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CBA,97,再,28,2008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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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28號
再審原 告 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95年度判字第541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民國(下同)97年5月29日97年度裁字第2892號裁定移送本院,而關於本院受移送之範圍,上開裁定之案由部分雖僅載明就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本院,惟該裁定於理由欄第2項復載明本院受移送之範圍除上開部分外,尚包括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以有同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則本院所受移送管轄之部分,即應依理由欄所載,為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59,464,124元,經再審被告初查以其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再審原告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截至民國89年12月底止尚未償還金額計3,115,840,486元,乃依據行為時即93年1月2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核算利息收入224,923,215元,加計原申報利息收入59,464,124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84,387,339元,全年所得額2,187,016,820元,應補稅額8,905,262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月10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所認定事實既為「違法動用環電公司(即再審原告)資金,致生損害於環電公司之財產」,並依據附錄法條所引之刑事特別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論處,故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本已包括「侵占行為」,而犯罪罪名本已包括「侵占罪」。

惟原確定判決罔顧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占行為及其附錄法條所引之刑事特別法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認定之侵占罪,重複錯誤認定刑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罪名僅有「背信罪」而已,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是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協議書等文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項之重要證物,原判決顯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查本件系爭利息收入,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再審被告依查核準則規定設算再審原告之利息收入並無不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1號(再審被告誤載為94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審認「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及97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查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因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公司款項資金而與其簽定協議書,約定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至95年歸還,顯見蔡坤明挪用之款項仍屬公司資產,且未依法列為呆帳,再審原告同意其無息使用公司款項,即經濟實質上造成公司收入之減少,自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利息所得課稅,原判決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

本件再審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並未對蔡坤明自86年1月22日至86年12月31日挪用再審原告資金部分,已逾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次日起算2年之主張,其知其事由而不主張,反指摘鈞院對其重要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有漏未斟酌,況其主張據以計算該項債權原到期之日期顯與事實不符,縱其主張可為再審事由,亦因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即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原告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純係就鈞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指摘,並無足採,請求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月10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然查: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1月10日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是否予以調查斟酌,審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理由第2項中載明「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59,464,124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以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挪用原告資金,作為買賣股票或清償個人債務之用,經與蔡坤明達成協議,由蔡坤明提供股票及不動產設定抵押至95年底前歸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及協議書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所記載之原告公司職員吳麗雅(助理秘書)王麗珍(會計)鄭淑貞(秘書)之證言及資金挪用傳票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銀行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等,足認原告前董事長蔡坤明有挪用原告公司款項情事。

被告依首揭查核準則第36條之1規定,以截至89年12月底止尚未償還金額計3,115,840,486元,乃依據行為時(即93年1月2日修正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按89年1月1日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二設算利息收入224,923,215元元,並核定利息收入為284,387,339元,並非無據」;

復於理由第7項載明「93年1月2日修正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按當年1月1日所適用臺灣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但如係遭侵占,且已依法提起訴訟者,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

其本文為修正前已有之規定,依其文義觀之,所謂『挪用』尚非精確之法律用語,解釋上包括犯罪行為之侵占、詐欺、背信等及非犯罪行為之單純挪用(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在內,不一而足。

按有關法律之適用,以適用『原則規定』為原則,俾法律之普遍性及安定性功能得以發揮,故對『例外規定』應採嚴格之解釋,不能再為擴張解釋。

另參以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亦謂:『侵占』之情形『宜免予設算』公司之利息收入,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準此,依據前開法律解釋之理論,上開條文及其修正說明應解為:僅『已起訴之侵占罪』例外不予設算利息收入,至於背信或其他挪用公司資金之情形,則不能同免設算利息。

又侵占與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侵害財產法益之範圍較狹,限於犯罪者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公司款項始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此時公司對該款已脫離占有關係,事實上掌控不易。

而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其範圍較寬,其標的兼及於非犯罪者持有之物,由此可知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唯獨對條件較嚴格之侵占罪設排除之規定,應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本其職權就特定事項所為之例外規定,適用時自應悉依其規定,並無擴張適用之餘地。

至於以侵占罪起訴,其後判決確定為背信罪者,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不能免予設算利息。

蓋訴訟事件常耗費時日,歷時數年者並非罕見,為免影響稅捐之核定並兼顧納稅義務人之利益,乃規定一經以侵占罪起訴即可免予設算利息,倘業經判決確定係犯他罪而非侵占罪,則其起訴法條業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屬錯誤,自不能再認其資金係因侵占而被挪用,是以除有『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情形外,此時自不能再適用該但書之規定,始符立法本意。

準此,本件並無新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但書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而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理由第肆項㈠中載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前董事長挪用公司款項,符合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法定要件,上訴人之前董事長經判決背信罪,而非侵占罪確定在案,與93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查核準則第3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計算利息收入課稅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財政部68年9月8日台財稅第36284號函釋及69年2月25日台財稅第31608號函釋,與本件案情有別,尚不得比附援引,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有上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內容觀之,足見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於上開判決中均已有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27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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