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 一、原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承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農作改良物計七五、六○○株,屬「盆
- 三、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之栽植方式,係屬一般、正常種植情形
- 四、原告並無有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有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
-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盆栽」係指花木於栽培過程中,可達觀賞利用價值階段,
- 二、原告稱渠所植栽之金露花均以一五-二○公分之PE專用盆
- 三、中科后里園區擴建計畫於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即已辦理公聽
-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
- 五、本件為中科委託被告進行查估,被告係先將查估結果送給中
- 理由
- 一、本件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
- 二、按內政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經被告以
- 三、原告訴稱:㈠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之栽植方式,係屬一般、
- 四、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 五、經查,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農作物計七五、六○○株,係以
- 六、再按「盆栽」係指草本或木本植物,以較具觀賞性、長久性
- 七、綜上所陳,原告就上開土地上所栽培之金露花共計七五、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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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
被 告 台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台內訴字第○九六○一二七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事實概要:緣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場部分)(非都市土地部分)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后里鄉○里段○里○段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以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五○一四四七三八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廿七日府地權字第○九五○二七一一一七一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廿八日止。
原告就上開土地上所栽培之金露花農作物共計七五、六○○株未予查估補償不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九六○○○八四七四號函復不予查估補償。
原告不服,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請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一一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係屬「數量不相當」與否之爭議,非數「價額」之爭議,爰不提委員會復議等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承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后里農場一○區號之土地,與台糖公司農場經營中心共同經營園藝苗圃種植,嗣原告所有位於該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因前開原因經被告公告徵收在案,惟被告憑以公告之徵收土地補償清冊中,竟未將原告於上開地號上所栽培計七萬五千六百株之「金露花」木本盆栽提列補償,顯屬遺漏,本應一併予以徵收補償,嗣經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府地權字第○九六○○○八四七四號函覆以決定不予補償;
原告不服,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書面申請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一一九五○號函覆表示:「本案係屬『數量不相當』與否之爭議...非屬『價額』之爭議,故非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範疇,爰不提委員會復議。」
因核其性質乃為觀念通知,不得為提起訴願之標的,故本件仍應以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九六○○○八四七四號函為訴願標的,併予敘明。
