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6,訴,759,2008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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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特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住
2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600418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業已變更,其新代表人乙○○聲明承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0元及未分配盈餘負478,060元,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

嗣被告查獲91年度應調增利息收入712,705元,通報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變更核定91年度利息收入712,705元,全年所得額714,805元,應補稅額174,534元,另依變更核定之90年度課稅所得額2,233,762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207,262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88年2月6日與私立嘉南高級中學(原名私立嘉南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嘉南高中)校長黃紹欽簽立負責承作電子電腦教學設備之契約,總價30,125,800元,黃紹欽依約簽發6紙工程期票(到期日分別為88年3月10日至同年8月10日之每月10日,面額除最後1紙為250萬元外,其他均為15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交付予原告作為訂金,剩餘之20,125,800元則視往後之工程進度,將之區分為第2期、第3期工程款分次給付。

惟至88年3月中下旬,原告突然接獲黃紹欽告稱因校方資金有困難,無法支付4月10日到期(即第2張支票)之訂金票款,為使校方不致有退票紀錄及日後之工程款得以兌現,其已與租賃公司取得融資共識,要求原告將該批教學設備之售貨發票32,575,378元(原始契約金額為30,125,800元)轉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並重新與上述租賃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再由校方向前揭公司承租該批教學設備,並請原告配合以書面同意中央租賃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將所應支付之款項逕匯予嘉南高中,嘉南高中則仍如原來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方式,如期兌現票款,至於相關手續及應辦理事項,校方會逕行與中央租賃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接洽等語。

原告考量黃紹欽熟識多年,自身亦無損失,且擔心如不予同意恐遭嘉南高中財務困窘牽連,乃配合開立銷售日期88年4月1日、5月27日及6月14日,銷售金額分別為3,305,400元、16,329,978元及12,940,000元(合計32,575,3 78元)之3紙發票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以辦理相關程序。

在嘉南高中取得融資後,該作為訂金之另外5紙支票(自88年4月10日至8月10日之每月10日,面額合計850萬元)及該紙總價30,125,800元契約所剩餘之第2期、第3期工程款(計20,125,800元)亦如期兌現,此有原告與嘉南高中間之原始採購契約、嘉南高中依該契約給付原告之貨款期票之票號、金額、到期日清單及該批期票之兌現記錄可證。

且原告88年度財報之分類帳中「銷貨收入」乙項,也明載該年度銷貨收入總額為31,365,815元,且當年度尚有2,051,325元盈餘,顯示原告確已從嘉南高中取得該筆貨款。

㈡被告雖主張嘉南高中嗣後分批償還之14,500,000元係匯入負責人甲○○台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其餘款項則另以甲○○名義與嘉南高中訂定借貸契約等語。

惟甲○○與嘉南高中校長黃紹欽原為舊識,長期有金錢生意往來,88及89年間黃紹欽因學校大興土木資金拮据,多次向甲○○暫調現金應急,有甲○○匯款證明單可證。

89年間黃紹欽謂學校資金確有困難,希望甲○○能將借款共2,880萬元予以無息展延期限,甲○○念在雙方交情,答應校方之要求並要校方提供土地擔保,雙方遂訂立借貸契約,校方依約簽發24紙期票(每月1期,每期面額120萬元)交付予甲○○。

詎料該期票竟僅兌現3期共360萬元,其餘均遭退票,甲○○亦因此蒙受巨大損失,乃向嘉義地方法院申請嘉南高中破產,且已獲最高法院宣告破產確定。

是嘉南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係嘉南高中償還甲○○之私人短期借款,並非系爭貨款之借款(因該筆30,125,800元貨款,原告皆已如期由嘉南高中所開出之工程期票中獲償),被告或有將原告之債權與甲○○之個人債權混為一談之虞。

㈢原告長期使用負責人甲○○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乙存000000000000帳戶及甲存000000000000帳戶進出公司款項,有前述「期票之兌現記錄」證實貨款確實委由甲○○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乙存000000000000帳戶代收,且確實載入原告88年度財報之分類帳中「銷貨收入」乙項可證,其間亦無帳目不合糾紛或壞帳情事,此可由原告該年度甚至往後之年度均未有呆帳或欠款糾紛證明之。

另由甲○○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甲存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日記帳付款記錄及會計師請款報告單影本交叉比對,可證原告支出款項確委由甲○○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甲存000000000000帳戶支出。

