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6,訴,585,2008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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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8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6002376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鄭宗典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漏報銷售廢鐵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5,713,293元,乃通報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083,726元,補徵應納稅額2,040,631元,並按所漏稅額2,040,631元處1倍罰鍰2,040,6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就營利所得5,713,293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被告於94年10月間始作成原處分,顯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5年之核課期間,被告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原告故意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顯有違誤。

原告係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即運銷班長),本件銷貨部分係原告經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以二資社司庫之身分,代表二資社售予信鴻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鴻公司)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實際交易主體乃二資社,原告並無營利所得且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經主管機關肯認之合法完稅制度,並非不正方法。

㈡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成立之緣由:按廢棄物之買賣,係經由拾荒者、小盤商、中盤商至大盤商逐層為之,參與交易流程之個人,均僅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及提供交易憑證,更遑論據以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致使廢棄物買賣自始即未能向出售者取得進項憑證,轉售時也就無法開出銷項憑證,且廢棄物需經逐層回收整理始具利用價值,類此均與一般貨物買賣之性質大相逕庭,如此將造成收購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順利取得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其不願承購,阻礙廢棄物之回收利用而增加社會成本。

另倘由最後銷貨予再生工廠之大盤商開立銷貨憑證,則基於我國加值型營業稅課稅制度本質所具之追補效果(歷次交易過程中縱未開立發票,如在最後一次交易開立統一發票,即可產生追補效果,將先前未繳的加值型營業稅一次追補,請參財政部前部長顏慶章第一次發言),其除需獨自負擔他人(包括社會大眾、拾荒者、小盤商、中盤商等)逐層買賣廢棄物所累積應納之全部稅捐(個人一時貿易所得)外,尚需面對因累進稅率而造成租稅集中之情形,有違租稅公平原則,至為顯然。

㈢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運作方式:為解決上述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進貨憑證及大盤商所面臨租稅集中處境之問題,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加值型營業稅體系內,乃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居中機制,以共同運銷及攤提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為之。

換言之,即合作社委派司庫以社員名義買進廢棄物並代為支付款項後,經由共同運銷方式以合作社之名義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由合作社據此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

合作社除負責按貨款及發票金額繳納5%營業稅外,並彙報歸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以供稅捐機關扣繳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藉此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且無損於國家稅收之正當性。

簡言之,司庫係合作社於各個地方收集站之代表,負責以合作社社員之名義買進、出售廢棄物及代為收付款項,並由合作社歸課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

司庫藉由共同運銷方式買賣廢棄物,係以合作社為出賣人,由合作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作為買受人之進項憑證及合作社之銷項憑證。

司庫並非營業主體,實際銷貨之營業主體係合作社。

其後買受人將貨款匯入合作社帳戶,合作社再將款項歸還司庫,蓋司庫已先代墊以合作社社員名義買進廢棄物之款項。

二資社之前身有限責任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即係採上述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且二資社係承襲與廢合社相同之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

㈣財政部認定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係合法之完稅制度:1.按「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

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結論㈠定有明文。

且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復為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結論㈠所載明。

足見,財政部肯認經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居中機制,可以解決再生工廠或買受人無法取得合法進貨憑證之困難,並由合作社繳納營業稅及社員繳納綜合所得稅,完納廢棄物買賣之稅捐。

2.財政部體認要求每一基層拾荒者於轉售所收集廢棄物時均須開立統一發票,有其技術上之困難性,實屬不可能之事(故現行所得稅之制度准許每人每日出售廢棄物所得1千元以下免稅,毋庸申報),亦同意廢棄物買賣之統一發票應於合作社階段出現,俾簡化稽徵程序及減少繳納雙方困擾,並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賦稅體系內。

蓋廢棄物回收過程中,實際出售廢棄物有所得的人是社會上所有出售廢棄物之個人,包括逐層參與回收之個人回收業者、拾荒者及一般社會大眾。

故二資社即透過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方式,攤提彼等應納稅捐,核其性質係在「集中所得」(將拾荒者、社會大眾之所得集中由社員申報)。

