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依法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同縣永
- 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已明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
- 三、至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廿七日決定書所稱「本案徵收土地計畫
- 四、被告雖指稱原告阻撓查估工作進行等語,惟依台灣高等法院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程序部分: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
- 二、實體部分: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行政院違法之決定,並准依法
- 二、緣永靖高工需用原告所有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六九地號土
- 三、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程序,依土地
- 三、原告訴稱:㈠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原
- 四、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
- 五、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卅日核准
- 六、至原告稱其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曾申請買回乙節,惟原告提出
- 七、綜上所陳,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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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廿七日院臺訴字第○九六○○九○三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台灣省教育廳為辦理省立永靖高工(現為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永靖高工),需用原告所有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靖段三四地號),報經台灣省政府以民國七十八年三月卅日七八府地四字第三六○三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以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彰府地權字第一二七六二號公告(公告期間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嗣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二五一六六號函研具處理意見,報由被告核定,被告乃以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六○○二七八一三號函,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得申請收回土地期限之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發還。
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依法買回被徵收原為原告所有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六九地號土地。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同縣永靖鄉○○段四六九地號土地(地上合法建屋迄今尚未徵收),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規定,向永靖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及省政府申請照價收回,未獲理睬。
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永靖高工突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二審判決確定敗訴在案,訴訟期間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致函彰化縣政府及永靖高工,查詢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未獲答覆,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
二、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已明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訴願決定雖稱「收回土地之期限,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等語,惟若依其論述,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曾申請買回,合於買回要件且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況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並無行政院及被告所稱「自該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之規定,而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解釋函,非但無法律授權,更無更改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內容之權力,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侵害國家立法權。
又訴願法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對於收回土地期間未有規定,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關於買回期限為自公告日起二十年內皆為有效期間(非使用期限屆滿期),依民法第一條法律適用原理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七條從新理論,同為土地徵收買回之規定,自應採同一解釋較為合理。
三、至被告九十六年四月廿七日決定書所稱「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預定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完工」乙節,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五十六條規定,所謂「使用期限」應非公告及通知事項,純屬行政機關內部文書。
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徵收公告說明之公告內容僅為徵收土地範圍清冊及各項補償費清冊,並無使用期限之事項。
原告既不知使用期限為何,如何行使法定權利?若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時效以「知」有損害時起算,原告於彰化縣政府以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三八二六○號核定不予發還之處分書時,始知使用期限(前曾多次函尋均未獲告知),被告決定書稱「申請人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收回」等語,於法無據。
再者,本件自七十八年徵收迄今已逾十八年,合法房屋尚未徵收,並早逾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顯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永靖高工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動撤銷徵收案,是土地顯無徵收之必要。
又依釋字第一一○號解釋,本件補償地價雖於七十八年間提存發放,但其上合法房屋迄今並未徵收,亦即上開解釋之「其他補償費」經過十八年迄未發給完竣,依該解釋意旨,本件徵收案早已失其效力,理應撤銷徵收,發還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雖指稱原告阻撓查估工作進行等語,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書伍、㈡⒉分別引用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二百四十一條及二百四十七條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拒絕查估...並非絕對無法依法定程序徵收系爭房屋。」
等語,被告指控「拒絕查估」一事,非但未被採信,亦不承認有任何法律效果,純為被告推託之詞。
至被告指稱原告未曾向縣政府查詢使用期限乙節,按原告曾於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數度行文請求買回徵收土地,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省政府以八十一地二字第八二四七一號函請彰化縣政府告知徵收期限及法令依據,彰化縣政府乃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八一彰府教國字第一六○六六七號函覆原告「無徵收期限」,並未告知於八十八年滿十年後始可申請買回等法定條件,被告前揭所稱,並非事實。
彰化縣政府明知原告欲依法買回被徵收土地,非但不告知應於八十八年後仍未使用該土地始可買回,卻以無徵收期限回覆原告,致原告陷入錯誤。
直至九十五年民事訴訟結案後,原告再度申請買回,彰化縣政府始以超過買回期限為由,不准買回,顯非有理。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程序部分:按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刪除前,依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台八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將被告主管之土地法規定之台灣省及台灣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法律或中央法規未修正前,調整由被告或縣市政府主管或執行。