原告此舉固有不妥,惟按稅捐之核課應依實質課稅原則為之,蓋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彰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形式上之法律行為,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正義(釋字第42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80號判決參照)。

被告忽視原告透過上述帳戶如數繳稅與支出公司應付款之事實,又未提出原告「無償貸與」之具體事證,更無視系爭貨款32,575,378元幾近於原告全年營業額,若遭無償貸與,原告喪失資金將何以支出營業成本?原告怎可能罔顧公司運轉?被告之判斷顯然違背常理,並違反前揭實質課稅原則。

原告長期委由記帳士代為處理稅務,依法採擴大書面申報方式報帳,按當年度開立發票金額繳交稅款,並作成相關報表存查。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已收回,並記載於相關報表中,且依擴大書面申報方式認列2,051,325元盈餘,是原告主張者為常態事實,並有相關報表與繳稅資料為證。

反觀被告明知本件僅是公私帳戶混用,卻未依職權查明報稅資料,主張系爭款項並未流回原告公司,為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舉證原告「無償貸與」之確切事證。

㈣原告因配合嘉南高中取得資金之需求,同意將原銷售物品轉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並同意將該兩公司將貨款32,575,378元將付予嘉南高中當為原告借予款,嘉南高中則開立19張期票償還原告,其中14,500,000元業已於原告負責人帳戶兌現,其餘則充當客票轉予往來廠商作為應付款支付,至今未聞有跳票事宜。

則原告主張借予嘉南高中之借款均已收回,事理至明,此可由原告公司歇業前均未有呆帳申報,及原告於嗣後嘉南高中破產後,亦無申報任何債權可證。

原告僅係權宜性地將租賃公司之應收貨款,以資源交換方式先予嘉南高中使用,進而換取工程款順利收回,使公司獲利,並未違反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造成原告損失或任何呆帳產生。

是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雖將應支付之款項逕匯予私立嘉南高中,惟嘉南高中則仍如原來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方式,分期兌現票款予原告,原告又有何利息之收入?原告應收及應付款項既然均委由負責人甲○○上開台灣銀行水湳分行甲存、乙存帳戶出入,又何來公司資金無償貸與股東之問題?又何來利息之收入?再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89號、第3990號裁判要旨,倘若納稅義務人能舉證證明確實未有利息之收入,稅捐稽征依推定而為利息所得之認定既失其依據,其率予核定納稅義務人利息所得,既非無可議。

則被告徒以查核準則第36條之1之規定,擬制設算核定原告91年度所得額714,8 05元,90年度所得額2,233,762元有利息收入,顯與事實不符。

㈤就各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部分,因原告未依被告95年5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50026211號函提示帳簿憑證,經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9%重新核算各該年度營業淨利。

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而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則原告於收函時既去電被告,表明原告已停業多年且數次搬遷處所,故於88年結算申報後,所留存之帳簿、文據,已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滅失,實無法依被告之要求提示帳簿憑證原本,但尚存有該年度帳簿之電子存檔,當時被告告知「如果沒有正本就不用了」等語,原告本以為毋庸再行提示,然被告竟逕處以是案罰則。

再參照上述條文規定,會計憑證自系爭年度(88年)起,迄函覆提示日期95年2月9日止已逾法定5年之保存年限,何來未提示憑證之情形?且原告尚留存該年度帳簿之電子存檔供作備查,被告作如上之罰則,顯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不符。

被告依各該年度重新核定後與原告帳載申報所得額之差額,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計算後,重新核定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今被告單位重新核定之金額尚有爭議,自待爭議結束後,重新核計。

五、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稅部分:⒈按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之規範意旨,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必然用於營利目標上,如資金非因資源交換或法定負擔而流出,應即是提供他人謀利,而營利事業之資金本身既在供己營利之用,自不會供他人謀利而不收取因為放棄資金運用而生之利息,故基於稽徵經濟原則之考量,採取擬制設算之手段來認定其利息收入,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負,核與法律保留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亦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

再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所重視者,在於營利事業之資金是否非因資源交換或履行法定負擔而流出,且未立即流入營利事業,若有此等情形,即可推定營利事業有謀利活動存在,而進行利息設算,至於資金流出之私法上原因是否為借貸契約,自非解釋適用該規定所須考量之因素。

