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6,訴,285,200805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28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95年苗府訴字第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1-8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0737公頃。

原告於民國94年1月27 日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辦理土地複丈第一次鑑界,並以94 年3月28日大地二字第094000174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嗣被告發現上開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經調閱地籍原圖、地籍副圖、膠片圖等相關圖籍,認其圖形均相符無誤,遂依無誤之圖籍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並檢附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以95年4 月12日大地二字第0950002077號函知苗栗縣政府。

經該府以95年4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50047362號函知被告略以:既經查明上開地號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仍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測等語。

被告乃於95年5月1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由原0.0737公頃更正為0.0277公頃,並以95年6月2日以大地一字第0950003437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00,000元,及自97年3月12日當庭提出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大湖鄉○○段第1-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所共有,自日據時期至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積及權狀上面積,始終為737平方公尺。

詎被告竟以95年6月2日大地一字第0950003437號乙紙(下稱原處分)未載明理由及依據之通知,將土地面積逕行更正登記為277平方公尺,致原告土地無端減少460平方公尺。

經原告以95年6月30日請求函詢問更正原由及依據,被告雖以95年7月20日大地二字第0950004092號函謂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登記事宜,且有地籍原圖、副圖及膠片等相關圖籍可證系爭土地圖形與現時電腦上地籍圖形相符無誤等語,惟:㈠土地登記之更正,其法令依據應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依該條文規定可知被告基於授權逕行更正登記之法律要件有二:①所發現之登記錯誤,需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

②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依據。

上開回覆函僅指出系爭土地係於35年6月2日辦理總登記,但未指出該登記有何錯誤及是否為當時登記人員純屬登載之疏忽所致。

又該函所指相關圖籍並非「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法不得作為更正登記之證明文件。

反之,依其所述「期間並無其他分割致地籍線變更及面積變動情形」之理由,可知除圖籍外,確無其他「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依據。

益證被告逕為更正之原處分,顯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撤銷。

㈡又本件於95年5月12日完成更正登記,故即使應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亦應適用95年11月修正前之舊法。

依舊法規定,類型有二:⑴土地界址有爭議類型:除非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地政機關無權更正。

⑵土地界址無爭議類型:分為報准核可型及授權更正型。

因本件為苗栗縣政府授權被告更正,僅分析該類型要件為:①測量或抄錄有錯誤:測量錯誤係指原(前)測量成果與實地不符,且該測量需純係技術引起者。

②需有原始資料可資確實證明。

按本件應適用土地界址有爭議之地籍圖冊更正類型,因原告所指界之界址,與1-7號及其逕為分割之1-15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嚴重不符、有爭執(參鈞院卷第123頁通知書備註欄),現正依重測爭議程序調解中。

故系爭地籍圖冊之更正,需經界址相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辦理,不得依職權自行更正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參照)。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非屬界址有爭議類型,被告亦無法舉證說明符合前述授權更正類型之三要件,蓋被告應指明者,應係測量之觀測、量距、面積計算等數據表單資料或當時測量成果圖、整理套繪圖等圖面資料,方屬該當。

被告僅空言前測量圖即總登記時之日據時期原圖、副圖,與總登記時之登記面積不符,即斷言總登記面積有誤等語,並非指出原圖與副圖有何錯誤,亦未提出其他任何測量數據或測量作業圖面、套繪圖面供原圖確實有誤之佐證,其更正顯不符法定要件。

更有甚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其更正對象係複丈前測量錯誤之地籍圖冊,亦即係更正地籍圖,而非更正土地登記簿,顯與本件涉及人民權利之土地面積更正登記,迴不相同。

㈢36年總登記簿上登載面積,若果真與當時地籍原圖不符,其錯誤,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之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而應係面積計算上之出入問題。

又當時之錯誤,究係測量套繪之錯誤(與土地現況不符),抑或係登記之錯誤,本即有疑,則在原告早已依據上揭相關圖籍指出應係測量繪圖或套繪時之錯誤的情形下,被告依法更不能率爾依該有爭議且客觀上不符法律要件之理由,作為更正之法令依據。

