爭樣品採樣程序尚無違誤。
次按瑩諮公司係經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認可證字號:環署檢字第012B號),並許可從事「車用汽、柴油含硫量檢測」項目,經依環保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波長分散式X-射線螢光法(NIEAA447.71C)執行檢測,結果含硫量為4,159ppmw,超過車用汽柴油成分標準所定限值(50ppmw),故本件違章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請求另找他檢測機構重為檢測,惟本件採樣程序既無違誤,且系爭樣品係由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並依照該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執行檢測,其所得檢驗結果應屬正確,原告不服檢驗結果要求複驗,惟未舉出具體事證說明本件檢測程序有何違法以致檢測結果有誤;
且系爭油品依前揭檢測方法僅有90天之保存期限,自稽查採樣日(94年9月13日)迄今已達9月餘,顯逾保存期限,縱使再予檢驗其結果亦難認具代表性,自無從新檢驗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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