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訴,14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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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48號

原 告 甲○○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實物抵繳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1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陳慶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死亡,其母陳香花生前欠繳贈與稅即於90年6月20日死亡,原告等於94年7月26日申請以其父陳慶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繳其母陳香花所欠贈與稅,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4年9月27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4003561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⒈本件原告等之母陳香花於90年6月20日死亡,因原告等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故陳香花唯一繼承人為其配偶陳慶,陳香花所遺留之債務,依法由陳慶1人承受。

而陳慶已於93年5月11日死亡,從而陳香花所未繳納之贈與稅即屬陳慶之生前債務。

原告等對於陳慶繼承權亦辦妥限定繼承在案。

按陳慶之遺產稅准予以其遺產標的物辦理抵繳在案,而陳慶所留遺產亦僅有4筆土地,及其配偶之未繳贈與稅債務外,並無任何動產,被告既對陳慶之遺產稅同意抵繳,對於陳慶繼承被繼承人即其配偶之贈與稅卻否准本案之土地實物抵繳,顯與前核准遺產稅抵繳,有所違背,違反平等原則。

⒉依民法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175條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原告等拋棄繼承後陳香花遺留之債權債務依法均由陳慶1人承受,陳慶死亡後該未償債務亦屬陳慶遺產課徵標的物之一部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1次抵繳。

㈡被告答辯:⒈本件原告等因被繼承人陳香花(90年6月20日歿)贈與稅事件,應納贈與稅額新台幣(下同)602,00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0,804元,原告等申請以繼承人陳慶(93年5月11日歿,陳香花之配偶)遺產土地抵繳陳香花之贈與稅,被告彰化縣分局以其非課徵標的物,且不易於變價為由,否准其抵繳之申請。

⒉按原告主張被告對陳慶之遺產稅同意抵繳乙節,因系爭土地為課徵遺產稅之遺產,被告彰化縣分局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予以核准。

次按本案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為「現金」,該贈與標的物並未併入遺產課稅,而該系爭土地,並非本案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且被繼承人陳慶尚有其它3筆土地可供執行,是被告彰化縣分局否准其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尚無違誤。

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又依彰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保護區」;

另經實地會勘發現該處為廢耕原始林、地形狹長且為共有土地、四周均為墳場,無聯外道路不易開發等,均屬變價不易之實物,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准以抵繳之規定不符,復依司法院釋字第343號解釋,是否符合實物抵繳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至於原告等3人主張其對贈與人陳香花已辦妥拋棄繼承等情,按原告等雖對陳慶辦理限定繼承,惟陳慶對其配偶陳香花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原告因而間接對陳香花負有限定繼承之責任,與本案否准其以系爭土地抵繳之處分並無關聯性。

理 由

一、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12期以內繳納;

每期間隔以不超過2個月為限,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因其母陳香花生前贈與稅事件,應納贈與稅額602,000元、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0,804元,原告等於94年7月26日申請以其父陳慶(陳香花之配偶)遺產土地抵繳陳香花之贈與稅,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4年9月27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40035610號函復否准其抵繳之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之主張。

經查:

(一)本件係因陳香花於87年6月16日贈與丙○○現金6,500,000元而核課系爭贈與稅,此有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在原處分書可憑,是原告用以抵繳之系爭土地,並非贈與稅之課徵標的物。

另按「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於死亡後經稽徵機關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辦理。

查死亡前2年內贈與之財產,經對繼承人開徵贈與稅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者,其贈與稅及遺產稅均須由繼承人繳納,且繳納之贈與稅依法原應自遺產稅額中扣抵,故繳納贈與稅即繳納遺產稅,而遺產中之課徵標的物,原即得抵繳遺產稅,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課徵標的物抵繳贈與稅,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課徵標的物准予抵繳之適用。」

固為財政部93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51400號令所明釋,惟陳慶係於93年5月11日死亡,本件之遺產稅未將陳香花贈與之6,500,000元併入遺產總額課徵贈與稅,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系爭土地已辦理信託登記,且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保護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1紙在原處分卷可憑。

另經被告實地會勘發現該處為廢耕原始林、地形狹長且為共有土地、四周均為墳場,無聯外道路不易開發等,均屬變價不易之實物,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准以抵繳之規定不符。

(三)原告等雖對陳慶辦理限定繼承,惟陳慶對其配偶陳香花並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對於其公法上之租稅債務仍應負責,原告等既為陳慶之繼承人,自應承受該項責任,且與本件否准其實物抵繳之處分無涉。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准原告以系爭土地抵繳贈與稅之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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