二、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農作改良物計七五、六○○株,屬「盆栽」,並非「袋苗」:㈠被告就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應予徵收補償之「種類」及「數量」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辦理查估造冊,固可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之餘地,惟倘其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仍得例外加以審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一號判決參照)。
理德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及三月所送之查估調查表,分別記載系爭土地「木本盆栽」五三、一一三株及二二、四八七株(合計七五、六○○株),但備註欄位卻記載:「盆栽擺放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予以計價」;
嗣理德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理估字第九四一一三-二四號及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理估字第九四一一三-二九號函復本案用地承租人甲○○(即原告)之「袋苗」與「盆栽」認定及對於后里農場內「袋苗」難以辦理查估補償之理由,並經被告採認與被告所頒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不符,不予補償遷移費,因而未予一併公告徵收(兩造就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應予徵收補償之「數量」並無爭執)。
理德事務所出具之查估調查表先是草率認定原告「盆栽擺放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予以計價」,惟未見有任何依據,嗣被告竟又以理德事務所就「袋苗」與「盆栽」之認定說明,直指原告之農作改良物係「袋苗」而非「盆栽」,故不予補償遷移費,但未見有專業之論據及說明,此足證被告恣意將判斷權責委由非專業之機構認定,顯然有違法情事。
被告為權責機關,竟任將解釋查估基準之疑義之權限,委由受委託機關行使,其公正性及正確性已足懷疑。
且被告謂「盆栽」係為長久性之種植方式,「袋苗」屬短期性種植方式,則未有任何依據,蓋因坊間栽培場之通常種植模式,均先將苗木以「扦插」於穴盤或塑袋中長期繁殖,迨至販售時,始移植上盆出售,此有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張治國著「台灣盆花產業現況與發展方向」一文中:「...馬拉巴栗、金露花、桂花、蘇鐵等多於露地苗圃栽培,再移植上盆出售」等語足參,則何為長久性種植?何為短期性種植?被告均未有說明,實難具說服力。
況理德事務所另因中科后里園區「神秘果」補償查估弊案,正與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同遭政風單位調查當中,業已於起訴狀中詳陳,足見本件查估作業欠缺公正及客觀性,被告判斷既無可採,自應交由鈞院加以審查。
㈡本件徵收補償之依據乃被告所訂「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四七頁附註三說明:「花木盆栽每盆發給草本遷移費(新台幣,下同)二五元,木本盆栽遷移費四○元為準。
但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
之查估基準,依此一查估基準並無被告依據理德事務所函覆之「軟、硬」盆或「大、小」盆之「袋苗」區分、除外標準,是原告之栽植無論於「種類」或「數量」或「方式」顯然皆在正常栽植之範圍內,依上開查估基準,即應發給原告「遷移」所需之合理費用,詎被告竟拒予補償遷移費,顯然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公平原則及依法行政之法理,並已嚴重損及原告依憲法明文保障之財產權。
況依被告自陳,所謂「袋苗」之區分標準,乃理德事務所所自創(陳),此益見被告認事用法之草率。
又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蘭花(按:使用約六公分之二吋盆、軟盆栽植)認係草本盆栽,有補償遷移費」等語,可見蘭花雖用軟盆栽植,亦核以草本「盆栽」補償,故所謂「盆栽」當非以栽植所用之容器作為認定標準、依據。
㈢本件證人丙○○雖指稱「遷移費之發給,遷移標的物之價值應高於遷移費」等語,惟核查上開被告所訂「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均無其所陳稱之規定。
退步言,縱依證人丙○○所陳,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依網路拍賣價格(不包括運費),每盆亦至少值一○○元之價值(不包括運費),顯然高於證人丙○○所稱「於網路上一盆售價約一○元左右」之價格,亦且高於被告所定之遷移費標準,則「系爭作物之價值高於遷移費」堪可認定。
三、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之栽植方式,係屬一般、正常種植情形。
被告雖稱「本縣后里農場氣候早晚溫差顯著,水路設施缺乏,該地農民向來以植栽較為耐旱、耐寒之農作物(如香蕉、柑橘、木瓜等果樹),或以網室、溫室設施栽培蘭花等類之盆栽為主,而原告袋苗苗木查估現場係以大量、密集方式擺設,四周未設有圍籬或網室管理,僅以簡便遮光網予以防曬,在防風、防寒設施上皆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並不符合『盆栽』應有之正常農業專業栽培行為,顯屬與常態不相當之大量擺放行為。」
等語,惟:㈠被告所舉農作物,均屬需以「淹灌」種植之作物,與被告所栽植之盆栽僅需以「噴灌」方式栽植顯有極大差異,無從比附援引。