㈣證人戊○○誤解土地法46條之2規定,將1-7號地主未指界時,應優先參考之「鄰地界址」排除不用,而直接誤導1-7號地主准其「參考舊地籍圖」,又將應優先參考之「周圍鄰地」界址,解為「緊鄰地主」界址。

1-7號地主既未(無法)指界,何來鄰人界址?實則土地法第46條之2之鄰地界地,鑒於重測係大規模(巨觀)測量,其「鄰地」界址,自係指系爭地之「周圍」、「可靠界址」,而「周圍」是極具伸縮彈性,須視案件具體所需而調整其觀測範圍。

二、本件系爭土地之現今地籍圖與土地現況根本不符。被告雖稱測量圖與登記簿不符之原因,在於35年土地總登記前之地籍測量時之面積計算有誤,及強調「相關圖籍」之圖形無誤等語,惟卻不具體指稱何一地籍測量(即原測量)之面積計算有誤,及證明該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之原始資料何在。

且原告95年6月30日請求函已明確指出同年6月28日協商當日被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原圖、副圖上之地籍線有二,一為原始黑色地籍線,一為後來補套繪上去之紅色地籍線。

該二地籍線就本件系爭土地及鄰地1-7、1-1號土地所切分之界址、圖形,顯不相同,恐係造成現今地籍圖上錯誤圖形之原因,並請被告提出補繪紅色地籍線之測量依據及資料。

惜被告至今仍不願面對此一實質問題,仍一再掩飾偽稱相關圖籍均相符合。

且被告所掌地籍原圖上,系爭土地與1-7號間界址線與其上、下方所連接成一體之地籍線,係35年後套繪於原圖之地籍線,已經被告明確以「Ⅹ」記號於圖上將其刪除(被告於97年2月14日筆錄自認確是劃錯刪除)。

可證現地籍圖上系爭土地與1-7號間之界址線,係被告錯繪後應刪除而漏未刪除之結果。

又觀62年分割原圖,其上系爭土地與1-7號界址線北方,恰與62年分割之1-43~1-47之分割線相連結。

界址線南方雖跳空,但又與嗣後被「Ⅹ」記號刪除之另一地籍線相連結。

可證現今地籍圖上系爭土地與1-7號界址線,極可能係62年擴大省道台6線、逕為地籍圖上分割套繪時,所產生漏未刪除之錯誤。

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圖上面積不符,係肇因於套繪錯誤所致,即被告於62年測量後,將測量圖套繪入舊地籍圖時,誤將62年3月才逕為分割出之1-46、1-47當作實地現況道路(實地道路在1-46、47之東側無地號國有鄰地),而予套繪,方發生錯誤。

分述如下:㈠由地籍圖上查看:將舊圖上系爭土地、1-7、1-1合併觀察,或將新圖上系爭土地、1-7及其所分出1-157、1-1及其所分出1-133合併觀察,可知合併後其外部範圍,新、舊圖上均相同。

基此前提,可知系爭土地之大小,取決於係由1-47之東側界址線或由西側界址線向下延伸:⑴若將1-47西側界址線當作台三舊道(現台六省道)之西側邊界線往下延伸,則其圖形結果,與被告地政所之新地籍圖及更正後面積結果相符。

⑵若反之,將1-47之東側界址線當作台六省道之西側邊界線往下延伸,其結果是系爭土地擴大(回復),其圖上面積與土地登記簿相符,而1-7、1-1亦回復至其原土地登記簿面積大小,亦與1-7 自日據時期即是道路之事實相符(新圖上1-7之部分非屬道路,故與事實不符)。

