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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07號
原 告 甲○○
丁○○
丙○○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庚○○
原 告 乙○○
戊○○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壬○○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3日台內訴字第0960140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件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其理由無非以被告95年8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50235706號函、95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307717號函、95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50343767號函,純屬事實及理由之說明而非訴願法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查:1.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請求事項,雖非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為爭訟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決可參。
其次,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為行政處分之案件所作之函復,屬駁回而為行政處分,抑或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而為觀念通知,應從實質上是否拒絕而認定,非以形式上有無駁回之諭示而判斷。
如其內容否定申請人逕行申請之適格,曉諭申請人為非其單獨所能為之補正程序,無異拒絕其申請案,不能謂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2.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判決:①不拘泥於公文書使用之文字,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
②是否有後續之處置為斷。
③表意行為究為行政處分或觀念通知發生爭議時,此爭議之本身即有行政爭訟之標的,此應有學者專家之見解可參。
3.本件原告於96年2月8日訴願書附件之實證,已詳細原訴願決定未查明被告之偽作為,而認定僅是原告之陳情案為事實及理由、說明,而未受理,是其訴願決定自有未洽,請求撤銷訴願決定。
4.被告(主管機關)未依法執行,訴願機關未究明撤銷處分為訴願請求事項所請,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難令人甘服,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並應依照重劃法定程序負責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合法完成及依重劃土地之分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補正原告等之所有權益云云。
三、本件原告對被告95年8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50235706號函、95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307717號函及95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50343767號函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
經查,上開被告95年8月25日府地劃字第0950235706號函意旨為「主旨:有關台端等陳為本府與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串通,及該重劃會不依約辦理,致台端等權益受損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台端95年7月26日檢舉書辦理。
二、有關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負擔比率,依本府93年1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30015164號函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為12.31%,費用負擔比率為39.3%,合計平均負擔比率為51.69%,合先敘明。
三、本案經檢視台端等土地分配成果,尚符合前敘重劃負擔計算內容,至台端等稱該重劃會未依簽訂重劃委託契約書辦理,非為本府業務督導範圍,應屬私權爭執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四、另檢舉工程未完成乙節,請敘明未完工位置俾憑查核。」
被告95年1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950307717號函意旨為「主旨:有關台端等就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為已完成登記、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通知交地提出申復抗告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復台端等95年11月5日申復抗告書。
二、查本案旨敘重劃區,除部分土地因與內政部營建署發包施工之36米外環道工程高程爭議尚待釐清外,重劃工程大致均已完成,至台端等檢附之照片指摘與重劃區界均未明及未施設擋土牆乙節,照片所示位置為重劃後三陽段666、667等2筆地號土地,經本府95年11月24日派員實地瞭解並洽詢重劃會及相關地主,三陽段666地號地上物未拆遷,係重劃會配合地主要求,將於近日拆除並施設擋土牆及填土作業。
另同段667地號因地上物與區外房屋相連屬同一地主,經地主要求勿予拆除留供使用,經重劃會審酌並不妨礙施工或分配,乃依原地現狀保留分配,至如有安全之虞,本府已責請重劃會妥予改善,並非台端等所敘為重劃未完成情事。」
被告95年12月19日府地劃字第0950343767號函意旨為「主旨:有關台端函為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未完成,即於3年前公告土地分配成果、換狀、通知交地和開徵地價稅提起抗告乙案,請查照。
說明:一、復台端95年12月10日抗告書。
二、有關本重劃區辦理進度,本府前業以95年1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950306414號函知台端在案,至台端重劃後受配土地,經洽該重劃會表示,業於95年10月18日以書面通知台端辦理實地點交土地界址,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時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是開徵地價稅乙節,請逕洽詢稅捐單位。
三、另台端表示如重劃完成請提供公共設施完工證明部分,查本重劃區目前尚有北陽路部分路段、都市計畫編號12-2計畫道路設施,經本府派員複驗勘查結果,尚有部分缺失及遭破壞情形,即本重劃區需俟其相關缺失改善前,本府始准予核備全區複驗成果,惟並不影響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
四、副本抄送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會:請依甲○○先生所需,儘速提供本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乙份。
」準此,被告上開號函乃係針對原告等之陳情事項,告知三陽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施工大致均已完成及其缺失,或遭破壞情形,所為之函覆,純屬被告就原告等陳情案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顯非訴願法第3條所稱之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予以不受理,尚無不合。
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照重劃法定程序負責豐原市三陽自辦市地重劃業務之合法完成及依重劃土地之分配補正原告等之所有權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兩造關於實體上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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