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訴,101,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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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01號

原 告 儒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891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之Small Red Beans,Dried乙批(進口報單號碼:DA/BC/93/WH24/9022號),重量計144.144TNE,單價為CFR USD 560/TNE。

經被告查驗後,因產地尚未確認,乃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在未獲認定前,因原告急須提貨,被告遂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

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來貨除進口數量60%(86.4864TNE)之產地為菲律賓與原申報相符外,尚有進口數量40%(57.6576TNE)紅豆 (增列於報單第2項)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價格經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93-33273號函復,應按CFRUSD700/TNE核估,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驗估處查得價格,處第2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743,040元(原應處分貨物沒入,因貨物已放行,貨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⒈系案貨物產地為何之事實,被告固得送請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之鑑定機關作成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認定事實,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惟基於公平原則,應許人民就被告原先所取樣品,委請具客觀、公正及權威性之專業認定機構或學術單位為鑑定。

否則,依本案情形觀之,只要原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不啻已為終局處分,原告根本無從為相反之主張,則本件嗣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將流於形式。

請求同意由原告以自己費用,就被告原取樣貨物送請鑑定,合先敘明。

⒉按「為確保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之相關事項為誠實申報,以貫徹有關法令之執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除於前三款處罰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及其他有關事項外,並於第4款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違法行為』亦在處罰之列,此一概括規定,係指報運貨物進口違反法律規定而有類似同條項前三款虛報之情事而言。

就中關於虛報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處罰,攸關海關緝私、貿易管制有關規定之執行,觀諸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第3條、第4條、貿易法第5條、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之規定自明,要屬執行海關緝私及貿易管制法規所必須,符合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意旨,在上述範圍內,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

至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予以適用,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決定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管制之行為,無非係以「菲律賓自己生產紅豆數量有限,大多係向他國進口,原告如欲進口他國紅豆亦無須自菲律賓轉運進口」云云為其論據,惟系案貨物之進口,必須經原產地國亦即菲律賓總統府、外交部等單位出具文件證明系爭原產地確為菲律賓並經臺灣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認證後始得進口。

原告已提出產地證明,此有相關進口文件及中譯本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從而原告係信賴上開文件而進口系案貨物,已難謂有何「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承上可知,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行為之上開論據殊屬臆測,從而,被告既未能充足舉證原告有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揆諸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其所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⒊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該地生產之紅豆品質本較差,價格亦較低,乃原告進口系爭紅豆係以每公噸美金550元價格購得,而依同一時期(亦即2004年)中國大陸北方所生產紅豆其出口價格為為每公噸900元至1000元美金,另加拿大所生產紅豆其出口價格每公噸亦900至925元美金,此均有中國大連華順農產品加工有限公司及佳友商社加拿大公司所出具證明書為據,由是以觀,原告豈有以較低之價格購得系爭較高價格之中國大陸所生產之紅豆,此顯與事理不合,再者,原告倘有「虛報」之情事,而將品質較差、價格較低之菲律賓紅豆與品質較優、價格較高之中國紅豆摻雜其中,二者並無法將之區別,此將貶低市場轉售價格,在商言商,原告當不至為虧本之生意。

⒋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

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復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號函釋在案。

是依上開函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則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原告訴稱略以,系案貨物產地為何之事實,被告固得送請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鑑定機關作成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認定事實,作成原處分裁罰之依據,惟基於公平原則,應許人民就被告原先所取樣品,委請客觀、公正及權威性之專業認定機購或學術單位為鑑定,否則,依本案情形觀之,只要原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不啻已為終局處分,原告根本無從為相反之主張,則本件嗣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將流於形式,原告願以自己費用,就被告原取樣貨物送請鑑定,俾明事實;

另依大法官釋字第521號解釋文意旨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被告既未能充足舉證原告有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其所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⑴經查本件原告雖檢附出口地廠商產地及檢疫證明等相關文件,並經本國駐外單位公證在案,惟查農產品產地之認定,與產地氣候、季節、地形、產量等因素有關,故應以實際貨物之品種、外觀及產期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並視是否與原申報相符,以查明系爭貨物有無虛報情事。

⑵次查,系爭貨物係93年9月16日自馬尼拉出口,同年9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因產地存疑,被告乃檢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認定結果顯示:「樣品品種混雜,種子外觀種皮顏色較暗紅,發芽口較黑,臍較淡白,與國內育成紅豆品種有很大差異。」

