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96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96年3月6日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3月6日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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