3.因此只要未涉及假買賣,確有交易事實存在,則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運作下,財政部即肯認二資社之前身廢合社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者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進項憑證,並無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事(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說明六參照),財政部95年5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9880號、95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500134240號、95年6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670號訴願決定書更明白重申上情,認定廢合社82至84年度既有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即無虛列營業成本或漏報銷售額等逃漏營業稅之違章情事,並據而撤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檢調單位查得資料所作成之重核復查決定,此即財政部所持之一貫立場。

蓋,「廢棄物合作社是不是人頭,當然是人頭,不用人頭,統一發票制度就開不出來,財政部知道你們這種情形,同意讓你們用那種方式去組成合作社,‧‧‧我們尊重你們這個制度,從營業稅的角度來看,從個人所得稅的角度來看都沒有逃漏稅‧‧‧。」

嗣北區國稅局第二次重核復查決定書即同此旨。

4.綜上,二資社既承襲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制度,亦有依其所開立發票金額按時繳納營業稅並歸課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之綜合所得稅,廢棄物買賣之稅捐即告完納,實際買賣廢棄物並有所得之人(包括最初之拾荒者、小盤商等)皆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事(營業稅由二資社繳納,所得稅集中由社員繳納),至為顯然。

換言之,二資社司庫係經由共同運銷之方式以二資社之名義銷售廢棄物,司庫並非營業主體,自無漏報營利所得而應另行補稅之理,此即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核心本旨及存在基礎。

㈤財政部認同司庫係二資社於各廢棄物收集站所設之分支機構,代表二資社收付款項及廢棄物:1.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20039851號訴願決定書即明定「惟類此案件經詢據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略以:所謂『司庫』之性質,依據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87年6月4日之陳情書稱,司庫係該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合作社支付及收受貨款。

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本案依上述本部賦稅署補充說明,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第二資合社之社員(司庫亦同)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有免於補稅及處罰之適用,是否由該合作社直接收付廢棄物,則非所論。

」益徵,財政部認同二資社之司庫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運作下,係二資社於各廢棄物收集站之負責人,對外代表二資社以社員名義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並支付及收受貨款,乃二資社之分支機構(故廢棄物之收付不以實際經由二資社為必要)。

可知營業人縱將款項交付予合作社之司庫,其所取得合作社開立之發票仍係合法之進項憑證,足見財政部肯認合作社仍為實際營業主體,司庫僅扮演一便利廢棄物買賣而代收代付角色。

2.同時,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說明五更載明,該部86年3月3日及87年6月5日會議紀錄結論所指之司庫,乃合作社之分社或收集站之代表,此即實務一向之作法且為財政部所明知。

3.又前內政部主管廢合社之官員錢金瑞組長亦表示:「按廢合社為便利各地社員集貨計,於省內各地區設置收集站,並就地委任『司庫』一人,職司要集貨、分裝、打包、交運、統計、資源回報、收款、付款等行政工作,司庫所從事者係合作社之業務項目,收集站之地位應屬廢合社之分支機構。」

且二資社係承襲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制度。

因此,司庫確係代表合作社收付廢棄物及款項。

4.綜上,合作社之司庫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下,對外係代表廢棄物共同運銷合作社以社員名義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並支付及收受貨款。

故司庫係合作社對外之代表。

是以,原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見解,以二資社司庫之身分,代表二資社辦理本件共同運銷,並無不合。

亦即,原告藉由廢棄物共同運銷之交易方式,除以二資社社員之名義買賣廢棄物外,尚代表二資社賣出廢棄物,此銷貨部分之營業主體係二資社,與原告無涉,兩者在性質上迥然有別,自不能率為比附。

因此,被告未予審酌司庫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所扮演之角色性質(乃二資社之代表),僅以原告係二資社社員,率將本件屬二資社之銷貨行為視同為原告之營業行為,遽認原告有漏報營利所得乙節,確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大相逕庭,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被告所執之詞,確有速斷,洵非可採。

㈥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無所謂人頭社員之問題:1.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之資源回收業者是否加入二資社成為社員,係屬合作社法之規範範疇(依合作社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年滿20歲之中華民國國民皆可加入成為社員)。

