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訴,155,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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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蔣志明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台中縣大雅鄉○○段72-20地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 (包括原告所有133-6及134-5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 (土地)及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土地改良物)公告,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

惟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94年1l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復台中縣政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基於台灣省政府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核准徵收函,與原告間所生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1.查需用土地人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報經台灣省政府以79年5月3日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3-6、134-5地號 (重測後:永興段288、287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台中縣政府分別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徵收原告上開土地,及以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公告徵收原告上開地上物。

因台中縣政府迄今尚未發放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予原告,原告乃以台中縣政府未依法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補償費為由,向台中縣政府申請徵收失效,惟經台中縣政府94年11月15日府地權字第0940310021號函以本件業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云云,否准原告之請求。

2.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l10號解釋參照)。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可參。

另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完竣,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所稱「從此失其效」,明示失其效力從此時開始,係向後而言,與徵收處分無效之自始無效情形不同。

行政處分本身並非法律關係,其係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係之原因。

故行政處分完成後,產生法律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之結果。

是徵收之行政處分已因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所存在者為該行政處分所創設存在兩造間之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

嗣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

所謂「徵收失其效力」,係指向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始之行政處分無效因徵收處分已執行完畢而不存在,故所稱失其效力係指公法上之徵收法律關係自有失效原因起失其效力。

以未依限發給補償費完竣,主張徵收失效而提起確認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兩造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而非請求確認原徵收處分無效。

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0號判決及94年度各級行政法院94年6月21日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限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始得將款項予以提存,此參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自明。

3.又按「因不動產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土地徵收事件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而不服土地徵收之訴訟,均以核定徵收之機關為被告,如核定機關為內政部,則內政部自屬被告機關,但土地苟坐落於台中縣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應向設於台中縣市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此有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各級行政法律座談會之研究意見可考。

本件係有關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屬土地徵收事件,係因徵收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自應專屬於徵收之原告不動產所在地 (台中縣大雅鄉)之行政法院即鈞院管轄甚明。

4.經查,本件徵收案,其土地、建築改良物之受補償權利人領取補償費時,均會於土地、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清冊領款人欄中蓋章,因此為究明本件徵收案除原告以外,是否尚有其他人迄今未領取各項補償費?若有領取補償費,其領取之時間為何?是否為嗣後始領取等事項,事涉台中縣政府是否合法通知所有受補償權利人(含原告)領取各項補償費之認定,自應予以調查。

又觀諸卷附台中縣政府80府地權字第024762030號函之內容,可知地上物之補償費,其業主即受補償權利人應有30戶,惟卷附有關本件徵收案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卻僅有一頁,其上記載之業主祇有12 人,足見卷附之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並未完整,而有缺漏,至於本件徵收案之土地補償費清冊部分,則付之厥如,均有命台中縣政府提出之必要。

且依前揭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僅一頁,並不完整)之記載,可知訴外人廖朝宗係90年3月19日始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按廖朝宗並未收到台中縣政府發放補償費之通知,直至89年10月間向台中縣政府詢問,始知其補償款業經存放於土地銀行專戶,因此廖朝宗亦向鈞院提起徵收失效之行政訴訟,案號:95年度訴字第121號),另訴外人林辛癸係於90年2月21日領取補償費(因原告日前得知林辛癸長年居住於國外,因而未聲請傳喚),至於證人廖本榮則於90年3月19日始領取上開補償費,為釐清證人廖本榮是否如同原告一般未收到發放補償費之通知?致未及時領取?自有傳喚到庭說明之必要。

5.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規定甚明。

另消極事實為不存在之事實,主張消極事實者,通常無法就此不存在之事實,而為證明,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之責。

是以本件被告既主張台中縣政府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公告確定後15日內,曾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自應就此積極且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有關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①系爭徵收用地乙案,經台中縣政府於79年5月4日以79年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徵收在案,被告固主張台中縣政府曾以79年6月5日79府地權字第097243號函文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云云,然卷內並無台中縣政府將該函文寄發予原告之任何憑證,要不能僅以台中縣政府內部留存上開函文為由,作為台中縣政府已依法踐行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證明。

本件原告否認有收受領取土地補償費之通知,被告就台中縣政府曾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土地補償費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收受通知後,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且原告居有定所,亦無所在地不明之情形,要不符合上開法律所定得將補償費予以提存之要件,因此本件原告應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固經台中縣政府以79年度存字第3891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惟並不因嗣後之提存而回復,即不生合法提存之效力甚明。

②最高行政法院於86年度判字第170號判決中已明確指出,依據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並不得推論出於同次徵收多筆土地事件中,部分土地所有人領取補償款,即證明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已發給地價補償及其他補償費額之事實,而個案排除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適用。