⒉本件原告係經營電子材料、設備買賣業,於88年2月6日出售設備1批與嘉南高中,嗣因該校要求,改為售與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再由上述2公司以資本性租賃方式出租與嘉南高中,原告乃於88年3月29日及6月7日分別出售設備3,305,400元及16,329,978元與中央租賃公司,同年6月14日出售設備12,940,000元與中租迪和公司,合計銷售額32,575,378元,前揭出售設備款經原告同意,逕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匯付嘉南高中,有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說明函、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同意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將出售設備貨款逕付嘉南高中之確認書、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可稽。

原告雖稱與嘉南高中校長黃紹欽簽立負責承作電子電腦教學設備之契約後,因黃紹欽告稱校方資金有困難,恐無法支付88年4月10日到期(即第2張支票)之票款,而為使校方不致有退票紀錄及日後之工程款得以兌現,原告配合同意將該批教學設備轉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再由校方向前揭公司承租該批教學設備,並請原告以書面同意上述2公司將應付款項逕匯予嘉南高中,而嘉南高中則仍如原來分期給付工程款之方式,如期兌現票款等語。

然原告原與嘉南高中所簽立承作電子電腦教學設備之契約,即因原告同意該校校長黃紹欽上開要求,而改由該校向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承租,則原有契約已有變更。

且原告出售系爭教學設備轉售予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依買賣契約,原告即有收取貨款之權利,經原告同意將該貨款匯交嘉南高中周轉使用,即屬原告與該校間另外發生借貸之行為。

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款項供嘉南高中周轉使用,並無利息之約定且確未收取利息屬實,揆諸前開查核準則之規範意旨說明,原告此一行為,被告依該準則規定,於計算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時,就其出售設備款32,575,378元無償貸與股東及嘉南高中部分,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利息收入,於法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789號及第3990號等裁判,係屬關於採收付實現原則之綜合所得稅案件,與本件為採權責發生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有別,原告據為爭執,應屬誤解。

⒊次按嘉南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惟係匯入負責人甲○○台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其餘未還款項加上其他借款(與本件系爭款項無關)另以負責人甲○○名義與嘉南高中訂定借貸金額2,880萬元(含利息6,000,000元)之契約予以展延,校方依約各簽發24張支票及本票,金額各2,880萬元(每月一期,每期面額120萬元)交付與甲○○,校方並提供土地與甲○○設定抵押權3,000萬元,惟該校竟僅兌現3期共360萬元,存入甲○○台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其餘均遭退票,甲○○乃向法院聲請該校破產,已獲法院正式宣告。

據此,嘉南高中雖已償還系爭款項14,500,000元,惟係匯入甲○○個人銀行帳戶,且據原告總分類帳及日記帳所示,亦無原告公司已收取該等款項之記載。

故該14,500,000元於91年度(本件系爭年度)係屬原告無償貸與負責人(亦為股東)甲○○,於計算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期間91年1月1日至91年5月7日)時,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其利息收入為327,938元(14,500,000元×6.5﹪×127天/365天);

另餘嘉南高中未償還系爭款項18,075,378元(32,575,378元-14,500,000元)加上其他借款(與本件系爭款項無關)係以負責人甲○○個人名義與嘉南高中訂定借貸金額2,880萬元(包含利息6,000,000元)之契約,校方依約簽發24張面額120萬元之期票,僅兌現3張共360萬元,其餘皆未兌現。

按嘉南高中償還該360萬元依借貸契約,應屬同時償還包含系爭款項、其他借貸款及利息,即使採最有利原告方式認定該360萬元均為償還系爭款項,惟係存入甲○○個人銀行帳戶,則該360萬元仍未歸還與原告,故於91年度仍屬原告無償貸與負責人甲○○,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其利息收入為81,419元(3,600,000元×6.5﹪×127天/365天),其餘14,475,375元(18,075,378元-3,600,000元)嘉南高中尚未償還原告,則屬原告無償貸與嘉南高中,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台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其利息收入為327,382元(14,475,375元×6.5﹪×127天/365天)。

綜上,本件系爭款項計算利息收入為736,739元(327,938元+81,419元+327,382元),應核定91年度利息收入736,739元,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712,705元乃予維持。

㈡未分配盈餘部分:原告90年度列報未分配盈餘負478,060元,原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查獲90年度應調增利息收入2,233,740元,通報所屬東山稽徵所按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2,233,762元,減除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帳載申報所得額之差額478,060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48,440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1,207,262元,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120,726元。

七、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先主張系爭款項32,575,378元均為其對嘉南高中應收之貨款,且已收回,後則主張該等款項係其對嘉南高中借款,亦已收回,原告本年度並無被告所稱之利息收入;