況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依據相關文獻記載,屬馬鞭草科常綠灌木,鄉間常作為居家綠籬,既可賞花觀果,又具防風功能,全省普遍栽培,生性強健,栽培土質不拘,極耐修剪,全年均可修剪整枝維護樹型美觀,故常為坊間園藝種植者所栽植,自亦適合於該地區栽種。
且「金露花」與蘭花等類需網室、溫室設施栽培大相逕庭,無從相提並論,被告理由顯屬牽強。
㈡原告所設灌溉設備,業經補償清冊查估補償在案,且原告為專業栽培人士,現為台北、台中、彰化花卉市場供應人,前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承租台灣公司后里農場土地,為因應中部科學園區及其他營建市場庭園美化之需求,與台糖公司農場經營中心共同經營園藝苗圃種植,自然熟稔當地氣候及栽培方式,且因地制宜選擇栽植適合當地氣候及水路之植栽,而為從來之種植,被告率然否定,顯屬恣意。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種苗繁殖改良場及彰化田尾公路花園之專業栽植者,其栽植方式(露天、簡易遮光網、有灑水設施)與原告所為方式完全相同,原告之栽植方式顯屬正常且常態之種植行為。
況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張治國著「台灣盆花產業現況與發展方向」一文中亦載有:「金露花等多於露地苗圃栽培,再移植上盆出售」等語,益證原告之栽植方式顯屬正常之栽培行為。
證人丙○○雖指稱「系爭作物係大盆內有小盆」等語,然此乃栽培場之常態,乃小盆(太空包)不敷植物之成長,而需移植到大盆繼續栽植,為免作物根部土壤散失,並增加植物存活率,故以不移走小盆之方式移植,此乃常態之栽植至然。
㈢證人丙○○於鈞院復陳:「原告將七萬多盆作物置於空曠地...僅簡易放置遮光網且無任何圍籬,而本件查估當時,后里地區的冷風非常冷,正常擺設盆栽應有遮風設施...故原告系爭作物有些都很乾枯,發育也不是很好,是本件原告之管理顯然與一般正常管理有異,我認為是不正常種植。
」等語,惟本案查估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冬天,時所有植物均呈現乾枯之狀態,此乃冬天植物之習性使然,此觀之被告庭呈當時查估之照片,原告之栽植場鮮有雜草,且每盆金露花均以一五至二○公分之PE專用盆栽植,每株高度均達○.五公尺以上,顯具有極高之觀賞及利用價值,顯示平日管理良善足證。
㈣至被告指稱原告於單一面積上種植密度與數量不相當乙節,依被告所訂「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四七頁附註三說明:「花木盆栽每盆發給草本遷移費二五元,木本盆栽遷移費四○元為準。
但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之查估基準,原告栽植之數量顯然未超出此一標準,且被告從未以「種植密度與數量不相當」之理由否准本件補償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此一陳述顯無任何根據,自不可採。
四、原告並無有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有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之情形:原告係專業花農,從事是項行業已十多年,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承租台糖公司后里農場上開土地,與台糖公司農場經營中心共同經營園藝苗圃種植以來,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向為通常且正常栽植之花木,並為原告及家人賴以維生之重要收入來源之一,有台糖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所發中農字第○九五○○○二七一四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起規劃於當地設立「高級花卉專業示範區」之檔案足資為證,用以證明確屬「正常之種植行為」。
訴願決定稱「要難以證明訴願人(即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前即有常態種植系爭金露花之事實」等語,非但錯誤曲解原告所陳事實,且該部分理由亦與本案是否應予補償無涉。
又台糖於九十四年八月廿六日農生字第○九四○○○一五一八號函稱:「主旨:請貴處惠示中科三期后里基地開發時程;
俾便本中心土地利用規劃...說明:本中心現業已中止該地出租業務,惟缺乏貴處正式文件,致向各界說明時每有窒礙。
另為符公平原則,中科三期開發倘有生變、無法依程進駐時,建請貴處給予本公司合宜補償。」
等語,足見迨至九十四年八月間中科三期后里基地開發計畫未有正式公函,依舊搖擺不定,猶有生變可能,原告並無預知徵收以圖領補償費之嫌。
原告復未參加中科三期后里基地開發案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公聽會,依上開台糖函文顯示,開發案直至原告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承租系爭土地時,猶在未定之天,被告尚無從證明原告有預知開發案事亦屬灼然。
原告長年進行園藝栽培工作,顯然無被告所指「以大量、密集方式擺放營業性苗圃之苗木」、「知悉中科即將進場施工為由,刻意進行大量種植或擺放苗木行為」,被告所指非但無有依據,且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盆栽」係指花木於栽培過程中,可達觀賞利用價值階段,再將其移入較具觀賞性、長久性之盆內或栽種有價值花木之初期即以選擇適當盆子方式種植,不另起盆移植者;
「袋苗」則係指苗木之栽培為便於搬移運送,有利於買賣之方便性,故將苗木暫時栽於容器(如二至三吋塑膠軟盆或穴植盤或其他)內者,例如樹苗、蔬果苗...等,若所植苗木僅是將袋苗或容器更改為大尺寸塑膠軟盆或硬盆栽培,實質上是新植花木而不適於置入瓦盆、磁盆或硬質PVC盆者仍認定為袋苗。