由舊地籍圖上,連接1-47西側在系爭土地以下之界址線,已經刪除,但獨留系爭土地之不正確結果。

可知由1-47西側界址線往下延伸係屬錯誤。

由舊地籍圖上,可知汶水老街及汶水橋之圖上位置,與無地號之實際省道相連接,而非與1-46、1-47相連接,益加可証。

㈡由現場地上物證據:由1-20地號上舊建物與1-9號新建物之對照,可知:⑴1-20地號上舊建物,係日據時期即存在至今,臨舊台三省道而築之事實。

⑵1-9地號上新建物,因62年後為擴大台三省道而須退縮八米興建之事實。

⑶1-21地號上新建物,亦退縮8米、13米騎機興建之事實。

且由汶水老街及汶水橋之實際位置,與無地號之實際省道相連接,而非與1-46、1-47相連接,益加可証。

㈢綜上可証被告確於62年間錯誤將1-46、1-47當作台3線省道實際所在,而錯誤地套繪於舊地籍圖冊上,致造成今日之錯誤。

四、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既絕大部分被錯繪入1-7號且已被分割徵收,事實上已無法回復,則原告既係信賴被告之土地登記,而向前手購買之土地面積因被告之更正,有減少460平方公尺之損害。

故依土地法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依95年6月間市價(每平方公尺15,000元)賠償原告土地面積減少460平方公尺計690萬元之損害。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以95年4月12日大地二字第0950002077號函請苗栗縣政府核准辦理更正登記,並經該府以95年4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50047362號函囑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

二、按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則規定,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本件經調閱相關圖籍(含地籍圖、附圖、藍晒圖),其圖形皆相符,且系爭土地於35年總登記後無分割、合併等情形,故其圖、簿不符之原因純係於總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

土地登記面積依該宗土地之圖形計算而得,被告遂依該無誤之圖籍計算面積並據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事宜,以符實際,並無不當。

又1-7地號土地於94年1月27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複丈,並由被告於同年3月22日辦理鑑界完成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應依規定申請再鑑界。

惟至今被告尚無受理再鑑界之申請,是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認同被告所釘界址,是原告所訴為無理由。

三、至原告訴稱土地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圖上面積不符,係肇因於62年測量後,於將測量圖套繪入舊地籍圖時,誤將1-46、1-47當作實地現況道路而予套繪所致乙節,按62年間因拓寬台3線,而分割出1-46、1-47地號土地(但後來僅使用該2筆土地之一部分),其東側為未登記土地,現在主要道路即為該未登記土地。

62年間分割之地號應係1-43、1-44、1-45、1-46、1-47地號,並無分割系爭土地。

嗣95年間公路總局為拓寬道路,自1-7、1-147地號逕分別分割出1-157、1-159 地號,延伸至1-158,而系爭土地東側地籍線完全無變動。

惟後來台3線並未全部使用原先規劃而分割之部分,係從1-67、1-70(即1-47東側)斜往東側而去。

理 由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該部分追加,經核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0737公頃,因於94年1月27日土地鑑界結果,被告以該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函知苗栗縣政府後,以原處分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原0.0737公頃更正為0.0277公頃,原告不服,對該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同法第7條所規定,是原告以被告上開處分,將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由原0.0737公頃更正為0.0277公頃,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依土地法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土地面積之損害,原告該部分訴訟標的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係基於撤銷訴訟而來,屬同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

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

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0737公頃,原告於94年1月27日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辦理土地複丈第一次鑑界,並以94年3月28日大地二字第094000174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嗣被告發現上開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經檢附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資料,函知苗栗縣政府後,於95年5月12日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由原0.0737公頃更正為0.0277公頃,並以95年6月2日以大地一字第0950003437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四、原告訴稱: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至今,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面積及權狀上面積,始終為737平方公尺。

又土地登記之更正,其法令依據應為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須所發現之登記錯誤,需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及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依據,被告未指出該登記有何錯誤及是否為當時登記人員純屬登載之疏忽所致,又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依據。

另36年總登記簿上登載面積,若果真與當時地籍原圖不符,其錯誤顯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之純屬登記人員「記載之疏忽」,而應係面積計算上之出入問題,被告逕為更正之原處分,顯與法定要件不符。

㈡原告所指界之界址,與系爭土地同段1-7號及其逕為分割之1-15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嚴重不符及有爭執,現正依重測爭議程序調解中。

