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訴,209,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八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而此所謂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請求,甚至在拒絕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上述所謂之行政處分。

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賴水源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原告共七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下均稱被告)乃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逕行派查,核定遺產總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六三四、五九四元,免稅額七、○○○、○○○元,扣除額九、二八六、四○○元,課稅遺產淨額○元。

復查得被繼承人原所有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二五○三之一及二六四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公告徵收而由被繼承人領取補償費一二、六四四、一三六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六日以該補償費中七、六三八、九四二元代原告償還台中商業銀行借款,餘額五、○○五、一九四元則存入原告於該行活期存款帳戶,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二○○一一六八五號函知繼承人於十日內申報贈與稅。

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資料準備不及為由,向被告申請延期申報,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二○○一四二六五號函准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補證,惟其逾期仍未補證,乃核定贈與總額一二、六四四、一三六元,並以繼承人(含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二、一五八、九一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而以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二一三六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因原告未再提起救濟而告確定。

嗣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再向被告申請撤銷核定被繼承人賴水源之贈與稅處分(申請書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未書何日),經被告以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四○○三○五九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略以:按被繼承人生前受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計一二、六四四、四三六元,嗣台中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方以其中七、六三八、九四二元代償原告之貸款餘額,被繼承人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代為清償債務之款項,則該筆金額要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贈與。

又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已預立遺囑將系爭補償費等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該補償費除前揭代償金額外,剩餘款項五、○○五、一九四元雖存入原告之活期存款戶,然其中三、五○○、○五○元係轉匯另一繼承人賴敏川之帳戶,並由其領取。

是該部分款項係屬賴敏川繼承之遺產,亦非贈與,被告應查明處理,方屬適法。

另本件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繼承人為原告等七人,詎被告竟聽信另一繼承人賴秋東所言,僅對原告移送執行,當非適法,爰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四○○三○五九一號函)及訴願決定等語。

四、經查,被告以被繼承人賴水源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含原告共七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遺產稅,嗣查獲被繼承人生前領得之徵收土地補償費一二、六四四、一三六元,以七、六三八、九四二元代原告償還台中商業銀行借款,餘額五、○○五、一九四元則存入原告於該行活期存款帳戶,乃核定贈與總額一二、六四四、一三六元,並以繼承人(含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核定補徵應納贈與稅額二、一五八、九一六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原告訴願逾期為由,訴願決定不受理,又原告未再提起救濟而告確定,有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一二八及一二二頁)。

是被告核定原告系爭贈與稅之處分既已確定,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撤銷核定被繼承人賴水源之贈與稅處分(同卷一五一頁),被告以九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四○○三○五九一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撤銷本所核定被繼承人賴水源君之贈與稅處分乙案,於法不合,仍請依限繳納...說明:...台端不服被繼承人賴水源八十七年度贈與稅之核定申請行政救濟乙案,業已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不受理確定在案......台端等為繼承人應就其未繳清稅款負清償之責。

本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二○○二四四五六號函送達繳款書,以台端為正本受文者,餘繼承人等為副本受文者,並合法送達在案。」

(本院卷十四頁)被告以此函稱系爭贈與稅之處分業已確定,並對原告之申請書所載事由,雖敘述理由並否准其請,惟對系爭贈與稅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況,並無新的評價或另增不利益變更,又被告該函說明欄第五項,亦僅對其原課稅處分即九十二年六月廿六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二○○二四四五六號函(原處分卷三一頁)關於送達及繳款義務人之事項予以說明,亦不對原告發生新的法律效果,依首開說明,被告該函係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重覆處分。

是被告以該函拒絕原告申請撤銷系爭贈與稅即重為處分之申請,並非行政處分,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該函,訴願決定雖於實體審理後予以駁回,並未為不受理決定,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該函及訴願決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