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訴,172,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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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1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承租國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11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撤銷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台財
訴字第09513001100號訴願決定及被告94年9月29日臺財產中勘字第0940026054號函,無非以:......原告多年前於臺中市○區○○段178-50、178-87地號等自有土地上搭蓋鋼架石棉瓦造平房數棟使用,因發現有使用毗鄰南邊縣市界未登記土地,遂依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檢證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辦承租,被告於94年9月29日以台財產中勘字第0940026054號函稱業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覆略謂「該申請位置無天然界址,俟縣市界釐清後,再憑辦理。」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其理由實屬似是而非。
本案癥結係未登記土地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應主動辦理登記,卻未據理強制要求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登記所致,被告怠惰推諉以莫須有理由駁回,造成原告申辦承租案遭駁回。
原告擬承租系爭國有地,因係未登記土地,依土地法第5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臺灣省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要點暨補充規定第1項規定,被告有義務應依上開規定先行申辦產權登記後再出租予原告,且雙方對承租要件尚無爭議,乃被告管理之系爭未登記土地,其地籍產權新登記未為地政機關受理登記所致,已嚴重損及原告合法承租權。
被告以該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之理由而駁回原告承租案之申請,即屬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已符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認為本案非屬單方行政行為而係承租私權爭執,顯非事實云云。
三、惟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58年270號判例參照),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號判例及61年裁字第159號判例,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
本件係原告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自屬行政機關之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依上開說明,原告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
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王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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