「袋苗」栽培方式係屬短暫性栽培,因屬短期且隨時將搬遷運送,故本縣查估基準所定之遷移費係指「盆栽」而並未列入短期性之「袋苗」項目,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其所栽種之金露花木本盆栽計七五、六○○株,應參照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四七頁附註三「花木盆栽每盆發給草本遷移費二五元,木本遷移費四○元為準。」
予以查估補償,惟查系爭金露花雖經理德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一月及三月時所送之查估調查表內查估有木本盆栽五三、一一三株及二二、四八七株(合計七五、六○○株),但該事務所於九十五年七月八日以理估字第九四一一三-二四號及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理估字第九四一一三-二九號函復本案用地內承租人甲○○等...之袋苗與盆栽認定及對於后里農場內「袋苗」難以辦理查估補償之理由。
本案金露花既經理德事務所依現場情形認定為「袋苗」,是核與本縣上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不符,本案不予補償遷移費,依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稱渠所植栽之金露花均以一五-二○公分之PE專用盆栽植,經良善管理照護。
惟台中縣后里農場氣候早晚溫差顯著,水路設施缺乏,該地農民向來以植栽較為耐旱、耐寒之農作物(如香蕉、柑橘、木瓜等果樹),或以網室、溫室設施栽培蘭花等類之盆栽為主。
而原告袋苗苗木查估現場係以大量、密集方式擺設,四周未設有圍籬或網室管理,僅以簡便遮光網予以防曬,在防風、防寒設施上皆未設置任何防護措施,並不符合「盆栽」應有之正常農業專業栽培行為,顯屬與常態不相當之大量擺放行為,此由被告所提之查估相片佐證甚明。
三、中科后里園區擴建計畫於九十三年八月卅一日即已辦理公聽會,同年九月一日各平面媒體即以大篇幅報導此開發案,該園區籌設計畫后里農場部分亦經行政院以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院台科字第○九四○○二七四七四號函原則同意開發。
由上述時程觀之,本開發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已眾所周知,九十四年六月間確定后里農場之獲准同意開發。
又后里農場另有約近十人亦同樣以大量、密集方式擺放營業性苗圃之苗木木本植栽數萬盆至十幾萬盆,企圖按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領取木本盆栽每盆四○元之遷移費(草本盆栽每盆之遷移費為二五元)。
據上,亦難謂原告無以不知悉中科即將進場施工為由,刻意進行大量種植或擺放苗木行為,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之嫌。
四、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六點「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之規定,及依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乃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
與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因徵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雖應給以相當遷移費,但原告等在其被徵收土地上種植之苗木等,業經農經技術人員實地調查為短期性之栽培,又屬營業性苗圃之苗木...該地上短期作物原不在徵收範圍。
原處分按照上開規定,不予補償其苗木遷移費依法並無不合。」
之意旨,原告所擺放之木本「袋苗」,核與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規定不符,又經審慎評估分析結果,顯屬與正常經營不相當之擺設行為。
據此,原告之請求,被告不予查估補償,依法並無不合。
五、本件為中科委託被告進行查估,被告係先將查估結果送給中科,再由中科向所有權人召開協議價購會議,中科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召開協議價購會議時或之前應有將查估結果通知當事人。
中科后里園區之開發計畫,即使於九十三年八月時尚未確定,但於九十四年六月時即已確定同意許可開發,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才與台糖承租土地擺放系爭近八萬株之袋苗,另案原告配偶尤素玉承租另筆土地種植玫瑰花部分,經查其承租時間較早,且評估其合於一般正常種植,乃有予補償。
本件原告將數小盆集中置於大軟盆,故係大盆內有小盆,又原告為花卉供應商,依理應對其植栽之苗木施以完善之照顧,惟原告對本件系爭作物並未有完善之防風或防曬之照護措施,故被告認為原告不符合其一般專業經營農業之栽培行為,另對照中科后里園區其他經認屬正常種植之農場經營者,於徵收前大多已先覓妥其他處所作為作物遷移之地點,但原告雖有找到另塊地,然對系爭金露花卻未為遷移,而任令其枯萎死亡,顯見原告對系爭金露花並無遷移之意。
又原告庭呈辯論意旨狀所附蕾絲金露花網路拍賣資料,其品種與原告本件所種植系爭金露花不同,與本件原告植栽相同種類金露花之網路拍賣資料,其網路上拍賣價格約為十元左右。
至原告所稱后里農場神秘果之補償標準不一乙節,按該案係由需地機關(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協議價購方式辦理,且其協議價格無須經由內政部同意,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中部科學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場部分)(非都市土地部分)工程,需用坐落台中縣后里鄉○里段○里○段五四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函核准徵收,並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廿七日公告,公告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廿八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廿八日止。