因此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必須「逐一認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779號、94年度判字第296 號判決可參。

準此,土地權利人是否受領徵收補償費,應各個逐一認定,自不得以其他土地所有人業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發給補償費之週邊事實,作為訟爭土地權利人是否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依據,被告所引用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以縣市政府已作成對所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通知函文,且其他被徵收土地之人已有領得徵收補償費之週邊事實,作為該案訟爭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受通知領取補償之見解,除與上開判決之意旨不符外,亦變相將土地權利人是否有受通知領取補償費此一事實之舉證責任,推諉於土地權利人,亦有違舉證責任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目的,尚無足取。

退步言,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人均已於公告完畢後15日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證據,要與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以其他受補償土地權利人均已領取補償費作為週邊事實之認定,顯不相同,亦難援引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資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⑵有關地上物徵收補償費部分:①經查被告固主張台中縣政府曾以80年2月4日80府地權字第024762號函通知原告領取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並提出80年2月5日交寄郵局之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作為證據云云,惟查上開郵局之掛號存根,至多僅能證明台中縣政府曾將通知原告領取建物補償費之通知函交付郵局寄送,然嗣後郵局因遺失或未會晤原告抑或其他因素,而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均屬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提之交寄掛號函件存根,作為原告有收受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之憑證,此參該掛號函件存根上記載之收件人廖朝宗、廖本榮、林辛癸等人亦均未收到通知函,自足明晰。

準此,被告既無法提出原告收受上開函件之回執,以為證明,其主張台中縣政府已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建物補償費一節,即無足取。

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他補償權利人,均已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其中領取補償費之訴外人廖朝宗、廖本榮、林辛癸等人實際上亦未收到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函,嗣後係因其他情事始知悉領取地上補償費,要與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他補償權利人均於公告確定後15日內領取補償費之週邊事實不同,亦無援引上開判決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之餘地。

(上開判決以週邊事實,作為訟爭之受補償權利人有無受通知領取補償費依據之見解,並不妥適,已如前述,不再贅述。

)②徵收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認定,應以⒈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⒉主管機關有無通知領款人於公告期滿15日內領款,領款人是否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

經查本件卷內並無需用土地人即大雅鄉公所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原告應領之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繳交台中縣政府之相關證據,台中縣政府復未合法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徵收案公告確定15日內領取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而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有關徵收原告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核准案自應失其效力。

6.復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

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苟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儘早發給完竣,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有繼續使用該核准徵收土地之權,反之,需用土地人則無法使用該土地,徵收土地核准案勢必久懸不決。

是土地法第233條所定之15日,應嚴予遵守。

基於同理,苟原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法第237條所定事由,主管地政機關固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亦應於得為提存之時起15日內依法提存,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存,應解為徵收從此失效,不得謂是否提存、何時提存,地政機關有裁量之權及不論其裁量結果如何均不影響於徵收之效力,此有卷附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第1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4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89年2月2日頒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

又土地及建物之徵收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應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將補償費發給完峻始完成徵收程序,若無提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已得所有權人同意延期徵收之情事,土地或建物之徵收案於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給受補償權利人或提存法院時已失其效力,自不因嗣後依新頒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之規定,將該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而使已失效之徵收法律關係回復效力,此復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可參。

本件姑且不論台中縣政府是否有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然台中縣政府就地上物補償費之部分並未辦理提存,有台中縣政府94年3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40074955號函之說明中亦自承該地上物補償費尚未經原告具領,亦為被告所是認,迄至95年6月2日(本件起訴後)台中縣政府始以府地權字第09501441551號函通知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將該補償費存入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其所為之徵收程序業已因台中縣政府未於79年12月24日公告1個月期滿(即80年1月24日)後15日內將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發給原告或提存法院時失其效力,並不因台中縣政府嗣後於95年6月2日將該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而使已失效之徵收法律關係回復效力(按台中縣政府係遲至本件訴訟後之95年6月2日始將原告應領之地上物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後,亦有違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所定應於3個月內存入保管專戶之規定,其徵收失其效力甚明。

)。

7.綜上,原告自得主張徵收失效,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另因本件係於79年間公告徵收,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本件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應向徵收核准機關請求確認,惟於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自應向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業務承受機關即被告請求確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1.按國家因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有土地,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9款所明定。

