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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5年3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242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獨資於南投縣集集鎮○○街529巷2號開設兆成砂石行,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在卷可稽,其因區域計畫法事件,於94年11月18日收受被告送達該址並寄存集集郵局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11月19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4年12月22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94年12月29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雖訴稱被告未將處分書送達堆置砂石處之集集鎮1152地號并5筆土地所設辦公室,其送達為不合法。
惟查被告既將本件處分書送達原告營業所所在地,依上揭規定,送達自無不合,所述尚無足採。
其所述實體事由已無庸審究,均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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