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5,訴,214,200606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源豐窗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五八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台幣(下同)五九、二○五、八九一元,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四一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九、一七四、八五○元。

被告初查以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且原告無法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乃依帳載數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五五七、五四一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五、九○九、八九八元,全年所得額八、七二四、五三二元,補徵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

另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三、三八六、八七七元、營業費用三、二六四、九五二元及漏列利息收入一、○三一元,合計六、六五二、八六○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六六三、一○○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而有應納稅額者,方應就查得資料核實計徵,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

又非簽證申報於書審核定後抽查無法提供帳證部分,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於期限內提供但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參照)。

原告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期限內提供帳證,但不齊全,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用前揭財政部函文及所得稅法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且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均會要求納稅義務人先簽立同意書,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惟被告於核定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非但未依上開函釋及說明辦理,且核定之純益率為百分之十四.七四,遠超過原告行業(行業標準代號:一一九九-一一)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

另被告就虛列成本及營業費用部分,僅以原告未取具進項憑證即認定為虛列,並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顯違行政程序,亦未依上開函釋依法行政,況原告皆誠實申報各項收入並提示帳證供核,並無逃漏之意圖及動機,被告所為罰鍰處分,原告無法信服。

二、又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於作成決定前,有義務充分衡量事實與法律情狀,以免情輕法重,或有違常情致有裁量恣意之情況。

本件被告不當處分,造成未提示帳證查核僅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而提示帳證查核其淨利率卻遠大於同業利潤標準之不公平現象,顯有鼓勵未依法入帳而免提示帳證查核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㈠按原告係經營枕套、被套、床單、沙發套、布帘縫製業,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四一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九、一七四、八五○元及非營業收入總額三○一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原告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憑證查核其各科目之帳載數與原始憑證相符,惟因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曾分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四○○○○五九九號及同年七月十九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四○○三九三三一號函請原告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其僅提示日記簿、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等憑證資料,未能提示列報數與帳載數差異原因及相關資料供核。

是本件既經原查就原告提示帳證資料與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核定,則被告乃依帳載數核定營業成本四四、五五七、五四一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五、九○九、八九八元。

另原告非營業收入總額中利息收入原列報三○一元,核與課稅資料歸戶數不符,被告乃依歸戶數核定一、三三二元,核定全年所得額八、七二四、五三二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訴稱其業已依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限提供帳證但不齊全,應適用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有關所得稅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且被告核定之純益率遠超過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顯有違誤等語。

惟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之後果。

本件課稅所得額調增之理由,係原告自行於損益表內所填載申報數與總分類帳帳載數不符,經被告依帳載數逐一核實查帳認定所致,是系爭所增加之課稅所得額,最大差異在於原告自行於損益表內填載申報數與自行帳載數不合,涉嫌虛列成本、費用,並非原告所稱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限提供帳證但不齊全,而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之情形,自無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前揭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且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經提示,或雖經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等情形。

原告既違反協力義務,被告依帳載數核實查帳認定,並無違誤。

原告倘認原核定影響其權益,自應提供具體事證供核,其空言主張又無新事證,自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核其各科目之帳載數與原始憑證相符,惟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原告無法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計虛增營業成本三、三八六、八七七元、營業費用三、二六四、九五二元(包含旅費一七二、五八○元、運費二○○、○○○元、郵電費四九、八二○元、廣告費四○○、○○○元、水電瓦斯費一五一、二四九元、交際費二九九、四三九元、職工福利七九、八○九元及其他費用一、九一二、○五五元),並漏列利息收入一、○三一元,共計漏報所得額六、六五二、八六○元,致逃漏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二元,違章事證明確,則被告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一、六六三、一○○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存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驗印、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另定之。」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

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現定辦埋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五九、二○五、八九一元,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四一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九、一七四、八五○元。

被告初查以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且原告無法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乃依帳載數核定營業成本為四四、五五七、五四一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五、九○九、八九八元,全年所得額八、七二四、五三二元,補徵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