被告則主張系爭款項其中14,500,000元及360 萬元為原告無償貸與其股東(即原告公司代表人)甲○○之借款,其餘14,475,375(正確金額應為14,475,378元)元,則為原告無償貸與嘉南高中之借款,被告調增利息收入,並無違誤。

八、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因將其出售設備款32,575,378元無償貸與股東及嘉南高中,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利息收入為736,739元(32,575,378元×6.5﹪×127天/365天),認91年度應核定利息收入為736,739元,惟以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被告復查決定乃維持原核定所認定之利息收入712,705元,全年所得額714,805元,應補稅額174,534元,另依變更核定之90年度課稅所得額2,233,762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207,262元,固非全無所據。

九、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而此所指之「事實」於屬係書面課稅處分之復查決定,應就稅捐構成之要素予以記載,而其記載之內容,須達其要件已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其已否正確適用法律,方得謂行政處分已有事實之記載。

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上開事實記載之法定程式,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2項之規定,該瑕疵並無法於行政處分作成後予以補正,而屬違法。

又按「利息」為消費借貸契約中,借用人使用借貸物之對價,而其為金錢借貸者,借貸本金之數額及借貸期間之長短,為決定「利息」之要素。

因此,課稅處分如以納稅義務人有「利息」收入,或設算其有「利息」收入,即應就有關此一稅基之「借用人」、「借用本金數額」及「借用期間」等,予以載明,至少就上開應記載事項,於復查決定中得以確定,始認為無行政處分程式之欠缺,否則該行政處分,即屬違法。

十、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以公司資金貸與嘉南高中與公司股東,而於復查決定事實欄僅記載「申請人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0元及未分配盈餘負478,060元,經本局東山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

嗣本局查獲91年度應調增利息收入712,705元,原查乃依通報資料變更核定91年度利息收入712,705元,全年所得額714,805元,應補稅額174,534元,另依變更核定之90年度課稅所得額2,233,762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207,262元。

申請人不服,申請復查。」

而其復查理由中,除以「申請人原於88年2月6日出售設備1批與嘉南高中,嗣因該校要求,改為售與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再由上述2租賃公司以資本性租賃方式出租與嘉南高中,申請人乃於88年3月29日及6月7日分別出售設備3,305,400元及16,329,978元與中央租賃公司,同年6月14日出售設備12,940,000元與中租迪和公司,合計銷售額32,575,378元,上述出售設備款經原告同意,逕由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匯付借與嘉南高中,有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說明函、統一發票影本、申請人同意中租迪和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將出售設備貨款逕付嘉南高中之確認書、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請書可稽。」

而認定原告公司有借與嘉南高中上開款項,於理由中雖又稱「...次查嘉南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惟係匯入負責人甲○○君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其餘款項另以負責人王君名義與嘉南高中訂定借貸契約,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就其出售設備款32,5 75, 378元無償貸與股東及嘉南高中部分,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6.5﹪計算其利息收入為736,739元(32,575,378元×6.5﹪×127天/365天),應核定利息收入736,739元,惟依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298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712,70 5元乃予維持。」

等語(原處分卷167-171頁)。

依被告復查決定此一記載,縱認所謂「無償貸與股東」,係指甲○○(原告公司代表人,更名前為王丕文),然復查決定對於一開始無償借貸與嘉南高中之金額,固可認係32,575,3 78元,然既稱「嘉南高中嗣後分批償還14,500,000元,惟係匯入負責人甲○○臺灣銀行水湳分行0000000000 00帳戶,如認匯入甲○○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無償貸與甲○○,則僅稱「分批償還」,尚無從認定該14,500,0 00元,無償貸與甲○○之借貸金額各次分別為若干?其借貸期間在課稅年度又分別為何?此等關係原告無償貸與甲○○設算利息計算之要素,復查決定均未予認定,亦無從於復查決定所載事實及理由予以確定。

因此,客觀上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認定之完整課稅事實為何,而無從判斷復查決定是否無誤,是否請求救濟。