又都市計畫法第48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之。

本件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台中縣大雅鄉○○段72-20地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 (包括原告所有133-6及134-5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 (土地)及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 (土地改良物)公告,並依規定以79年6月5日79府地權字第97243號函 (土地)及80年2月4日80府地權字第24762號函 (土地改良物)通知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2.本案經提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其理由:「按司法院釋字第l10、516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意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惟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本案台中縣大雅鄉○○段134-5、133-6地號等2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後,台中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及通知發放補償費,雖依該府查復結果,沒有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曾通知申請人等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惟從該府已作成發放補償費通知函,且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所訂發放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亦有雖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從此週邊事實觀之,應可推知該府當時應已有通知之事實 (只不過沒有保存憑證來證明其事)(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廖朝宗先生於89年前往領取補償費時,雖因需用土地人大雅鄉公所撥款不足,造成無法發放,惟經該所撥付足夠款項後已領取完畢,應可視同廖先生同意延期發給。

綜上,本案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同意台中縣政府所擬意見,應無徵收失效。」

內政部以94年11 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復台中縣政府,於法並無違誤,本案並無因徵收失效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情事。

3.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有關本案94年11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原卷,因廖朝宗先生另案提起行政訴訟 (95年度訴字第121號),經被告函送法院,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分別為土地法第233條及第236條所明定。

又本件徵收係在79年間,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有關之規定,而非適用89年所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10米人行步道工程,需用台中縣大雅鄉○○段72-20地號等43筆土地,合計面積0.5258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 (包括原告所有133- 6及134-5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台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 (土地)及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土地改良物)公告,並依規定通知發放補償費。

惟原告主張台中縣政府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該項核准徵收土地案已失其效力,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131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並以94年1l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71006號函復台中縣政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134-5、133-6地號等2筆土地,經台灣省政府79年5月3日79府地二字第49652號函核准徵收,台中縣政府以79年5月14日79府地權字第80644號公告,並依規定以79年6月5日79府地權字第097243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

被告雖未提出台中縣政府已為送達通知發放補償費之證明文件,沒有直接證據資料證明曾通知原告領取土地徵收之補償費,然本件徵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行政機關之文書送達方式缺乏客觀之標準,未有如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規定由郵政機關送達者,其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以掛號為之之規定,而本件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以迄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今,已事隔16年多,如今再行查證相關證據資料自有困難或已銷毀。

再者,台中縣政府已作成發放土地補償費通知函,且有其他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於所訂發放土地補償費發放之日前往領取補償費,雖有未於當日領取,然已於事後領取補償費者,有徵收用地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從此週邊事實觀之,台中縣政府均有按正常程序處理本件土地徵收補償事項,依此應可推知台中縣政府當時應有通知領取補償費之事實,且本件徵收之需地機關已將原告應領取之補償費繳交台中縣政府轉發,則原告未前往領取,即屬拒絕受領,是台中縣政府就徵收原告土地補償費部分,既已於79年11月20日將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468,170元(地價補償費514,5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6,330元後之餘額)提存於法院,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已依規定發放。

雖台中縣政府未依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令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祇屬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市縣地政機關實際提存日期如有超越是項期限,僅屬行政責任之問題,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況原告之土地被徵收,既已公告,並通知領取補償費、辦理提存,且已事隔16年之久,原告如於徵收當時未收到通知補償費之情事,或不服徵收之處分,理應於當時即應探詢處理結果,或即時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於今事隔16年之久,一切證據資料未完整保存之際,再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疑。

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土地補償費之通知,以本件之各項客觀情形,自非可採。

又原告所舉之個案判決並無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且案情亦不盡相同,自無加以援用之餘地。

四、次查,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而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及釋字第516號解釋,若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效力。

依上開法條及解釋,其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而失其效力之對象,為土地法第233條所規定之「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為限,土地改良物部分係屬一併徵收,則不包括在內,是原告之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應發給之補償費,縱未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亦無失其效力之可言。

從而,台中縣政府以79年12月24日79府地權字第226522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並依規定於80年2月4日80府地權字第24762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件附卷可稽。

台中縣政府雖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之95年5月23日,始將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存入台中縣政府設於台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台中縣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補償費未依限發給,並不影響被告核准一併徵收原告所有土地改良物之效力,亦不影響被告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土地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既已依法發放,土地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雖未依法發放,惟並不影響被告核准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之效力。

是本件並無因徵收失效致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因未收到地價補償費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通知,台中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費而歸於失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另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廖本榮,因徵收處分所產生之法律關係,均屬個別之關係,縱使證人廖本榮未收到補償費之通知,亦不影響本院對原告之認定,自無訊問之必要。

又本院已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1號卷宗,該卷宗內已有該案徵收之部分資料可供參考,亦無再向台中縣政府調取本件徵收案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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