另以原告虛列營業成本三、三八六、八七七元、營業費用三、二六四、九五二元及漏列利息收入一、○三一元,合計六、六五二、八六○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計一、六六三、一○○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而有應納稅額者,方應就查得資料核實計徵,應納營業稅之營業人有不申報登記或漏開統一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就查得資料,核定其營業額計徵營業稅。

又非簽證申報於書審核定後抽查無法提供帳證部分,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於期限內提供但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分,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

原告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並於期限內提供帳證,但不齊全,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

惟被告於核定原告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非但未依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釋及說明辦理,且核定之純益率為百分之十四.七四,遠超過原告行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七。

被告如此處分,造成未提示帳證查核僅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而提示帳證查核其淨利率卻遠大於同業利潤標準之不公平現象,顯有鼓勵未依法入帳而免提示帳證查核之情形,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告係經營枕套、被套、床單、沙發套、布帘縫製業,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五九、二○五、八九一元,營業收入淨額五九、一九○、六三九元,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四一八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九、一七四、八五○元及非營業收入(利息收入)總額三○一元(原處分卷二七一頁申報書)。

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原告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憑證查核其各科目之帳載數與原始憑證相符,惟因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營業成本其中期末存料、直接原料、本期進料、間接原料、其他製造費用等;

營業費用部分,關於旅費、運費、郵電費、廣告費、水電瓦斯費、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其他費用等(同卷二七七頁)。

經該分局分別以九十四年一月五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九四○○○○五九九號及同年一月十八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四○○○○六○二號函請原告說明差異之原因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同卷二八二及二八三頁),然原告僅提示日記簿、總分類帳及統一發票等憑證資料,而未能提示列報數與帳載數差異原因及相關資料供被告稽核。

被告乃就原告提示帳證資料與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核定,原告申報營業成本四七、九四四、四一八元,帳載及憑證之部分為四四、五五七、五四一元,計虛增營業成本三、三八六、八七七元;

營業費用及損失申報九、一七四、八五○元,而帳載及憑證部分僅為五、九○九、八九八元,營業費用虛增三、二六四、九五二元(包含旅費一七二、五八○元、運費二○○、○○○元、郵電費四九、八二○元、廣告費四○○、○○○元、水電瓦斯費一五一、二四九元、交際費二九九、四三九元、職工福利七九、八○九元及其他費用一、九一二、○五五元),另原告申報利息收入為三○一元,依原告歸戶清單資料為一、三三二元(同卷二七四頁),漏列利息收入一、○三一元,共計漏報所得額六、六五二、八六○元,爰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八、七二四、五三二元,補徵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同卷三○七頁核定書)。

又被告以原告漏報上開所得額,致逃漏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違章事證明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一倍罰鍰一、六六三、一○○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五、次按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提示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等帳簿憑證查核其各科目之帳載數與原始憑證相符,因部分損益科目之列報數與總分類帳載數不符,原告又未能提示列報數與帳載數差異原因及相關資料供核,乃就原告提示帳證資料與統一發票等原始憑證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即依原告帳證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

又本件原告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依首開規定核實查帳,此與原告所指之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暨行政法上之比例、公平及正義原則均無關。

六、至原告訴稱其業已依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依限提供帳證但不齊全,應適用財政部六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稅第三○○八○號函有關所得稅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乙節。

惟該函釋意旨為「非屬會計師簽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查核定後,稽徵機關於確定後五年內進行抽查時,營利事業如不能依限提供帳證查核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於限期內提供,但不齊全者,應就不齊全部分,依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適用上開所得稅法條有關按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規定辦理。

至提供之帳冊,全未記載者除按照上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照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然本件係原告自行於損益表內所填載申報數與總分類帳帳載數不符,經被告依原告帳載數及憑證,逐一核實查帳認定而調高原告之課稅所得額,並非原告所稱其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限提供帳證但不齊全,而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之情形,自無該規定及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述各節,並無可取,是被告以原告漏報上開所得額,補徵所得稅額一、六六三、一一一元,並按原告所漏該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六六三、一○○元,依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