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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6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41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於民國(下同)94年1月中旬,擅於苗栗縣通霄鎮○○段943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法開採土石,經人檢舉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94年2月4日當場查獲非法開採土石,並於現場查獲PC-200型挖土機一部,除當場製作會勘紀錄並拍照存證,移由被告審認違章情形屬實,認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以94年9月16日府建石字第0940105742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4年9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及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⒈原告係受僱於案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王村田,其為清淤整理因颱風而造成之坍方泥流,且原告亦僅將該泥流移至同地之低窪處填補,並未將土石外運,原告之行為既係屬整地工程,復無任何其他挖掘土石外運之情形,故非被告所認之採取土石行為,原處分依法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有誤。
⒉本案爭點有2,其1為訴願決定理由中有關本案系爭現場「開採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挖掘深度達10公尺以上」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該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原告依其地勢清淤整地,並無挖掘深度達10公尺以上之事實,訴願決定機關顯誤將該山坡地坍方懸壁一併計入之故。
其2為系爭土地究有無因颱風而造成之坍方泥流之事實?若經查證並無超挖情事且之前確有因颱風而造成之坍方泥流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確係單純整地而非挖掘土石之抗辯自可採,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依法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⒈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通霄鎮○○段943地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非法從事盜濫採土石,其行徑嚴重影響毗鄰地結構安全,並破壞國土保安。
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小組於94年2月4日會同通霄分局埔口派出所現場勘查,該等行為屬大面積之開挖,且現場山壁遭挖掘幾近垂直狀(有挖掘痕跡可稽),並非為一般山坡地整地作業,此舉與現實常態有違,被告依現況判斷係屬蓄意開挖土石之行為,倘需清除坍方污泥,何需挖掘幾近垂直狀,顯非單純之整地作業行為,故被告依違反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予以行政處分應無不妥。
⒉本案核與土石採取法第36條之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時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故本案未經許可非法盜濫採土石,依土石採取法規定予以罰鍰處分並無不妥。
⒊綜上,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1.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
2.實施整地及工程就地取材者。
3.礦業權者在礦區內採取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者。
4.因天災事變緊急搶修公共工程所需要。
5.政府機關辦理重要工程所需者。」
、「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
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為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36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未向被告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駕駛PC-200型挖土機於苗栗縣通宵鎮○○段943號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上,開採土石,經警與被告所屬聯合查緝小組於94年2月4日於前揭地點查獲,認有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之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36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限於94年9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及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此有94年2月4日會勘紀錄、94年9月6日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埔口派出所調查筆錄、照片8張及94年9月16日府建石字第094010574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第4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受僱於案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王村田,為清淤整理因颱風而造成之坍方泥流,亦僅將該泥流移至同地之低窪處填補,並未將土石外運,原告之行為係屬整地工程,復無任何其他挖掘土石外運之情形,非被告所認之採取土石行為,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原告依其地勢清淤整地,並無挖掘深度達10公尺以上之事實,訴願決定機關顯誤將該山坡地坍方懸壁一併計入,系爭土地究有無因颱風而造成之坍方泥流之事實,若經查證並無超挖情事且之前確有因颱風而造成之坍方泥流之事實,則原告確係單純整地而非挖掘土石之抗辯自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撤銷云云,然查:㈠依上揭會勘紀錄及查獲當時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所示內容以觀,現場樹木生長蓊鬱茂盛且地形完整並無坍塌情形,土地現場亦無因雨沖刷濕漉之情形,原告顯係於一完整土地上大量開鑿,非如原告所述僅係清除坍塌之泥流,且現場開採面積約2,000平方公尺,挖掘深度達10 公尺以上,土地上之鑿痕為新鑿痕跡,原有之地形地貌已遭嚴重破壞,其開挖之規模難謂不大,並非如原告所述僅係單純山坡地整地作業,顯為蓄意開挖。
㈡原告於訴願時於訴願書載述其係受僱於地主中南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南窯業)王村田於系爭土地整地,由於該地受颱風豪雨之關係而造成坍方泥流,污泥流入中南窯業廠房,地主乃僱用並指示原告清除整理坍方及泥流,將清除之泥土移至同地之低窪處填補而已。」
並提出王村田94年9月22日所立之同意書為證,該同意書卻是載有「地主僱用本人之機具,以每日柒仟元計算,共計伍天為參萬伍仟元整」,然原告於警訊時稱:「因我要向地主王村田承租該通灣段943地號土地使用,我發現後山土方坍塌,我無條件幫忙整地,並有向地主王村田詢問許可,我才動工。」
、「我無條件幫地主將通灣段943地號之土方整平,沒有傭金的。」
(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94年9月6日調查筆錄),而王村田於警訊時證稱:「挖土機司機甲○○無條件幫我整地,我有答應他整地,但當時有沒有開挖整地我不知道。」
、「沒有錢請他開挖整地。」
(見本院卷第29頁94年9月6日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埔口派出所調查筆錄)。
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勘驗時,原告稱:承租該地係要堆置建材使用,原有訂租約,已經銷毀,租給萬元,前面凹槽以前是囤積池,因每次下雨,黃土都會沖刷下來,原告幫地主填平,不要請錢,但後來有請錢,上面的便道是鐵牛車要走,把上面的土挖下來填下面的凹嘈,整地多少就使用多少,挖土機的錢地主給原告每日7,000元等語,而上面之路係原告挖取土石時才開,由坡面直接至上面有十幾公尺,上面亦有樹木,該地之土壤呈灰黑色,並無崩塌之情形,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2頁),而地主王村田於本院訊問時稱:有出租系爭土地給原告,租金2萬多元,範圍多大忘記了,多寬不知道,有付挖土機的錢,沒做幾天(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勘驗筆錄),然地主又是住於現場,於查獲時之警訊卻稱原告無條件幫忙整地,當時有沒有開挖整地其不知道及沒有付錢請原告開挖整地,足見原告及王村田彼此間所述前後反覆不一,自難採信。
再原告所舉證人里長邱進福,僅稱下很大雨時才會崩塌,平常下雨會積水,而於查獲時(94年2月間)是否下大雨,有無崩塌,則無法證實,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而土石採取法第36條所定處罰對象係未經許可而採取土石,至於所採取之土石是否外運並不影響該法條構成要件之成立,原告既未經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開採土石,其違規事證明確。
從而,被告認原告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開採土石,有違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而為處罰鍰100萬元,並限於94年9月30日以前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且禁止繼續採取土石及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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