原告就上開土地上所栽培之金露花共計七五、六○○株未予查估補償不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九六○○○八四七四號函復不予查估補償。
原告不服,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請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以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一一九五○號函復原告略以本件係屬「數量不相當」與否之爭議,非數「價額」之爭議,爰不提委員會復議等語。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內政部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函核准徵收上開土地,經被告以九十五年九月廿七日公告,原告就該土地上所栽培之金露花農作物共計七五、六○○株,不服被告未予查估補償,乃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九六○○○八四七四號函復不予查估補償,此已對原告請求之事項,予以否准,是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不服被告該函,申請被告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經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府地權字第○九六○一一一九五○號函覆表示:「本案係屬『數量不相當』與否之爭議...非屬『價額』之爭議,故非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範疇,爰不提委員會復議。」
核其性質乃為觀念通知,並非發生公法上效力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處分,仍應為被告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府地權字第○九六○○○八四七四號函,此為訴願決定理由所敘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合先說明。
三、原告訴稱:㈠原告所有農作改良物之栽植方式,係屬一般、正常種植情形,所栽植之「金露花」依據相關文獻記載,屬馬鞭草科常綠灌木,鄉間常作為居家綠籬,既可賞花觀果,又具防風功能,全省普遍栽培,生性強健,栽培土質不拘,極耐修剪,全年均可修剪整枝維護樹型美觀,故常為坊間園藝種植者所栽植,自亦適合於該地區栽種。
依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張治國著「台灣盆花產業現況與發展方向」一文中亦載有:「金露花等多於露地苗圃栽培,再移植上盆出售」等語,益證原告之栽植方式顯屬正常之栽培行為。
並無有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有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之情形:原告係專業花農,從事是項行業已十多年,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承租台糖公司后里農場上開土地,與台糖公司農場經營中心共同經營園藝苗圃種植以來,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向為通常且正常栽植之花木,並為原告及家人賴以維生之重要收入來源之一,並無有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有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之情形。
原告長年進行園藝栽培工作,顯然無被告所指「以大量、密集方式擺放營業性苗圃之苗木」、「知悉中科即將進場施工為由,刻意進行大量種植或擺放苗木行為」㈡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農作改良物計七五、六○○株,屬「盆栽」,並非「袋苗」,因坊間栽培場之通常種植模式,均先將苗木以「扦插」於穴盤或塑袋中長期繁殖,迨至販售時,始移植上盆出售。
本件徵收補償之依據乃被告所訂「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四七頁附註三說明:「花木盆栽每盆發給草本遷移費二五元,木本盆栽遷移費四○元為準。
但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
之查估基準,依此一查估基準並無被告依據理德事務所函覆之「軟、硬」盆或「大、小」盆之「袋苗」區分、除外標準,是原告之栽植無論於「種類」或「數量」或「方式」顯然皆在正常栽植之範圍內,依上開查估基準,即應發給原告「遷移」所需之合理費用。
四、次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土地徵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
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
...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遷移土地改良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遷移費:...㈡農作改良物,依該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遷移費。