其中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後已配合調整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查台灣省政府之本件業務已歸併由被告承接。
又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
是有關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收回之案件,依上開規定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無需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七六八六七號函釋有案。
另市、縣地政機關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其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規定,如依相關書面證明文件顯足以據以認定者,或其申請已逾法定收回期限者,則無需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惟仍應擬具處理意見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五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八○二一二三號亦函釋在案。
二、實體部分:㈠依本件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預定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完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一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意旨,原告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本件經彰化縣政府查明原告於九十五年間提出申請收回(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該府提出,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使用期限屆滿後,已逾五年法定期限,乃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
綜上,被告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六○○二七八一三號函復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買回期限為自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等語,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原告復主張八十年間曾申請照價買回等語,然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興辦事業計畫為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八十八年十二月完工,原告八十年申請買回時仍在計畫使用期限內,其申請買回與規定不符。
至原告主張因未公告使用期限致其無法得知乙節,按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徵收公告上雖無記載使用期限,惟依徵收公告內容,有記載徵收土地之詳細區域與應補償地價詳見相關清冊,經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查詢,截至目前依一般實務作法,縣政府會將徵收計畫書連同計畫書內之圖冊等資料一併公告,且本徵收案之相關圖冊資料等也都放置於永靖鄉公所供閱覽。
而本件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即為徵收計畫書內所載之計畫進度期限,可依上述縣政府的公告資料或前往鄉公所閱覽得知,即便原告未親往觀看公告或閱覽相關資料,也可以向縣政府查詢,但原告迄本件申請照價收回之前,依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告知,原告未曾向縣政府查詢過,是原告讓自己之權利睡著。
原告九十七年一月廿二日補充理由二狀,所指省政府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函部分,當時原告係函詢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期限,與本件有關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兩者不同,原告應所混淆。
㈢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之所以未一併徵收,係因彰化縣政府為辦理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於進行查估時,原告阻擾查估,且態度甚為強硬,致無法順利進行查估所致,徵收地上物之程序因此未能完成,需用土地人永靖高工訴請本件原告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亦因此敗訴。
因地上物查估有問題,系爭土地上房屋未能拆除,致需用土地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是本件原告除有逾期申請之問題外,原告阻撓查估工作之進行,亦為不得請求照價收回之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行政院違法之決定,並准依法買回被徵收之土地,雖未十分明確,惟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二次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對其闡明,然依其起訴狀及歷次補充理由狀所載,其意在於撤銷被告否准買回被徵收原為原告所有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六九地號土地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准予依法買回被徵收之該土地,本院乃逕列原告訴之聲明如上;
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緣永靖高工需用原告所有彰化縣永靖鄉○○段四六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靖段三四地號),報經台灣省政府以七十八年三月卅日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公告期間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
嗣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以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二五一六六號函研具處理意見,報由被告核定,被告乃以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六○○二七八一三號函,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得申請收回土地期限之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發還。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程序,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以該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然則依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臺(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二號、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二一二三號函釋,及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院台訴字第○九二○○八四三○○號函檢送「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認定」案研討會議記錄結論五,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受理聲請後,經查明合於收回規定,或認與規定不符,均應擬具處理意見,報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定。
經核尚與法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是受理聲請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不自作成否准之決定,仍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者,與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決議之情形不同,應以該作成駁回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
(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六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函研具處理意見,報由被告核定,被告乃以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六○○二七八一三號函,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得申請收回土地期限之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發還,原告以被告上開函件為原處分,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㈠彰化縣政府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同縣永靖鄉○○段四六九地號土地,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規定,向永靖鄉公所、彰化縣政府及省政府申請照價收回,未獲理睬。
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永靖高工突向彰化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業經二審判決確定敗訴在案,訴訟期間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致函彰化縣政府及永靖高工,查詢被徵收土地之使用期限未獲答覆,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申請買回被徵收土地。