蓋廢棄物既係由全國人民所製造而產生,則每一位具有行為能力之國民均有加入成為二資社社員之資格,且依二資社章程之規定,社員資格僅有一定年齡之要求,並無其他限制,亦無其他特別規定要求資源回收業者均需加入合作社(前財政部賦稅署人員王朝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5號案件中係證述:「(是否規定個別資源回收業者需加入合作社?)沒有。」

2.又依財政部93年2月4日台財稅第0930450261號函復內政部所示:「至有關本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內容,係就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課稅疑義及調查局查獲營業人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之稅務處理原則所作之規定,尚未涉及貴部職掌之合作社法等相關法令之認定。」

足見二資社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業者為社員,並無違法。

3.依財政部87年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結論:「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

足見,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不同,而與農產品交易相似,皆係由眾多的社會大眾、拾荒者逐層參與回收或由農民直接生產提供,再集中辦理運銷,以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或農民團體擔任營業主體,此即所謂共同運銷。

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384號判決理由復明定:「農民團體辦理農產品共同運銷、出售,其貨源凡係農民直接生產者,即符合共同運銷之範圍,並未規定需具有農會會員身分之農民所生產供應者。

...共同運銷之認定重點乃在於貨源是否由農民直接生產所供應...而不以是否為農會會員所供貨為認定之標準。」

因此,廢棄物共同運銷之重點應在於二資社所出售者,是否屬由社會大眾、拾荒者參與逐層回收之廢棄物。

至於提供廢棄物者是否為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並非所論。

換言之,縱使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並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亦無不當。

4.此外,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皆是財政部為協助廢合社被以違反稅捐稽徵法開具處分書之社員、司庫與收受發票公司,因其於銷售廢棄物時以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作為銷售廢棄物之進項憑證,為使被處分之廢合社司庫及收受發票之公司得以撤銷處分免於被罰所發布的解釋函令。

可知財政部是許可合作社共同運銷出售廢棄物時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申報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作為出售廢棄物的進項憑證。

換言之,上述函釋所稱個人社員係包含已入社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此即為財政部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所持之一貫立場。

被告主張二資社有所謂以非實際從事資源回收者充作社員之人頭社員情形,容有誤會。

5.再者,基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設立本旨(營業稅由二資社繳納,所得稅集中由社員繳納),已無須論究社員是否有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工作(實際上係由司庫以社員名義買進廢棄物及代為支付款項)之必要,至為顯然。

是以,被告所持見解(僅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者得成為二資社社員),顯然有悖於事實(蓋拾荒者收入微薄,僅求現賣現結,不願留下任何資料,焉有加入合作社成為社員之理?此外人民依憲法第14條之規定享有結社自由,亦不能強迫拾荒者加入合作社),並曲解財政部作成86年3月18日函釋、87年7月14日函釋及88年6月24日函釋之真正目的(肯認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合法之完稅工具),不當限縮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適用範圍。

被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蓋依被告所持見解,若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之拾荒者等人,皆不願加入合作社,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豈不形同空轉,徒具形式,如此何能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賦稅體系?此當非前開財政部函釋之真意!因此,以非實際從事廢棄物買賣者作為社員,乃基於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及現實課稅環境之必然,並無不當。

㈦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運作下,原告以二資社司庫身分進行交易,並未實際獲有營利所得:1.以廢棄物共同運銷為目的之合作社其存在之目的,原本在解決個別資源回收業者為買賣時標的物之運銷及開立發票之問題。

因此,廢棄物回收關於貨物之運銷,基於時間、運送成本及儲存地點之考量,由司庫(運銷班長)將廢棄物集中後送往買受人或再生工廠乃實務上運作之慣例且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運作下,原告先代二資社社員墊付向社會大眾或拾荒者購進廢棄物之款項,其後經由共同運銷,代表二資社出售予再生工廠或買受人,再生工廠或買受人依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金額支付貨款予二資社,二資社將原告先前墊付之款項返還原告,剩餘款項即供申報繳納營業稅及手續費(蓋基於買賣雙方之資力及課徵之便利性,該交易之5%營業稅、手續費及其他程序費用轉嫁由買受人負擔,並不悖於契約自由原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參照),足見原告擔任二資社之司庫,僅係扮演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中間橋樑角色,代表二資社代為收付款項及廢棄物,實際營業主體乃二資社,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並未自該買賣廢棄物之交易流程中獲有營利所得。