及專家意見:「1.樣品種子大小差異較小,平均100粒重約13克,種皮顏色可大致分為紅色及暗紅兩種,色澤亦鮮亮不一。

2.菲律賓紅豆生產地在Mindanao地區,紅豆收穫期為1-2月。

3.中國2003年紅豆產量33.8萬公噸,主要產地東北佔56%,其他內蒙古、河北、江蘇等省佔19%,收穫期為8-9月。

4.本案紅豆約有40﹪種皮紅色、鮮亮,應是中國生產之當季紅豆,其他色澤較暗紅色者,無法否定是菲國生產之紅豆,但也不排除尚混有大陸生產之紅豆」等綜合研判,認定來貨數量40﹪產地為中國大陸,餘60﹪產地為菲律賓,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就被告93年9月22日(93)中驗字第9300022號電傳通聯單答覆文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23次會議審議表可稽。

⑶再查,系案來貨係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主要產地為中國、日本、韓國、印度北部和臺灣,其他地區栽培面積不大,中國為主要產地,亦為最大出口國家。

準此,紅豆原為溫帶作物,菲國並非主要生產地,而本案紅豆樣品經專家鑑定來貨經磨光、品質佳,以菲國之熱帶環境,不太可能生產如此之產品。

復依據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25日台菲經字第0940702993-0號函檢送菲國農業部提供之1990年至2003年菲國紅豆生產量資料顯示,菲律賓紅豆生產數量僅約37至39公噸、2004年菲律賓自他國進口紅豆數量約4,815公噸,且諮詢農業專家意見,菲國紅豆收穫期為每年1至2月,而中國大陸之紅豆一般在8月至9月收穫,則本件原告於93年9月至10月間進口大粒種、色澤鮮亮之紅豆,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並諮詢專家意見結果,綜合研判來貨部分為中國大陸,該認定委員會係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會商,所認定結果,自具有權威性及正確性。

又查菲律賓自己生產紅豆數量有限,大多係向他國進口,原告如欲進口他國紅豆亦無須自菲律賓轉運進口,是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

⒊末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惟經查驗及送認定結果部分產地為大陸,核與原申報不符即屬虛報,即應依法論處。

且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廠牌、品質、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交貨。

原告既從事進口貿易,自當特別審慎注意,以防進口大陸物品情事發生,而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竟疏不注意逕行將部份大陸紅豆申報為菲律賓貨物進口,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判決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次按「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

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

二、‧‧‧」復經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是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報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93年9月2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向被告連線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之Small Red Beans, Dried乙批,重量計144.144TNE,單價為CFR USD 560/TNE。

經被告查驗後,因產地尚未確認,乃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准依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驗放,並取樣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結果,認定來貨除進口數量60%(86.4864TNE)之產地為菲律賓與原申報相符外,尚有進口數量40%(57.6576TNE)紅豆 (增列於報單第2項)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乃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價格經依驗估處93-33273號函復,應按CFR USD 700/TNE核估,被告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及驗估處查得價格,處第2項貨物貨價2倍之罰鍰計2,743,04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於93年9月15日進口SmallRed Beans, Dried乙批,進口報單已呈上進口相關文件在案,無論進口地、結匯證明或原產地證明等,均明確可證該批紅豆產地為菲律賓。

惟頃接被告處分書,認為該批紅豆60﹪為菲律賓產製,40﹪為大陸進口,惟經查該批紅豆無論品質貨色都相同,原告實無法理解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如何認定同批貨物為大陸進口或是菲律賓進口?其認定標準及過程為何?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經被告依據關稅法第28條暨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檢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鑑定,鑑定結果:「樣品品種混雜,種子外觀種皮顏色較暗紅,發芽口較黑,臍較淡白,與國內育成紅豆品種有很大的差異。」

,及專家意見綜合研判,認定系案來貨數量40﹪產地為中國大陸,餘60﹪產地為菲律賓。

該鑑定機構,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其就送鑑貨物及相關資料詳予會商,其鑑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權威性,原告質疑認定標準及過程乙節,諒係對認定過程不了解所致。

又原告雖提示產地證明文件,證明來貨產地為菲律賓,惟部分來貨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29號判決可參,原告所稱理由不足採,乃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系案貨物產地為何之事實,被告固得送請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之鑑定機關作成鑑定後,再依鑑定結果認定事實,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

惟基於公平原則,應許人民就被告原先所取樣品,委請具客觀、公正及權威性之專業認定機構或學術單位為鑑定。

否則,依本案情形觀之,只要原鑑定結果不利於原告,不啻已為終局處分,原告根本無從為相反之主張,則本件嗣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將流於形式。

請求同意由原告以自己費用,就被告原取樣貨物送請鑑定。

本件原決定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管制之行為,無非係以「菲律賓自己生產紅豆數量有限,大多係向他國進口,原告如欲進口他國紅豆亦無須自菲律賓轉運進口」云云為其論據,惟系案貨物之進口,必須經原產地國亦即菲律賓總統府、外交部等單位出具文件證明系爭原產地確為菲律賓並經臺灣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認證後始得進口。

