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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更一字第00029號
原 告 上二企業有限公司
狀載代表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63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
本件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自應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000,000元,營業稅額1,1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100,000元,經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1,100,00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959,326元處3倍罰鍰計2,877,9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就罰鍰申經復查追減959,300元,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00343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判字第1732號判決,以原告業於92年6月11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原告選任之代表人為「丁○○」,並非「甲○○」,有經濟部檢送之原告公司申請解散時所附之股東同意書可按(惟原告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辦理清算程序),足證原告以甲○○為代表人起訴,有原告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違法,而將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34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三、經查原告於92年6月5日向經濟部辦理解散,其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固選任「丁○○」為清算人,惟查原告於92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之清算申報書,則申報「甲○○」為清算人,有被告於96年12月4日提出本院之清算申報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原告申報予兩機關之清算人既有不同,經本院受命法官詢問原告起訴時所列代表人「甲○○」,實際上原告公司選任何人為清算人?據其陳稱:「當初有開股東會將負責人改為丁○○,後來都是會計師去辦理,清算時應該沒有開會」等語,有本院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足證原告於92年6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時提出之「上二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實際並未經股東會同意選任。
查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公司(指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13條規定,為有限公司所準用。
是依上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倘未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本件原告起訴,以「甲○○」為原告代表人,於法不合,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補正起訴狀以合法之清算人為代表人,嗣原告於97年3月13日提出以「丁○○」為代表人之起訴狀,並附上原告公司於97年3月4日選任「丁○○」為公司清算人之同意書。
惟查「丁○○」於91年7月13日搭乘NX625班機前往澳門,迄今未返台,並於93年8月9日經戶政機關逕為戶籍遷出登記,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6日移署出停堯字第09710464890號函附本院卷可按,足證原告選任清算人時,「丁○○」即早已不在國內,且原告亦未提出其選任清算人之會議紀錄,則其選任是否確經其同意及由其簽署,尚有可疑。
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提出經我國派駐當地之駐外機構,如係在大陸,則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證明原告於97年3月13日重行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所附選任「丁○○」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確由丁○○簽署,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經原告選任之訴訟代理人蕭仲達之受僱人黃鈺雯於97年6月11日收受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證,原告迄未補正,即難認原告確有經股東決議選任「丁○○」為清算人,則原告補正「丁○○」為代表人,其訴即有未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 俊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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