㈡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已明訂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對於收回土地期間未有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且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關於買回期限為自公告日起二十年內皆為有效期間(非使用期限屆滿期),原告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曾申請買回,合於買回要件且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
㈢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徵收公告說明之公告內容僅為徵收土地範圍清冊及各項補償費清冊,並無使用期限之事項,原告於彰化縣政府以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三八二六○號核定不予發還之處分書時,始知使用期限。
又本件自七十八年徵收迄今已逾十八年,合法房屋尚未徵收,並早逾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顯違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但書之規定,需用土地人永靖高工本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主動撤銷徵收案,是土地顯無徵收之必要。
㈣惟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書敘明:「本件被上訴人拒絕查估...並非絕對無法依法定程序徵收系爭房屋。」
等語,被告指控「拒絕查估」一事,非但未被採信,亦不承認有任何法律效果,純為被告推託之詞。
四、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為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所明定,而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本件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卅日核准徵收,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向有關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又「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分別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是原告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自應適用該二規定。
再者,「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所稱『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依本部七十一年十月廿二日台內營字第一一○八八四號函釋,係指土地徵收計畫書內敘明之使用期限而言。
至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收回其土地之期限,該法條未規定,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內政部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亦明釋在案,因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為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特別規定,並明定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該函釋意旨闡明上開規定,並符合法律規定意旨,被告予以援用,尚無不合。
五、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三月卅日核准徵收,並經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公告,公告期間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七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卷六五頁),另依本件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預定七十八年十二月開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完工(同卷五十頁),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及被告八十四年九月廿六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一八一號函意旨,原告應於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內,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次查,本件係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向該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分見同卷七一及七三頁),然自上開徵收計畫八十八年十二月使用期限屆滿後,原告之申請,顯已逾五年法定期限,經彰化縣政府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函研具處理意見,報由被告核定,被告乃以九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九六○○二七八一三號函,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得申請收回土地期限之規定為由,決定不予發還,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對於收回土地期間未有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並可適用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九條規定,關於買回期限為自公告日起二十年內皆為有效期間,其於上開時日申請買回系爭被徵收土地,未逾法定期間等云,並無可採。
六、至原告稱其於八十年八月一日曾申請買回乙節,惟原告提出申請買回之申請函,並未有台灣省政府或彰化縣政府之收文章(同卷九頁至十二頁),又彰化縣政府之行政訴訟說明書,亦稱經查並無原告八十年八月一日申請買回土地之資料可稽(同卷四四頁),且本件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之使用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有如上述,原告縱使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向台灣省政府或彰化縣政府申請買回土地,該申請亦與法有間,難認已發生申請買回土地之效力。
另徵收土地計畫書並非行為時土地法所規定應公告及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彰化縣政府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後,未將徵收計畫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使用期限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以需地機關永靖高工有無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自可向徵收核准及執行機關查詢徵收計畫使用期限,如未依期使用,得於法定期間向徵收核准或執行機關申請買回,不得謂彰化縣政府未將徵收計畫之使用期限公告及通知原告,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向該彰化縣政府及被告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並未逾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期限。
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其地上房屋即土地改良物原應一併徵收,因原告拒絕需地機關永靖高工查估地上房屋,致無法進而對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並影響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經永靖高工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號判決永靖高工敗訴確定在案(同卷九五至一○一頁判決書),該判決理由雖記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拒絕查估...並非絕對無法依法定程序徵收系爭房屋。」
等語,惟查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需地機關於土地所有人拒絕查估之情形下,得以其他方式估定房屋價值及核定補償費,是原告拒絕需地機關永靖高工查估土地改良物,致其難以估定房屋價值,而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無法進入被徵收土地,自影響徵收計畫之開始使用,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亦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七、綜上所陳,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發還被徵收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函具意見,報被告核定,被告同意彰化縣政府所擬意見,決定不予發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予依法買回被徵收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陳述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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