前項農作改良物不包括盆栽。
盆栽部分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運費。」
、「花木盆栽每盆發給草本遷移費二五元,木本遷移費四十元為準。
但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
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三十四條、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第三條、台中縣政府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附註三所明定。
是徵收土地時,其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除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之部分外,應予一併徵收,又依土地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農作改良物之定義,係指附著於土地上之農作物之其他植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如以容器裝置農作物及土壤,屬移動性之盆裁,而非種植於土地上,非為農作改良物 ,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需要酌給搬運費,而此搬運費之給付,純屬法律規定範圍外之給付,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搬運費未有特別規定,人民對之即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如關於搬運費有特別規定,自得依其規定發給搬運費。
五、經查,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農作物計七五、六○○株,係以塑膠盆裝置,並非種植於土地上之農作物(本院卷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照片),非屬農作改良物,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需地機關徵收補償,系爭農作物如符合盆栽之要件,依被告訂定「台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四七頁附註三說明:「花木盆栽每盆發給草本遷移費二五元,木本盆栽遷移費四○元為準。
但每平方公尺以十盆為限。」
(同卷三二頁)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為原告主張系爭農作物係「盆栽」,被告應依上開查估基準,發給原告「遷移」所需之合理費用;
被告則稱該農作物並非係「盆栽」,而為「袋苗」,本案不發予遷移費。
六、再按「盆栽」係指草本或木本植物,以較具觀賞性、長久性之塑膠盆、陶盆或其他材質製成之容器,裝置植物長育需用之土壤及肥料等,為供植物生長及觀賞之利用價值階段,且無庸再將其移入土地或其他容器起盆移植,具長久性;
而本件原告所栽植之金露花農作物計七五、六○○株,雖係以大塑膠盆再內包小塑膠盆裝置,然此等塑膠盆並無堅固形狀,僅以塑膠皮圍繞成筒狀,即有別於一般盆栽容器,無法長期保持植物根部發育及土壤之固定,係供植物短暫培育,便於搬移運送,有利於買賣之方便性,故一般業者常將苗木暫時栽種於塑膠軟盆或穴植盤等容器,如樹苗及蔬果苗等,嗣後再將其移入土地或其他容器,與上開盆栽之容器及長久保持性不同。
是被告以本件系爭農作物,栽培方式係屬短暫性栽培,為「袋苗」,並非「盆栽」,與被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四七頁附註三「花木盆栽每盆發給草本遷移費二五元,木本遷移費四○元為準。」
規定之要件不符,不發給遷移費,自屬有據,此與兩造爭執原告所種植之系爭農作物是否屬正常之栽培行為,及木本盆栽遷移費基準四十元有無超出金露花之市值無涉。
至原告稱被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蘭花(按:使用約六公分之二吋盆、軟盆栽植)認係草本盆栽,有補償遷移費」等語,經查,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雖記載被告訴代丁○○稱蘭花認係草本盆栽,有補償遷移費(同卷一○四頁),惟被告縱使有對於被徵收土地上,以軟盆栽植之蘭花者,發給盆栽遷移費之情形,此違反被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所發給之遷移費,並無行政法上平等原則之適用,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比照處理,而對原告發給系爭農作物之遷移費。
七、綜上所陳,原告就上開土地上所栽培之金露花共計七五、六○○株,被告未予查估補償,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認與其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不符,不發給遷移費,而予以否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另原告請求本院將系爭農作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係屬「盆栽」或「袋苗」,及該農作物栽植方式是否屬正常種植等項目,因系爭農作物非屬「盆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此無須農業上專業之知識,即可判斷,又該農作物既非屬「盆栽」,即不得請求被告發給遷移費,與栽植方式是否正常無涉,核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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