且被告復查決定之記載,亦無從據以區別被告其他年度因設算利息所為處分,是否與本件處分有重複之情形。

綜上,本院為司法審查時,自無法判斷被告已否正確適用法律。

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應有未依規定記載課稅事實之違誤。

、又按認定事實應依證據,如所據以認定之證據,在論理上無法說明其相當合理之理由,即難認其所主張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又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應以其調查所得之證據,依證據法則予認定,如所據之證據,依論理法則,無法認定有事實之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因將其出售設備款32,575,378元無償貸與股東及嘉南高中,依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年6.5﹪計算其利息收入為736,739元(32,575,378元×6.5﹪×127天/365天),應核定利息收入736,739元,認91年度應核定利息收入為712,705元,被告就該事實認定之依據為原處分卷所附之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說明函、統一發票影本、原告同意中租迪和公司及中央租賃公司將出售設備貨款逕付嘉南高中之確認書、同意書、匯出匯款回條聯及匯款申請書等。

被告復查決定所引之上開證據,在客觀上,尚不足以推認原告有無償借貸與其公司股東之事實。

又被告作成處分前,曾自91年9月4日至94年8月24日先後多次由其所屬人員訊問原告之代表人甲○○關於原告公司與嘉南高中有關系爭買賣及資金往來與借貸關係之問題(同卷114-127,62-63頁),依原告之代表人甲○○第1次訊問時之說明「...嘉南高中向特堅公司購買一批設備總價款30,125,800元(如合約書)對此筆公司因學校要求開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發票,以利學校調度資金...該筆貨款學校共開立18張支票(合庫朴子分行806-8計6張,一銀朴子分行032137計12張)共3,000萬元,有兌現部分1,450萬元匯入本人台灣銀行,未兌現部分支票計15,500,000元,加上其他票據債款共計28,800,000元...」(同卷63頁),而被告所屬人員對於嘉南高中向原告公司購買教學設備,積欠貨款未付一節,於92年3月4日訊問嘉南高中校長黃紹欽時,黃紹欽答稱:「嘉南高中與特堅企業公司因購買教學設備所積欠貨款於88年10月15日嘉南高中與特堅企業公司負責人王丕文訂立一份借貸契約書約定特堅企業公司將學校於88/3/15、4/15、5/15、6/15、7/15開立之支票,計22,800,000元支付購買教學設備款收回轉為借貸關係,嘉南高中重新開立24張支票及本票,金額各為28,800,000元(內含6,000,000元利息,於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朴簡字第119號確定判決中王丕文有承認該筆是利息)目前該24張支票及本票(24張本票部分是屬保證票據)嘉南高中已付3張支票計3, 600,000元,其餘21張支票及24張本票皆無付款。」

,又經被告所屬質疑特堅企業公司負責人王丕文將貨款轉借貸有訂立一份借貸契約書何以係與王丕文所訂立一節時,黃紹欽稱:「因為王丕文為特堅企業公司之負責人,故訂立契約時一直認為跟王丕文之間所訂立之書面契約就是代表特堅企業公司。」

(同卷112-113頁)。

復有上開原告代表人及黃紹欽所稱之借貸契約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9月8日嘉院雲民公92年破字第1號函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34-35頁)。

依上開事證原告代表人甲○○及黃紹欽於被告調查之初,均陳稱嘉南高中與原告公司因購買教學設備所積欠貨款於88年10月15日嘉南高中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王丕文訂立一份借貸契約書,且有部分貨款已清償等情,大致相符,且聲請嘉南高中破產者為甲○○及張棋龍,原告公司並未主張對嘉南高中有債權。

而原告於復查申請時已否認有利息之收入,提起訴願時,亦主張與嘉南高中有債權債務關係者為甲○○,並非原告公司,且提出88年10月15日嘉南高中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王丕文訂立一份借貸契約書。

被告為本件復查決定時,對於原告代表人甲○○及黃紹欽上開陳述,顯未採認,亦未對上開事證說明其不採之理由,而逕以前開復查決定所載之理由及證據,遽為本件處分,自有率斷。

又若原告代表人甲○○及黃紹欽所述可信,上開借貸契約確實存在,則於88年10月15日既已結算,而轉為嘉南高中與甲○○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何以認原告公司與嘉南高中間於91年度仍有無償借貸關係之存在,亦未於復查理由中或訴願終結前予以補正說明。

是本件被告復查決定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未於復查決定中為作成處分所必要理由說明之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91年度利息收入為712,705元,有上開之違誤,又未分配盈餘部分,亦因被告調增原告90年度利息收入2,233,762元,亦有違誤,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撤銷在案,是被告依此基礎計算之變更核定之原告90年度課稅所得額2,233,762元,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1,207,262元,自非正確,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撤銷,另由被告查明事實,依客觀證據法則,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

此外,本件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啟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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