蓋原告係受二資社委託,以二資社社員之名義對外購進廢棄物,故依代理(表)之法律關係,應對二資社社員課徵該交易流程之應納稅捐。

足見原告既無營利所得,焉有須補繳綜合所得稅之理?被告認定原告係利用人頭社員分散實際銷售額乙節,確有誤認(蓋原告既無營利所得,何來分散所得?如前所述,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無人頭社員之問題且其係將所有社會大眾及拾荒者之所得,集中由社員攤提,故係集中所得而非分散所得)。

被告所持見解,顯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委無足採。

2.又依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結論㈡、㈢所示,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宜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且檢調單位查得資料不得作為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

查被告僅以原告之調查或訊問筆錄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作為認定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唯一依據,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所示意旨,本件銷貨部分自應視為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而歸課社員之一時貿易所得,與擔任二資社司庫之原告無涉!亦即,本件交易行為應認定為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及由二資社報繳營業稅,即屬合法完稅(財政部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說明㈥參照,原告既非實際交易主體,即無營利所得,自無須就本件銷貨部分補繳「個人」綜合所得稅,至為顯然。

蓋實際營業主體既係二資社且二資社已依規定報繳營業稅及歸課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益徵原告並無漏報營利所得。

足見,被告未予究明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實際運作情形及司庫之性質,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確有率斷。

3.再者,因廢棄物買賣交易所生之應納稅捐,既經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經由共同運銷制度以報繳營業稅及社員因共同運銷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完納,司庫既非交易主體,自無逃漏稅捐。

基此,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即明白重申司庫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宜認定係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故司庫個人並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違章情事。

換言之,依據營利所得以核定歸課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自失所附麗,乃當然之理。

況二資社既承襲廢合社之共同運銷制度,本件即得援用!被告未予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不啻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亦破壞原告對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行為之合理信賴及期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同時更有礙廢棄物之回收利用,增加資源回收之社會成本且無益政府之稅收。

被告之詞,確無可採。

㈧關於核課期間問題:1.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完稅工具,並非不正方法,已如上述,且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合作社之司庫並無營利所得,足見原告並未漏報營利所得而須補繳綜合所得稅,至為顯然。

依上可知,原告係依過往之經驗法則而善意信賴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完稅功能,以二資社司庫之身分,代表二資社銷貨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便利廢棄物之回收利用,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我國賦稅體系,解決現實課稅技術之困難而增加國家稅收,原告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況原告縱有過失,亦不符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關於核課期間應為7年之規定),自不待言。

2.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並非不正方法:查訴外人曄春有限公司(下稱曄春公司)及昆禹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昆禹公司),前遭北區國稅局分別以88年3月及8月間、88年3月至90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二資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為補稅處分併處罰鍰。

嗣經曄春公司及昆禹公司依法申請復查後,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皆以已逾法定之5年核課期間,註銷或追減原先所核定之營業稅額。

足見,經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進行交易,並非不正方法,則本件自應作相同解釋,亦即原處分已因逾5年核課期間而屬違法不當。

3.法院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所為之見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使用合作社發票有違法之嫌而提起公訴,惟經財政部以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881921502號函說明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說明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本旨後,法院即認藉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交易方式,並無逃漏稅捐。

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對合作社及回收業者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嗣經參酌上開財政部函釋見解,亦認彼等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故就涉嫌逃漏稅捐之部分表明不予追究,嗣法院亦認籍由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之交易方式,並無逃漏稅捐,原告於該案亦被認定尚無逃漏稅捐。

4.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因課稅對象之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狀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

