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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061號
上 訴 人 國信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本院95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5年5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至95年6月12日即已屆滿。
上訴人延至95年6月14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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