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停,10,2008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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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停字第00010號
聲 請 人 連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張崇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銘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溪湖鎮○○段12-1地號私設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以民國(下同)97年4月2日府建用字第0970067239B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罰鍰,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僅憑聲請人代表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台中站95年8月31日調查筆錄而認定。

然聲請人與合法加油站訂有購油契約,所有車輛均為聲請人之資產,聲請人為避免引擎故障,均加注合法加油站業者提供之優質柴油,實無加注品質低劣柴油致增加維修車輛成本之理由。

且相對人所憑之會勘紀錄表、現場拍攝照片4張、儲油庫現場圖、責付保管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中油公司檢驗報告,均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系爭土地設置油槽11座、加油泵浦與油料,無法證明聲請人所有車輛有加注上開油槽內所儲之柴油。

且該油槽設置地點,為大片農田中央,鄰近無住家,其所能衍生危害與台北縣、高雄市等人口稠密地區之油槽顯有不同,相對人比附援引台北縣與高雄市之規定,實有未洽。

又縱致生公共危險者,依同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併科之罰金為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金額至高僅為300萬元,業經原處分內容所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之肯認,故相對人裁處最高罰鍰500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亦使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

原處分除課以罰鍰外,更沒入聲請人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然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方得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影響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俟本件行政程序尚未終結前,僅有走向倒閉解散之途,是原處分倘未停止,其所生之損害實難於回復。

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意旨「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有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

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

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另外『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

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

及91年度裁字第344號裁定意旨「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自明。

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均應為行政處分,否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備要件,應予駁回。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請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彰化縣溪湖鎮○○段12-1地號私設加儲油設施,供自己所有之車輛加注柴油,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3款,以97年4月2日府建用字第0970067239B號裁處書,裁處聲請人500萬元罰鍰,供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沒入。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業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除課以罰鍰外,更沒入聲請人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然如待本案終局確定方得救濟,將使聲請人之營運發生困難,並影響公司員工及其家屬經濟狀況。

另相對人裁處最高罰鍰500萬元,顯有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云云。

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為上開裁處罰鍰及沒入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如受執行,縱有如聲請人所稱之損害,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即不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

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又相對人裁處聲請人罰鍰500萬元,是否違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應由本案訴訟加以調查審理,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所得審究。

至於聲請人其餘之主張,與本件裁定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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