因此,被告未予究明本件原告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實際上並無營利所得,遽認原告漏報營利所得,所持論述顯然有違實質課稅原則,委無可採。

5.綜上,本件原告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下,以二資社分支機構之司庫身分,代表二資社銷貨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實際交易主體乃二資社,並由二資社依法繳納營業稅及申報社員一時貿易所得,原告既無營利所得,即非本件交易部分之納稅義務人,焉有逃漏稅捐之故意?且國家稅收亦未因而短少。

且原告並未實際獲有營利所得等情,既係經財政部肯認之合法完稅制度,即非不正方法且原告亦無逃漏稅捐之故意。

則原告既有於規定期間內按時申報繳納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顯已逾法定之5年核課期間。

被告逕認原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且本件之核課期間應為7年乙節,顯然侵害原告基於信賴財政部發布函釋及實務見解(以上函釋及實務見解即為信賴基礎)而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行為(即信賴表現,原告已就生活關係,依以往之函釋及實務見解,作適當之安排)所生之合理期待利益(二資社並無人頭社員之問題!),強迫原告面對租稅集中之困境,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確非適法。

㈨被告依原告之調查或訊問筆錄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認定原告有銷貨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之交易事實,洵有違誤:1.按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結論㈢載明:「有關調查單位所作之調查筆錄及移送報告書,僅供稽徵機關作為課稅之參考,非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調查單位尊重稽徵機關就本案基於權責之處理。」

該會議結論形成背景乃因當初調查單位於調查合作社案件時,認定有逃漏稅之情形,造成稽徵機關之莫大壓力,如稽徵機關認定合作社並無逃漏稅,將可能涉及違法失職,乃召開該會議,並邀集相關檢調機關共同研商,就上述問題達成結論,以資遵循。

2.次按「上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

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號判決要旨定有明文。

故若稽徵機關認定人民有逃漏稅捐之違章事實存在,自應就其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為顯然。

復依上開財政部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附會議結論㈢,檢調單位查得資料不得作為稽徵機關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

3.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揭示甚明。

準此以言,被告僅憑該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即予認定原告與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間存有交易事實,並作為核課原告漏報營利所得之唯一依據,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如訂單、送貨單、收據、收取貨款等交易資料)。

足見,被告未依職責審酌上開有利原告之財政部函釋見解,完全與其背道而馳(稽徵機關怠於權責,逕以調查單位之調查結果作為認定課稅之唯一依據,確有速斷!),並悖於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及判例所示意旨,率採該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為本件核課基礎,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同時被告無視於財政部所揭示之處理原則,對相同事件恣為不同處理且作成歧異判斷之決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背道而馳,確屬違法不當。

㈩被告主張原告88年度依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支付0.6%至0.8%不等之人頭社員費6筆合計640,739元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但原告於93年6月17日調查筆錄表示:「(問):承前詢,該收取之價款歸何人所有?(答):收取的貨款扣除發票5%的營業稅,及二資社的手續費...」。

足見,相關稅捐、費用均由買受人(再生工廠)負擔,原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吳招治。

被告之詞,顯有偏頗,自無可取。

又被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並未包括被告所指人頭社員費用152,831元(匯入日期、匯款行及匯款人均未記載)及97,964元(匯入日期:89年1月14日,匯款人則未記載)之二筆匯款單據,被告之詞,非可遽採。

且吳招治於91年11月8日訊問筆錄表示:「(問):照這樣說法,司庫只是代付貨款,那再生廠支付貨款也是給二資社?(答):是的。

(問):二資社授權給司庫持有使用二資社的帳戶內的錢是誰的?(答):授權司庫只是作為代收代付貨款之用,所以授權範圍內的錢是二資社的。」

足見,原告既係二資社之司庫,即非本件銷貨之交易主體。

又本件被告推估核計原告所得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經受命法官諭示被告提出推計課稅之相關依據,惟迄今未提出,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逾期而未補正,本件原處分應撤銷。