原告已提出產地證明,此有相關進口文件及中譯本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原告係信賴上開文件而進口系案貨物,已難謂有何「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行為之上開論據殊屬臆測,被告既未能充足舉證原告有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其所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而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該地生產之紅豆品質本較差,價格亦較低,乃原告進口系爭紅豆係以每公噸美金550元價格購得,而依同一時期(亦即2004年)中國大陸北方所生產紅豆其出口價格為每公噸900元至1000元美金,另加拿大所生產紅豆其出口價格每公噸亦900至925元美金,此均有中國大連華順農產品加工有限公司及佳友商社加拿大公司所出具證明書為據,原告豈有以較低之價格購得系爭較高價格之中國大陸所生產之紅豆,此顯與事理不合,再原告倘有「虛報」之情事,而將品質較差、價格較低之菲律賓紅豆與品質較優、價格較高之中國紅豆摻雜其中,二者並無法將之區別,此將貶低市場轉售價格,在商言商,原告當不至為虧本之生意云云,然查:㈠報運進口貨物是否涉有虛報情事,係逐案以報單所申報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本件原告雖檢附出口地廠商產地及檢疫證明等相關文件,並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惟農產品之進口產地為何,攸關產地氣候、季節、地形、產量等因素,故仍應以實際貨物之品種、外觀及產期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並視是否與原申報相符,以查明系案進口貨物有無涉有虛報情事。

㈡又系爭貨物係93年9月16日自馬尼拉出口,同年月2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因產地存疑,經被告檢樣送請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就被告93年9月22日(93)中驗字第9300022號電傳通聯單答覆文為:「樣品品種混雜,種子外觀種皮顏色較暗紅,發芽口較黑,臍較淡白,與國內育成紅豆品種有很大的差異。」

(見訴願卷第34頁),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則以:「查證情形:一、進口人申報產地菲律賓,自MANLILA起運至台中港。

二、本案台中關稅局為確認產地,實到貨物經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鑑定結果:『由於本小組並無菲律賓紅豆品種相關資料,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該局產地認定仍有疑義,仍報請會商認定。

三、專家諮詢意見:㈠一位意見:(紅豆)⒈所附樣品為紅小豆(紅豆),新鮮、乾燥,種子大小不一,由種皮顏色可分二批,紅褐色者100粒重14.6g,暗紅褐色者,100粒重約12.4g,可說本案紅豆為二批種子混合且未經分級篩選,故大小不均。

⒉菲律賓島COTABATO省因雨量較少,在山區可以種植紅豆,但現在正值雨季,不易生產紅豆,而中國是最大紅豆出口國家,目前正是產期,故不排除部分產品是中國生產。

本案紅豆產地證明之產品名稱為Small Red Beans(小紅豆),和RED SMALLBEAN(赤小豆、紅小豆)不同,為確證本案紅豆為菲國生產,建議供應商提供紅豆產區、產期及品種名稱。

㈡另一位意見:(紅豆)所附樣品為混雜紅豆,籽粒大小、種皮色澤及種臍之長短均不一致,應非同一品種,故難以確定其原產地,查大陸為紅豆主產地區,菲國生產甚少,本案物品,是否由菲國原產值得疑問,為審慎起見,建議供應商提供更具體之產地、產期等詳實資料,再作論定。

四、本案提經委員會93.9.22第21次會議決議:查明再議『參據專家意見函請進口人提供本案紅豆於菲國㈠品種名稱及其學名㈡生產地明㈢種植期及收穫期。』

本總局據以93.10.12台總局認字第0931018272號函進口人辦理。

五、嗣獲進口人93.10.15未列文號函檢附菲國出口商函提出相關信息,經查其內容與類同案件案號第930199完全相同,參酌該案向專家諮詢結果如下:本案出口商補充資料結果:⒈產品名稱:MONGO PULA(這是一般小豆類總稱,包括綠豆、紅小豆、黃小豆、黑小豆)⒉學名:VIGNA ANGULARIS(VIGNA SP.)(VIGNAANGUL AR IS為紅豆學名、VIGNASP.就是小豆類之學名)⒊產地:MINDANAO REGION(南島MINDANAO地區)本案出口商提供之產地及產期皆符合實情,但未能提出品種名稱,僅以產品通稱表示,而本案紅豆確為多種品種混合之產品,吾人無法否定具有菲國生產之紅豆,但不排除混雜中國生產之紅豆在內。

