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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00029號
再審原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剛 律師
再審被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95年度判字第4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部分,以97年度裁字第287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07、311、312、3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5、3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365號等23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再審被告(原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後更為現名)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662, 563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50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其中依第13款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287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終結後,因友聯紗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於67年8月17日更名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清查其早年檔案,發現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自66年上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依行政命令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及臺灣省稅務局66年5月22日(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為依據,顯見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不合,復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相違。
上開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既能證明系爭土地曾經申請核准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對再審原告有利,如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且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中不知有此函,以致不能使用,現始知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爰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07、311、312、3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5、3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365號等23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 ,均應改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再審被告現有之保存資料,友聯公司持有之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再審原告於78年6月1日向友聯公司承購取得系爭土地,係取得已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之土地,自無財政部83年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釋承購原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後,如經稽徵機關查明其使用情形未變更,且符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仍准繼續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之適用。
且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871925951號函釋意旨,其取得後使用情形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申請核准後,始有特別稅率之適用。
再審原告於本次訴訟程序中始提出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再審被告之檔案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惟依該函所載內容,顯為友聯公司於68年8月14日申請自66年上期起至申請當時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改按特別稅率課徵乙案,因友聯公司豐原工廠停工逾一年,已無特別稅率規定之適用,予以否准,並同時告知有關行為時土地稅法第41條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
是該函雖無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惟並不影響本件核課92年地價稅之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在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新證據,有無再審理由。
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前程序終結後,因友聯公司清查其早年檔案,發現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原依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自66年上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以行政命令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及臺灣省稅務局66年5月22日(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為依據,顯見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第6條之規定不合,復與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相違。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
經查再審被告(當時機關名稱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載:「主旨:貴公司(按正本受文者為友聯公司、副本收受者為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工廠因停工逾1年視同歇業,其土地應納地價稅,自66年上期起至重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暨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本處申請核定按工廠用地課徵前,依法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計徵,所請在上開期間內仍按工廠用地課稅乙節不能照辦。
……說明:…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項(本院按原函漏引第32條)規定:『……已登記之工廠,停工滿1年以上者,應由興辦工業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恢復一般土地課稅。』
又依照臺灣省稅務局66.8.22(按再審原告訴狀誤載為66.5.20,此參照本院卷第33頁再審被告68年9月20 日中縣稅二字第61027號函說明二所載即明)(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規定:『工廠停工在1年以上(季節性生產工廠在2年以上)視同歇業,其地價稅不得再按工廠用地稅率課徵。』
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應由興辦工業人檢具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等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依照臺灣省稅務局66.9.27稅二字第55927號函規定由貴公司或興辦工業人均可提出申請)。
…」(見本院卷第34、35頁),再參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68年9月20日中縣稅二字第61027號函說明三所載:「…惟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應由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所謂興辦工業人究係為土地所有權人友聯公司抑或指實際經營該工廠之澤豐化工棉製廠股份有限公司,法未明文規定,請一併核示。」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再審被告68年9月20日中縣稅二字第61027號函向臺灣省稅務局請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工業用地或工廠用地應由興辦工業人提出申請,所謂興辦工業人究係何所指,得悉核復後,即於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主旨中函復「自66年上期起至重新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暨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向本處申請核定按工廠用地課徵前,依法應按一般土地稅率計徵」,其中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乃僅係為闡明應由何人提出申請而已,其僅屬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予以規定,要無何違背法律授權之可言。
㈢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說明二固載明「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按原函漏引第32條,已如前述)規定:『……已登記之工廠,停工滿1年以上者,應由興辦工業人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恢復一般土地課稅。』
又依照臺灣省稅務局66.8.22(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規定:『工廠停工在1年以上(季節性生產工廠在2年以上)視同歇業,其地價稅不得再按工廠用地稅率課徵。』
」,其中臺灣省稅務局66.8.22(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意旨與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規定內容完全相同(與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3項相當),而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規定內容復與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同。
就當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50號判決已詳論載明:「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友聯公司所有,自67年起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為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不爭。
上訴人於78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已非按工業用地計徵地價稅,自無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上訴人雖爭執系爭土地於67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7月6日台財稅第831600209號函、87年1月22日第871925951號函釋溯及適用云云,惟原審判決已查明友聯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核准更名為澤豐公司,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因停工逾年,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3建一字第297267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在案,有該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此就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當然之解釋,無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或財政部予以解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亦無以職權命令規範人民義務之情形,更無得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為損失補償之理,況是否主張補償,亦非上訴人之權限。
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土地92年度地價稅符合工業用地稅率,仍應由上訴人依規定程序提出申請。
另原審係依照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現有保存之臺中縣實施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稅總歸戶冊,認定系爭土地自67年起即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就系爭土地67年以前之課稅事實為調查,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
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其中確定判決已指明「原審判決已查明友聯公司於67年8月17日經核准更名為澤豐公司,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因停工逾年,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13日73建一字第297267號公告註銷工廠登記證在案,有該公告附原處分卷可稽,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此就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當然之解釋,無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或財政部予以解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亦無以職權命令規範人民義務之情形」,再審原告78年6 月1日向友聯公司承購系爭土地之前,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因停工逾年,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此就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當然之解釋,無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另為規定或財政部予以解釋,此項見解,再審原告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為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5月29日97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該判決查詢內容附卷足稽,且為再審原告所不爭。
則以彼例此,臺灣省稅務局66.8.22(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及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規定,乃屬當時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規定當然之解釋,無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另為規定或臺灣省稅務局予以解釋,無違法律保留原則、租稅法律原則,即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憲法第19條,司法院釋字第217號解釋,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亦同無以職權命令規範人民義務之情形(再審原告如主張臺灣省稅務局66.8.22(66)稅二字第48791號函及當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問題,不屬本院管轄,但依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載,並未列為該條款,並已另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故應非其意),則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及補提再審被告68年9月20日中縣稅二字第61027號函(其內容主旨為向臺灣省稅務局請示可否按工廠用地課地價稅,其說明二中敘明改按一般土地課稅,該說明二部分與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33頁),縱經斟酌,難認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可取。
至再審原告謂依再審被告68年10月17日中縣稅二字第72937號函可證,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其用途未變更之前,不必再行申請云云,亦顯屬誤會。
從而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再審被告應將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307、311、31 2、313、314、315、316、326、334、342、343、344、345、346、351、352、353、354、355、356、363、364、365號等23筆經編定為工業區之建及雜地目土地,均應改按工業區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滿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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