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確屬違法不當:按被告並未審酌上述有利於原告之財政部函釋見解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就有利原告之情形一併注意,遽為不利原告之處分,足見被告所為,顯然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之規定,與依法行政原則背道而馳,且無視於財政部所揭示之處理原則,對相同事件恣為不同處理且作成歧異判斷之決定,亦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不相適合,同時被告復破壞原告對參與廢棄物共同運銷交易行為之合理信賴及期待,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肇生不當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足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就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漏報88年度營利所得5,713,293元,補徵稅額2,040,631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查原告為二資社社員及司庫之身分(即運銷班長),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其88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廢鐵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之銷售額95,221,555元,由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該社應依法為其申報一時貿易資料,惟未依規定辦理,卻由原告依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支付0.6%至0.8%不等之人頭社員費合計640,739元予該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作為對價,利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偽充成共同運銷之社員,由該社申報該等人頭社員一時貿易資料以分散其88年度全年實際銷售額,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支付人頭社員費匯款資料,通報被告所屬臺中縣分局依原告88年度實際銷售額核定其一時貿易所得5,713,293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所稱個人社員包含已入社但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之社員,故其自得以共同運銷制度,申報社員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有漏稅,亦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又被告如認為原告有漏報系爭營利所得,應請准予分別核定原告與其子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88年度運銷廢鐵之銷售額合計95,221,555元,93年6月17日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自承前開廢鐵銷售額全屬其個人之交易行為,二資社為其開立之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與印鑑均由其保管,銷售之貨款屬其所有,二資社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等語。

另證人即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臺北市調查處稱,二資社司庫本身已各自找好運銷的再生廠,僅要求二資社協助開立發票,並非由二資社來建立起共同運銷制度。

足見原告確為該交易之主體,其主張僅是該社廢棄物買賣之代收代付人,非交易主體,顯不足採。

依首揭規定,該等銷售行為應申報為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惟其利用二資社社員林慶賢等13人偽充供貨人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相關匯款資料,核與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自承支付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0.8%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之金額相符,有原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人頭社員費匯款資料及受分散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原查按其漏報系爭銷售額95,221,555元,依財政部訂頒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一時貿易所得5,713,293元,並無不合。

次查原告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林慶賢等13人以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其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首揭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

至主張應請准予分別核定原告與其子88年度綜合所得稅乙節,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與其子合併申報情事,原告顯係誤解,復查後仍予維持。

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並提示瞱春有限公司88年度營業稅復查決定書、廢合社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訴願決定書、吉揚金屬有限公司88年度營業稅訴願決定書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主張其所銷售貨物之營業主體應為二資社,而運銷班長為二資社之分社或收集站之代表,僅是該社廢棄物買賣之代收代付之人,原告未自該銷售中獲有營利所得,並無分散所得,上開復查決定、訴願及判決均已撤銷該補稅及罰鍰處分,且該社另一運銷班長黃七男同一案情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被告所屬虎尾稽徵所更正應補稅額0元,可證本件銷貨部分應視為二資社員共同運銷,並已歸課社員一時貿易所得,相關之綜合所得稅,與擔任運銷班長之原告無關,如再補徵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即有重複核課情形,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已依規定按時申報,本件已逾5年核課期間,原告並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云云。

案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其餘訴願駁回。

㈡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原告在廢棄物共同運銷制度下,以二資社分支機構之司庫身分,代表二資社銷貨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實際交易主體為二資社,原告並未實際獲有營利所得,且於規定時間內按時申報繳納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課期間應為5年,非7年;

被告機關依原告之調查或訊問筆錄等刑事案件訴訟資料,認定原告有銷售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之交易事實,實有違誤云云。

㈢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之規定及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乃在闡明廢棄物之回收,若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是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等情事,此乃考量廢棄物回收之特殊性,並非准予實際所得人得以利用該社社員共同攤計銷售額。

次查原告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88年度向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彙總後出售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之銷售額95,221,555元,並由二資社代其開立銷貨發票,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93年6月17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自承前開廢鐵銷售額全屬其個人之交易行為,並非其子謝耿欣及謝進三所經營之耿勝企業有限公司之銷售行為,二資社為其開立之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與印鑑均由其保管,銷售之貨款屬其所有,二資社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僅是代表該社廢棄物買賣之代收代付,顯不足採。