故系爭地籍圖冊之更正,需經界址相鄰地所有權人同意,方得辦理,不得依職權自行更正之。

又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於62年測量後,將測量圖套繪入舊地籍圖時,誤將62年3月才逕為分割出之1-46、1-47當作實地現況道路(實地道路在1-46、47之東側無地號國有鄰地),而予套繪,方發生錯誤,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圖上面積不符。

㈢系爭土地既絕大部分被錯繪入1-7號且已被分割徵收,事實上已無法回復,則原告既係信賴被告之土地登記,而向前手購買之土地面積因被告之更正,有減少460平方公尺之損害。

故依土地法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本件備位聲明部分請求被告依95年6月間市價(每平方公尺15,000元)賠償原告土地面積減少460平方公尺計690萬元之損害。

五、經查,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面積原登記為0.0737公頃,經原告於94年1月27日申請土地鑑界,經被告辦理土地複丈第一次鑑界,被告於同年3月22日辦理鑑界,原告並到場於鑑界調查表上簽認(訴願卷26頁),被告以94年3月28日大地二字第094000174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予原告,並告知原告如對鑑定界址結果有異議時,應依規定申請再鑑界(同卷26頁),被告於同年3月22日辦理鑑界完成通知申請人如有異議應依規定申請再鑑界,惟原告並未對被告申請再鑑界,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118頁準備程序筆錄)。

而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地籍副圖、膠片圖(訴願卷18至20頁),經相互比對均相符合,且該土地於35年總登記後無分割及合併之情形下,依上開圖籍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認其圖、簿不符之原因純係於總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並無不合,是被告檢附更正登記審查報告表及土地面積計算表等資料,以95年4月12日大地二字第0950002077號函知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95年4月20日府地測字第0950047362號函知被告略以:既經查明上開地號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仍請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冊等語(同卷15及16頁)。

被告乃於95年5月12日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將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由原0.0737公頃更正為0.0277公頃,並以95年6月2日以大地一字第0950003437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原告,自屬有據。

六、再按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若發現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依照同規則第232條規定,如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者,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不須經權利關係人之同意。

本件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經原告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被告辦理土地複丈第一次鑑界後原告對該次鑑定界址結果並無異議,有如上述,又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地籍副圖及膠片圖均相符合,且該土地於35年總登記後無分割及合併等情形,被告依上開圖籍以電子求積儀計算面積結果,面積為0.0277公頃,與登記簿面積0.0737公頃不符,其原因應屬總登記前辦理地籍測量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而此面積計算錯誤,依上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4項之規定,係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之情形,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又無爭議,被告將此情形報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後,該府同意由被告依上開規定,更正有關地籍圖測,被告乃為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自符合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之更正,有違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95年6月14日修正)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該規定於95年6月19日刪除)之規定,然該2規定與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意旨大致相同,以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現有登記錯誤之情形,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另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為上開規定之特別規定,係指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之情形,並無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規定之意旨,本件被告於原告申請土地鑑界,發現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符,依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予以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亦無違行為時土地法第6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等規定。

七、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同段1-7號及其逕為分割之1-157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嚴重不符而有爭執,現正依重測爭議程序調解中,系爭地籍圖冊之更正,未經界址相鄰地所有權人同意,被告不得依職權自行更正等節。

按此係被告為本件原處分後之96年7月間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該等地號重測界址所產生之爭議,有該府地籍圖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可佐,亦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123及145頁)。

再者,地政機關依人民之申請所為之鑑定界址,其複丈之成果,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人民如對複丈成果有所異議,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3款規定,由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原告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因地政機關地籍重測之複丈成果不正確,而有所爭議,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因被告於62年測量後,將測量圖套繪入舊地籍圖時,誤將62年3月才逕為分割出之1-46、1-47當作實地現況道路而予套繪,方發生錯誤,致登記面積與地籍圖圖上面積不符,因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均未變動,此亦屬土地界址爭議,自應由其提起土地經界之訴訟,訴請民事法院裁判,方屬正辦,尚不得以此謂被告為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而有違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

八、綜上所陳,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因原處分並無違誤,有如前述,自無對於土地權利登記錯誤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95年6月間市價(每平方公尺15,000元)賠償原告土地面積減少460平方公尺計690萬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