六、以上情形經本委員會93年10月21日第22次會議審議決議查明再議(再請專家確認本案紅豆為大陸產及非大陸產之比率各若干。

)七、依上開決議,本會乃於93年10月28日再請專家提供諮詢意見如下:1.紅豆樣品種子大小差異較小,平均100粒重約13g,種皮顏色可大致分為紅及暗紅兩種,色澤亦鮮亮不一。

2.菲律賓紅豆產地在Mindanao地區,收穫期為1-2月。

3.中國2003年紅豆產量33.8萬公噸,主要產地東北佔56%,其他內蒙古、河北、江蘇佔19%,收穫期為8-9月(10月26日親自得到5批新產品)。

4.本案紅豆約有40%種皮紅色、鮮亮,應是中國生產之當季紅豆,其他色澤暗紅色者,無法否定是菲國生產之紅豆,但也不排除尚混有大陸生產的紅豆,參據農委會鑑定結果及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認定本案進口紅豆數量40﹪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餘60%原產地為菲律賓,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就被告93年9月22日(93)中驗字第930002號電傳通聯單答覆文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第23次會議審議表可稽(見訴願卷第32頁至第34頁)。

該鑑定機構,係由政府有關單位及學者專家所組成,其就送鑑貨物及相關資料詳予會商,其鑑定結果自具有正確性及權威性。

而菲律賓之出口商所出口之紅豆若非自中國大陸進口而由其他國家進口自得提出其進口證明以供本件進口商即原告提出以資證明系爭貨物部分係非來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惟原告及菲律賓出口商均未能提出,其品種名稱,僅以產品通稱表示,而本案紅豆確為多種品種混合之產品,雖無法否定來貨具有菲國生產之紅豆,但亦無法排除混雜中國生產之紅豆在內。

㈢再系爭來貨係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主要產地為中國、日本、韓國、印度北部和臺灣,其他地區栽培面積不大,中國為主要產地,亦為最大出口國家。

而紅豆原為溫帶作物,菲律賓國並非主要產地,而本案紅豆樣品經專家鑑定來貨經磨光、品質佳,以菲國之熱帶環境,不太可能生產如此之產品。

依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94年11月25日台菲經字第0940702993-0號函檢送菲國農業部提供之1990年至2003年菲國紅豆生產量資料(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卷所調之財政部訴願卷第27頁至第30頁該函及資料)顯示,菲律賓紅豆生產數量僅約37至39公噸、2004年菲律賓自他國進口紅豆數量約4,815公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諮詢農業專家意見,菲國紅豆收穫期為每年1至2月,而中國大陸之紅豆一般在8至9月收穫,且所提菲律賓外交部及總統府簽署認證原產地證明資料,亦僅就誰提出予以證明,而對於所附文件的內容並不負任何責任,此有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文件暨中譯本等影本可稽(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卷第63頁至第80頁),則本件原告於93年8至10月間進口大粒種、色澤鮮亮之紅豆,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並諮詢專家意見結果,綜合研判來貨數量部分為中國大陸,並無違誤。

原告聲請將所扣樣品送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鑑判產地,經本院送該所鑑驗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以95年4月26日農試技字第0950002828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復稱該所無紅豆研究業務。

㈣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4年9月12日以農際字第0940060777號函函財政部稱:「... 二、依據我國海關進口資料統計,我國自91年1月至94年7月止,自菲律賓進口乾紅豆(Small Red〝Adzuki〞Beans﹖〝Phaseolus or VignaAngularis〞)達4,008.7公噸,經本會於94年7月6日以農際字第094 0060654號函請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查證,頃接獲該組94年8月2日台菲經字第0940703709-0號函,提供菲律賓農業部1999年至2003年紅豆產地、面積及產量一覽表,依資料顯示該國紅豆生產面積逐年減少,且2002年至2003年全國生產面積約為12公頃,年產量未達40公噸,較我國自菲國進口紅豆之數量有明顯出入。

三、為避免不肖業者利用偽造產地證明進口大陸紅豆,影響國內農民權益,請貴部惠予加強查核,...。」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0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所調財政部訴願卷第32頁至第37頁該函及附件),則菲律賓自己生產紅豆數量有限,大多係向他國進口,原告如欲進口他國紅豆亦無須自菲律賓轉運進口,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原告主張倘有「虛報」之情事,而將品質較差、價格較低之菲律賓紅豆與品質較優、價格較高之中國紅豆摻雜其中,二者並無法將之區別,此將貶低市場轉售價格,在商言商,原告當不至為虧本之生意,並非足採。

從而,原告雖提示產地證明文件,證明系案來貨之產地確為菲律賓,惟部分來貨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

被告根據前揭事證,認定事實,並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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