依首揭規定,該等銷售行為應申報為其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綜合所得稅,惟其卻給付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0.8%不等之人頭社員費6筆合計640,739元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利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林慶賢等13人偽充共同運銷社員,分散攤計前開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相關匯款資料6筆,與原告93年6月17日於臺北市調查處稱,其不知道,因二資社所開立之繳費清單,包括5%之營業稅及0.8%到1.2%之手續費,其並不知有人頭社員費的項目。

惟原告確於88年度親自匯款支付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0.8%之人頭社員費6筆合計640,739元之相關匯款資料可證。

又二資社之出納林淑娟93年4月28日於臺北市調查處稱,原告之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向開立發票的司庫收取5%之營業稅、0.2%之手續費及0.6%之人頭社員費匯給吳招治華僑商銀三重分行與上述6筆匯款資料相符,有原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人頭社員費匯款資料及受分散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

原查按其漏報系爭銷售額95,221,555元,依財政部訂頒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一時貿易所得5,713,293元,並無不合。

再查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之相同案例,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0號、第241號判決及95年度訴字第874號判決駁回在案,且案關人吳招治86年至90年間招攬未實際從事資源回收運銷業務之人頭社員,分散實際交易人之營業額,所獲取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之其他所得案,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駁回在案。

另原告提示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訴願及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案例,主張原告亦無營利所得乙節,查上開案例係營業人向二資社社員或運銷班長購進廢棄物,給付貨款予該社,以二資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處罰鍰案例,其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及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第871953090號函釋規定,營業稅符合免予補稅及處罰規定,乃撤銷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其與本件系爭營利所得係原告直接向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後銷貨,卻藉由支付人頭社員費方式,利用吳招治招攬之未實際從事廢鐵回收人頭社員,分散攤計其銷售額之情形有別,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原告涉及逃漏稅之相關事證,援為本件課稅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不當,原告所訴顯係推卸之詞,核無足採,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分散其各年度銷售額,涉嫌違反稅法相關規定,逃漏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統計原告自87至89年度之銷貨金額、分散所得金額明細分別如下:87年度141,171,283元、8,470,277元;

88年度95,221,555元、5,713,293元;

89年度43,684,743元、2,621,085元,銷貨金額合計280,077,581元,分散所得合計16,804,655元。

由上得知原告於87、88及89年度使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黃惠蘭等39人以分散攤計上開銷售額計280,077,581元,蓄意規避稅賦。

㈤原告經營回收場,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二資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益歸原告所有,本應申報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卻以其為二資社社員及司庫(運銷班長)身分,利用人頭社員名義為供貨人,分散攤計銷售額,藉以分散所得,以規避累進稅率,逃漏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

按本件為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核算其7年核課期間,應自其申報日89年3月30日起算,至96年3月29日屆滿,查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自94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25日,並於94年9月9日送達原告,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自無原告訴稱本件已逾核課期間情事。

㈥綜上,原告88年度既有取得該出售回收廢鐵之系爭漏報銷售額95,221,555元,依財政部訂頒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一時貿易所得5,713,293元,即應併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被告據以核定應納稅額12,356,935元,扣除受利用人分散溢繳稅額244,686元及原補稅額10,071,618元,再補徵2,040,631元,並無不合。

原告於調查筆錄自承運銷廢鐵所得之貨款直接匯到二資社為其所開立之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與印鑑均由其保管,銷售之貨款屬其所有,二資社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等語,該帳戶實際歸其所有,資金所有人為其本人,收取之貨款扣除營業稅、二資社之手續費,剩餘的為其實際銷貨,且其以現金支付收購廢鐵,交付予銷售對象時只填具「社員交貨登記卡」,並無依規定填「委託運銷表」,其向拾荒業者等進貨,無法取得憑證扣抵其進貨成本,足證被告依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核定系爭所得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應無需再請原告陳述意見,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以二資社司庫之身分,代表二資社銷貨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原告是否獲有營利所得5,713,293元;

又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已於規定時間內按時申報繳納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本件補徵稅額是否逾核課期間。

經查:㈠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定。

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

又「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

、「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

亦分別經財政部73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65468號、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6675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行政主管機關職權,考量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之不同,就廢棄物運銷行為之稅捐稽徵事宜及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有關所得之核計及漏稅額之計算所為之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㈡次按,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買賣交易,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而廢棄物之交易與一般商品之交易不同,其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上開人士銷售廢棄物給回收廠商時,難以開立銷貨憑證給該回收廠商;

又廢棄物回收廠商將廢棄物蒐集及分類整理後,再將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如該廢棄物回收廠商未為公司或商號登記及未辦理營業登記,其銷售廢棄物時,亦無法開立發票給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

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財政部乃以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透過合作社運銷制度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

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銷售廢棄物部分,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㈢本件原告係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88年度向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鐵,彙總後出售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等2家營利事業之銷售額計95,221,555元,由二資社代其開立銷貨發票予買受人,為原告所不爭。

二資社依法應為其申報一時貿易資料,惟未依規定辦理,卻由原告依二資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支付0.6%至0.8%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該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作為對價,利用吳招治所招攬之人頭社員林慶賢等13人(見原處分卷第99頁),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由該社申報該等人頭社員一時貿易資料以分散其88年度全年實際銷售額。

嗣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原告支付人頭社員費匯款資料,核與其於臺北市調查處自承支付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0.8%不等之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之金額相符,有原告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調查筆錄、中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人頭社員費匯款資料、二資社分散所得明細表及受分散者結算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7至97、111至119、121、122、129至131、141、146至162頁)。

是被告以原告係利用人頭社員充當共同運銷之社員,以分散個人營利所得,藉機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乃採實質課稅原則,按其漏報系爭銷售額95,221,555元,依財政部訂頒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一時貿易所得5,713,293元,歸課其綜合所得稅,揆諸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及說明,並無不合。

㈣依財政部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

乃在闡明廢棄物之回收,若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是二資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等情,此乃考量廢棄物回收之特殊性,而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惟並非准予實際所得人得以利用該社社員共同攤計銷售額。

又原告93年6月17日於臺北市調查處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自承前開廢鐵銷售額全屬其個人之交易行為,二資社為其開立之豐原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與印鑑均由其保管,銷售之貨款屬其所有,二資社不得動用該帳戶資金等語,足證原告乃為實際交易人。

原告主張其為二資社之社員兼司庫,以二資社名義銷售廢鐵予信鴻公司及建順公司,認廢棄物交易主體乃二資社,而非原告,其僅是該社廢棄物買賣之代收代付之人,由二資社利用該社社員共同攤計銷售額,申報該社社員個人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綜合所得稅,即屬合法納稅,原告自無逃漏稅之違章行為可言云云,自不足採。

另原告所舉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訴願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等撤銷案例,因其與本件案情不盡相同,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尚難予以援引適用。

原告主張原處分暨訴願決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採。

㈤原告經營回收場,自行買斷廢棄物,再透過二資社共同運銷賣斷予買受人,運銷利益歸原告所有,本應申報一時貿易之營利所得,卻以其為二資社社員及司庫(運銷班長)身分,利用人頭社員名義為供貨人,分散攤計銷售額,藉以分散所得,以規避累進稅率,逃漏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乃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且漏未申報,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核課期間為7年。

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核算其7年核課期間,應自其申報日89年3月30日起算(見原處分卷第238頁),至96年3月29日屆滿,本件被告核定稅額繳款書展延限繳日期自94年10月16日至94年10月25日(見原處分卷第302頁),並於94年9月9日送達原告,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並無原告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之情事。

㈥綜上所述,原告88年度既有取得該出售回收廢鐵之系爭漏報銷售額95,221,555元,被告依財政部訂頒之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純益率6%計算其一時貿易所得5,713,293元,歸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課稅,被告據以核定應納稅額12,356,935元,扣除受利用人分散溢繳稅額244,686元及原補稅額10,071,618元,應再補徵2,040,631元,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對於原告不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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